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法释[2011]20号第三条的错误

法释[2011]第20号第三条规定,在村委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时,而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起诉。

村改居后,亦然。

其实这一条经不起仔细推敲,这一条规定实际上是说,当出现“村贼”或“居贼”出卖村、居集体土地权时,多数村民可以以行政诉进行反抗。

但是,应该按照先内部后外部的救济原则,先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或《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通过民主程序救济。

更进一步说,即使村民或居民过半数仍然不能代表集体经济组织,而只能代表村民、居民的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组织,并不是数人头。

第三条的一、二两款还存在着内部紧张冲突,第一款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混同,第二款却只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在南方比如浙江宁波、广东惠州等地有不少村民,但永远是村民,而不会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们一直是农村中的“黑人”或“二农民”。

这时他们的救济途径,只能是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或《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罢免掉“村贼”或“居贼”。

因此,此条可以改为过半数以上村民或居民可以联名起诉或共同起诉,也可以将此诉讼归纳为集团或集体诉讼,也就是多数村民、居民自然成为一个权利主体或诉讼主体,而不必一定解释为这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个变种或优势表现形式。

杜兆勇律师2025.08.18于京西玄涛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