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强奸罪就是强奸罪,不该分什么婚内婚外。《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罪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未排除丈夫作为犯罪主体。
最近一个为涉嫌婚内强奸进行辩护的律师居然声称:婚内不存在强奸,是伪罪。这就滑稽了,你可以说没有婚内强奸这一罪名,也可以说自己的辩护人没有实施强奸,还可以说自己的辩护人行为不符合《刑法》中关于强奸的罪行,但不能这么无知地说“婚内不存在强奸”。
该律师提到的这件案子,如果行为被证实,恐怕比强奸罪更发指。被告人刘某,婚后育有一子,后来双方协议离婚,进入离婚冷静期。他又怀疑妻子出轨,通过录音设备偷听到妻子向其他男性埋怨自己的通话内容。随后他就找到妻子辱骂和殴打,造成“轻伤一级”,“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原告人发生性行为”。事件发生后,不少评论站在男方一边,就像上边那个新闻截图,最热一条评论就是支持,称之为“真律师”,还有的给女方扣上“出轨”的帽子,或者说婚内老婆就要履行“义务”。
女方有没有出轨呢?没有证据,包括女方跟友人通话的内容,也仅限于吐槽男人,而没有出轨的证明。而且,即使真有出轨行为,也不代表男人就有权力殴打、侮辱和强奸妻子。无论是免受暴力伤害,还是性同意,都属于基本人权。
而且,这个男人不仅涉嫌实施强奸,而且还涉嫌实施暴力伤害。“轻伤一级”在五级损伤程度体系中处于第三级,恰好是中间,已经不算轻。目前的证据表明,女方至少有两处腰椎左侧横突骨折。
“婚姻从不代表性权利的让渡。一次性同意,也从来不等于永久性同意。”正如作者乌卡在“雷叔写故事”文章中的评论。性同意是判断强奸罪的首要标准,而且性同意作为基本人权,并不代表因婚姻关系而永久让渡。这才是现代法治,否则又回到老婆“任我骑来任我打”的暗黑模式。婚姻的确代表了某种意义上的性同意,但并不意味着有一方可以予取予求,尊重是婚姻的前提,以暴力为手段、违背对方意愿的性关系就是强奸,并不因为婚姻关系而有所改变。
肯定有部分男性进入滑坡谬误,仿佛以后婚姻中的性关系都要防着女方起诉强奸。但稍微用点脑子想一想,如果夫妻和睦,谁会告你强奸;如果没有明确的违背对方意志,采用暴力方式,哪里来的证据;如果你的枕边人都处心积虑用强奸罪来诬陷你,你的人生得有多失败。强奸罪本就难以取证,没有伤痕或影音证据,很难证明违背对方意志。这种滑坡谬误简直视法治为儿戏,也反映出极少部分男性自卑且缺乏常识。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婚内强奸构成犯罪的,主要包括几种情形:已进入离婚司法程序、长期分居或婚姻破裂、特殊婚姻关系(包办婚姻等)。而本案中,刘某与妻子已经进入离婚司法程序并且分居。而且有明显的暴力胁迫行为,还造成女方的伤害,我想这已经不仅限于强奸,应该还包含故意伤害。我们却还在纠缠“婚内强奸”,律师还煞有介事地说,“婚内不存在强奸,是伪罪”,实在荒唐。
在现有的婚内强奸判例中,量刑往往轻于一般强奸案,也侧面反映出我们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的保守性。很多人将长期性义务视为夫妻伦理责任,在传统观念中认为婚姻稳定性高于个体自主权,这与现代法治存在冲突。
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早已要求缔约国将婚内强奸定为犯罪,我们仍然保留部分豁免权,欧美全面废除,视婚内强奸为严重犯罪,持续强化“积极同意标准”(Yes Means Yes),据统计全球150余国将婚内强奸定为犯罪。
从性自主权到身体自主权,从现行法律、司法实践到我们的普遍观念,都应该认识到,这些基本权利不因婚姻关系而有丝毫让渡。“若婚姻成为强奸挡箭牌,等于承认妻子是丈夫的性财产”,据悉,此案内蒙古检察官当庭这样陈述。
暴力伤害就是暴力伤害,并不因为“家”暴而豁免;强奸就是强奸,并不因为“婚内”强奸而豁免。当我们每个人都拥有真正的身体自主权,普遍认同身体自主权高于婚姻关系,并且得到充分保护,我们才会得到真正的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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