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于2024年12月9日2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某厂职工宿舍内,酒后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口角,后用拳脚殴打王某头面部等部位,致其受伤。经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面部伤情为轻微伤,背部伤情为轻微伤,头部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2万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此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徐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来 源 丨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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