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企业经营决策的核心主体之一,其在企业日常经营以及危机情形下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决策实施行为均可能引发多元法律责任的叠加风险。此等风险的复杂性体现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交叉联动,即单一不当行为既可能招致监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亦可能引发民事赔偿诉求,还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进而对上市公司的存续、市场秩序的稳定及实际控制人自身权益造成连锁性损害。
2024年7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施行。其中,第二百六十五条对“实际控制人”的明确定义,如同悬顶之剑,穿透层层股权架构锁定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中也指出,应当推动强化行政、民事、刑事立体追责,对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或者利用其控制地位组织指使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实际控制人等“首恶”实施精准追责。
本文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律风险研究系列的首篇,将主要聚焦于上市公司实控人在通常情况下可能存在的行政和民事违法行为,从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两方面展开研究,以期厘清在通常情况下上市公司实控人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问题。
一、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及判断路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在规则层面,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5修正)》第八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判断路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第一,上市公司在无正当、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得认定公司无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股东持股比例、董事会成员构成及其推荐和提名主体、过往决策实际情况、股东之间的一致行动协议或者约定、表决权委托等情况,客观、审慎、真实、准确地认定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归属。
第二,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指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人。当投资者具备下列情形之一时,系拥有控制权:(1)上市公司持股超过50%;(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超过半数成员选任;(4)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在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的情况下,如果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那么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原则上也应当将该股东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
在实务层面,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5修订)》规定,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应当披露的事项。因此,可以通过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年报、半年报、季报)和临时报告等文件进行查询。
二、实控人可能存在的行政、民事违法行为及相应的责任承担
(一)违规信披行为及追责
1. 违规信披行为阐释
违规信披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行为。简言之,违规信披行为包括“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和“虚假陈述”等情形。
2. 责任承担
在行政责任层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在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情形中,如果实际控制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那么将被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实际控制人存在组织、指使该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该违法行为发生的,那么将被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在虚假陈述情形中,如果实际控制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被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实际控制人存在组织、指使该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该违法行为发生的,那么将被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例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XX号》中载明,黄某某作为S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在J公司持有股份,其决策并实施S公司为J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提供非经营性资金,但未要求S公司予以披露,构成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证监会对黄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以90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0万元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600万元罚款。
在民事责任层面,首先,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违规信披行为构成虚假陈述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根据《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过错推定原则,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方面,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时,若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权利人可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实际控制人就超出自身责任份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并非均为全部连带,比例连带责任已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适用;虽连带责任人内部存在责任划分,超份额担责者可提起追偿之诉,但实践中常由赔偿能力强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例如,在(2024)鲁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中,李某乙系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全面负责某甲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其知悉2015年、2016年、2017年年报案涉合同项目在当时已实际停滞,年度报表在不具备确认收入条件情况下虚增营业收入的事实;知悉2019年、2020年、2021年报中某甲公司通过与主要客户、供应商进行无真实业务背景的资金划转虚增营业收入,2020年、2021年报中披露的博士学历员工人数不准确的事实,其在知悉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而不予指明仍在2015至2017年、2019至2021年年度报告确认意见上签字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其对某甲公司所实施的虚假陈述具有过错,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李某乙应对蒋某良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法院综合考量某甲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隐蔽性、各董某高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参与度,以及各董某高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李某乙在10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毕某绚、王某辉在2%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生、孙某玲、李某甲、苏某华、朱某立、岳某明、周某在1%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亮、刘某英在0.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如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实际控制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实际控制人承担的应是终局责任。也即,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
例如,在何某诉赵某、上市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赵某系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裁,知悉、授意、指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何某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系造成投资者损失的“首恶”。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受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实施虚假陈述行为致使何某投资损失,应当对赵某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系实际控制人赵某组织和指使上市公司而实施,上市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控制人赵某追偿。故判决赵某向何某赔偿损失,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即承担终局责任。
其次,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内幕交易的,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三条,该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故意隐瞒重大债务信息,或者在临时公告中对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模糊披露,使得部分内部人员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的人提前知晓这些信息,从而为内幕交易提供了可利用的信息。如果实际控制人利用该等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违规信披行为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方面,影子董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也即,如果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按时按规披露公司信息并损害了公司股东利益的,应当与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事实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事实董事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如违规进行自我交易、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和违反法定竞业限制的,其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如果实际控制人作为事实董事违背勤勉义务,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规占用资金与违规担保行为
1. 违规占用资金与违规担保行为阐释
违规占用资金是指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以及变相利用经营性资金往来等形式达到实质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为实际控制人垫支费用、拆借资金、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偿还债务等。
违规担保是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监管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未经法定程序担保、超限额担保以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
2. 责任承担
在行政责任层面,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第8号》),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规定占用资金及违规担保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违规行为性质、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如罚款、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
例如,《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XX号》中载明,为缓解财务压力,自2018年3月15日起,Z集团实际控制人王某某主要通过与第三方签订虚假合同或订单等方式,非经营性占用Z集团资金。相关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由王某某直接授意Z集团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人钱某某执行。
2017年至2020年,Z集团全资子公司S公司、H公司通过银行提供对外担保。其中,S公司于2019年和2020年通过留存在银行票据池业务中的票据及保证金,为关联方J公司(王某某实际控制,Z集团股东之一)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S公司于2017年至2020年以银行存单为供应商L公司、P公司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和2018年,S公司、H公司以银行存单为L公司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经查,Z集团未按相关规定对上述对外担保履行对外担保决策审批程序。Z集团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决策并组织、指使相关人员在未履行Z集团对外担保决策审批程序情况下,实施对外担保,并将违规担保融资款项用于化解个人债务风险。
证监会对王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信息披露违法事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500万元罚款,作为组织、指使从事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实际控制人处以1,000万元罚款,并对王某某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在民事责任层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实施或参与实施违规占用资金、违规担保行为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内幕交易行为及追责
1. 内幕交易行为阐释
内幕交易行为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例如,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等。
2. 责任承担
在行政责任层面,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实际控制人实施内幕交易的,将被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从事内幕交易,但是实际控制人系属对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负责人员,那么将被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例如,《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汤某某)〔2023〕XX号》中载明,汤某某系H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知悉“汤某清等人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内幕信息后,决策卖出“H公司”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没收汤某某违法所得2,450,449.03元,并对其处以4,900,898.06元罚款。
在民事责任层面,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三条,实际控制人实施内幕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作为“关键少数”,应严守信息披露规则,防止将内幕信息主动或被动泄露给亲属、利益相关方、关联方。
(四)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及追责
1.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阐释
操纵证券市场是指利用资金优势、信息优势等方式操纵证券市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主要有:集中资金或持股优势,连续高价买入拉抬股价后抛售,与他人串通,以约定时间或价格相互交易,散布虚假或不确定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交易等。
2. 责任承担
在行政责任层面,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实际控制人如果直接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其非法持有的证券将受到依法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例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XXX号》中载明,汤某某作为H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担任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与颜某商议,由汤某某支付保证金,颜某负责联系相关方,共同操纵H公司股票。肖某某按汤某某指示与颜某进行沟通、对接,同时负责汤某某等人保证金的转款事宜。颜某等人先后使用了121个证券账户,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并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汤某某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处以109,171,882.5元罚款。
在民事责任层面,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五条,实际控制人操纵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在定向增发投资者诉甲公司、邵某等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中,2017年11月20日,中国证监会因甲公司实际控制人邵某涉嫌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对其立案调查,2020年9月17日公司实际控制人邵某被认定为实施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法院认为,原告系以“面对面”签订认购协议方式参与投资,原告通过其定增投资与操纵行为高度关联等具体事实证明了邵某操纵市场行为对投资者的诱导是导致原告最终决定投资的重要因素之一,邵某拉升股价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参与投资的定价,故据此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邵某应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318万元。
(五)违反公开承诺行为及追责
1. 违反公开承诺行为阐释
实际控制人公开承诺是指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再融资、并购重组、破产重整以及日常经营过程中作出解决同业竞争、资产注入、股权激励、解决产权瑕疵等各项承诺的行为。一般而言,公开承诺常见类型涵盖了增减持承诺、关联交易承诺、同业竞争承诺、资产注入承诺等。
2. 责任承担
在行政责任层面,根据相关规定,承诺人违反承诺的,由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等监管措施,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例如,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G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中载明,G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披露的《关于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称,公司实际控制人韦某某及其控制的实体计划自2017年4月20日起12个月内增持公司股份,计划增持股份数不低于1,000万股,不高于5,000万股,增持金额不超过10亿元。2018年4月4日,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增持承诺实现期限延长六个月,2019年1月11日,公司披露的《关于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计划期限届满暨实施情况的公告》显示,实际控制人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已届满,但未实施任何增持行为,决定对G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韦某某给予公开谴责处分。
在民事责任层面,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实际控制人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在(2023)沪7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就袁某、罗某而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公开承诺增持,积极传递对公司长期价值和未来发展前景的看好信号,本应有利于提振投资者信心,推动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然而,袁某、罗某作为一致行动人,未经必要准备,贸然向证券市场作出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增持股份公开承诺,且不仅未作出风险提示,反而屡次传递虚假性、误导性信息,严重误导市场和投资者,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共同侵权,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袁某和罗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投资损失506,130.96元,共同赔偿原告郑某某投资损失277,406.42元。鉴于该案是2019年修订《证券法》以来,全国首例因上市公司董监高未履行公开增持承诺引发的证券侵权纠纷案件,尽管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董监高,但笔者理解,其裁判逻辑与责任认定标准对界定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边界也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与提示意义。
(六)违背忠实勤勉义务行为及追责
1. 忠实勤勉义务阐释
忠实勤勉义务是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但是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是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时,也应当适用关于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忠实义务是指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忠实义务包括挪用资金、利用职权受贿等绝对禁止事项,以及自我交易、谋取公司机会、竞业禁止等相对禁止事项。勤勉义务是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勤勉义务主要包括出资核查与追缴、制止股东抽逃出资、不得违法减资等事项。
2. 责任承担
在行政责任层面,《公司法》分别对于虚假出资行为、抽逃出资行为等相关事项的行政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实际控制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时,可能分别面临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民事责任层面,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在(2021)沪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詹某系上海某实业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应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涉案两笔抽逃出资的银行贷记凭证与支付凭证中,均有“詹某”的签章,且涉案两笔出资均为整笔一次性转出至案外人账户,并未按照上海某实业公司三名股东的出资额分别转出,詹某应为涉案两次抽逃出资的实际操作人,其对于周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存在协助行为。综上,詹某对于周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七)市场禁入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除了可能被苛以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外,还可能根据情节轻重,被禁止短期或者终身进入证券市场。市场禁入是指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禁入期限长至终身,且可以与行政处罚并罚。根据禁入期限长短可以分为短期市场禁入和终身市场禁入。禁入措施主要分为两类:1.(身份类禁入)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交易类禁入)不得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
1. 短期市场禁入
短期市场禁入是指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采取一定期限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交易类禁入措施适用短期市场禁入;身份类禁入措施中,当行为人构成“情节严重”和“情节较为严重”时,适用短期市场禁入,期限分别为3年以上5年以下和6年以上10年以下。
例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X号》中载明,王某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资金占用事项的组织者和指使者,将公司上述预付款项实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出借第三方,构成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证监会除予以罚款外,鉴于王某某的违法情节严重,决定对王某某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2. 终身市场禁入
终身市场禁入是指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具备《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21)》(以下简称《禁入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八种情形[1]之一的行为人,终身禁止其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例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XX号》中载明,D公司披露的2020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张某某作为D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D公司2022年和2023年虚增营业收入和成本,导致D公司相关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构成组织、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且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决定对其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三、结语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关键主体,其行为不仅受到《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严格约束,从违规信披、内幕交易到操纵市场、违反承诺及违背忠实勤勉义务等,每一项违法违规行为都对应着明确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轻则面临罚款、监管措施,重则承担连带赔偿乃至终局责任,市场禁入措施更会对其从业资格形成长期乃至终身限制。本文作为系列文章的首篇内容,将核心聚焦于实际控制人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可能触及的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深入剖析藏在控制权背后的这些风险。对于破产重整程序中原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边界的重塑、实际控制人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认定标准、具体追责情形以及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笔者将在本系列的后续文章中进行详细阐述。
●注释:
[1]该八种情形具体为:(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认定构成犯罪的;(二)从业人员等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受到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导致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三)在报送或者公开披露的材料中,隐瞒、编造或者篡改重要事实、重要财务数据或者其他重要信息,或者组织、指使从事前述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或者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受到特别严重损害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受到特别严重损害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年内曾经被执法单位给予行政处罚2次以上,或者5年内曾经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七)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1. 郭璐璐等:股权回购权争议重要问题研究——(上)理论篇:权利性质辨析与理论要点探析
2. 郭璐璐等:股权回购权争议重要问题研究——(下)实践篇:投资人的风险防范与争议解决路径
本文作者
感谢实习生邓银盈对本文做出的贡献。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