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快报讯(记者 孙玉春)8月18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叶某志故意杀人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当日宣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叶某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志因猜疑被同村的叶某等人加害,遂产生杀念。2025年3月27日晚,叶某志携带两把菜刀驾驶摩托车寻找叶某未果,在叶某家门口见到3名被害人,即持菜刀砍击被害人韦某某(殁年69岁)、叶某花(殁年36岁)、何某某(殁年1岁11个月),致3名被害人死亡。叶某志逃离现场后自杀未遂,在家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叶某志患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虽然叶某志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其犯罪时对行为的违法性和犯罪后果有明确认识,犯罪手段特别凶残,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故不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凯认为,精神疾病诊疗史绝不能成为暴力犯罪的“护身符”。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核心是作案时是否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使经鉴定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监护人仍需承担相应责任,社会公共安全的底线不能突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分为三类:(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能辨认或控制行为时犯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责);(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应当负刑责,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或有诊疗史但作案时意识清晰的,需承担全部刑责)。可见,“精神疾病诊疗史”只是参考,关键是作案时的行为能力状态,需通过法定程序(如司法鉴定)审慎评估,而非仅凭“病史”推定。
陈凯表示,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也不是“免死金牌”。这是法律常识与社会共识。即使嫌疑人有精神疾病诊疗史,若作案时意识清晰、目标明确(如本案中“回娘家一家三口被杀害”的针对性),仍需承担刑责。若鉴定结论认定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需强制医疗,但监护人需承担监管不力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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