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以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为视角

【作者】许中缘 (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 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 《法律科学》2025年第5期 (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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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寻求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是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基础。除了解决德国潘德克顿民法典形式理性的痼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承担着建设法治国家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使命。传统德国民法以财产法为核心、以形式理性为基础构建价值中立的民法体系,但这一民法体系轻视社会治理价值,难以满足中国法治建设的需求。《民法典》在承袭近现代民法精粹的基础上,拓展出了有别于传统自治法的治理法属性,形成了当代社会共同体关系的基础共识,回应了数字时代对民法的发展要求,也为社会治理提供了制度工具。兼具自治法与治理法属性构成了《民法典》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础性法律的底层逻辑,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奠定了坚实基础,对民法性质、民法方法论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均产生了深刻影响。《民法典》兼具交易法与治理法特征,是中国民法学话语体系、理论体系与知识体系构建过程中应坚持的基本面向。

关键词:民法典;治理法;民法学知识体系;当代民法;标识性概念

目次 引言 一、近现代民法自治法的特征及其局限 二、《民法典》体现出治理法属性 三、《民法典》治理法属性对当代民法发展的影响 结语

引言

“任何一种知识体系(思想体系、理论体系、学术体系),总是表现为一种逻辑化的概念系统。在每种具有自主性的知识体系中,总有一系列具有新的思想内涵、时代内涵、文明内涵的‘原创性概念’和‘标识性概念’。”其中,“标识性概念”是区别于同类知识体系的主体性、创造性和范式性的基础,构成了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因此,在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时,一个需要正视与深刻反省的问题是,什么是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因为,“中国现在所使用的民法不论是其概念与知识体系,还是其思维背景,基本上都是由外国引进的结果”。中国近现代开始的立法变革是在继受潘德克顿法学的基础上进行的。但是,由于19世纪后急剧的社会变革,传统民法典的形式理性受到巨大挑战。诚如北川善太郎所言,“我们感觉到了作为近代法或现代法的前提的人类观、自然观、人的意思论、交易和民事责任等的法律结构的局限”。罗马法以来以形式逻辑构筑的民法,“是在这种根深蒂固的理想之上由精致的逻辑构筑起的一大形式性体系。不要说以新的理想尝试着修正,就连把握其在现代社会中的具体作用也是至难的技术”。中国民法学需要正视并解决19世纪民法典为了实现民法的科学性而引发的形式理性痼疾。中国民法典从一开始就将“编纂一部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协调一致的法典”作为目标,“总则编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各分编;各分编在总则编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具体可操作的规定”。中国民法典具有韦伯所描述的“逻辑性形式理性”。“形式理性意味着,法律以其自以为合理的制度存在着,但法律本身却不是目的。法律程序和法律规范,只不过是社会的工具,它们与法律的目的有着紧密的联系。”

中国民法典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习近平总书记在“切实实施民法典”重要讲话中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其中,民法典“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功能,是超越传统民法典保护权利、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作用的拓展性功能。这一功能定位与习近平总书记将《民法典》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而非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的逻辑一致。在此基础上,回答《民法典》如何摒弃19世纪民法所坚持的形式理性痼疾,如何建设法治国家并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问题,其实就是回答《民法典》如何在秉持传统自治法属性的同时,实现治理法属性功能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路径,与中国民法学在扬弃德国潘德克顿传统基础上建构自主知识体系、提炼民法学“标识性概念”的学术努力一脉相承。笔者不揣浅陋,以下将对此进行探讨。

近现代民法自治法的特征及其局限

(一)近现代民法自治法的特征

秉持私法自治的民法笃信主体间的意思合致是当事人之间最大的法律,此即黑格尔所谓“自由意志的定在,就是法”。“民法是私法的一部分。私法是整个法律制度中的组成部分,它以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平等和自决(私法自治)为基础,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作为近代民法代表的《德国民法典》强调形式理性与私法自治。虽然现代民法引入了更多的社会性考量因素,但依然具有强烈的“自治法”特征。换言之,近现代民法的核心理念是私法自治,即个体在法律框架内享有充分的自由来决定自己的事务。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是经济制度的法”。交易性是自治法的核心特征,这是构建近现代民法的基础性命题。人们关注交易的公平性并以此实现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目标。一方面,民法承担“存续保护”与“取得保护”的双重保护功能,“法律制度对既得利益提供了保护,同时也形成了获取财产价值的诱惑。存续保护与取得保护的并列,产生了私法中的一种紧张关系,而这种关系也赋予了自由竞争社会一种特别的动力”。另一方面,民法中的主体制度、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实现了人的平等与自由,构建了交易制度的基础。在法典化初期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核心的制度并非截然区分,只在具体路径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过去的社会,是一个由法律上自由的、受个人主义伦理规则约束的经济主体组成的社会。这些主体之间的各种关系,以个人契约模式为象征,多数情况下实际也是通过个人契约模式来塑造的。”契约自治满足了以交易为中心的秩序需求,实现了市场经济发展中以财产权利为核心的价值诉求。近现代民法的功能定位聚焦于“交易规制”,“民法典中人的‘行为’的模式自然被预设为具有‘交易性’的特征”。这种以交易性为基础构建的规范体系,体现了近现代民法价值中立、公私区隔、形式理性等价值追求。

第一,以体制价值中立作为基本特征。有论者指出,民法具有超越时空与政治经济环境的“体制中立”特性。传统大陆法系民法所秉持的价值中立,源于19世纪的“意志决定论”理念。该理念认为契约效力的唯一根源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意志,从而将理性自然法学派的抽象正义理念和交易中的社会道德因素完全剥离。意识形态、社会政策、实质公平等观念在评价法律行为效力时被淡化。此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只是在坚持私法自治原则的基础上实现秩序稳定。传统道德并非交易行为的正当性基础,个人的自由意志被优先考虑,整个私法体系将价值中立奉为圭臬。

第二,以公、私法的隔离为具体内容。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根植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野,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衍生出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基本特征。为了防止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不正当干预,公法不能直接介入私法领域。秉持体制价值中立的德国民法,从一开始就将纯粹民法作为基本追求,仅在特定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才允许公法介入。苏永钦教授指出,“‘纯’固然最能合理化民法典普通法本质的特征——概念精准、规则逻辑、体系一致、政策中立”,故而民法典的编纂应该“贯彻法典的普通法定位,不纯粹而有公共政策介入的民事规范都不入典”。

第三,以形式理性完成体系构建。法典化代表了“一种通过逻辑清晰、前后一致的方式和至少在理论上是完美无缺的规则体系,将所有分析得出的法律命题综合起来,这种规则可以适用于任何实际情况,以免出现法律真空”。形式理性本身内含着对价值理性的追求,这种形式理性,克服了司法者主观任意的癖好,使法的正义、自由、安全、利益等价值的追求能够通过非人格的制度来实现。民法典的可形式化性、法律权利的可计算性作为制度目标,保障了平等主体的生活秩序和以财产交易为基础的市场秩序。由此,法律系统变得可计算,可与其他的形式化系统比较,使得该种系统在整体上是可计划的。此即马克斯·韦伯所指称的“形式逻辑的法律理性”。

(二)延续近现代民法自治法定位易忽视伦理性价值

抽象主体人格的登场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对个体权利的漠视。近代民法上的主体设定是“在理性、意思方面强而智的人像”。此种经典人像不关注个人基于自身能力与家庭背景等存在的差异,而只是抽象出一种“经验的平均类型”,在实践中往往剥离了丰富的伦理内涵而简化为一个“理性经济人”图像。“理性经济人”概念在解释市场行为、资源配置等方面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尤其是在商品经济环境下。但经济人假设容易导致极端个人主义,忽视民法所秉持的人本主义立场。“理性经济人”概念在面对复杂的社会法律系统时,特别是在关注家庭伦理与全面保护人格利益的当代,存在明显的局限性。

第一,坚持民法自治法属性容易导致家庭法的财产法化。法谚云:“体面的人是一个有财产的人”。近代民法构筑人像的原点系基于财产中心主义,笃力打造财产法上的适格主体。自由竞争的法律理念更是导致诸多规范呈现财产法属性,典型如婚姻家庭制度所秉持的以个人本位主义为中心的契约自由及主体平等的价值取向,实质上体现了财产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家庭是社会组织的细胞,亦是亲属间共同生活的单元,其所适用的规范与作为私法的交易法品性存在根本不同。一般而论,民事主体按自身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是符合经济效益机理的,因此,过错责任原则乃财产法(债法总则)中一般性的归责原则。但在家庭法(身份法)中则不然。身份关系具有强烈的身份因素和伦理属性,由此决定了身份法律关系的归责方式以及承担形式有别于财产关系,尤其是有别于债法关系。例如,在亲子关系中,并不能以过错为依据要求一方承担扶养或赡养义务。在婚姻家庭法中要求民事主体以契合经济效益的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并不妥当。但在多年财产家庭理念的主导下,家庭成员间缺乏责任感、家庭关系不稳定以及代沟严重等问题日益突出,导致传统家庭关系遭遇严重危机。如学者所言,“按照罗马法个人主义至上模式建构起来的家庭法,是被特定的对他权利以及机械地连接起来的物权和债权撕裂的家庭法,或者是仅仅作为纠结的个人法律,而非社会法律的胚细胞被组织起来的家庭法,那么它根本无法实现其维护和巩固社会基本单元的重大使命”。

第二,坚持民法自治法属性导致人格权在民法中没有足够的发展空间。在启蒙时代,理性主义主导下人类内在的理性权威取代了外在的传统权威,“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这使得民法的个体“获得了自信,信任自己的那种作为思维的思维,信任自己的感觉,信任自身以外的感性自然和自身以内的感性本性……”,此时的民法人像是唯利是图、可以战天斗地的英雄形象,迷信个体的理性力量,无需国家的传统权威对具体人格进行干预性保护。这种观念尤其植根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本质差异:人格权本身并不具有后天可取得性,与传统的财产权具有严格区分。虽然现代人格权理论形成于19世纪中期的德国,但当时的立法重点更多在于财产法和契约自由,人格权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发展空间。大陆法系近现代民法仅规定最高人格权如生命、健康、自由与荣誉等几种类型的人格权,其他人格权类型欠缺;仅规定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能够为人格利益提供一定的保护,并不具有周详的人格利益保护机制;甚至“那些根植于人格权同时又展现为财产权内容的权利——智力成果权、著作权、发现权,都是个人发展与文化进步的力量源泉,却要被‘纯粹的’私法从视线中驱逐出去”!以至于有学者在探讨民法典结构时认为其展现出“人格权处分实际上是将个体看作财产,一种异于物权的无形财产……人格权的‘财产法’属性毋庸置疑”的图景。这种人格权“财产法化”的评价模式,导致那些“伤害性不大、侮辱性极强”的破坏人格权的案件无法得到民法有效周全的救济。

(三)延续近现代民法自治法定位易轻视社会治理价值

近现代民法以自治法为核心定位,在推动个体自由与权利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传统民法的自治理念难以全面回应社会治理的需求。

其一,面对新问题时难以限定权利“自由边界”。在某种程度上,私人主体实际上拥有一种“自行创设规制其相互行为之具体规范”的权力,进而在这种情境中,私人主体实系享有立法权的“私人立法者”。这本是民法“法不禁止即自由”之意蕴,但在科技更新迭代飞快的时代,法律便无法对诸多新的问题进行规范,例如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即导致我国既有法律“捉襟见肘”。此外,私人自治过于强调对既有私权的静态享有和安全保护,忽视了私人的社会生活属性和私法的合作面向,不能实现社会共治善治的要求。

其二,过度关注自身利益进而忽视公共利益的实现。近现代民法在确立私法秩序时注重防止为追求私人利益而对公共利益造成侵蚀,相关的制度构建只是为防范公共利益的侵害而树立了一道栅栏。但公共利益本身具有多元性与内容丰富性,比如高空抛物行为,依据传统的私人救济模式将难以实现“头顶”安全利益的维护,最终损害的是公共生活秩序。只有物业公司、公安机关等多元主体一同参与到自治的过程之中,才能实现主体的权利保护。特别是自由竞争的民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载着实现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发展使命,这不仅要求契约法在保护主体利益的同时兼顾第三方主体的利益,也要求主体承担更多的社会义务,从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此外,现代社会财产权功能从单纯保障自由支配、使用,转向承担社会利益再分配。

其三,平等性与互换性体现出民事主体抽象与具象的结合,无法对发展主体的利益进行有效保护。现代民法关注到了劳动者、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具象”,使得他们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护。但该种“具象”主体的利益在科技革命与互联网时代仍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一是每个主体作为消费者与智慧平台的交互存在不对等性,已不具“自治”基础。在智慧互联网时代,民事主体的衣食住行与平台企业的行为密切联系,每个民事主体的隐私权、个人信息等都极度依赖平台企业的保护,原来平等性与互换性的基础不再存在。二是当代互联网的发展,特别是智慧平台的出现,催生了网约车司机、快递员等“数字零工”群体。尽管合同法已经规定了对此类主体法定权利的保护,但处于优势地位的数字平台掌控着交易规则的制定权,全方位监控着劳动者,使这部分劳动者的劳动消耗增强、劳动紧张度提升。此种情形下,事后救济的路径对困在系统中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效果有限。

(四)延续近现代民法自治法定位难形成民族性的独特价值共识

在法学发展中,分析法学主张法律价值无涉,这种认知“截断了法规范与其正当性根据之间的联系,使法规范不须做伦理上的说明”。随着利益法学对概念法学的动摇,评价法学弥补了利益法学中缺乏评价标准的弊端,从而获得了学者的普遍支持。法律满足时代需求的价值维度是客观存在的,价值倡导也是功能法学研究的重要命题。从根本上说,“法律只有获得了一个民族的文化认同才能成为对这个民族真实而有效的法律”。如果说诞生于资产阶级大革命的《法国民法典》体现了具有革命时代情节的自由个人主义的胜利,而诞生于大工业生产时期的《德国民法典》充满着理性主义的自信,那么诞生于21世纪的中国民法典应当具有何种时代价值便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

从本质上说,近现代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大多反映了价值规律所要求的平等和等价交换关系。这种以交易法为中心所构建的民法体系不具有价值引导的作用,甚至这种中立的价值样态会放纵个人走向原始的利己主义。“市场经济和外来文化的契合,无限延伸的原子式个人社会的构建,几乎将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隔离,促成了个人私利的膨胀,诚信品格的失落,以及拜金主义和个人利己主义的蔓延,使中国的传统美德、价值体系以至社会正义面临挑战。”例如,抽象的主体人格受到了具体人格的挑战,给秉持法律安定性与身份互换性的民法所形成的正义秩序带来倒塌的危机,使得私法不得不在关注自治的同时开始关注具体人格的转向,由此实现正义。具体人格在近现代民法的登场,打破了传统奉自治为圭臬的民法秩序,实现了民法所追求的对弱势主体的利益保护价值。因此,与其说这是传统私法在现代民法所具有的转变,不如说是传统私法秩序所坚持的体制价值中立的崩裂。

《民法典》体现出治理法属性

毫无疑问,民法早已通过公序良俗等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限制了私法自治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社会治理的意向。但是,“民法对法律行为的控制仅能止于法律和公序良俗,对事实行为的规范也只能扩张到法律和善良风俗”。此类基于私法自治理念的治理模式,本质上是通过设定行为边界实现社会秩序,难以满足国家治理现代化对主动型、系统化治理能力的需求。《民法典》不仅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调整规范,更是基础性的社会调整规范;不仅保护主体的民事权利,也嵌入公法与社会法的规范体系之中,体现了其治理社会的立法目标,成为国家治理的基本依据。由此以观,《民法典》的治理法属性体现为,在私法自治框架内,通过多元主体的协同、规范功能的延伸、治理手段的复合与价值目标的整合,实现从消极的秩序维护向积极的价值引导的范式转型。这种转型不仅契合“共建、共治、共享”的现代治理理念,更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制度支撑与实践路径。

(一)《民法典》治理法属性的四维呈现

1.从个人法到个人法与组织法并重

私法自治是近代民法的核心原则,但除此之外,还应具有特殊面向——公共性。蒋大兴教授将这种“公共性私法行为”归纳为私法财产的公共性、私法主体的公共性、私法行为的公共性与私法救济的公共性。这种跳脱于私法基础面向的结构,展现了当代民法所不可或缺的制度价值与能力,也是组织法、治理法的应有之义。考察基尔克关于个人法和团体法的私法论述可发现,私法的公共性改变了个人视角的法律规制,转而以团体视角展开,从功能上实现了民法从交易法到组织法的扩张。组织法以团体观念为基础,强调社会生活是由不同个体间的合作行为所导致的共同结果,而非理性个体的孤立行为所形成和产生的简单汇总。现代民法体现出的合作主义及对团体的重视,要求我们以组织法的研究范式来研究现代民法。例如《民法典》将决议行为纳入民事法律行为之中,形成了单方行为、合同行为等个人法行为与决议作为基础的团体法行为两大类型,由此结束了多年来关于决议性质的争论,也为民法研究从个人视角转向团体视角开启了通道。通过团体自治的方式来保护团体成员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进而使得团体承担起自我管理与自我疗愈的功能,通过社会团体等中间组织发挥治理功能,形成“国家—社会组织—个人—社会组织—国家”的多层级、上下通达的多元治理模式,能够降低治理成本,提高治理收益,实现社会共治。《民法典》也开始重视社会组织的治理功能,如物权编单独规定了业主管理规约,允许通过一定程序实现全体业主的共同自治,也通过物业组织形成对业主的规范与管理,这在防疫工作开展期间得到了有效证实。这种社会组织对相关社会活动进行管理的过程,实际上弥补了法律规范的不足,也与埃莉诺·奥斯特罗姆(Elinor Ostrom)的多中心治理理论相契合。社会组织作为一种共同体,意味着自发秩序的形成,比国家强制力主导形成的社会合作更有效率,发挥了国家治理不可或缺的重要功能。此外,民法典还把家庭团体纳入构建多元秩序的元素之中,从而发挥我国民法“德法共治”的作用。

2.从“纯粹民法”到公私混合

秉持体制价值中立的德国民法,从一开始就将纯粹民法作为基本追求。德国民法典纯粹民法的面向,是在立法中对罗马法区分公法与私法的首次回应,确定了现代民法典编纂应采取公私严格分离的立法体例。公法强大而私法弱小的历史基础,决定了我国私法的成长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对于一种社会的法律秩序来说,私法只应当被认为是一个仅具暂时性的且日益缩小的个人能动领域,它暂时还残存于无所不涉的公法领域当中。”与德国先有市民社会后有政治国家的民法发展史不同,我国民法发展是一部私权逐渐扩张、公权不断限缩的历史,民法在强大的公法环境下不断实现自立与自强。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需要将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但仅靠公权力自身限制还不够,还需要通过民法典对私权的培育和促进来实现对公权力的制约。而后者可能是限制公权力最有效且民众最受益的路径。在此种背景下,“公法与私法出现了前所未有的交融:契约模式的主导、从集权走向分权、从再分配型国家转向规范型国家、从对公共服务的管理转为根据市场原则的管理、从公共部门的引导转向公私合作”。

3.从权利固守到资源共享

物债二分是交易法的重要支撑,以物权的单一排他性、对世性以及公示性作为基础而建构的财产权利结构,强调对权利的固守与维护。但在治理法定位的民法体系下,这种权利固守观念应当转变为资源共享观念。这不仅是当代民法“物尽其用”效率追求的体现,更是对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权利失格”现象的有效回应。面对科技革命带来的权利规范困境,我们应当寻找一个能够平衡多元主体利益并具可行性的规制方案,而不是一味地限制权利发展。数字时代的到来,近现代民法“物必有体”“唯一排他性”和“物债二分”等基本规则都受到了极大挑战。数字权利的无形无限性、非排他性、物债模糊性等特质,都意味着其不再完全适用近现代民法的基本范式。如数据财产既具有数据主体和信息主体之间的相对债权关系,也具有对其他主体的绝对物权关系,因涉及人格利益或隐私权益不具有很强的公开性,基于数据的无形无限性无法拥有传统物权的排他性,传统的物权法与债权法已经无法有效规范上述问题。权利固守模式既无法适应数字时代的飞速发展,也无法使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如何在保护权利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兼顾权利效益最大化和权利保护制度的可行性,是当代民法治理社会的重要问题。

4.从体制价值中立到价值宣扬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我国民法典的指导性价值体系,通过立法技术完成了从抽象价值到法律规范的系统性转化,实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与国家政策价值的有机统一。其一,在价值层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民法原则形成了对应传导机制。如公序良俗原则将“和谐”“友善”等道德价值具象化,诚实信用原则传导“诚信”“公正”价值内核,平等原则则聚焦“自由”“平等”的核心导向。这种对应关系不仅实现了道德法律化的传统功能,更构建起现代民法价值体系的多维坐标。其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向规范转化有三重路径:一是以《民法典》第1条确立价值元规范地位,为整个民法体系提供解释基准;二是通过《民法典》第8条公序良俗原则与《民法典》第10条法源条款的规范衔接,构建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制度接口;三是表现为具体制度的价值投射,如《民法典》第86条通过营利法人社会责任条款实现价值渗透。

此外,相较于传统民法体系中公序良俗的被动防御功能,我国民法典创新性地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主动规范要素。其一,价值义务主体从个人拓展至家庭、社会、国家等多层次主体,不再局限于传统民法涉及的财产权的绝对义务与相对义务;其二,价值理性涵盖了经济理性、社会理性、家庭理性与国家理性的复合维度,而不仅仅是个人的经济理性;其三,构建起价值均衡机制,通过不同主体间的义务配置防止社会价值体系失衡。比如民法典规定,不动产征收需要以公共利益为基础,并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同时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种价值整合机制具有双重治理功能:在规范层面形成个人、家庭、社会、国家的价值合力,在实践层面通过具体制度防止局部价值冲突引发系统风险。民法典由此超越了传统私法的调整范畴,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制度载体,宣扬了我国独有的民族性价值。

(二)《民法典》所承担的社会治理任务

民法应该是一种最为基础的、包罗万象的市民生活法,虽然其核心内涵依然是平等主体间的自治,但其外延已经随着社会的多元复杂结构而改变。仅以交易法为核心难以规制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也难以突破以个体为视角的单维规范模型。而治理法的定位赋予了民法对多层次、多元性的调整对象进行规范的功能基础,使其具备了治理社会的理论正当性,从而发挥其真正的价值与功能。

1.形成当代社会共同体关系的基础共识

当下,越来越多的主体并非以个体的形式出现,而是以“结构性群体”的样态出现,这种主体样态已经成为提高社会组织化和效率的重要方式。在交易法领域,除了传统的公司与合伙等团体形式,近年来还出现了契约群的交易形式,使得对交易关系的治理不仅需要以个体为锚点,还需要考虑契约群里具有一定组织架构与牵连关系的各个主体,并以整体的视角来进行审视和判断。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家庭是社会生活关系中最为基础的单元结构,也是连结个人和国家的基本纽带,对作为社会的最小单元的家庭共同体而言,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家庭治理是国家治理的基石;同时,对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既是家庭和谐稳定的基础,也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

民法典在社会共同体的关系共识下,构建起多元化的社会规则体系。民法在这种治理模式下具有极为重要的角色,与戈丹谈及的合作式治理如出一辙。不仅公司、合伙等现代企业能够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团体决议等发挥自治功能,乡规民约、行业章程、民商事习惯等软法规则,都发挥着更加具有灵活性、参与性、针对性的治理优势。现代社会的治理不再是单一的行政治理模式,而是由公共权力机构、社会团体、自治组织等协力共治的模式。

2.回应数字时代对当代民法的发展要求

数字时代产生的诸多问题并非通过交易法、自治法等模型就能够得到有效规制。例如数字平台的竞争和垄断,游戏规则似乎掌握在先进场的选手中,形成了“裁判员与运动员同台竞技”的局面,而作为普通民众碍于认知与技术壁垒根本无法入局,甚至被侵犯了权利仍不得而知。如近年来学界所探索的元宇宙法治问题,更加体现了“受众广泛性”与“技术壁垒性”的极致冲突。若依旧秉持民法是一种自治法、交易法的思想,大企业和小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与垄断现象便无法规制,普通民众也难以通过自治的方式获得救济。若不通过立法者的统筹规划与科学论证,将难以回应当前这种纷繁复杂的多元格局。

互联网技术的革新促使不断发展的平台企业成为市场主体的重要类型。在大数据、算法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不仅以传统自治的方式实现主体权利的保护遥不可及,即便以格式条款对弱势主体权利进行保护也会面临许多问题。就实现自然人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保护而言,平台企业需要根据智慧管理的方式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不是仅仅凭借传统“通知—删除”的避风港规则采取措施,网暴现象的多次发生或许就与此规则相关。平台企业需要承担起社会责任,以确保主体权利得以顺利实现,而这只有从社会治理的角度进行理念与范式的转变才能实现。在可预期的未来中,科技依旧会迅猛发展,而与人息息相关的民法则是最为基础的“防火墙”。从现在开始,通过治理法的定位确立治理社会的功能,形成公平、正义、和谐的社会秩序,是我国民法功能的应有之义。

3.构建新型社会治理范式

民法典作为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的基础性法典,正以制度设计的开放性回应社会关系的复杂流变。其规范体系既延续了私法自治的传统底色,更通过主体扩容、价值统合与功能拓展构建起新型社会治理范式。

一方面,发挥民法典国家治理工具之作用。在当前社会共同体认知与科技迅猛发展的背景下,民法典突破了传统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主体框架,新增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为多方共治提供了制度基础。民法典也融合了公法精神,将民事主体作为公共任务与公益保护的一分子,如《民法典》第494条强制缔约义务的确立,为保护社会公益提供了秩序保障。民法典的这些设计与规划之功能,最终都必须落实到法律的实施层面。若没有正确、深刻认识到我国民法之价值与功能,则前述规范就只是纸面上的誓言。对自治法与治理法双重属性的这一认识,正是为我国民法实施划定了一条轨道,使得民法不仅仅是一种自治性法律,更是一种需要联结各项治理性制度与措施的治理性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只有沿着该轨道进行才能够真正发挥其功效。

另一方面,发挥民法典在社会治理中的引导功能。治理是多元主体参与管理社会,以实现社会的共治与善治为目标。如哈耶克所言,“所谓社会秩序在本质上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由成功的预期所引导的”,民法典的出台奠定了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基石,诸多行为规范对基层社会治理有极大的积极引导作用。民法制度所提供的规范价值正是为了在平等、公平的秩序理念中完成对人们行为预期的引导与控制,通过有序合作与平等自由的竞争,实现社会财富与个人财富的共同积累与增长,形成“自发秩序”下社会治理的效果,最终完成的制度规范与社会实践的良性循环。例如《民法典》第10条将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规定,对基层社会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引领风尚、保障发展产生引导和规范作用;《民法典》第1043条倡导优良家风的规定,既是对家风家教在社会治理中具有重要作用的肯定,也是对基层社会德治的高度重视。在这种“通过法律规范自发形成子系统规范”的过程中,民法典提供了一种“规范的规范”,不论是家庭还是其他组织为单位的社会单元,都能够自发性地萌生一种“域内规范”。

《民法典》治理法属性对当代民法发展的影响

(一)《民法典》治理法属性对民法知识体系的影响

1.对民事权利规则的影响

财产权的内容与性质发生变化。近现代民法以有体物与无体物构建的财产制度已不能涵盖日益发展的财产保护的需要。如“领取政府支付、失业津贴、社会福利的资格也应该属于个人财产权的一部分,甚至是比动产和不动产之类的有形物质更重要的财富,需要给予实质性生存权那样的制度化定位或者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加以保障”。此外,随着信息时代发展,数据共享或交易的标准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益,还要评估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个人隐私的影响。治理法倾向于建立一套统一的标准和程序,以增强法律制度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在数据价值链的不同阶段,需要依据研发、生产与应用阶段划分认定核心主体,并将责任配置给风险预防成本最低者,以确保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得到均衡协调。

2.对民法义务规则的影响

“在当今的这种社会状况下,正因为个人越来越严重地依赖于社会而没有人能够逃避这种关系,因此维护私法自治原则并不断扩大其范围,也是社会政策方法的一项重大的任务。”基于只有多元主体参与才能达致社会治理的目标,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规则不应仅局限于合同关系的主体之中,还拓展至无合同关系主体和公权力主体。《民法典》规定在高空抛物侵权事件中,公安机关负有查证具体侵权行为人的职责。在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对被监护人承担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责任。在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家所有的情况下,国家需要承担将财产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义务。同时民事主体在追求不损害他人人身与财产权利情形下,对生态环境的发展负有义务。

3.对民法具体规则的影响

近现代民法的出现,打破了传统契约绝对自由所构建的秩序,但契约限制并没有改变传统的契约自由规则,只是在公序良俗之外为契约自由限制了一道闸门,行为的基本效力仍然来源于主体之间的契约规定。随着治理法的出现,传统的契约自由不仅受到私法自治的影响,还会受到社会治理规则的影响。典型如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不仅应当适用传统契约的相关规定,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则。比如,在“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

契约严守是契约精神的应有之义。契约严守符合经济发展的需求,但契约的严守并不必然带来契约正义。近现代民法设置不可抗力以抵抗契约不能履行的例外情形,当代民法则为合同履行规则提供了更具有弹性、更符合当事人意志的规范思路。如要求主体即使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也应当积极进行磋商,寻求在保证相对公平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而对于合同确实不能履行的情形,司法机关具有终止合同履行的权力,而且裁判者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以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此外,基于社会善治的目标实现,司法裁判要“努力实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价值目标,努力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努力践行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价值准则”。如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行为属于赠与还是借贷的争论——从借贷的利息、清偿时间等约定的传统教义学分析出发,应认定为赠与;但若从鼓励子女独立、敬老养老的中华传统价值观出发,则应认定为借贷。前者的“合法合理”的教义学分析虽然看似符合实质正义,但并不能体现中国国情,也无法真正达成中华民族的价值共识,只有在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情况下,方能作出妥当的解释。

(二)《民法典》治理法属性对民法方法论的影响

1.形式主义概念法学到功能主义释意法学

形式主义的概念法学维护了法律的逻辑自洽性,但忽视了社会生活对法律的基本需求。法律的任务不仅仅在于解决纠纷,更在于规范社会。民法作为一种自治规范,它的主要目的不在于改变人们的社会行为,而在于回应社会的规范要求。功能主义符合法律作为客体的功用与主体需求之间主客观相统一的方法论需求。因此,在明确了民法典具有治理法属性之后,功能主义释意就成为民法解释所需要遵循的基本规则。在功能主义释意法学的影响下,民法方法论的主要任务也产生了相应的变化。

第一,形式主义的逻辑自洽性并不是法律解释学的唯一标准,要实现法律规范功能的自洽,就需要实现法律的社会功能。法律适用需要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无法适应社会生活演进的民法方法论无法达到应然的法律效果。而功能主义释意模式中的“功能”在特定语境下有了一定的价值指向,且该价值内涵由于其含义的复杂性而具有了社会契合性和时代包容性,从而有助于实现法律的社会功能。

第二,价值判断而非文义解释成为法学方法论的主要标准。传统以确定文义解释为基础所构建的民法方法论是在价值中立的基础上进行的。“不管是在实践的领域,还是在理论的领域,法学涉及的主要是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更为重要的是,一国民法典总是承载民族国家特定的价值取向,是民族自豪感、自信心的法典化表达,是民族国家的精神旗帜和民族统一的象征,是形成民族稳定的文化认同和价值认同的载体,也是民法现代化的一个根本条件与显著标识。例如,我国《民法典》确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奠定了整部民法典的价值基础,这是秉持价值中立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无法实现的内容,而这些内容恰恰具备中国特色的深层次内容,是我国《民法典》实现民族性最为本质的特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确立,不仅实现了民法的价值更新和民法的现代化功能转向,还促使传统民法教义学向功能主义释意模式革新。

2.法律安定性与妥当性构成民法解释目标

遵循体制价值中立的财产法属性的法教义学,以实现安定性作为民法解释的最高目标与追求。由此,传统的民法方法论以“确定字义,纠正辞句,补充法意”作为民法解释所遵循的基本规则。但这种解释规则却忽视了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应有之义——合社会性,难以满足时代发展与价值转变的需求。正如学者所言,“惟苟斤斤于此,一味专注于文义解释,忘却法解释之本来目的,必将流于文义概念之分析,‘法之极,害之极’,其为祸害,曷堪胜言”。而在民法具有治理法属性这一认识下,安定性与妥当性并举成为当代民法方法论的价值追求。

第一,安定性与妥当性并举成为当代民法解释的基本价值追求。文义解释实现法律的安定性,妥当性要求在解释民法条文时注重该条文所应当具有的、符合当前社会价值需求的功能效用。如对“反身性”漏洞的填补功能,即为法律解释妥当性的表现。当行为人反向利用某条款来达成该条款立法原旨以外的行为目的时,只能跳出形式逻辑的安定性,而寻找规范之外的功能主义以保障法律适用的妥当性。典型的如“牟利性打假”行为——当事人明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欺诈情形,却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寻求超出商品售价的赔偿以此谋牟利,这种行为歪曲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此时通过追求功能主义释意下的妥当性目的则能够填补此种“反身性”漏洞。

第二,治理主体的多元性与治理方式的协商性。以文义解释为中心的传统解释方法无法满足治理的基本需求,为实现目标任务的解决,需要满足多个主体的利益以实现主体的利益调和。因此,治理法属性的民法表现出主体多元与内容协商的品性。典型如《民法典》第1254条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建筑物管理人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公安机关承担依法及时调查与查清责任人的职责,通过确立多元主体的义务和责任来解决“高空抛物”这一社会问题。此外,《民法典》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也体现了治理内容协商的品性,未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协商”应解释为一种义务而非权利,从而避免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在未知的经济发展中遭遇“丧失最低限度实质性合同正义”的风险。

(三)《民法典》治理法属性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影响

1.《民法典》成为治理社会的基础法

“治理和管理一字之差,体现的是系统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当代民法在坚持以私法自治为核心的基础上,突破原有以交易法为中心建立的私法功能瓶颈,将其作用发挥至除私法自治以外的其他层面。基于当前社会状态与发展前景,宜将民法定位为一种多元化主体共治的社会治理法。在回应社会治理需求时,民法典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及的优越性。

第一,《民法典》确定了治理所需要的基本原则与规则。私法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宗旨,自治就成为治理法所实现的基本内涵。“立法者的任务并不是建立某种特定的秩序,而只是创造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一个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发地型构起来并得以不断地重构。”社会治理要求民法以尊重人的主动性、积极性与创造性来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进而促成社会财富的增值,实现社会的发展。民法典规定个人与团体生活所需要的自治规则就成为治理法的所有要求。

第二,《民法典》为政府参与社会治理划定了权力边界。政府是社会治理最有效的主体,有限与有为才是最好政府的对应词。但行政权力极易异化为一种社会破坏力,由此需要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使权力清单与权力牢笼成为权力制约的重要手段。由于政府参与社会治理的方式与途径有限,民法典通过权利确认和权利保障的方式,以权利制约权力,要求权力运行服务于权利保护,为政府参与社会治理划定了边界。一方面,私权利的行使和保障需要公权力的配合。民法典通过明确民事主体的权利内容为私权利的行使划定活动空间,此空间同时构成公权力行使的界限。由此,公权力主体需要为私权利的实现创造条件和提供保障,形成“公民权利所在即国家权力应至”和“公民权利所在即公权力应止”的权利保障机制。另一方面,社会治理需要公权力主体的有效参与。“法定职责必须为”的法治思维要求公权力必须作为。民法典对民政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提出新的职责要求,已然超越“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传统治理逻辑,要求政府积极主动地推行良政善治,构建起职责明确的政府治理体系。

2.《民法典》成为领域法学的基础法

社会治理作为一个系统工程,已成为所有法律所追求的基本取向。民法典或许不仅仅包含着对私法的特别法制度的规定,还是全法律的一般法制度规定。在当前科技迅猛发展的数据信息时代,技术下沉市场导致了诸多新兴问题的出现,也促成了相关立法的实时跟进,如我国近年来出台了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规范。但因新兴、交叉领域问题的多元性,法律规制需要横跨多个法域,而依传统法理学,上述新兴科技类法律很难依据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进行具体的部门法分类,由此也导致了部门法理论在新兴法规中的适用局限。

面对此种境况,可以有两种解决思路:一是切割归类法。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既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又有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还有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与诉讼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规范,按照传统法理分类应将该法律拆分成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但此种思路显然不利于法律规范的体系性形成,在规范适用时也易出现部门法之间的冲突。二是单独设置一个法律部门,例如将上述法律归入至科技法部门以形成一种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但此种思路推翻了传统法理的部门法分类方式,使得法律体系的结构设计失去统一性与严谨性。对此,学者们开始探讨应当由“部门法”思维转向“领域法”思维,采用“领域性整合”模式将“诸法合一”,形成领域法与部门法相辅相成、交织相融、同构互补的法学门类。但此种模式无疑是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巨大挑战,且不论如何搭建领域法的研究范式以保持法律体系的科学性与严谨性,仅如何处理现有部门法的关系以及保持各领域法之间的协调性已困难重重。因此,需要一个能够为领域法注入核心利益保护的基本法作为链接其他传统部门法的锁扣。其一,我国民法以人民权利保护为核心,是所有法律目的的核心要义。以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体系体现出了对主体权利的尊重与保护,是所有法律制定的思考起点。以民法为领域法的构筑基石,不仅能够贯彻权利保护这一元概念,也能够使得领域法之间、领域法与部门法之间具有联结点。其二,以我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体系已经融入新科技时代的结构要素,能够完成对新兴法律的衔接。我国民法典内容不仅涵盖了民事主体从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也涵盖了数据安全与虚拟财产、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基因技术与人格权益等社会新议题,体现了规范的包容性,以一种“守护现在,展望未来”的开放性姿态回应当前的社会问题,也为未来可能产生的问题做好规范的基础性架构。其三,民法典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民法典以其全面系统的内容覆盖了几乎所有民事活动的基本规则,调整了最基础的社会关系,并确立了法治的基础性价值,配置了国家治理的基础性工具。这为其在各个细分领域内的广泛应用奠定了坚实基础。若只以基本法定位民法典将使其对等于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不仅忽视了民法典自身的基础性价值,也与我国民法典的治理功能相悖。在新兴法律崭露头角之际,更需要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为领域法的搭建奠定基石,以保障领域法的构建具有统一价值共识和严密体系。以民法作为衔接部门法与领域法、保障领域法之间的协调性的基石性法律,不失为一种可深入探索的功能定位模式。

结语

《民法典》构成了中国民法学术体系的基础,也是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基础。中国民法兼具自治法与治理法属性,这与《民法典》作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过程中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强大动力和制度保障的历史定位是一致的。中国民法需要从“照着讲”向“接着讲”转变。“接着讲”需要对当代中国民法所蕴含的基本逻辑进行深刻阐释,特别是需要警惕以外国民法“他山之玉”的教义对中国民法中的内容进行诠释。民法典的交易法与治理法属性,构成了当代民法学研究所坚持的基本范式。如果我们思想上不能适应这一转变,仍然秉持中国民法典的单纯自治法属性,不仅不能很好地体现在21世纪“法典化黄昏”年代,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时代意义,更无法担负民法典所具有的伟大历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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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学》2025年第5期目录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1.习近平法治思想五年来的创新发展

张文显(3)

【专稿】

2.酌定不起诉与《刑法》第37条的关系

张明楷(29)

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

3.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框架分析

张卫平(41)

4.《民法典》从自治法到治理法的定位转变及其影响

——以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为视角

许中缘(52)

5.论中国人权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

刘志强(65)

【法律文化与法律价值】

6.唐宋时期效力叙复法的实践与转型

陈玺(75)

【科技新时代法学】

7.中国网络与信息法学的体系化建构

周辉(88)

8.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制度构造

王玎(100)

9.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累进式法律规制

文禹衡(112)

10.脑机接口技术应用的动态扩展、析出风险与法律规制

王文玉(122)

【法律制度与部门法理】

11.从本质主义到原旨主义:行政许可界定路径之反思

陈鹏(133)

12.矫正趋利性刑事执法:论侦查管辖的完善

郭烁(145)

13.论《公司法》回购法定事由的废除

张其鉴(159)

14.论检察公益诉讼的“可诉性”

周敏(171)

15.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反思

石春雷(180)

16.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本质与中国国际私法的抉择

房沫(191)

《法律科学》是由西北政法大学主办的、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性刊物。《法律科学》主要发表法学学术理论文章,辟有法律文化与法律价值、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部门法理、法律制度探微、科技新时代法学等栏目,注重学术性、专业性、知识性。本刊列入中文核心期刊、法律类核心期刊、中文社科常用期刊、法学类最重要的核心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来源期刊(CSS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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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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