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8日,本案公开庭审进入第21天,温惠的第二位辩护人继续发表了质证意见。

首先值得关注的,是这位辩护人对宁远喜笔录质证的意见:

宁远喜供述中对温惠有切实影响的是他关于大中公司实控人等相关情况的供述,在感情上,这些供述让我五味杂陈。

自本案侦查阶段、原一审、二审到改变管辖到顺德以来,甚至直到本次开庭讯问、发问阶段,宁远喜一直揪着温惠不放,咬定温惠就是大中公司的实控人。

如果不是宁远喜拉扯,温惠就不会被官员利用,不会从最初的‘帮凶’沦落为现在的从犯,也就不会有之后温惠的有罪供述,两人也就不会到如今这一步。

直到举证阶段关于大中公司的各项资料出示,宁远喜才第一次男子汉气概承认了大中公司是他的,也解释了为什么当初要拉扯温惠,而温惠也在自己的角度理解宁远喜。

辩护人对宁远喜关于大中公司的供述均不认可,以相关书证及其当庭承认为准。”

其次值得关注的,在质证意见最后阶段,就案涉房产交易一事,该辩护人系统总结了其认为本案目前为止已经查明的事实:

1.该房产于2014年被宝新能源出售给大中公司,案发于2022年。

2.宁远喜在宝新能源无管理权,均由叶华能实际控制,其无可以利用的职务之便。

3.宝新能源虽有内部控制流程,但均流于形式并未实施,因此不存在宁远喜绕过公司内部控制流程之说。

4.法规及宝新能源章程均未规定处置此类房产必须公开出售,指控无依据,且公开出售的定义也不明确。

5.叶华能作为宝新能源实控人决定处置该房产,且其也未依规处置。

6.大中公司以1500万元价格买入该房产。

7.大中公司的注册资本、购房款均由宁远喜支付,其系大中公司唯一实控人。

8.在大中公司成立、购入案涉房产及后续经营中,温惠提供过帮助。

9.温惠从未获取过房产租金收益。

10.综合证据可推论叶华能知晓案涉房产被1500万元出售的事实。

11.公诉人无合法证据证明该房产系被低价买入,且各评估结论均不能作为证据。

12.存在尚未排除的非法证据,审理过程中应排除。

最后,辩护人建议公诉人拿掉本起事实的指控或撤回起诉,并当庭申请对温惠取保候审。

随后,温惠的第一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1.关于宝新能源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无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

2.内部控制管理手册也无证据资格,且未出示该手册实体文本,仅摘取其中只言片语。出示的流程图系针对“固定资产”,但房产属于“投资性房地产”,性质不同,案涉房产处置不适用该流程。公诉人当庭出示内控实体手册属程序瑕疵,应当延期审理,保障辩护人阅卷。有情况说明证明宝新能源公章使用不符合流程规定,说明内控制度形同虚设。

3.年报显示提出去房地产化战略半年后案涉房产仍未处置,因此实控人着急卖出,否则涉嫌信披违规,会引发股民索赔诉讼。多份年报中清晰显示大中公司、1500万元等交易信息。年报编制完全符合监管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年报经过编制、内审、审计、董事会审议等程序,无人提出异议。董事会评议后未提出异议,至少构成民法上的事后追认。宝新能源买入该房产时,年报中完全没有记载任何交易信息,公诉人不懂信披标准,应以监管规定评价,不能苛责。税务局情况说明也仅有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董事长有权处置净资产10%以下资产且无需实控人知晓、同意,指控逻辑不清。相比台账上标明的956万元房产价值,1500万元售价溢价超过50%。宝新能源以牟利为目的转让山水城等项目国土使用权涉嫌犯罪。

4.公诉人未出示对温惠有利的证言,且证人相关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宝新能源员工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各证人知悉案涉房产交易。

5.未对温惠依法立案,且其遭受刑讯逼供、诱供骗供,同录无声音,无法证明笔录真实性,有罪供述均应排除。

随后,公诉人就侵占930万元财务顾问费事实进行举证。

第三部分证据

1.宝新能源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告及相关书证;广发证券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合作协议等;江西银行及红塔资管相关合作协议;江西银行出具的未向宝新能源收取财务顾问费及未委托宝献公司收取费用的情况说明

证明:宝丽华公司向宝新能源认购10%非公开发行股票;宝丽华公司以股票质押定向资产管理方式融资31亿元,由江西银行珠江新城分行提供资金,利率为6%,后降至5.5%,之后宝丽华公司两次提前回购股票、归还本金;江西银行未向宝丽华公司收取过财务顾问费,也未委托宝献公司收取。

2.证人证言,包括江西银行珠江新城分行行长胡某兵、副行长郭某江、工作人员罗某恒、广发证券负责人晁某华

证明:向江西银行贷款由宁远喜负责,相关工作人员在饭局见过温惠,但未与温惠洽谈融资事宜;郭某江称宝丽华公司曾向其询问可否退回部分财务顾问费,其称未收取该费用。

3.宝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私募基金等书证;宝新能源证券员工罗丽萍证言

证明:宝献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为王紫璐,监事刘杰(宁远喜表弟);宁远喜安排罗丽萍成立宝献公司、开设账户,并将相关资料交由宁远喜。

4.宝献公司、香熹名木公司、温惠、黄喜华等账户流水审计报告

证明:宝献公司在收取930万元后,向大中公司支付了320万元,大中公司又向温惠控制的账户支付了230万元。

5.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中国银行梅州分行与宝丽华公司的贷款、服务费合同;该行工作人员罗某东证言

证明:宝丽华公司曾支付过财务服务费或金融服务费,银行收取相关费用符合当时监管规定。

6.叶华能于2016年2月期间的出入境记录

证明:宝丽华公司向宝献公司支付930万元时其在境外。

7.宁远喜工资、奖金收入相关书证,2015年,其收入为税后80万元工资及166万元、38万元、130万元三笔奖金;2016年,其收入为税后77万元工资及144万元奖金

证明:其关于因宝新能源成功增发31亿元获得一两百万元奖金相关陈述属实。

8.邹孟红(宝丽华公司员工)证言

证明:其报案称宁远喜以江西银行收取930万元财务顾问费名义侵占公司财产;其对融资过程不知情,事后才得知该笔资金并未付给江西银行;温惠填好930万元付款报批单并签批,但不知是否曾向叶华能汇报;宝丽华公司公章由温惠保管,经温惠审批才能用印;从未听说、见过该笔财务顾问费合同,其未盖过法人章;其任职期间宝丽华公司从未对融资行为有过奖励,2013年曾向银行支付过财务顾问费。

9.李艳(宝丽华公司会计)证言

证明:温惠填写付款报批单后让其与黄霭蓉向江西银行账号一次性支付930万元,并称叶华能知晓,发票、合同后补,但后温惠只提供了发票但未提供合同;温惠与叶华能均有付款审批权,记不清930万元付款报批单有无签名;江西银行的该笔贷款利率偏高,其向叶华能汇报过,后联系江西银行郭某江申请降低利率,后从6%降为5.5%,但同期从其他银行贷款利率约为5%;提前还贷后,要求江西银行退还部分财务顾问费,银行回复称未收取该笔费用,向叶华能汇报后,未继续追究;930万元明细账上实际列为“财务费用-利息”。

10.黄霭蓉(宝丽华公司财务)证言

证明:930万元支付具体过程记不清,但一定走完了审批流程并且经过温惠或叶华能签字才能付出,李艳当时说过叶华能电话交代过该笔款;拿到930万元报批单时无签名,且无合同及发票,若要补签只能温惠找叶华能补;其很少直接找叶华能签字,2017年、2018年时报批单由叶华能换作温惠签字,2015年、2016年同期6份报批单由温惠签批。

11.2015年、2016年温惠签批的100万元以上付款报批单14份,付款用途包括缴税、支付银行利息等

证明:当时温惠具有对外付款审批权。

12.“财务部”群聊记录

证明:温惠保管宝丽华公司公章、法人章,多次安排对外付款。

13.2016年2月银行日记账;930万元付款报批单记账凭证原件

证明:宝新能源向宝献公司支付了930万元,转账备注为“付宝献财务金”;经红外线照射显示930万元付款报批单批准人为温惠,且附件无人为撕毁、变造痕迹;付款当月报批单无叶华能签名,即使事后补签也不影响付款时其陷入错误认识的认定。

14.融资顾问服务委托合同(未采信)

15.宁远喜笔录

内容:关于该宗事实供述存在重大变化,最初供述中对宝丽华公司认购资金来源、筹资事宜、资金来源等基础事实均予以否认,对宝献公司、香熹名木公司均不知情,未参与从江西银行贷款,对930万元付款不知情;曾供述称温惠肯定知道930万元系奖励金;称宝丽华公司没有奖励个人的先例,但叶华能有时会给其大额现金处理事情;其通过专门成立公司收取奖金仅此一次;本次宝新能源定增31亿元其获得过一两百万元奖金。

证明:宝丽华公司无向其支付930万元奖金的必要;930万元支付方式异常。

16.温惠笔录

内容:最初回避宁远喜涉案,对其他不清楚,不记得930万元付款原因、去向及宝献公司情况;后称宝献公司账号由宁远喜提供,并向其询问叶华能有无交代其支付930万元至江西银行;被刑拘后供述宁远喜说银行有收取顾问费的惯例,但是江西银行未收,遂告知其如果叶华能问起,就说该笔930万元付给了江西银行,但叶华能只是安排其付款,并未询问;称宁远喜曾要求其帮助向叶华能隐瞒费用实情;自书材料中承认宁远喜曾告知其930万元费用的实情,但其认为并未从中分钱;曾有过收到100多万元酬谢、收取过150万元酬谢等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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