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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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冯某与石某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之前,冯某跟着石某在多处工地干劳务,向石某出借过5000元现金,还替石某垫付过47200元人工费,借款及人工费均出具过欠条。2016年11月,冯某在济南市花园路一工地找到石某,双方拢账时,把所有欠条合成一张,并载明:石某共欠冯某52200元,以前所有欠条作废。之前的欠条,冯某都给了石某。后因欠款未还,冯某将石某诉至法院。

石某认为冯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石某对上述欠条的质证意见为“记不清了”,对案涉相关事实均回复“记不清了”。经审判人员释明后,对审判人员询问的“欠条是否由其出具、为何出具欠条”“此前是否有欠条、是否作废”“欠条出具后是否偿还款项”等问题,均陈述“记不清了”“不记得了”。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本案中,冯某提交欠条,向石某主张欠款52200元,已完成基本举证责任,石某对欠条不予质证,对法院询问的是否出具欠条、是否偿还款项等问题均不明确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表示,且石某在答辩中未对冯某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否认,综合考量本案案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冯某主张的石某支付欠款52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石某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