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可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葛树春律师接受指派担任非法采矿案被告人(上诉人)可某某(化名)的辩护人。经过长时间深入细致地研究案件卷宗,多次实地走访勘查案案发现场,全面系统地梳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案例,现郑重且坚定地向法庭提出以下无罪辩护意见,恳请法庭秉持公正、客观的态度,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判定可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并依法宣告其无罪。
案情简介:事实上,本案中,呈现的一个最客观的事实其实应当是,王某某、方某某等人身为外来投资人,从外地到某省某市某县县投资创业,没有非法采矿的任何动机和主观故意,而在可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某县县制砂可某某等人被抓后,有人依旧上了新的制砂设备。
随着扫黑除恶的东风,可某某等人成为了一些人利益斗争的牺牲品,一些人借着扫黑除恶的大环境将可某某等人的行为用“显微镜”无限倍放大,并上纲上线,将本采挖废弃矿料、矿渣(固体废物)制砂的可某某等人抓捕,关押,并滥用职权将案件办成重大刑事案件,殊不知这种行为不仅涉嫌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
辩护人从案卷中发现,有人检举案涉的矿曾发生重大事故甚至出人命的事件,却对此故意视而不见不闻不问,更是一种不可饶恕的行为。同时,这种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的行为还无形之中成为了一些诬告陷害者以及既得利益者的帮凶,让他们在利益纷争中得到利益最大化,达到打击利益竞争者的目的。
第一: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清晰地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家有特殊保护措施的矿区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刑法的条文可以明确看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核心要素之一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且采矿对象应为法定意义上的“矿产资源”。
那么,对采矿对象“矿产资源”的专业理解是什么呢?辩护人认为,从地质矿产学这一专业且严谨的角度来看,矿产资源是在漫长的地质历史时期,经过一系列复杂的地质作用逐渐形成的。它蕴含着具备经济开发利用价值的有用矿物成分,并且这些矿物成分要达到相应的工业品位标准,只有这样,才能通过常规的采选冶流程,将其加工提炼成具有市场价值的矿产品。例如,常见的金矿,其金元素含量需达到一定的标准,才具备开采和提炼的经济价值。
很显然,本案中被可某某等人采挖的废矿料与废矿渣不符合矿产资源的特性!因为本案中涉及的废矿料与废矿渣,是在矿业开采及选冶流程结束后所残留的部分,是被丢弃在当地村民地上的固体废物并不是矿产资源。在之前的开采和选冶过程中,其主要有用成分大多已被成功提取。以铅锌矿尾矿为例,在铅锌精矿被选出后,尾矿中铅、锌的含量已经远低于工业可采品位下限。经过专业的检测分析,尾矿中剩下的多为石英、方解石等脉石矿物,仅仅伴杂着微量的残余金属。在当前的通用技术条件下,要想从这些尾矿中再度提取出具有经济价值的铅锌矿产品,需要投入巨大的成本,远远超出了正常经济成本的考量范围,难以实现工业化的有效盈利回收。所以,从本质上来说,废矿料与废矿渣已经不再具备矿产资源的基本属性。因此,可某某等人从农民手中购买废矿料与废矿渣和矿产资源以及非法采矿风马牛不相及!
第二:本案中可某某等人行为的性质判断不属于非法采矿
案涉制砂原料属性的精准认定是可某某等人有罪无罪的关键问题!我国法律对矿产资源的界定其实是有很多的!比如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该细则所列举的矿产资源类别,都是具有初始开采经济价值潜力的天然赋存体。而可某某等人加工沙子所使用的原料,即废矿渣、废矿料,它们是在采矿活动完成后产生的废弃物,并非自然状态下的原始矿产资源。这些废矿渣和废矿料在经过前期的开采和选冶后,其物理和化学性质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再符合原生矿产资源所具有的天然性和初始经济价值潜力的特质,属于矿业生产末端的“废弃物”,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的意见属于固体废物!
再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规定看原料属性,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这里明确了征收对象为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并且计费依据是矿产品销售收入。这就意味着,只有那些能够产出具有市场流通性矿产品的矿产资源,才在征管范围之内。而废矿料和废矿渣由于其主要有用成分已被提取,很难再通过常规手段产出具有市场流通价值的矿产品,所以它们显然不在此列。
关于可某某等人加工行为也与非法采矿无关!可某某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仅仅是收集加工厂附近周边矿山废弃的矿渣、废矿料,然后利用简单的机械物理方式,将这些矿渣加工成沙子。在整个加工过程中,他们所采用的技术和设备都是常见的、用于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工具,并没有涉及到任何需要专业采矿资质或可能破坏矿产资源的复杂工艺。
更为重要的是,在整个作业过程中,可某某等人并未对生态环境造成实质恶化影响。经过对加工现场周边环境的实地勘查,以及对当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分析,可以发现,他们的加工行为并没有导致土壤污染、水源污染、水土流失等严重的环境问题。同时,这些废渣已无常规经济再开发价值。基于对矿产资源与废矿料、废矿渣的属性严格区分,他们的行为完全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被纳入非法采矿罪范畴。
第三:本案原审定案的证据存在的严重漏洞
首先,本案核查报告的存在严重瑕疵!核查方法的不科学性,某省地矿局第六地质大队出具的《某省某县县石某村南开采建设用砂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在核查工作方法上存在严重问题。在涉嫌非法开采范围内,当地地层稳定,矿体产状平缓,无构造影响,然而,该报告在进行核查时,参照的是《建设用砂》(GB/T14684 - 2011)这一标准,而不是《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固体矿产勘查工作规范》(GB/T33444)和《固体矿产勘查采样规范》(DZ/T0429)等专门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国家标准。《建设用砂》主要是针对建筑用砂的质量和技术要求制定的标准,它与用于确定矿产资源储量和性质的专业标准有着本质的区别。使用错误的标准进行核查,必然导致核查结果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难以令人信服。
其次是核查报告先入为主的主观偏见!从接受委托的一开始,该报告就带有办案机关先入为主的偏见。办案机关在尚未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调查的情况下,就主观地将该案定性为非法采矿案。这种主观偏见贯穿了整个报告的编制过程,使得报告完全无视可某某等人加工沙子所用原料为其他矿主采矿后废料这一关键事实,更无视被可某某等人采挖的原料是废矿料、废矿渣等固体废物。在报告的撰写过程中,没有对原料的来源、性质进行深入、客观的调查和分析,而是按照既定的“非法采矿”思路进行编写,严重影响了报告的公正性和可信度,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和证据。
该报告程序上还存在严重缺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然而,本案中的核查报告既未附上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证明,也没有任何鉴定人员的签名。这一程序上的严重缺陷,使得该报告在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上存在重大疑问。一份没有鉴定资质和鉴定人员签名的报告,无法保证其鉴定过程的科学性、公正性和规范性,也无法确定其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因此,该报告应不予采信。
而本案价格认定的错误更是导致冤案发生的根源!辩护人认为,依据错误报告导致的错误结论是必然的,就像毒树结出的必然是毒果!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对可某某等人所谓的“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认定时,依据的是上述存在严重问题的某省地矿局第六地质大队出具的核查报告。
由于该核查报告本身在方法、态度和程序上以及最终的认定都存在重大瑕疵和错误,其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本无法得到保证。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基于这样一份错误的报告,按照建设用砂的标准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价格认证结论,必然导致毒树之果的蔓延!更导致错案的发生!而采用这样的证据将可某某等人定罪又是谁的责任?
基于错误的核查报告和错误的价格认证,导致案件的事实被歪曲!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仅依据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错误价格认证结论,认定三原审被告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
这一认定完全忽略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即可某某等人所使用的原料并非矿产资源,而是采矿后的废料(固体废物)。这种错误的认定导致了对案件事实的严重歪曲,使得可某某等人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价格认证存在重大错误,无法确定可某某等人行为是否造成了真正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可某某等人构成非法采矿罪。
第四:可某某等人不存在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
前面,辩护人在最开始已经阐述了可某某等人投资创业的初衷与背景!可某某、王某某等作为外来投资人,怀着对某县县发展前景的信心和对创业的热情,从外地来到某省某市某县县投资创业。他们的初衷是希望通过合法的经营活动,为当地的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同时也实现自身的经济价值。在来到某县县之前,他们对当地的矿业情况进行了一定的了解,知道存在一些废弃的矿渣和矿料,认为可以通过合理的加工利用,将这些废弃物转化为有价值的产品。他们根本没有任何非法采矿的动机和主观故意,因为有人告诉他们有相关的手续!
而本案必须要考虑行业现状与客观事实!在可某某等人投资创业制砂之前,当地的制砂工厂就已经存在并处于运行状态。这说明在当地,利用类似的原料进行制砂加工是一种常见的经营活动。
而且,在他们被抓后,仍有人上新的制砂设备,是否继续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查证。但这一系列客观事实充分表明,可某某等人的行为在当地的行业环境中,并不被认为是非法的采矿行为。他们只是按照当地的行业惯例和市场需求,进行了正常的投资和生产活动。
然而,可某某等人却沦为利益斗争牺牲品!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一些人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借着扫黑除恶的大环境,肆意对异己打击报复,将与纠纷有关联的可某某等人的行为无限放大、上纲上线。
他们无视可某某等人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恶意举报,误导办案机关,使得本无罪的可某某等人被抓捕、关押。而办案机关在没有进行充分调查和核实的情况下,就轻易地将案件定性为非法采矿案并办成重大刑事案件,最终明知不是非法采矿却恶意移送起诉。这种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可某某等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当地的营商环境。
第五: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导向均证明可某某等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依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 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可某某等人所使用的制砂原料属于矿业固体废物,他们对这些固体废物进行加工利用的行为,完全符合国家鼓励的方向。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可某某等人的行为正是对这一立法目的的积极践行。
另外依据我国《一般固体废物分类与代码》明确显示,铁矿石脱粉后的废料属于工业固体废物,其代码字段范围在“S01- S59 ”。根据相关规定,工业固体废物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可某某等人使用此类原料进行加工的合法性。国家积极倡导对固体废料进行综合利用,以减少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可某某等人的行为正是响应了国家的这一倡导。
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发(2011)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回收利用其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无需另行办理采矿登记;形成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的采矿权已经灭失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保障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新立采矿权的程序出让尾矿资源采矿权,但并未明确出让采矿废石也需按新立采矿权的程序办理。”
从这一规定可以清晰地看出,可某某等人对废矿渣、废矿料的利用行为,并不需要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因为这些废矿渣和废矿料本身已经不属于需要重新办理采矿权的范畴,可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该文件的规定,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上面这些规定的出台,其实是在规范采矿权的登记管理,同时鼓励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回收利用。可某某等人的行为,既没有侵犯他人的采矿权和财产,也没有对矿产资源造成破坏,而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对废弃物进行了有效的利用。这不仅符合文件的具体规定,也体现了文件所倡导的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的精神。
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部委于2021年3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十四五”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也明确指出,要推动大宗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该意见强调,要鼓励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支持相关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具体到本案,可某某等人对废矿渣的加工利用行为,正是对这一指导意见的具体实践。他们的行为不仅符合国家的政策导向,而且为当地的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做出了积极贡献。
还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材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表明,要鼓励建材企业利用工业废渣、尾矿等资源,开发新型建筑材料。再具体到本案,可某某等人将废矿渣加工成建筑用沙,属于典型的利用工业废渣开发新型建筑材料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能够降低建材生产成本,还能够减少对天然砂石资源的开采,符合国家对建材工业发展的要求。
因此,从法律和政策层面来讲,可某某等人的行为更不应被认定为非法采矿。
第六:类似案例有力佐证可某某等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辩护人特意调研了类似无罪的案例!第一个是江西孙某和彭某非法采矿案,案件的详细经过:
在江西省某县,孙某和彭某得知当地一煤矿关闭退出后,大量煤矸石堆积在矿山。这些煤矸石不仅占用了大量的土地资源,还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孙某和彭某经过深思熟虑,决定与原矿主协商,征得原矿主同意后,计划将这些煤矸石运出销售。在开始实施前,他们秉持着谨慎的态度,向当地自然资源部门咨询并说明了情况。当时,由于煤矿刚刚关闭退出,相关部门尚未对煤矸石的处理作出具体安排。孙某和彭某认为这些煤矸石属于废弃物,且原矿主也同意他们运出销售,于是便组织车辆开始运输煤矸石。在运输过程中,他们严格按照当地环保要求,采取了必要的防尘、防泄漏等措施,以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判决结果:然而,当地有人出于各种原因,举报孙某和彭某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当地公安机关和自然资源部门随即展开了全面、深入的调查。经过详细的调查和研究,当地法院最终认为孙某和彭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因在于,该煤矿已经关闭退出,煤矸石属于矿山废弃物,并非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资源。孙某和彭某运出煤矸石的行为经过了原矿主同意,且他们的目的是对废弃物进行合理利用和处置,并非以非法占有矿产资源为目的进行采矿活动。
同时,他们在运输过程中采取了环保措施,未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这一案例充分说明,对于煤矿关闭后遗留的煤矸石等废弃物的处理,不能简单地一概认定为非法采矿。要综合考虑被采挖原料的性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否经过相关方同意等合理措施等多方面因素,准确适用法律,避免对合理利用资源和处置废弃物的行为进行不当打击,以实现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平衡。
第二个案例是上某市的徐某某案!案件的具体情况:上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4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中记载,2018年12月至2020年,被告人徐某某擅自在上某市某区利用原采石厂遗留在当地的花岗岩边脚料进行破碎加工并出售。徐某某在进行加工之前,对这些花岗岩边脚料的来源和性质进行了了解,知道它们是采石厂废弃的边角料,不会对原有的矿产资源造成任何破坏。在加工过程中,他采用的也是常见的破碎加工技术,没有使用任何需要专业采矿资质的设备和工艺。
法院的判决依据: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徐某某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属于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挖掘行为不属于采矿行为,且采矿废石无需新立采矿权。因为这些花岗岩边脚料已经是采矿后的废弃物,其性质和状态与原始的矿产资源有着本质的区别。徐某某对这些废弃物的加工利用,是一种资源回收再利用的行为,符合国家的政策导向和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判定徐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这一案例与可某某等人的案件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进一步证明了可某某等人的行为也不应被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第七:对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的进一步剖析与本案的关联
辩护人认为,在判断可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时,首先要明确其是否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可某某等人使用的是采矿后被废弃的矿渣和废矿料,并非对处于自然状态下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矿产资源法主要是针对合法、规范地开采原生矿产资源进行规制,其目的在于保护有限的矿产资源,确保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而可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在遵循资源回收利用的理念下,对已经完成采矿流程后产生的废弃物进行二次加工,这与矿产资源法所规制的对象有着本质区别。他们并没有触碰矿产资源法所设定的禁止性条款,不存在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情形。
辩护人还认为,再非法采矿罪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这一构成要件,核心在于对“采矿”行为的准确理解。采矿,通常是指从地壳内或地表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的对象是具有开采价值的原生矿产资源。
如前所述,可某某等人所处理的废矿渣和废矿料,已不再具备作为原生矿产资源的开采价值,其加工行为不应被认定为采矿行为。既然不属于采矿行为,也就不存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的问题。他们对这些废弃物的利用,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资源进行合理再利用的一种尝试,与非法采矿的本质特征毫无关联,他们的采挖行为是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办 理采矿许可证的!
而“情节严重”的认定。辩护人认为,即使退一步讲,假设可某某等人的行为存在争议,也远未达到非法采矿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 ”程度。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然而,在本案中,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错误的核查报告得出的价值认定本身就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认定可某某等人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据。此外,可某某等人的行为并未对当地的生态环境、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秩序造成实质性的破坏。他们在加工过程中,不仅没有对周边环境造成恶化影响,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废弃物对土地的占用,为资源的合理利用做出了积极贡献。因此,从“情节严重”这一构成要件来看,可某某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第八:可某某非法采矿案证据链条缺失且不完整
首先,缺乏直接证据证明非法采矿行为!在整个案件中,除了那份存在严重瑕疵的某省地矿局第六地质大队出具的核查报告外,几乎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可某某等人实施了非法采矿行为。没有现场的勘查记录显示他们在开采原生矿产资源,也没有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他们有非法采矿的行为举动。所谓的“非法采矿”指控,更多地是建立在主观臆断和错误的证据之上,缺乏坚实的事实基础。
其次,可某某非法采矿案间接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原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一些间接证据,如周边人员的模糊描述、部分与加工行为相关的交易记录等,这些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这些间接证据不仅无法有力地证明可某某等人存在非法采矿行为,反而在仔细审查后,就会发现其中存在诸多矛盾和不合理之处。
例如,部分交易记录可能仅仅是正常的用沙买卖交易,与非法采矿毫无关系,但却被错误地纳入到指控证据之中。这种证据链条的缺失与不完整性,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根本无法支撑对可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罪的指控。
第九:外来投资人可某某等人行为对社会的积极影响
积极影响的!首先是资源回收利用的积极意义!可某某等人将废矿渣和废矿料加工成建筑用沙的行为,具有显著的资源回收利用价值。在当今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全球共识。
他们的行为不仅减少了这些废弃物对环境的潜在危害,还将原本被视为无用的废料转化为具有经济价值的产品,实现了资源的二次利用。这种行为符合国家倡导的绿色发展理念,为推动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
第二是对当地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从经济角度来看,可某某等人的投资创业活动,为当地创造了一定的就业机会,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他们所经营的制砂业务,为当地的建筑行业提供了稳定的原材料供应,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地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
这种积极的经济影响,与非法采矿行为所带来的资源破坏和经济秩序混乱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如果将他们的合法经营行为错误地认定为犯罪,不仅会对他们个人造成巨大的伤害,也会对当地的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第十:法治社会要勇于纠错,勇于宣告可某某等人无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相关办案人员其实已经存在隐瞒、歪曲事实的行为。将可某某等人采挖废矿料、废矿渣制砂的行为,错误地认定为非法采矿,无视这些原料已不具备矿产资源属性的事实。
他们在证据采信上,违规采信存在严重瑕疵的核查报告与价格认定结论。核查报告参照标准错误、带有主观偏见且程序不合法,价格认定依据此错误报告得出,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同时,还存在不采信对可某某等人有利的证据的问题,如能证明可某某等人无非法采矿主观故意的证据、案涉原料为固体废物的证据等,均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尤其是在法律适用方面,错误地将可某某等人对矿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行为,套用于非法采矿罪的条款。实际上,可某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及政策鼓励的方向。
基于上述情况,恳请法庭敢于判无罪,秉持公正客观的态度,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判定可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对于在本案中存在隐瞒、歪曲事实,违规采信或者不采信关键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的相关人员,是否要追究责任也希望进一步商榷!
最后,综合以上所述,无论是从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分析,还是从本案证据的可靠性、可某某等人行为的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多方面综合考量,可某某等人都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定罪锁链,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的法定证明标准。恳请法庭依法宣判可某某等人无罪,还他们一个公正的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葛树春
因案件已经被第二次发回重审,故全文地名及人物名称均化名!
葛树春简介:
葛树春是青年作家,青年律师法律职业者,澳门都市报、北京壹云法律咨询事务所和马达加斯加驻华大使馆等许多机构聘请为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咨询师,曾出版《谁与浮生记》、《民间维权人手记》等纪实文学专著,曾多次受邀到中国政法大学讲座并担任评委,世界五百强企业中国华电集团亦曾邀请葛树春为该企业全国信访干部进行法治讲座。
葛树春曾公开发表论文《论上访及互联网曝光的维权行为不应轻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利用自媒体进行曝光反腐维权和举报控告指南》、《论解除边控申请的律师实践与要件分析》、《论将上访人员以精神病收治的违法性》、《申请再审理论、实践与策略和成功再审翻案案例探究》、《论将信访人错定寻衅滋事罪的危害及应对策略》、《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家属请律师技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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