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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公司实务中,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全部或部分退出公司是一种常态化现象,背后体现了法律风险与商业利益的再平衡。股东退出的原因复杂多样,而中小股东由于持股占比低、信息不对称等劣势,在退出公司过程中更有其特殊性,一般比大股东退出面临更多现实困境。因此,专门对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路径展开研讨更具实务价值。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针对以前存在的现实问题,修改和完善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本文将以新《公司法》为依据,探讨中小股东退出的四条路径,包括股权转让、减资、股权回购和公司解散,希冀对广大中小股东的实践操作有所帮助。

二、中小股东的界定

目前,中小股东的概念以及与之对应的大股东的概念,均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为了尽量厘清中小股东的概念,不妨先了解新《公司法》第265条对控股股东的定义: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据此,我们可以简单地认为,大股东应该是指控股股东或者虽未控股但在全体股东中持股比例最大者,而大股东之外的股东则是本文所称的中小股东。

中小股东所持公司出资或股份比例较低,凭借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不足以单独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尽管部分公司的中小股东属于大型企业甚至中央企业,但一般而言,中小股东在参与公司治理中通常呈现以下特点:

(一)结构性权利受限:由于持股比例较低,中小股东在公司决策中话语权相对较弱,表决权不易受到尊重。

(二)弱势博弈地位:中小股东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处于弱势,缺乏足够实力与大股东抗衡。

(三)信息获取不对称:因决策和管理参与度较低,行权成本较高,中小股东知情权受限。

以上特点决定了中小股东当意图退出公司时将遭遇种种困难,不得不思考选择何种路径更加可行且成本较低。

三、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具体路径

经过梳理,笔者认为,按照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小股东有以下四条具体的退出路径:

路径一:股权(股份)转让

(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

按照新《公司法》第84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对股东内部转让未设置特别限制,允许自由转让。如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2018《公司法》第71条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新《公司法》第84条优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取消了对外转让须经其他股东同意的前置要件,只需提前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即可,从而避免了因其他股东反对而造成转让障碍。当然,在此情形下,其他股东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据此,有限公司中小股东可以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通知其他股东后对外转让,即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

当然,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中,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往往规定一定期限的锁定期(项目建设期及其后一段时间),在此期限内不得转让。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规定,拟转让股权的中小股东如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则该股权转让需要履行相应的审计、评估程序,并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取得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二)股份公司股份转让

股份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亦比较灵活,既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需要注意的是,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具有一定的特殊要求或限制,例如,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再例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中小股东如有意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须遵守相关规定。

路径二:股权(股份)回购

(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89条和第161条均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股东对以下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股权:1.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2.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3.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中小股东应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司提出回购请求,与公司达成股权(股份)收购协议;不能达成股权(股份)收购协议的,中小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实务中通常以第三方机构评估定价确定回购的合理价格。

为了证明对股东会决议投了反对票,中小股东应当对股东会决议表达异议并书面记录。对于股东缺乏正当程序的异议表达能否请求公司回购股权(股份),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条文解读中明确了以下观点:“对于未参加股东会议并投反对票的股东,如果该股东并非因自身过错导致未能参加股东会议,如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自然无法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异议,如其知道股东会决议后明确持反对意见,则应当认定其享有回购请求权。”[2]因此,若中小股东事后知道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提出明确异议,应当认为满足请求回购股权(股份)回购的前置条件。

(二)控股股东滥权时的回购请求权

与2018《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第89条新增有限公司股东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情形。这意味着,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面临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自身利益时,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从而避免自身利益因控股股东滥权而受损。

路径三:减资

实践中,公司减资做法包括两种:一是同比减资,全体股东均参加减资,且按相同比例减持各自的出资额或股份数;二是定向减资,只有部分股东参与减资。2018《公司法》仅规定减资的程序要求,未明确减资比例是否需同比例,造成实践中对非同比例减资的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新《公司法》第22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减资一般应采取同比减资的方式,除非法律、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另有约定,即新《公司法》并未限制非同比例的定向减资。

公司减资应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即由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并提交股东会表决作出减资决议,同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对外公告、清偿或提供担保。根据新《公司法》第66条和第116条,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有限公司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同比减资因减资后各股东所持股权或股份比例未发生改变,在股东会决议过程中通常不会受到阻碍。然而,定向减资因公司完成减资后,股东间持股比例变动,将造成股东利益冲突。司法实务中,有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指出,定向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是不合理的,故定向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3]因此,若遇大股东的阻挠,或中小股东未能达成一致行动,中小股东难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减资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

路径四:公司解散

(一)决议解散

如果中小股东可以与大股东等其他股东积极协商,召开股东会并且形成公司解散的决议,那么可以通过解散的方式退出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第66条和第116条规定,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的,有限公司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解散决议形成后,完成清算则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中小股东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与减资情形存在的同样问题是,该种方式存在难以召开股东会或者难以形成公司解散决议的障碍。

(二)司法解散

中小股东通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退出公司,属于穷尽其他路径后的终极手段。新《公司法》第231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详细列举了四种司法解散情形:1.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如上所述,通过解散公司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需要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项条件,以致中小股东在提起司法解散之诉时面临挑战。首先,由于大股东在公司决策时一般具有充分的表决权,即便在小股东反对的情形下仍有可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中小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通常很难满足“连续两年以上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硬性条件。其次,即使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构成压迫,甚至中小股东受到重大损失,但是公司经营管理未必发生严重困难,仍然不能满足《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司法解散要求。加之司法实务中法院秉承“尊重公司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态度,故中小股东拟以此途径退出公司所存在的难度不容忽视。

另外,中小股东提出公司解散之诉的持股比例限制要满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这一条件,若中小股东持股比例过低,即便达成一致行动,亦可能不满足此条件,以致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难以付诸实施。

四、结语

通过对中小股东退出公司四种具体路径的梳理,不难看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须注意综合权衡,既要掌握实体权利,又要正视实际困难;既要遵从法律合规性,又要有效运用实操策略。

通常而言,股权转让是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最高效手段,对外转让时需要严格遵循书面通知的程序性规定,涉及国有产权的转让需要依据32号令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否则存在股权转让合规风险;通过减资和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方式退出公司,中小股东因持股比例低,往往会面临表决权不足或控股股东滥权的窘境;而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退出公司,因回购的合理价格为协商定价和自身弱势地位,中小股东存在被公司压价或拖延付款的风险,若付诸诉讼,则面临成本和收益失衡困境;司法解散是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之后的终极救济路径,由于对公司经营管理困难这一适用条件的证明标准较高等问题,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因此,中小股东在面临退出公司的选择时,应在公司法务或外聘律师的专业指导下,依据新《公司法》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稳妥的退出方案。

●注释:

[1]为行文流畅,以下将2023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修订前的简称“2018《公司法》”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公司法(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2月第1版,第403页。

[3]详见《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陈玉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1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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