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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深入探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资产属性与举办者权益的法律定性,此为民办教育的核心法律问题。本文将梳理非营利民办学校的资产属性、举办者权益的边界,理清其在法律层面的价值认定,从而综合考量分析在法律实务中准确适用的基本规则。

二、理论来源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资产终极归属于社会,举办者不享有资产收益权”,这一结论的理论基础,来源于我国《民法典》对于非营利法人的界定和要求。具体包括,《民法典》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相关实施条例对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制度的规定,以及非营利组织法人财产权的理论。

(一)《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分类管理制度

201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及其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确立了民办学校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类管理制度。

  •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界定:根据《民促法》第十九条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或者其他公益事业。
  • 资产的公益属性:该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资产具有公益属性,其设立目的并非为了举办者获取经济利益,而是为了提供公共教育服务。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一旦投入学校,就转化为学校法人财产,具有了公益性,不再归举办者个人所有或支配。
  • 收益分配的限制:禁止举办者取得办学收益,意味着举办者不能从学校的运营中获取利润分配,也不能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变相获取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必须全部用于学校的再发展,如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等。
  • 剩余财产处理的限制
  • 《民法典》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 一是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是指法人解散清算完成后所剩余的法人财产。这些财产不能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这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重要区别。对于营利法人来说,剩余财产是可以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的,而非营利法人在存续期间还享受了国家在财政、税收、土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非营利性法人也更容易获得社会各界的捐赠,所以在终止时,其财产需要继续用于公益事业,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
  • 二是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理事会等权力机构的决议继续用于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的章程中一般会规定法人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处理,主要是转给其他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非营利法人,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后,其剩余财产转给其他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如果法人章程中没有规定,也可以由理事会等法人权力机构作出决议,将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公益事业,不能用于营利活动。将剩余财产继续用至性质、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公益事业,最符合法人设立者的初衷。
  • 三是剩余财产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如果法人终止后,其剩余财产的处理,既没有法人章程的规定,理事会等权力机构也没有作出相关决议,在此情况下,要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本意为转让给相近似公益属性法人,而非直接向举办者进行剩余财产分配。

(二)非营利组织法人财产权理论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我国通常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利组织的一种。非营利组织法人财产权理论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资产属性的另一个重要理论来源。

  • 独立法人财产权:非营利组织,包括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这意味着学校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对其财产独立地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资产的“社会性”或“公共性”:与营利性组织不同,非营利组织的资产,特别是接受捐赠和政府补助形成的资产,以及办学结余,其最终归属是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是举办者最初投入的资产,一旦投入非营利性学校,其性质也发生了转化,不再是举办者的私人财产,而是具有了公共属性,用于实现教育公益目的。
  • “无主财产”或“社会信托”的理念:一些理论认为,非营利组织的财产可以被视为一种“无主财产”或“社会信托”,即这些财产不属于任何个人或特定的组织,而是为了特定的公益目的而存在,并由组织法人代为管理和使用。当组织终止时,这些财产应继续用于相同的公益目的,而非返还给举办者。

(三)举办权而非股权

传统公司股权代表着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收益权、表决权等,是指股东基于其对公司的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总和。从法律角度来看,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如分红权、股权转让收益权等;又包含非财产性权利,如参与公司决策的表决权、知情权等。然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所拥有的并非传统意义上代表财产性权利的“股权”,而是一种“举办权”。这种举办权赋予举办者设立、管理和运营学校的资格和权利,但并不包含对学校资产的收益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

举办权可能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声誉价值或管理价值,但这些价值不应被等同于可评估的财产价值。将其与营利性公司的股权混淆,并试图对其进行财产性评估,将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公益属性相悖。

三、案例评析与探讨

案例一: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张某诉李某执行异议之诉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对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不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

  • 案情概要:该案例涉及一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要求对某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资产属性进行了认定。
  • 裁判要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举办者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举办者。不同于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能取得办学收益也不享有学校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

案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冯XX与谢XX等侵权纠纷一审案”

案情概要:原告冯XX与被告周XX于1985年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业,积累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通过北京XX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间接持有的数所非营利民办学校的举办权。2014年12月,周XX提起离婚诉讼。在该离婚诉讼仍在进行,且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的情况下,周XX于2015年1月将其名下持有的“XX集团”55%的股权转让给其亲属及下属M女士。该转让行为的对价名义上为2750万元,但原告冯XX主张该股权的实际价值远超于此,并认为该转让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旨在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本案涉诉股权转让一事是否形成了恶意串通,构成侵权行为,本文不加以探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举办者为“实际控制人”,然后基于“XX集团”55%股权价值的评估来认定损失数额,值得讨论与分析。

一审法院明确指出,“XX集团”成立时被告周XX与原告冯XX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XX所持有的“XX集团”55%股权的财产性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认定符合《婚姻法》(本案适用时)及《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一审法院最终基于中源正信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项目估值报告》认定涉诉“XX集团”55%股权在2014年12月31日的价值为123518.65万元,法院以123518.65万元作为认定原告冯XX遭受损失的基础,并考虑冯XX和周XX对于“XX集团”55%股权的财产利益的共有因素,最终确定赔偿金额为617593250元(即123518.65万元的一半)。

本案的核心法律难题在于:如何评估一个参与举办非营利民办学校的营利性公司(“XX集团”)的股权价值,而该公司的核心资产,是其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权”?

被告方的核心抗辩逻辑为:根据《民促法》的相关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须全部用于办学,且在学校终止清算后,其剩余财产也不得分配给举办者,而应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事业。据此,他们认为,对非营利性学校的“举办权”本质上是一种不产生直接经济回报的社会公益服务资格,其财产价值应与举办者的个人资产严格分离,因此不具有市场交易价值。

然而,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该论点,并通过准许并最终采纳高达12.35亿元的股权估值来认定股权价值。判决中认为举办者为“实际控制人”,事实控制学校,将控制权收益折算为股权价值。但未能充分查明所举办学校非营利性质,其资产不应被视为举办者的可分割财产。一审法院将一种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获利的、具有公益属性的管理资格,等同于可以产生市场价值的财产权并进行估值,是对《民促法》立法精神的根本性违背,构成法律适用错误。若控制权收益可合法变现,则《民促法》禁止分配原则形同虚设,在实际中,则会造成变相鼓励举办者操控关联交易来牟利的结果。

四、总结

基于非营利民办学校的公益属性,任何试图通过评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股权”价值来变相获取收益或进行财产分割的行为,可能面临法律的挑战和无效的风险。本文中北京高院所审案件,法院通过采用对“举办权”进行估值,尝试在保护配偶权益和尊重民办教育特殊性之间做出平衡,这为未来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探索,但也凸显了在民办教育领域,特别是其资产属性和价值评估方面,法律规范仍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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