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是指收养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亲子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收养行为的法律效果就是创设拟制血亲关系,即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在收养法律关系中,收养人称为养父、养母,被收养人称为养子、养女。养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具有与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的法律地位,即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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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这是《民法典》关于收养制度的基本规定,该原则要求政府、社会组织等在解决收养关系问题时应该从被收养人的利益出发进行考量,为司法实践中解决收养关系纠纷提供了统一的价值引导。在收养制度的各项原则中具有统领地位。根据《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此可见,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因其智力、行为能力的不健全,不能或者很难独立在社会中生存。对于某些特殊的未成年人(丧失父母、父母不能抚养等),法律应对其进行特别保护。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收养制度中的体现,是婚姻家事领域对未成年人利益的特殊倾斜保护。《民法典》有关收养制度的具体规定,均体现了对被收养人的倾斜保护。例如,《民法典》第1114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8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原则要求在收养法律关系中应当兼顾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双方的利益保护,该原则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收养立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收养是基于收养人的收养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子女三方主体的利益。特别是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了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只单方强调保护未成年的被收养人的利益,而是应当要求双方均应依照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从收养制度功能的角度看,该制度一方面是使丧失父母的孤儿、因特殊原因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由养父母进行抚养教育,从而享受家庭的温暖,健康成长;另一方面是使没有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的养父母在亲情上得到慰藉,在晚年时得以老有所养。因此,为保障收养关系的健康发展,在以“最有利于被收养人”为首要原则的前提下,亦应当对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特别是在养父母将养子女抚养成人后,更应当重视对养父母权益的保护,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合法权益得到平等实现。例如,《民法典》第1118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生父母非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民法典》第1043条关于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倡导,也同样适用于养父母子女。
三、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对于买卖儿童,我国《刑法》第240条、第241条分别规定了拐卖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所以拐卖儿童的人和收买被拐卖儿童的人,都构成犯罪,但罪名不同,量刑不同,二者相较,拐卖儿童罪是重罪,体现出刑法重点打击拐卖行为的立法目的。而收买被拐卖儿童,一般是因为自己无法生育或者受到重男轻女思想影响未能生育男孩。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收买儿童后一般会对收买的儿童履行抚养义务,甚至视如己出。但是无论如何,买卖未成年人和收养未成年人是两类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为逃避刑事制裁,实践中存在借用收养形式实施买卖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现象。为遵循被收养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本原则从法律层面明确禁止以收养之名行买卖未成年之实的违法行为,从收养法律关系领域杜绝拐卖儿童和收买被拐卖儿童现象的发生,彻底斩断“人贩子”和买方的犯罪链条。因此,该项原则作为收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通过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禁止,进一步强化对收养行为合法性与规范性的要求,是对保障被收养人利益原则的深化,有助于防止收养领城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完善收养制度。为加强对假借收养之名买卖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提供了民事法律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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