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9日,庭审第22日。
宁远喜刚被带到法庭入座,因昨日下午休庭之际对公诉人举证方式不满,再次抢话,给今天的庭审提出了要求:
“质证过程中要保证我在PPT中看到相关证据,要保障我的知情权、辩护权,我需要对所有证据逐一质证,因为公诉人举证的时候夹叙夹议说了很多。
开庭这么多天,我知道大家都很疲惫,但第二宗事实哪怕一个土坷垃也要揉碎了,大家打起精神来!”
随后,宝丽华公司诉讼代理人钱列阳律师发表了非常简短的意见:
之前庭审中已查明宁远喜收取的930万元并未缴纳个税,实际上已经堵死了本案的无罪出路——偷逃税款同样构成犯罪,法庭不应该放过。
所以请宁远喜考虑是否坚持无罪辩解,还是变通一下?
另一诉讼代理人李某铮律师发表意见:
对公诉人第三部分证据无异议。具体意见如下:
1.关于宝丽华公司融资3.1亿元相关书证,可以证明第一该融资方式实际嵌套了两个资管通道,该结构基于各参与机构规避金融监管要求,而非创新——但多一层通道多一层通道费,最终均由宝丽华承担,无因此奖励宁远喜的理由;第二,当时股票质押融资方式已出现两年多,无创新性;第三,对金融机构而言,股票质押融资方式风险低,客户违约时可以直接处置股票收回资金,实际上都在抢着做,对宝丽华而言处于买方市场地位,宁远喜夸大个人贡献,与事实不符。
2.关于江西银行等人证言,能证明当时未向宝丽华收取财务顾问费,宝丽华李艳等财务人员受到了欺骗;也可证明同期银行有其他同类业务,业务成熟,是江西银行主动接洽宁远喜提供服务。
3.宝献公司工商资料、审计报告等证据可证明宝献公司由宁远喜实控;也可证明温惠曾收取过大额资金。
4.宝丽华与中国银行相关协议可以证明宝丽华曾有过向银行支付财务费的先例,李艳因此未对930万元性质生疑,且宝献公司刻意通过其江西银行账号收取费用,会令经办人产生江西银行收款的误解。
5.2016年叶华能出入境记录可以证明温惠安排支付930万元当日其不在国内,未审批该付款单,宝丽华从未有过如此巨额的员工奖励,且被告刻意选择老板不在的时候加急支付。
6.李艳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日常付款需要温惠审批,且温惠与叶华能均有审批权,即使需要叶华能签批也要经由温惠处理,叶华能掌控一切的说法不属实;叶华能不一定在每一张单据上签名,也可能月底只在温惠制作的单据汇总表上签名;宝丽华公章、法人章由温惠保管、审批用印申请;财务人员对930万元提出质疑时,温惠谎称叶华能知情并要求付款;对李艳说叶华能曾电话安排其支付930万元的说法不认可;宝丽华在2016年曾以股票质押回购方式按5.5%的利率分别融资4亿元、2亿元,相比该笔6%利率的3.1亿元融资金额更高、利率更低,但并无发放任何奖励。
7.财务人员聊天群可以证明2017年至2019年间,温惠多次安排、审批对外付款,温惠称每次都是叶华能同意后才回复的辩解客观不可能,不属实。
8.付款报批单原件鉴定意见证明没有刮擦痕迹,不能证明叶华能本人签过字,即使是事后擦除签名,但付款时其处于受蒙蔽状态。
9.财务顾问委托合同真实性、来源存疑,宁远喜最初供述无合同,后其家属又拿出该合同;且温惠也供述不清楚有无合同,向其出示后仍称记不清。
10.关于宁远喜笔录,其前六次笔录否认所有案涉基础事实,但其并未受过外界压力,供述动机存疑;其曾辩解930万元性质的合理性,但宝丽华从未有过类似巨额奖励;其曾供述称温惠知晓930万元系其个人奖励,该供述对认定温惠主观故意有重要意义。
11.关于温惠笔录,其未被羁押期间作无罪辩解,但曾与宁远喜电话沟通此事,宁远喜问其叶华能有无安排付款,可证温惠知晓此事且当时叶华能处于被蒙蔽状态。
之后,应该由宁远喜发表质证意见。
但发表具体意见之前,他照例一定要先回应公诉人和诉讼代理人:
“我听了公诉人集中举证和两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最大的感受就是很不客观、不真实,所有的指控都不属实!”
宁远喜环视法庭,将目光落在辩护席上——到庭的三位辩护人正在低头沉思。
“这也让我感到无罪任重道远、前途险恶!我也希望我的辩护人打起精神来,一件件事过。”
宁远喜看回合议庭,高声质问:
“公诉人举证的特征是什么?有利的不出示、口头演绎,回避重要的书证,用言辞证据指控,演绎、归纳、推理!
昨天我很多北大、清华的同学过来旁听,他们都是金融、经济领域的专家,有六、七家上市公司的老总,他们听了公诉人的发言肯定心中呵呵笑!”
宁远喜转向公诉人一侧,训斥道:
“你们对付款报批单、财务顾问合同居然认为不重要,居然对真实性、来源存疑?简直睁眼说瞎话!
你们想用叶华能组织的证言证明指控,太荒唐、太轻率!
庭审已经二十多天了,公诉人的指控态度依然如此,我表示很寒心!
我要提醒合议庭,这种有罪推定、罔顾事实是在误导法庭!
我表示抗议!不认同!”
每当遇到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或情绪激动时,宁远喜总是毫不掩饰自己的情绪和某些激烈措辞,比如“鸡同鸭讲”“痛心疾首”“睁眼瞎”“ 喊不醒装睡的人”……
总之,优势在我!
宁远喜具体质证意见:
1.宝新能源31亿元定增公告、股票质押回购协议等书证,证明当时宝丽华急于融资,所以多大代价都不为过,就好像当初急着以1500万元抛售房产,控方认为不合理是因为你们法律人没有站在大财团老板的立场;且当时司法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为36%或24%,民间融资成本更高。
2.融资3.1亿元是宝丽华必须完成的任务,而且宝丽华又不能独立完成,所以委托其完成;宝丽华从未以常规方式从银行获得过三五千万元以上的贷款,无信贷能力。
3.3.1亿元融资额度巨大,必须另辟蹊径在常规贷款方式之外寻找融资渠道,即股票质押回购方式,最终宝丽华作为甲方,与乙方广发资管公司、丙方广发证券公司签订协议,宝丽华出资方系广发资管公司,因此本案指控基础事实错误。
4.央行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有监管要求,其促成的创新贷款模式将贷款从银行表内业务转为表外、信贷转为投资,资金从江西银行经红塔资管南商1号产品、广发资管恒荣65号产品,最终流入宝丽华,宝丽华将持有的宝新能源股票质押给广发证券,合作协议上百页,结构复杂、实现难度大。
5.同期同类股票质押回购融资方式的成本多在9.5%到10%之间,其促成的融资利率仅为6%,至少低3%,这是宝丽华对其奖励的根本原因。
6.虽然江西银行曾向宝丽华发出利息支付通知书,但是也不能得出出资方为江西银行的结论,且宝丽华的还款资金支付至广发资管恒荣65号资管计划在民生银行的账号,与江西银行无关,指控称江西银行为出资方错误。
7.证人称江西银行从未收取过财务顾问费,能证明其从未向叶华能说过要向江西银行支付930万元说法属实,所以叶华能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且付款单内清晰写明 了收款单位为宝献公司,常人不可能误以为要付给江西银行。
8.江西银行各工作人员证言内容基本属实,但系其主动寻求银行合作,温惠、李艳等人未参与过具体融资工作;同时证明其超预期、低利率解决了融资问题。
9.诉讼代理人多项意见均不认可,通道业务下的混业经营是对分业经营的创新突破,没有证据证明李艳、叶华能受骗支付930万元。
10.对宝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私募基金合同等书证认可,其在梅县公安侦查期间的六次笔录中未如实供述系对抗态度,认为本案是诬告陷害,拒绝合作,若如实交代下场更惨。
11.罗丽萍证言基本属实,但资金提供方并非江西银行,应按照股票质押回购协议回答广发资管公司。
12.关于各主体间资金往来审计报告,转入温惠控制账户的240万元系代其归还大中公司贷款,不能证明温惠从中分赃,温惠的相关有罪供述不实。
13.中国银行与宝丽华借款合同、咨询服务协议等真实性、来源均存疑。
本案庭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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