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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陕西某法院公布了一份一审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一名教师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这起案件揭示了法律对“隔空猥亵”的明确态度,尤其是对未成年人实施性骚扰、性暗示行为,即使没有身体接触,同样构成违法。

马某某是陕西某职业中等学校的班主任,在2023年10月至2024年5月期间,他利用担任班主任的身份,让本班三名未成年女学生添加其微信小号。添加微信后,马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这些学生发送“约你开房洗澡”“包养你”等不雅内容。他还以“给优秀毕业生、优秀班干部”为诱饵,发送酒店位置,试图引诱学生与其发生性行为。

之后有学生向学校女生工作部老师反映了这一情况,学校经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后,由女生工作部老师向警方报案。

当地公安局经过调查询问后,认为马某某作为人民教师,理应为人师表,却多次向多名学生发送欲发生性行为的信息,有悖职业道德和公序良俗,给学生造成心理恐慌,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其行为构成猥亵,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公安局对马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马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以“无身体接触”“未发送不雅影像”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利用职业便利,通过微信以语言文字进行性引诱、性暗示和明示,该行为已对三名未成年人造成了性骚扰,侵害了其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在该校内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

针对马某某提出的“无身体接触”不构成猥亵的观点,法院明确表示,从猥亵行为的本质来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性冒犯、性侮辱性质的行为,就已经侵犯了他人的性自主权和人格尊严。对于是否实际有身体接触、是否发送或获取隐私影像资料,是界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相关刑事犯罪的标准,而非《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猥亵行为的认定标准。

我是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肖峰律师,作为专攻行政诉讼和刑事案件的办案律师,我认为这一判决明确了“隔空猥亵”同样构成违法,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性侵害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案中,马某某的行为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被处以最高15日的行政拘留。这一认定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量:

首先,从职业身份来看,马某某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教育工作者,其行为违背了职业伦理和法律赋予的特殊保护责任。教师与学生之间存在天然的信任关系和权力不对等,法律对这类特殊职责人员设定了更高标准的行为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马某某滥用班主任身份实施违法行为,明显加重了其过错程度。

其次,从侵害对象来看,马某某针对多名未成年人实施猥亵行为,扩大了危害范围和社会影响。这种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多名受害学生的身心健康,更破坏了校园环境的整体安全。法院在裁量时考虑到,针对多个未成年受害人的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大于针对单个受害人的情况,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最后,从行为方式来看,马某某使用微信小号等隐蔽手段刻意规避监督,表明其主观恶意明显。这种有预谋的、刻意隐藏身份的行为方式,反映出行为人完全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却仍然故意实施,甚至采取更为隐蔽的手段以图逃避监管和责任追究。这种行为特征进一步证明了违法情节的严重性。

教师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保护等特殊职责的人员,本应是未成年人的保护者和引导者,其利用职权或特殊关系实施侵害的行为,更加凸显了行为性质的恶劣程度,理应受到法律更为严厉的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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