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2025年4月,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磁铁,第一项商品申报品名磁铁,申报规格型号:钕铁硼制|无中外文品牌|无型号|[A]:32.4%,PrNd:30%,Dy2.4%,申报总价9597.6美元;第二项商品申报品名磁铁,申报规格型号:钐钴制|无中外文品牌|无型号|[A]:25%,钐25%,申报总价3444美元。
经海关查验,第一项商品实际为含钐22.6%的钐钴永磁材料,第二项商品实际为含镝1.9%的钕铁硼永磁材料,均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目录商品,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未能提供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当事人行为申报不实,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构成出口两用物项违法行为。海关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7万元。
二、海关处罚法律依据及法律适用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出口管制物项未提供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的行为,目前海关既有适用《出口管制法》进行处罚,也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进行处罚。本案由海关适用《出口管制法》进行行政处罚,并适用了从轻或减轻处罚,最终科处罚款人民币2.7万元,可以说具有较大的从轻或减轻幅度。
三、我国对于中重稀土永磁材料的出口管制政策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8号(关于公布对部分中重稀土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18号公告),决定对钐相关物项、钆相关物项、铽相关物项、镝相关物项、镥相关物项、钪相关物项、钇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其中与永磁材料相关的管制物项如下:钐钴永磁材料、含铽的钕铁硼永磁材料,以及含镝的钕铁硼永磁材料。
如何界定“永磁材料”管制范围?对此,商务部给出了如下答复:
由钐钴永磁材料、含铽的钕铁硼永磁材料、含镝的钕铁硼永磁材料经进一步简单加工形成的初级加工产品,如片、瓦、环以及相关磁组件,属于管制范围,可能涉及磁钢、磁环、磁石等多种名称;进一步深度加工形成的电子元器件(如电机)或电子产品(如扬声器、耳机等),不属于管制范围。
此外,荧光粉、催化材料(如“汽车用触媒”)、晶体材料(如“硅酸镥钇光学晶体”)、陶瓷材料(如“钇锆合金”“全磁义齿用氧化锆瓷块”“陶瓷增白剂”“热喷涂粉末”“钇稳定氧化锆粉末”)等稀土下游功能材料不属于中重稀土物项管制范围。同时含有钇、锆元素的物项相关指标若符合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1C234等项下所管制物项指标,应按相关两用物项要求管理。“钆布醇-水合物”“钆特酸葡胺”不属于中重稀土物项管制范围。
四、案例评析
(一)如何判断含管制物项成分的出口货物是否在管制范围内?
本案当事人出口的两项商品,其申报的品名均为“磁铁”,实际是含钐22.6%的钐钴永磁材料及含镝1.9%的钕铁硼永磁材料。
对于稀土永磁材料的出口管制,18号公告将“钐钴永磁材料”“含铽的钕铁硼永磁材料”“含镝的钕铁硼永磁材料”列入管制范畴,但并未规定三种永磁材料中钐钴、铽或镝的重量百分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第一部分的通用说明:“如果对本清单中物项的描述不含技术规格或限制条件,则该物项包含其全部品种。”上述公告未明确重量百分比,则只要出口的钕铁硼永磁材料中含镝,不论镝的比例是多少,均受出口管制,比如本案中当事人出口的钕铁硼永磁材料,仅含有1.9%的镝,同样落入管制范围内。
那由以上三种受管制的永磁材料加工制作而出的产品是否受管制呢?稀土永磁材料本质是一种合金材料,是重要的基础材料广,经零部件生厂商制造成电声器件、永磁电机等产品,广泛应用于汽车工业、风力发电、消费电子等众多领域。如果只要产品中含有受管制的永磁材料成分即受出口管制,将大大影响下游产业链的发展。
对此,商务部给出的答复是看产品是进行了简单加工还是深度加工,简单加工形成的初级产品依然属于管制范围,深度加工形成的电子元器件和电子产品不属于管制范围。但对于简单加工与进一步深度加工,目前监管部门并未给出明确的界定标准,导致有的企业认为自己的产品是深度加工的产品,不属于管制范围,但在出口时却被海关质疑两用物项,不予放行。
鉴于此,笔者认为一是看是否被集成在其他产品中,二是根据《管制清单》通用说明所描述,看其是否是集成在其他产品中作为其主要成分且可被拆卸、移作他用的物项。若满足二者之一,则被质疑为两用物项的可能性比较大,此时,出口经营者需要向海关提供材料,重点说明出口产品的生产加工过程、组成成分、用途等,证明产品经过了深度加工,不属于管制范围。如果遇到难以判断的情况,建议出口前向商务部门咨询确认。
(二)未提供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出口管制物项的法律责任
1、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案当事人出口商品申报品名磁铁,磁铁的申报要素如下:归类要素:材质;价格要素:品牌/型号;其他要素:稀土元素的重量百分比,以[A]表示。当事人申报了材质重量百分比和稀土元素重量百分比,但未提供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海关以违规行为处以罚款。
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最高可处违法经营额十倍倍罚款。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由此可见,《出口管制法》的罚款幅度远远高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但若具有认罪认罚、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等从轻减轻情形,也有较大的可能像本案一样减轻处罚。
2、构成走私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1)构成走私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若当事人在出口中重稀土永磁材料时错误申报税则号列、品名等要素,则可能会被认定为“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走私行为。
按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法释10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而根据《法释10号》,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即达到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入刑标准。具体办案时,办案机关往往以更易达到入刑标准的项目作为定罪标准,鉴于中重稀土永磁材料的高价值,其出口货值很容易达到二十万元入刑标准。
同时,若出口的管制物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税则》(以下简称《出口税则》),出口时还需缴纳出口关税,如:按照2025《出口税则》,出口铝合金条、杆,税号76042910,出口税率为20%,暂定税率0;出口锑粉末,出口税率为20%。按照司法解释,若因出口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竞合,择一重定罪处罚。
(2)走私行为的常见认定与排除思路
按照笔者所在的兰迪海关财税律师团队以往办理海关走私案件的经验,走私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常见走私行为方式有藏匿、伪报。
“藏匿”即行为人将进出口货物、物品置于不易发现的空间进行隐藏、并不向海关申报的行为。“藏匿”表示的是一种动作、一个状态,如果只是一般性地存放,而轻易能够发现,也不叫“藏匿”。此外,若货物虽位于非显著部位,但在常规查验条件下易于发现,或申报义务已履行,则不构成藏匿。
“伪报”即行为人故意向海关申报虚假信息。在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表现上,主要采取伪报品名、规格型号、商品归类、目的国等方式,以达到逃避禁止性限制性管理的目的。
伪报一定要有隐藏目的,若仅仅是因为商品归类的复杂性、专业性,引起商品归类争议,导致企业申报品名与税号与海关认为应该申报的品名或税号不一致,则不一定构成伪报。也即是说,不能仅仅因为企业申报的品名与税号与海关认可的不一致,就判定企业存在伪报的故意,应该结合企业以往出口情况、海关查验情况、企业对产品的认识等综合考虑是否存在伪报的故意,否则必将导致走私的扩大化,影响出口经营者的正常出口经营行为。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海关财税团队 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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