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21年7月3日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并未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双方虽有协商,但不足以认定双方是基于对被上诉人伤情的充分认识的前提下进行的。 另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为3000元,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和应获得的赔偿相比, 显失公平 ,现被上诉人依据鉴定结论向上诉人主张各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
大连士岑废品收购站成立于2018年9月30日,投资人为邓某某,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22年7月21日注销, 清算报告 中载明“如出现债权债务由投资人邓某某承接。”
原告牛某某于2021年5月6日到大连士岑废品收购站从事勤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是以现金方式支付。
2021年6月15日,原告在 工作时受伤 住院。
大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2022年6月20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伤情介绍:右手环指末节部分缺如。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满; 伤残十级 。
另,被告提交了2021年7月3日的录音以及一份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被告主张为 赔偿协议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该书面材料上写有:“6月份13天半×190=2565+1000+补费2000,赔偿一次性付清 3000元清帐 ”。牛某某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名。
再查,申请人牛某某以大连士岑废品收购站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大普劳人仲定[2022]13号仲裁决定书,鉴于被申请人单位已经注销,决定对本案按不予受理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大连士岑废品收购站为个人独资企业,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原告牛某某自2021年5月6日到大连士岑废品收购站工作,已经大普劳人仲裁[2021]145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应该是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于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大连士岑废品收购站于2022年7月21日注销,原告牛某某以其出资人邓某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原告牛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 工伤 ,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工伤认定及鉴定结论载明的用人单位均为大连士岑废品收购站,大连士岑废品收购站 已注销 ,清算报告中载明“如出现债权债务由投资人邓某某承接。”故应由邓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牛某某主张被告邓某某给付的款项 显失公平 ,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01218.40元;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21年7月3日针对被上诉人受伤赔偿一事进行充分协商,上诉人赔偿了被上诉人医疗费、伙食费、劳动报酬及其他经济损失,双方赔偿一事已经终结一节。
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述主张。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21年7月3日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并未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双方虽有协商,但不足以认定双方是基于对被上诉人伤情的充分认识的前提下进行的。
另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为3000元,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和应获得的赔偿相比, 显失公平 ,现被上诉人依据鉴定结论向上诉人主张各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件当事人已采用化名;图片来源于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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