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月 18 日,广东湛江中院的一则判决引发关注:被告人叶某某因猜疑同村人加害,深夜携带两把菜刀寻仇,未找到目标却砍死邻居一家三人(含1 岁多幼儿),最终被判处死刑。
精神病人杀人判不了死刑的案例太多了,精神病差不多成了“免死金牌”了,为何湛江这起精神病人杀人案能判死刑呢?
首先要明确一点,法律从来就没有规定,有精神病就一律不负刑事责任,一律不判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明确分了三种情况:
1、完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
2、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也就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此可见,精神病,要视病情,决定是否负刑事责任,是否判死刑。
即使精神病人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也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不判死刑,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有精神病,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判死刑,也可以不判死刑。精神病,不是“免死金牌”。
本案,法院为什么没从轻处罚,而是判处叶某某死刑?
第一,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叶某某是“有预谋” 的 —— 他不是临时起意,而是带着两把菜刀主动寻找目标,目的就是杀人。没找到原定目标后,他转而对在场的三名无辜者下手,而且受害者涵盖了老人、成年人和婴儿,属于不分对象的暴力。最终导致三人死亡,一个家庭彻底破碎,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
第二,犯罪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他使用菜刀反复砍击被害人,这种暴力方式直接、致命,体现出他当时并没有“丧失控制能力”—— 如果真的完全无法辨认行为,可能不会有 “携带凶器寻仇”“针对性砍击” 的连贯动作。更关键的是,他事后还知道 “逃离现场”,甚至尝试 “自杀未遂”,这些行为都说明:他清楚自己杀了人,也知道杀人是违法的,更知道要逃避抓捕 —— 这恰恰证明,他对自己行为的 “违法性” 和 “后果” 有明确认识,只是因为精神疾病,控制能力比普通人弱一点,但没到 “无法控制” 的程度。
第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不能抵消 “罪行极其严重”。法律之所以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规定 “可以从轻”,是考虑到他们的精神状态确实有缺陷,值得一定程度的体谅。但这种体谅有底线 —— 不能突破 “罪责刑相适应” 的原则。《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 “罪行极其严重” 的犯罪分子。
本案中,叶某某的行为已经远超“可以从轻” 的范畴:即便他有精神分裂症,但他的行为造成了三条人命的悲剧,且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已经达到了 “罪行极其严重” 的标准。此时如果再从轻,不仅无法告慰死者,也违背了法律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公民生命权的初衷。
本案判决不是“对精神病人的严苛”,而是 “对生命的敬畏”。它明确传递了一个信号:即便有精神病,只要你犯罪时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的、会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实施了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 包括最高的死刑。
法律的温度,既要体现在对特殊群体的体谅上,更要体现在对无辜生命的保护上,体现在“罪责刑相适应” 的公平里。这起案件的判决,正是这一原则的直接体现。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