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开庭,公诉人首先就昨日辩方质证意见中的部分观点做了回应:
第一,关于搜查、扣押笔录中见证人身份问题,涉及到相关书证、物证取证合法性,控方只以此说明随案移送物品的来源,未作为证据出示,相关财物案件终结前不建议发还。
第二,关于财产清单无工作人员签字问题,可证明由顺德区检察院出具,不影响文书法律效力。
第三,关于相同编号“受案登记表”相关书面说明,系侦查机关在温惠涉案后重新打印、修改,公诉人亦认可不应当事后修改,但不影响依法对温惠侦查,此问题仅为程序瑕疵。
第四,“受案登记表”填写不全面、规范问题,报案同时提交了书面控告信,不影响报案行为效力。
第五,辩方关于报案人未实际经历相关涉案事实不能报案的观点不成立,报案人系相关公司法定代表人、意志代表,可以代为报案、陈述案情,如何采信正是本案应查明的范畴。
第六,侦查机关在对宁远喜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嫌疑人温惠涉案,可以对其侦查,不需要另行、单独立案。
公诉人继续举证。
第二部分:低价购买案涉房产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一部分
1.邹孟红提供的大中公司向宝新能源支付1500万元购房款网银交易电子回单。
2.从梅县自然资源局调取的案涉房产交易相关书证,包括购房合同、税费单据、宝新能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法人授权委托书、房屋发票、地产权属证书等。
3.梅县税务局调取的相关书证,包括增值税申报单、房屋核价表、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等。
4.宝新能源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税费审批单等资料。
拟证明:
1.2011年宝丽华公司从其子公司以1149万元价格购入案涉房产,2014年按照2387万元计税,此次房产交易系宝丽华公司内部资产转让,非市场交易,案涉房屋在2014年的市场价格为2387万元。
2.2014年,宝新能源向大中公司转让案涉房产时,包括房屋买卖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詹洁晖经办)、转让房屋登记询问表、房屋权属情况确认文书等材料上均有宁远喜签名。
3.此次交易过程中,税务机关认定该房产市场价格为3038万余元,1500万元的交易价格明显较低且无合理理由,遂要求宝新能源出具情况说明,宁远喜在相关审批单签名,同意按照3038万元计税,同日该房产被过户至大中公司。
第一组证据第二部分
1.证人詹洁晖笔录。
2.案涉房产权属证书领取登记表。
3.证人杨科勇(房价评估人)、何江山(税务局工作人员)笔录
拟证明:
1.温惠向詹洁晖提供了大中公司的相关材料,并安排詹洁晖具体经办案涉房产过户事宜。
2.大中公司取得的房产权属证书由温惠签领。
3.詹洁晖办理过程中,需要宝新能源和宁远喜签章的资料,均系温惠从中沟通。詹洁晖向温惠告知税务局认为房产交易价格过低,几天后便拿到了宝新能源出具的情况说明。
4.房产评估机构确认案涉房产评估市场价为3038万元,梅县税务局确认向宝新能源反馈房产交易价格过低事宜。
第一组证据第三部分
1.宝新能源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邹锦开证言,称其任董事长后发现宁远喜利用职务之便低价购入案涉房产,怀疑宁远喜为公司实控人。2014年宝新能源净资产约为45亿元,宁远喜无须向股东宝丽华公司报备、获得批准,即可自行处置案涉房产,房产交易相关税费由宝新能源支付,相关审批人为宁远喜。
2.宝新能源关于宁远喜涉嫌职务侵占的控告信。
宁远喜质证意见:
针对第一组证据第一部分:
1.詹洁晖不由其单独领导,由温惠领导,受叶华能的指示处理房产交易事宜,即使法人授权委托书有其签名,也只是为了落实温惠要求、方便办事,不能说明其有权安排詹洁晖的工作,授权委托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2.房屋转让登记表等文书上的签名只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仅为名义上的签名。
3.其在房产买卖合同上签名,也只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的形式签名,相关决策完全由叶华能做出,具体执行者为温惠。
4.其在宝新能源无真实的独立签字权,只是履行形式上的签名责任,房屋交易相关税费均支付给国家机关,不存在其徇私舞弊的可能,且其不分管、经手税务事项。
针对第一组证据第二部分:
1.证明其未参与案涉房产过户事宜。
2.相关材料、文书上的签名均系形式上的签名,是被动要求下的履职行为。
针对第一组证据第三部分:
1.邹锦开相关证言不实,邹锦开当年担任宝新能源监事,接触、了解案涉房产交易相关报告,若认为其构成犯罪当年就应发现,而非多年之后才报案。
2.其并非宝新能源股东,非实控人。
3.虽然章程规定董事长可自行处置净资产10%以内资产,但不意味着其必然行使这一权力,实际上也从未行使过。
4.案涉房产出售决策、售价均由叶华能决定,让温惠办理,其无须再就此事汇报。其在支付房屋转让税费审批单上仅形式上签名,
温惠质证意见:
1.宁远喜仅为挂名董事长,案涉房屋出售由叶华能安排,因急于处置所以售价较低。丁珍珍曾向叶华能反馈过税务局认为1500万交易价格低的情况,叶华能同意按照税务局评估价缴税。
2.宝新能源办证相关材料由财务总监丁珍珍提供,大中公司相关材料不在其手中,在宁远喜或其他人处,与其无关。其也不会向詹洁晖提供相关材料,让詹洁晖找丁珍珍办理,相关笔录内容不实。
3.詹洁晖关于其任职单位的陈述不实,系受外部诱导做出。且笔录中詹洁晖对相关事项的记忆过于准确,与其初中毕业、导游出身背景不符,说明笔录是有人事先准备好,詹洁晖直接签字的。
4.其没有见过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由詹洁晖填写、准备,詹洁晖称提供材料由其安排盖章的陈述不实。
5.宝新能源关于董事长资产处置权的情况说明非其安排盖章,其从未见过宝新能源的材料,也无需做此类低层级工作。
6.其签领大中公司房产权属证书是事实,因宁远喜涉及关联交易,不方便出面,让其帮忙代领。
7.宝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孟红出具宝新能源银行回单的合理性存疑,说明系叶华能指挥报案。
8. 宝新能源关于董事长资产处置权情况说明包含案涉房产证号,但宝新能源相关产权证书等均由丁珍珍保管,其与宁远喜均不知道产证号,说明该情况说明应系丁珍珍出具。
宁远喜补充质证意见:
原则上同意温惠的意见。
1.宝新能源银行回单由宝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据来源不合法,说明叶华能统一安排过证人会议合谋构陷、虚假报案。
2.从梅县自然资源局调取的相关书证无异议,但有些文件盖章其不知情,且仅为程序性文件,不能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法人授权委托书信息由他人填写,其只是基于形式上的义务必须签名,不代表相关事项由其安排办理,买卖合同上
3.宝新能源关于董事长资产处置权限的情况说明系案发后才得知,但也可证明案涉房产价值在董事长权限之内,且公司公章存在使用不规范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该处置权。
4.房产价格评估与其无关,且系房管部门单方结论,仅有杨科勇一人参与,未到现场核查,未体现评估依据、方法,相比案涉房产前次1149万元交易价格,1500万元售价已有明显升值,是公允的市场成交价。房产评估价不等于市场价,存在有价无市的情况。
5.1500万售价由叶华能决定且丁珍珍早已得知,若3038万元评估价合理,叶华能不会低价出售,丁珍珍也会向叶华能反馈定价过低或报案,但当时无人报案,说明所有人均认为3038万元评估价仅为税务局的计税依据,无实质意义,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6.詹洁晖对部分问题回答过于精确、齐全,超出应有的认知水平,说明相关笔录系在公安机关诱导下做出。
宁远喜第一辩护人质证意见:
1.对该组大部分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案关键要看宁远喜、温惠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但证据均未体现。且公诉人未完整出示无罪证据,应补充。
2.梅县公安侦查取得的不利证据应全部冻结,自始丧失公平性、合法性,梅县检察院、法院所有工作均应重来,侦查取得的证据当然不能采用。
3.法庭对证据仅做形式审查,只有被告人才能说出案情实质,应重点解决谁决定出售案涉房产,处置房产有无上董事会、发布公告,但相关证据薄弱。
4.本案太重被害单位宝丽华公司、宝新能源职工口供,相关证言证明力极低,真实性受影响。
5.案涉房产在2011年、2014年两次交易均基于去地产背景,追求变现为目的,低价出售也合理。税务部门设定计税价系防止税收损失, 不能以评估价为准。若宁远喜擅自做出低价出售决定,其构成侵占,但若实控人同意,则谁都可以买。
6.董事长享有处置公司净资产10%以内资产的预授权,可交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不能证明宁远喜本人做出相关情况说明。
7.邹锦开在案涉房产交易时担任宝新能源监事,当时即应审查,多年后才发现涉嫌侵占,应按程序上升为公司意志决定是否报案。
宁远喜第二辩护人质证意见:
1.邹孟红作为宝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如何获取宝新能源的银行交易回单?说明存在人为组织证据构陷宁远喜的情况,且案涉房产交易早已按公司程序体现在年报上,当年该交易合理。
2.相关书证只能反映案涉房产交易的客观过程,不能说明存在职务侵占犯罪,邹锦开与被告人对相关证据各执一词,应综合证人证言、被告人等各方言辞判断证据证明力,应依常人理性、常识判断。
3.直接将计税价作为市场价违背常理,计税价系税务机关防止逃税行为人为设定,客观上与实际交易价不同,不能将成交价低于计税价的部分视为侵占金额。
4.案涉房产以3038万元的评估价实际上无法售出,决策者因急于出售才低价转让,两被告人的相关无罪辩解是事实。
5.虽然案涉房产交易给人宁远喜为己谋利的印象,但实际上宁远喜是在该房产无法向他人售出的情况下才购入,不属于职务侵占。
6.房产评估过程实际上并未进行,评估人员未到现场核查房产真实情况,只是想当然做出评估结论,评估过程未考虑房产类别、折旧、楼层、年限等因素,评估价不客观、不公允。
7.宁远喜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名仅属于执行、配合公司实控人意志的履职行为,综合而言,相关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人辩解合理。
温惠的两名辩护人将在明日继续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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