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程序作为风险化解的重要路径,在挽救困境上市公司的同时,也深刻重构了原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边界。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原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范围呈现出新的格局——不仅受其既往违法违规行为之影响,也涉及对上市公司既有债务可能承担的法定清偿义务,还为破产重整程序本身衍生的特定责任所关联。基于责任格局的重构逻辑,本文将围绕上述三个维度,系统分析原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背景下的责任演变,以期厘清其在此过程中的责任边界,引导原实际控制人有效管理风险,并且助力困境上市公司的纾困。

一、原实际控制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需要承担自身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的直接责任

(一)原实际控制人如存在违规占用资金、违规担保行为,需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完成整改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工作纪要》)第九条规定,实际控制人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利用上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原则上应当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完成整改。

上市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存在的违规占用资金、违规担保问题直接关涉上市公司资产是否完整,其整改具有紧迫性和独立性,是确保破产重整程序成功启动和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应当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前予以解决,而非留待重整程序中处理。因此,《工作纪要》第九条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相关规则内的资金占用要求、担保要求,在破产重整这一特定法律程序内创设了新的程序要求,并进一步明确了上述问题的整改时限——应当在重整程序启动前完成。如未能如期完成此类整改,将构成公司进入正式重整程序的实质障碍。

(二)原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促使重整计划对其支配的原有股权作出进一步削减

根据《工作纪要》第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普通债权人不能在重整计划中全额获得清偿的,原则上应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而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因违法违规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实际控制人支配的原有股权作相应调整。

重整计划内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是平衡破产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的常用之策。特别地,考虑到原实际控制人因违规信披、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违反公开承诺、违背忠实勤勉义务等前篇所述违法违规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的损害,在满足调整普通出资人权益的基础之上,还将根据原实际控制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等过错程度,对受其支配的股权进行更大幅度削减或作出其他不利安排。

例如,根据巨潮资讯网的公开披露,鉴于D公司的原控股股东及原实际控制人应当对D公司的经营亏损承担主要责任,《D公司重整计划》内明确了附条件削减原控股股东及原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全部股份,约定了如该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前,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持有的股份质押、查封得以解除,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将对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全部股份进行削减,用于部分解决D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

(三)依据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新管理层和股东将在完成破产重整程序后对原实际控制人继续进行追责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修正)》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中,通过特别条款对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及特定承诺事项进行明确约定。此类条款作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性规范,为破产重整程序完成后追究原实控人责任提供了重要依据。

实务中,若新管理层或股东发现原实控人存在违约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中的具体违约条款,通过司法途径主张违约责任。例如,H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蔡某某因个人资金需求,于2023年7月将其持有的H公司控股股东T公司52.43%股权质押融资2.2亿元,并约定了还款条件。该部分股权对应其间接持有的H公司股权为14.64%。但2024年受宏观经济环境影响,蔡某某未能按时偿还部分本息,触发违约条款。若权利人行使相关权利,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不稳定。又例如,M公司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杨某某在2024年9月,因1180万股股份质押到期未按合同约定购回,构成违约。某证券有权采取申报违约处置、收取罚息、强制平仓等措施。上述行为违反了在股东协议中应维持公司控制权、股权结构稳定的潜在约定,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在该等情形下,公司或利益受损股东有权要求原实控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公司信誉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法律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将依据协议约定及实际损失情况综合判定。

二、原实际控制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可能因上市公司债务承担间接责任

(一)上市公司破产,原实际控制人可能基于瑕疵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规定下,原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未实缴的出资属于公司责任财产的组成部分,当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权人有权要求原实际控制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补足上市公司的财产,从而确保上市公司的资本真实。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该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基于此,若原实际控制人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无需直接对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反之,原实际控制人便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除此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四条规定,若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则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实质是将原实际控制人的协助行为与股东的抽逃行为的责任挂钩,进一步强调了原实际控制人在维护公司资本安全方面应负的责任,同时也封堵了原实际控制人间接侵害公司资产的违法路径。

(二)上市公司破产,原实际控制人可能基于担保行为承担保证责任

在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过程内,若需通过外部融资补充现金流,如向银行申请贷款,则金融机构普遍会以其他主体提供担保作为放款前提。实践操作时,原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的外部融资提供担保,被视为其支持公司发展的表现,成为上市公司常见的增信措施。然而,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保证责任的承担更具现实紧迫性,将深刻影响原实际控制人在破产重整程序内的地位处境与行为逻辑,成为司法实践关注的焦点问题。

1. 上市公司破产对原实际控制人保证责任承担的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即使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亦无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为其提供一般保证的原实际控制人将失去先诉抗辩权,直接面临来自债权人的追索压力,保证责任的承担更具现实紧迫性。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在向上市公司提起诉讼后,仍有权向原实际控制人提起诉讼而主张权利;原实际控制人作为上市公司保证人,个人财产是否将受到保证责任的牵连,与债权人的诉讼进程产生了直接关联。

更为重要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基于此,原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债务提供的担保,效力将贯穿破产重整程序始终,是一项无法摆脱的持续性责任,也是实践中频发“上市公司破产、原实际控制人跑路”现象的重要原因。

2. 上市公司破产对原实际控制人保证责任范围的影响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企业破产后的债权止息规则,即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那么,债权的止息规则是否同样适用于保证责任?

对此,《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做出了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即,《担保制度解释》明确采纳了保证责任适用止息规则的观点,肯定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实际控制人就上市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债权利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其次,从担保制度体系来看,其不仅规定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兼顾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务停止计息,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3. 上市公司重整对原实际控制人保证责任范围的影响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那么,上市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是否可以通过重整计划实现保证责任的调整,从而达到减少承担上市公司债务数额的目的?

对此,《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根据该条规定,上市公司重整后缔结的重整协议并不对原实际控制人的保证责任承担产生影响。

例如,在(2024)最高法执监XXX号执行裁定书内,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相对而言,债权人和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属于外部关系,除非企业破产法有明确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企业破产法调整。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因主债务清偿条件发生调整而受到影响。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依据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作出的让步,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要求。债权人依重整计划从债务人处受偿后,仍有权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重整计划减免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原实际控制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需要承担基于身份产生的新责任

原实际控制人作为上市公司诸多事务的参与者,在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除了承担自身违法违规行为之责任、承担上市公司之债务,在《民法典》《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框架下,还将产生以下新责任。

(一)由成立清算组衍生的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该条是否可以推知原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理论上仍然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原实际控制人依据该条规定并不承担成立清算组的义务,且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故并非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清算义务人。部分观点认为,原实际控制人因该项规定具有清算义务人的地位。

虽然原实际控制人是否为清算义务人并不明晰,但对于原实际控制人基于此条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例如,(2023)川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内,法院认为,宋某1、宋某2、吴某某作为F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造成F公司无法清算导致破产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债权人对F公司主张的债权应当由宋某1、宋某2、吴某某共同承担。

(二)破产重整时的披露义务与保密义务

《工作纪要》第二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实施破产重整时,不得无偿占用上市公司资源清偿债务或者损害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破产重整是高风险的上市公司纾困的关键工具,但实践中长期存在原实际控制人利用破产重整程序,基于优势操控信息、利用信息内幕交易的现象;而在破产重整程序完成后,上市公司经营状况、股权结构等仍处于敏感期,原实际控制人掌握着重组进展、资产处置等尚未公开的敏感信息,若加以利用,极易产生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的不当行为。

对此,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公告第五条规定,实际控制人等破产重整相关方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涉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对所知悉的破产重整事项在依法依规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的原实际控制人应当在破产重整程序内,承担披露破产重整相关信息、对破产重整事项予以保密的义务,从而推动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并减少原实际控制人利用破产重整程序“套利”的现象。若原实际控制人实施上述行为被查实,不仅会被依法没收违法所得,还将面临高额罚款甚至刑事指控。

(三)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法定监督义务

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获法院批准后,若原实际控制人在执行阶段未履行法定监督义务,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有效落实,可能需要对债权人、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典型违约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未兑现关键承诺。例如原实际控制人在重整方案中明确承诺引入战略投资者,通过资金注入与资源整合推动企业战略转型,但在执行阶段未采取任何实质性磋商、谈判措施,甚至故意阻碍潜在投资者开展尽职调查,最终导致承诺落空。这种行为不仅直接破坏了重整计划的核心条款,更可能致使企业错失重组机遇,引发资金链断裂、经营停滞等连锁反应,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受偿预期与股东的权益价值。此时,债权人可能基于重整计划这一特殊合同关系,向原实控人主张实际损失赔偿,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重整失败导致的债权清偿比例降低、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股东则可能依据《公司法》中关于董监高勤勉义务的规定,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等途径追究担任董监高职位的原实际控制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结语

破产重整程序深刻重塑了原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边界。一方面,破产重整程序为解决原实际控制人历史遗留问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提供了法定路径;另一方面,破产重整程序的进行对原实际控制人提出了新要求、带来了新责任。清晰认识并有效管理原实际控制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法律风险,不仅是原实际控制人自身规避相应风险的必然要求,更是实现挽救困境上市公司的核心环节。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1. 郭璐璐等:股权回购权争议重要问题研究——(上)理论篇:权利性质辨析与理论要点探析

2. 郭璐璐等:股权回购权争议重要问题研究——(下)实践篇:投资人的风险防范与争议解决路径

3. 郭璐璐等:上市公司实控人法律风险透视——首篇:藏在控制权背后的合规警示与民事责任

本文作者

感谢实习生沈漫对本文做出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