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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是什么?

《民法典》中的有名合同并未明文规定雇佣合同,关于雇佣合同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雇佣合同是指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参考国外立法例,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611条规定雇佣是指“基于雇佣合同,承诺劳务之人有义务提供所允诺的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给予约定的报酬。雇佣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任何类的劳务”。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780条认定雇佣为“任何人向他人提供劳务义务的契约”。《日本民法典》第623条规定廉佣是指“因一方当事人约定为相对人服劳务,相对人约定对之付予报酬而发生效力”。故笔者认为应将雇佣合同定义为:雇佣人和被雇佣人约定,由被雇佣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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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具有共性,如它们同属劳务供给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均有赖劳务的供给,且其性质均属承诺、不要式、双务、有偿的合同。关于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承揽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雇佣则贵在劳务之给付。实务界有观点认为,雇佣关系强调雇佣方对被雇佣方劳动过程的控制、指挥,承揽关系强调劳动成果的交付。如一次性雇请他人搬运物品的情形,若认定该契约标的为劳务本身的给付,则属雇佣契约。若认定该契约标的为无形劳动成果的交付(物品搬运的完成),则为承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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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观点认为二者的区分在于:

一是标的,雇佣合同的标的是被雇佣方向雇佣方提供一定的劳务,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按要求向定作人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雇佣合同注重被雇佣方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而承揽合同着重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的工作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此系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本质区别。

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雇佣合同中雇佣方与被雇佣方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被雇佣方对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佣方可以干预被雇佣方的工作。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是平等的,承揽人对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

三是生产工具、设备的提供者,雇佣合同中,雇员向雇主提供的仅是单纯的劳务,故一般而言,提供劳务所需的生产工具、设备等均由雇主提供。而承揽合同中,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除非另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四是报酬支付标准,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资一般系按照雇员劳动时间支付工资,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一般是一次性支付,即时结清。

故在审判实践中,可以遵从上述标准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意图发生的法律关系对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综合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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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还存在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问题,笔者认为,劳务关系可以归结到广义的雇佣关系中予以认定,且实务中针对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区分的规则和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区分的规则相类似。事实上,区分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还有益于在发生侵权损害时侵权责任承担的厘清,《民法典》第1192条与第1193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方享有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方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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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通常情形下责任由承揽人自负,其不享有任何追偿权。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定作人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虽《民法典》采劳务关系一词,但综合上述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实务区分,亦可将劳务关系归结到广义的雇佣关系中予以认定适用。综上,雇佣合同中一般情形下由雇佣方承担责任,而承揽合同中一般情形下则由承揽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