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不同于一般动产,其不仅是交通事故的风险源,同时又具有较高价值,经常成为融资性标的,也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因此,对融资法律关系和多次买卖造成的责任划分,实践中应有所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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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资法律关系中的机动车转让问题。

实践中,由于汽车消费金融的存在,分期付款情形也较为常见。这种分期付款中,多数约定,在分期付款全额付清前,机动车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保留。这种情况,符合真实转让的意思,具备交付的形式。特别是,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和风险控制由实际受让人所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有两种情况在实践中与分期付款买卖较为相似,但法律效果未必相同。

一是所有权的让与担保。

由于机动车本身相对于其他动产具有较高价值,债务人为进行融资,有时将机动车名义上出让给债权人为自己的债务进行担保。让与担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经作出规范。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的是,有时机动车的让与担保并不转移占有或不进行交付,根据实际控制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仍应由实际占有的原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售后回租。

此种情况与让与担保并不相同,当事人之间虽有所有权转让的合意,但同时约定有最终的结算和财产评估,并未像流质那样直接约定所有权归出借人。对这种实践中常见、国际通行的融资性合同,应依法确认其效力。但若机动车并不转移占有,不符合相关要件,实际占有使用的所有权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多次买卖机动车的问题。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需要注意,多次转让时,登记所有权人可能并非最后的转让人,其与最后一次的受让人可能并无联系。为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利益,应当允许被侵权人对机动车所有权人提起诉讼。通过诉讼和举证责任分配准确查明多次转让的事实。

三、虚假买卖的向题。

现实中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为规避赔偿责任,签订虚假机动车买卖合同,转移责任给无赔偿能力的虚假受让人的情形,以至于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此种情况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适用《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及时救济被侵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