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决议未达表决权比例,执行担保效力如何认定?
未达表决权比例,执行担保形式要件欠缺、效力受损,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阅读提示:
公司决议未达表决权比例,执行担保效力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复议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公司决议未达表决权比例,执行担保形式要件欠缺、效力受损,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案件简介:
1.某某海南分公司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对深圳某某产业公司等债权,执行过程中,某某海南分公司(申请人)、深圳某某产业公司等(被执行人)与某甲公司、某壬公司、某癸公司等(担保人)达成《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
2.2019年9月至10月,海南高院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某甲公司、某壬公司、某癸公司(担保人)等名下资产。
3.2020年4月13日,三公司向海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复议。
4.2020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认为,需查明公司提供的担保决议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复议裁定将本案发回海南高院重审。
5.海南高院重审认为,三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担保形式完备,合法有效。公司决议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不会影响执行担保效力,应另诉解决。某甲公司、某癸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再次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复议。
6.2022年9月29日,最高法院认为,决议未达表决权比例,执行担保形式要件欠缺,综合认定执行担保对某甲公司无效,对某癸公司有效,执行监督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异议裁定,对某甲公司不予执行。
争议焦点:
某甲公司、某癸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符合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
裁判要点:
一、某甲公司、某癸公司通过执行和解协议承诺提供执行担保。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某壬公司、某甲公司、某癸公司同意为本案被执行人各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约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法院承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自愿接受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某某海南分公司申请及本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深圳某某产业公司、深圳某某实业公司、深圳某某场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惠州某某公司、某壬公司、某甲公司、某癸公司各方财产。
二、某甲公司担保无效,某癸公司担保有效。
(一)某甲公司、某癸公司提供担保,需经有效的公司担保决议程序。
最高法院认为,但是,某甲公司、某癸公司提出《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未经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无效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前述规定,对担保人某甲公司、某癸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符合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还需要审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某甲公司提供担保决议未达表决权比例,形式要件欠缺,法院不得执行某甲公司财产。
最高法院认为,经查,本案不涉及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某甲公司、某癸公司的公司章程就对外提供担保未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就本案所涉担保,某甲公司、某癸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章程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必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出资比例占50%的某癸公司盖章,某癸公司根据章程仅享有50%的表决权,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条件。因此,《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作为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欠缺,海南高院据此执行某甲公司财产,存有不当,应予纠正。
(三)某癸公司提供担保决议达到表决权比例,形式要件充分,法院可执行某癸公司财产。
最高法院认为,某癸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有出资比例占50%的佛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出资比例占40%的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盖章,该股东会决议经享有9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条件。因此,《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对某癸公司产生约束力,海南高院据此执行某癸公司财产,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执行担保对某甲公司无效,对某癸公司有效,执行监督裁定对某甲公司不予执行。
案例来源:
《佛山市圆方某某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复31号]
实战指南:
一、公司提供担保需履行相应决议程序,相对人对此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如相对人对公司担保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则不具有对虚假担保外观的信赖利益,担保对公司不能产生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按公司章程规定,提供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如果决议本身不存在稍加注意即可发现的“明显瑕疵或不合常理之处”,相对人无需进一步对该决议进行实质审查,也即无需“确保”决议经由法定、真实会议程序作出、不存在伪造、变造等情况。究其原因,相对人作为公司外部人,通常难以介入公司决议程序,更无法确保决策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此时不宜对相对人苛以过重审查责任。
相对人就公司担保的形式审查范围包括,担保人是否提供担保决议等必要文件,文件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在此,需要提示相对人的是,“形式审查”范围虽不宜过度扩张,但也同样不能过度限缩。实践中有一种常见误解:只要向对方征求了担保决议文件,就属于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事实上,相对人不仅应审查对方是否提交相关决议,也需要审查决议的基本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1)对于依法需经股东会决议的担保事项,相对人仅审查董事会决议;(2)公司提供的决议文件中,决议人名单与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记载不符;(3)公司提供的决议文件中,决议未达可通过的表决权比例,在以上列举或类似情况下,相对人主张已善尽形式审查义务,担保对公司产生拘束力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二、执行担保是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供的担保,与担保的一般规则具有共通性。
具体到执行法院的审查内容,执行担保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条件不外如是,公司应提交相应决议文件,确保担保形式完备,相对人同样应就执行担保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被执行人主张“公司决议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执行担保不发生效力。对此,我们认为,虽然结论正确,但该结论实际上并不是由该主张理由直接推导而来:第一,公司行为“内外有别”,内部决议程序瑕疵与担保行为的对外法律效力没有必然关联,也不足以对抗执行;第二,公司决议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属于实质审查范畴,相对人(或执行法院)对此并无审查义务;第三,基于以上,如果相对人未审查执行担保人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瑕疵,不属于“未尽形式审查义务”,法院也不会据此认定担保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第四,实际上,本案执行担保不具约束力的核心原因系形式要件欠缺,表现形式为决议未达表决权通过比例。
三、我们需在充分理解本案的基础上,吸取本案经验教训。
首先,无论公司提供执行担保还是一般担保,相对人均需善尽形式审查义务,以确保担保行为对公司产生拘束力,该义务不仅限于审查文件材料是否齐备,也包括文件的基本内容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条件,也即是否存在稍加注意即可发现的重大、明显瑕疵,这也是相对人“最低限度”的审查义务。
其次,如果公司遭遇越权担保等情形,可从“相对人是否善尽形式审查义务”角度进行抗辩,如果担保形式要件不符,该行为对公司不能产生拘束力。当然,公司选择这一角度展开抗辩的,需首先明确形式要件的定义与范围,不能混淆行为内外效力、形式审查义务与实质审查义务区别等,以致己方主张与抗辩理由自相矛盾。
最后,需要格外提示公司的是,公司对外提供执行担保,未履行担保决议程序的,该担保行为通常不能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公司本身即为被执行人,又为自身提供执行担保,此时无论是否经由担保决议程序,公司均需承担担保责任,这是公司对外提供执行担保的例外情况。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1.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不受“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之程序限制。
案例1:《某丙公司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73号]
最高法院认为,某丙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之一,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当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不能时,某丙公司依法应承担剩余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而当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未能适当履行时,在恢复执行程序中某丙公司作为执行担保人亦应对其他被执行人未能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者责任范围相当。也就是说,某丙公司在为自己所负债务提供意思表示明确的执行担保时,其对所负债务范围,及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上述还款事宜如有一项未能落实的,由执行法院直接扣划乙方账户资金归甲方”这一后果均是明知的,故与第三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同,其所提供执行担保可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之程序限制。
2.相对人对担保决议的审查义务及于:相对人稍加注意即可发现的明显瑕疵或不合常理之处。
案例2:《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828号]
最高法院认为,经对照案涉《董事会决议》文本,应该说,只要进行一般形式审查,就应该能够发现《董事会决议》本身存在的明显瑕疵或不合常理之处,而若进一步审查就应该可以发现该决议并非欧浦公司董事会真实有效作出的。1.《董事会决议》载明“2017年9月1日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公司全体董事(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董事(股东)12人,实到董事(股东)9人”,但雪松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同日同地与欧浦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并由公证机关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现场并无9名董事,仅有陈礼豪、肖芳、田洁贞3名董事在场并在同一张董事签署页(每张签署页上均有公司12名董事的姓名及相应的签名空栏)签名,而其他6名董事均各自在一张签署页上分别签名且未署日期,明显不符合现场开会并形成决议的情形。若9名董事均于当日到场开会并形成同意案涉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应不会形成此种样式的《董事会决议》。由此,案涉《董事会决议》所载9名董事现场开会并形成决议的内容明显不实,雪松公司稍加注意就应该可以发现。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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