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定思路

关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含义,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给出了解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应该进行一定限制,即“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且“在犯罪中起较大作用”。

但这同时也产生一个问题:直接参与只是指基于自己的意愿去实施犯罪,还是也包括在单位领导指派下实施犯罪?对于这个问题,上述《会议纪要》同样作出了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似乎给出了一个有倾向性的意见。

2002年最高法、最高检、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又规定:“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综合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问题的观点为,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犯罪的人员,如果其参与实施的是犯罪的非主要环节且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那么可以不将其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如果其参与实施的是单位犯罪的主要环节而且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较大,那么就应该将其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辩护思路

(一)辩护应突出被告的受指派身份以削弱主观故意

在单位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需重点论证被告是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犯罪实施,而非基于个人意愿主动实施行为。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明确规定,此类人员在一般情况下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辩护应通过证人证言、内部文件或通信记录等证据,强调被告的被动角色,以此削弱控方对被告主观故意的指控,从而为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提供依据。

(二)证明被告人处于整个单位犯罪行为的次要环节,并且发挥的作用相当有限

辩护策略应聚焦于证明被告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参与的环节并非犯罪核心部分。依据2002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只有当单位人员在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时,才可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辩护需通过具体证据(如工作分工记录、项目贡献度)展示被告仅执行辅助性任务,影响力微弱。例如,在走私案中,若被告在公司里仅负责物流安排而非低保价格、绕关等实际走私行为的实际参与人,辩护就可以主张其行为不满足“较大作用”要件,从而避免责任扩大化,确保追责仅针对实质主导者。

(三)援引相关司法解释,强调在认定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时应当秉持谦抑性标准

辩护律师应综合援引2001年纪要和2002年意见,倡导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严格限制的认定思路,对于受指派参与者,除非其在犯罪主要环节发挥核心作用,否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通过直接援引司法文件,不仅强化了辩护的合法性,还能防止司法实践中的扩大化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