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民办教育领域的蓬勃发展,如何规范处理因举办者刑事犯罪引发的资产处置问题,既关系到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也影响着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本文以郑州城市职业学院司法拍卖案为例,深入探讨民办学校刑事涉案资产处置的法律路径,旨在为打击犯罪与保障教育公益的平衡提供参考。
二、案件核心事实
亚圣投资集团向郑州城市职业学院、河南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投资4.5亿元,并向郑州城市职业学院、河南聚仁置业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提供资金6.92亿元。孟某作为亚圣投资集团的实际控制人与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的举办者,被认定将部分犯罪所得投入郑州城市职业学院。法院最终以6.7亿元的成交价拍卖郑州城市职业学院全部资产及举办者权益,用于执行孟某个人刑事犯罪相应处罚。核心时间线如下:
1. 刑事判决
案号:(2018)豫01刑初71号、(2020)豫刑终125号(二审维持)
罪名:孟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 司法拍卖
执行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拍卖标的:“郑州城市职业学院(包括名下全部资产和作为出资人、举办者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即为孟某在郑州城市职业学院投资形成的现有全部资产、学院的举办权。
成交时间:2021年4月13日
评估结果:673,516,600元
成交价:673,516,600元
买受人:郑州新高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3. 举办者变更公示
公示机关:河南省教育厅
公示时间:2021年6月8日
内容:拟将郑州城市职业学院举办者由孟某变更为郑州新高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三、案件分析
(一)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与资金来源的非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在民办学校成立后由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再属于举办者所有,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该法第十九条明令禁止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取得办学收益或分配结余。
郑州城市职业学院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完整的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资产使用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公益业务范围,孳息(如办学结余)不得用于分配,仅能用于办学活动或事业发展。基于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学院资产中合法的社会捐赠等应独立于犯罪所得,不得被一并执行。
2. 资金来源的非法性
根据(2018)豫01刑初71号、(2020)豫刑终12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孟某作为亚圣投资集团实际控制人,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的4.50亿元用于向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等单位投资,另向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等关联企业提供资金6.92亿元。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基于财产来源合法且权属清晰,但本案中学院资产的形成与犯罪所得存在深度绑定,导致独立性基础被动摇。
关于投资资金:判决认定亚圣投资集团向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等单位的4.50亿元“投资”来源于非法集资,使得学院资产中相当比例与犯罪所得存在直接关联,形成非法来源资金转化为法人财产的困境。法人财产权的取得以合法投入为前提,但若资金来源非法且无法与合法资产区分,该部分资产的合法性将面临质疑。
关于关联资金:对于亚圣投资集团向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等关联企业提供的6.92亿元“资金”,判决显示,该“资金”属于亚圣投资集团资金流出范畴,导致学院的资金来源与犯罪行为绑定,学院的独立负债与孟某个人犯罪债务产生混同,进一步侵蚀法人财产权的边界。
关于资产增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获利”,其法理根基在于否定犯罪行为收益的正当性,防止法律秩序因犯罪获利而遭受根本性破坏。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均属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无论其形态是否发生转化或转变。
3.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孟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院有权依法对其相关财产进行处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没收财产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事项之一;第九条,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第十条,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若郑州城市职业学院资产存在孟某以赃款赃物投资形成的部分,或者其利用学院资产获取了非法收益,法院可依法拍卖相关资产进行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该条为法院拍卖学院资产提供了操作依据。
4. “实质关联性”审查标准
对违法所得演变形态的追缴需遵循“实质关联性”审查标准。若能判断特定财产收益系犯罪所得直接或间接转化,则可以追缴(例外第三人善意取得);对于投资型收益中有犯罪嫌疑人智力投入等要予以必要的区分,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实现“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获利”与“保护合法财产权益”的双重价值。
(二)刑事追赃与教育公益
学院作为教育机构承载着公共服务功能,其资产处置直接影响正常教学秩序;而集资参与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亦有权获得退赔。刑事追赃与教育公益如何平衡?结合郑州城市职业学院司法拍卖案,分析如下:
1. 拍卖标的
拍卖标的:“郑州城市职业学院(包括名下全部资产和作为出资人、举办者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即为孟某在郑州城市职业学院投资形成的现有全部资产、学院的举办权。
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评估对象为郑州城市职业学院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范围为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申报的,并经过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的截至2020年12月31日郑州城市职业学院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
举办者的权利与义务:根据《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章程》(2024年10月18日学院官网发布),第十一条举办者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推选学校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候选人;(二)通过学校理事会参与学校办学重大事宜的决策;(三)监督学校依法使用和管理法人资产,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四)了解学校理事会和学校状况;(五)推荐理事长、校长人选;(六)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监督和参与学校的办学及管理活动;(七)拥有学校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权;(八)对学校的发展规划、办学方案、管理体制、组织机构、经费预决算等事项有建议权;(九)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以及法律、法规、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举办者履行以下义务:(一)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为学校创造良好的办学环境和发展条件;(二)保障学校依法自主办学、民主管理;(三)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四)维护法律赋予学校的各项权益,支持与帮助学校发展;(五)受理学校需要举办者审批的各类事项,并及时办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 法益位阶
本案中,为维持郑州城市职业学院正常的教学、工作秩序,确保学校稳定过渡,选择对郑州城市职业学院全部资产及举办者权益进行评估拍卖。拍卖公告特别告知竞买人:郑州城市职业学院名下土地为划拨用地,拍卖成交后,郑州城市职业学院名下全部资产均不办理名称变更,仅对举办者主体予以变更。买受人应当致力于教育事业,确保学校的健康稳定和长远发展,不得对学校资产转让、拆分或变更土地性质改作他用。法院通过拍卖程序,为刑事案件中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强制变更提供了司法处置路径,将司法拍卖与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补偿相结合,成交价实质上等同于原举办者退出时获得的补偿价款。
鉴于举办者出资的捐赠属性和学校法人财产权独立性,学院全部资产及举办者权益的价值与举办者变更的补偿价款之间的关系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相关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特别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该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第十条规定,如果非营利性民办学校(2016年11月7日之前成立的)终止时,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部分省份对补偿和奖励作出细化: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豫政〔2018〕6号)第三条第六款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出资者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和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终止时,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的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民办学校举办者退出举办、转让举办者权益或者内部治理结构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事先公告,按规定程序报审批机关依法核准。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7〕62号)第十八条规定,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举办者在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资可纳入补偿或奖励范围,清偿后的剩余资产可按不高于经确认的出资额返还举办者,仍有结余的,可视情况给予举办者学校净资产(扣除国有资产、捐赠、土地房产增值部分)15%的奖励。
故2016年11月7日之前成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办学终止时,享有补偿和奖励的权利。“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继任举办者向原举办者支付变更收益后,将来可在学校终止,依法清偿后有剩余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
《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章程》显示,郑州城市职业学院始创于2009年2月,原名郑州布瑞达理工职业学院,2011年4月更为现名。该章程第八十八条规定,学校举办者的变更,由举办者提出,在依法签订变更协议,进行财务清算后,经理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虽然本案拍卖是因孟某刑事犯罪引发的强制执行,但法院在拍卖过程中,若按照相关规定,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核准,那么拍卖学院资产并变更举办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要求,也保障了民办学校资产处置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刑事法益与教育法益的平衡与价值调和并非简单的优先顺位选择,需根据具体情境判断追缴范围与犯罪情节、资产关联度相匹配,通过法律解释、利益衡量等,构建刑事追赃与教育公益的平衡机制,将犯罪所得追缴限定在法定的范围内,同时确保民办学校的教育功能不受实质性损害。
四、建议
为平衡刑事追赃、教育公益与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保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明确资产处置规则:清晰区分举办者出资、社会捐赠、办学积累等,明确犯罪所得投入的认定标准。
建立资产评估机制:明确学校全部资产及举办者权益的价值与举办者变更的补偿价款之间的关系。
建立教育影响评估程序:法院对学校资产执行前,委托教育行政部门与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相关教育影响进行评估,明确拟执行资产是否为核心教学资产,评估执行对教学秩序的影响及解决方案。
明确公益监督:核查新举办者是否遵守非营利性承诺(如不分配利润、办学积累用于办学等);对教职工、学生权益的保障措施是否落实。
五、结语
郑州城市职业学院司法拍卖案中,法院通过拍卖学校全部资产及举办者权益,将拍卖价值与举办者变更补偿价款相衔接,既通过司法处置实现犯罪所得追缴,又借助资产权属不变、买受人承诺办学等约束维系学校教育功能。同时,该案也凸显了明确犯罪所得与合法资产区分标准、建立教育公益保障机制,是更精准地平衡刑事追赃需求与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关键,为同类案件的规范处理提供了借鉴。
六、相关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五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六十六条;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
7.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第十条;
8.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豫政〔2018〕6号)第三条;
9.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7〕62号)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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