赳赳老秦温惠家属12025年08月23日 06:50广东
2025年8月22日,宁远喜、温惠案庭审第25天,质证第16天。
复庭后,温惠继续质证,至下午结束发言。后由朱明勇律师质证。
和宁远喜一样,案发3年来,温惠第一次见到930万付款报批单原件,声泪俱下控诉:“付款报批单左下角一定是叶华能的签名,是谁擦掉的。这930万以及宝献公司跟我没有任何关系!钱跟我没有任何关系!叶华能自己签名审批,他交代我的,凭什么关了我三年多啊!怎么可以这样?”
温惠请求顺德法院、检察院调查清楚是谁擦掉叶华能的签名,还她公道与清白;同时质疑,无罪证据如此清晰,公诉人和顺德检察院还要硬诉,“太荒唐了!没有天理!”
温惠当庭继续爆料:叶华能在内幕交易案中,把责任全部推给合作方及公司下属,获利的3000万逃税转到私人账户;因其不配合指证宁远喜,其招进公司或与其有关联的弱势员工遭到叶华能无故辞退,“很多人因此失去工作,没有离开的每天受叶华能的恐吓,像惊弓之鸟一样。这就是梅州的大善人叶华能!”
朱明勇律师质证时,延续此前风格,结合PPT对重点证据进行讲解,如同在显微镜下,用柳叶刀将证据切片、放大、比对,将矛盾和荒诞揭示在法庭上,发出灵魂追问:
“当肉眼可见的签名被鉴定为真后,公、检、法办案人员第一反应本该是:谁擦掉了这个签名?谁为什么要擦掉签字?是谁指使谁擦掉了签名?结果到今天为止,没有人去关注,而是指控宁远喜、温惠骗取了钱。按这样的逻辑,恐怕不是代表国家在进行公诉,你是代表叶华能罗织罪名。一计不成又生一计,一招不成再换一招。”
对此质疑,公诉人似乎脸上无光,举手提出异议,认为辩护人发言方式不当,不接受这种评价。
辩护人质证
1、“是类信贷不是贷款,全案根本就不存在起诉书上的宝丽华向江西银行贷款这个法律事实”
第一组证据
提醒公诉人、合议庭注意:到今天,公诉人都没搞明白所有证据,特别是宝丽华集团公司的证据,完全没搞明白930万这起事实。
温惠本人也完全不清楚这起事实,现在被指控为温惠和宁远喜一起共同犯罪。指控犯罪,首先要指控这个人实施了什么行为,并且该行为本身是一种犯罪行为,这是最基本的逻辑起点。
现在案件从一审到二审、到发回重审、到移送到佛山顺德区法院审理。关于930万,我们发现整个指控逻辑和对事实的认识完全都是错误的。
指控一个犯罪,首先这个犯罪到底是不是刑法当中的一个犯罪构成的那个事实,杀人就得有人被杀,如果一个人拿菜刀把一个板凳腿给砍断了,你肯定不能指控这是故意杀人罪。这个案件就是这样。
我们有必要用非常简洁的语言向法庭阐明这个案件到底是个什么事儿?我之前质证时,曾经提到930万所对应的这起事实,被李艳等人在证言中证明的从江西银行的贷款,以及因贷款而产生的利息和管理费,这都不是事实。
没有贷款,也没有江西银行向宝丽华发放贷款这个事,也没有宝丽华向江西银行支付利息这个事,也没有宝丽华需要向江西银行去支付管理费这个事。
到底是个什么事?
这是一个专业的词汇。930万所对应的是“类信贷”,非金融机构所实施的类似银行发放贷款的类似信贷的一种业务,通过相关的信托、资产管理、财务公司、中介公司、出资方等众多主体参与的一个的业务。
类似、有点像,但它不是信贷。之所以说它又像,它又不是,就在于它的本质是银行没有向所谓的用款单位建立一个法律关系。
所以我们看到那么多的证人证言,宁远喜反复的解释,说不是这么回事,温惠想解释又不知道怎么解释——那就说明,这个案件的基本事实都不是指控的事实。
本案中,类信贷业务有三个环节,有多达六七个主体的参与。
第一个环节:银行把钱拿出来给了一个叫红塔的资产公司,银行(江西银行)与红塔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建立了第一个环节的法律关系。银行出资干什么?不是要还贷款,他是要让红塔资产公司通过资产管理行为帮他去赚钱。所以不存在谁给江西银行付钱,而是江西银行要给别人付钱。他让别人帮他赚钱,他要给红塔资产公司管理费。
第二个环节:红塔拿到这笔钱后,找到广发证券来赚钱。广发证券又和红塔签订了一个协议,建立了一个法律关系。注意,这个环节已经没有江西银行的任何事情了,跟银行一毛钱关系都没有了。合同的主体是红塔和广发证券。以及广发拉上自己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甲乙丙三方的一个业务。
第三个环节:广发证券又和宝丽华建立了一个法律关系,叫融出资金。宝丽华叫融入资金,不叫贷款!融出、融入,需要用股权股票做质押,质押的名字叫质押式回购,你必须将来给我买回去。还出现了一个词叫盯市。股票是有价格波动的,要保证我能赚钱不亏损,如果你的股票价格达到我们约定的一个值,我给你平仓了。这是第三个环节:合同主体是广发证券和宝丽华。也没有江西银行一毛钱的事。
到此为止,三个环节涉及到的还有一个民生银行。民生银行是资金托管方——你们搞的这一系列业务,钱都存在我的银行。我也要赚一笔钱。所以这里面就出现了六个主体。
三个环节发生的是类信贷业务。结论就是,全案根本就不存在(起诉书上)所谓的宝丽华向江西银行去贷款这个法律事实。
客观上,宝丽华也没有从江西银行拿到一分钱,宝丽华也没有向江西银行支付过一分钱的利息。
江西银行利润从哪里来?红塔资产帮他赚进来。红塔资产的钱从哪里来?从广发证券帮他赚里来。广发证券的利润从哪里来?从宝丽华付的回购的需要支付的股息这里来。
这个流程我们搞清楚了,就会发现我们指控了3年的案件,连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大家都忽略了。我今天这么一讲,应该大家都清楚,原来是这么一回事。
这就产生一个终极追问:江西银行和宝丽华集团公司之间有贷款协议吗?没有!有付利息的手续吗?没有!
但后面质证我们会发现,宝丽华的李艳等人做了一系列的伪证,恰恰背离了基本的事实。
不可能存在的事情和环节,她说有。
结合证据看,关于江西银行,首先我们注意,江西银行跟所有的证人证言当中说的那个江西银行,不是一个概念,这是第二层的意思。在三个环节里边的第一个环节出现了江西银行。
根据合同显示,江西银行不是李艳说的给郭伦江打电话的那个银行(珠江新行新城支行),而是在江西的江西银行总行。
本案中第一个出资方是江西银行总行,跟广东没有关系。广东叫分行,珠江新城叫支行。
李艳等人,所有证言当中说跟这个联系、跟那个联系、我有参与、我知道温惠也参与,都说参与了融资贷款,但这三个环节数份合同当中,从来没有出现过珠江新城支行的主体身份。那你李艳跟一个从来没有参与整个交易流程任何一个环节的珠江新城支行里边的一个客户经理,你打电话去问财务顾问费能不能退一点,这不是荒唐至极的吗?
说完基本事实,接下来我们结合具体的证据分析。
有一份证据是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申请函,宝丽华集团申诉提前购回股票。
宝丽华的股票质押在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公司的。宝丽华拿钱把自己的股票从广发证券买回来。
这个不叫还款。李艳一贯说假话。用宝丽华的申请函,一张书证就把李艳扇了一个“耳光”。
李艳知道宝丽华只跟宝广发证券发生过法律关系,她做假证。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接下来再看宝丽华集团提供的一个征询函及其回执的复印件:征询函是广发证券给红塔公司,内容是宝丽华申请提前回购,涉及2.6亿。根据广发恒融65号股票质押定向资产计划的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到2018年7月11日。然后红塔开出回执,同意宝丽华购回。
宝丽华的钱来来往往跟江西银行毫无关系,跟江西银行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还本付息的信贷业务。
从广发证券调取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交易确认书,再一次证实3.1亿融资,跟江西银行珠江支行毫无关联。
胡兵的笔录。胡兵根本就记不清楚。三次证言前后矛盾。2022年3月2日,胡兵说温惠参与了洽谈。4月份,他又说记不清楚了。后面胡兵又说是宁远喜来洽谈的,温惠只是出现在工作餐上,没有洽谈过融资的业务。
李艳的笔录。一会儿说温惠有参与一会说没有,需要她参与的时候就说她参与了,需要她不参与才有利做伪证的时候,就说她不参与。
郭伦江的笔录。说“基本的流程就是宝丽华集团把股票直押给广发证券,我们江西这个银行,是将宝丽华集团所需要的资金,给红塔基金。给了红塔基金,而给红塔基金再转给广发证券,广发证券再转给宝丽华集团公司。”他只是用一个资金基本的流向来描述,但没有讲清资金在每一个主体之间的流动是什么法律属性。
这个非常简单的资金流向也可以印证,不是宝丽华向江西银行贷款。那怎么会产生一个融资顾问费付给江西银行的错误认识?这个案件,很多人的证言都默认了宝丽华从江西银行贷了一笔款,所以收一笔顾问费。但事实不是这样,没有贷款,更不存在江西银行要收顾问费这个基本前提。
郭伦江好像跟李艳的假话印证了一下。笔录地点在广州天河美豪丽致酒店的811房间。梅县公安从梅州到广州找郭伦江取的这个证,是违法的。
郭伦江是证人。根据刑诉法、刑诉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询问只能在公安机关进行,或者到证人单位,或者证人家里,或者到证人要求的地方进行。不能是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和证人提出的地点以外的地方进行。
在酒店询问,谁出的钱?是公安机关吗?还是郭伦江常年包房在酒店?郭伦江并没有要求在酒店做笔录,所以笔录是假的。事出反常必有假。假的跟假的还印证起来了。
郭伦江如果真的接到李艳电话问顾问费退不退一点的话,难道不奇怪?不惊奇?不诧异?他说我没收到,然后就结束了。
晁广华笔录。问他业务是怎么来的,他说宝新能源董事长宁远喜直接联系我的。
整个这个类信贷业务,谁启动的,具体怎么操作,经过哪些单位,什么样的法律流程?只能是宁远喜。一般人不懂,就是一般的金融人在当时对这种类型的业务也不常见,还在探索。
宝丽华集团那些是经办人。参与了,不代表这个事就是你的功劳。所以不存在因为你参与了,你就认为不需要有财务顾问,这个道理非常简单。一个判决书你盖了一个章也好,还是你去送了一个单子也好,这个判决被最高院作为一个经典案例推广了,发奖金应该给审判长,而不是给盖章的办公室人员。
所以说,具体的对接人跟温惠没有关系。跟总经理都没有关系,何来李艳知晓这个复杂的类型的过程当中的环节,所以她老说错。
罗楚恒证言。广发证券工作人员。他说宝丽华“还本还息”时,他跟李艳联系,这与客观的书证申请函相印证,说明宝丽华是向广发证券申请购回。还证实温惠没有参与业务的办理。他还有一份笔录,证实宝丽华与他对接、参与办理的人员有邹孟红和李艳。但是温惠没参与这个业务,他不知道。——温惠根本就不知道。而邹孟红和李艳不叫参与这个业务,她就相当于我刚才说的判决书做出之后,她拿去盖了个章、送达了一下。
第二组证据
罗丽萍笔录。证言不实。罗丽萍说,邹孟红负责宝丽华与江西银行融资的协议上签名。但全案根本就不存在一个宝丽华集团把股票质押给江西银行,并从江西银行融资的协议。罗丽萍还说,融资过程中,江西银行为宝丽华开设了银行账户。但是,宝丽华用于向广发证券还本付息的账户的信息是民生银行。这就是所谓的资金托管方是民生银行的广州分行。哪里有宝丽华的身影呢?
第三组审计报告
对指控没有直接证明作用。
2、“肉眼可见的签名被鉴定为真后,公、检、法办案人员第一反应本该是:谁擦掉了这个签名?谁为什么要擦掉签字?”
第四组证据
财务顾问费。其他贷款里面有,所以就认为财务顾问费是其他贷款附加的一个收费项目。提示一下,比如说中国银行梅州分行跟宝丽华在13年15年有两份借款合同,然后还有两份财务顾问费、金融咨询费合同。
公诉人逻辑是财务顾问费要付给银行,而江西银行给你贷款了,但你没有付给江西银行,而付给了宝献公司。稍加分析就发现这是支离破碎的逻辑体系。
江西银行没有贷款给宝丽华,宝丽华也不需要向江西银行支付什么财务顾问费。
既然举了两个合同贷款,说有相应的费用,那为什么一个叫财务顾问费,一个又叫金融咨询服务费?
首先,金融咨询服务费跟财务顾问费肯定不是一个概念。就算是一个概念,把金融咨询服务费也理解为财务顾问费逻辑上也不通。金融咨询跟财务管理是两码事,管理是对内的管理,咨询是对外的咨询。这两个例子本身矛盾,不能印证贷款必然会产生所谓的利息以外的顾问费或咨询费。
其次,内容上。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金融咨询费都跟借款没关系。在协议当中,都是向甲方提供企业财务分析和建议、金融信息提供与评述、金融产品的推荐、金融知识的培训等——跟贷款没有一毛钱关系。
如果公诉人认为这是因为贷款而附加的一种费用,那是不是至少要找到中国银行梅州分行的工作人员或者经办人,让他也出个情况说明?让他说明收的财务顾问费、金融咨询费其实就是利息收高一点。按照你们指控的惯例,不就经常搞情况说明吗?
再看中国银行收的财务顾问费,他说根据客户的需要,提供常年的财务顾问和投融资、重组并购、资产管理等专项的金融服务。你重组并购跟贷款有关系吗?还常年顾问,有点儿类似律所的常年法律顾问。这跟贷款也完全没有关系。
拿两份跟中国银行的咨询和顾问的费用收据,来推断出江西银行应当付一笔财务部问费。所以你没付给江西银行,那一定你被职务侵占了。这是什么逻辑?
如果拿出某一笔业务当中的一种情形,来推断出另外一笔业务必须要符合你这笔业务的情形,只有三种前提:
第一,法律规定。法律规定贷款必须向银行支付金融资金费或者是管理服务费、财务顾问费。
其次,双方约定,贷款必须附加这个顾问费。
其三,商业惯例。商业惯例不能够用两笔或者是三笔,要宝丽华集团的所有贷款业务当中,跟所有银行的贷款业务当中,每一笔都是有这样的财务顾问费、金融咨询费,而恰恰跟江西银行没有。
公诉人举的个例,根本不具有排他性。假如100笔里面有两笔有,那就说明98笔都不需要,你为什么用两笔需要来倒推出这一笔就必须需要?因为这个案件你们指控的前提就建立在是贷款就必须有金融服务费,金融服务费必须付给银行。你没付给银行,那就是被侵占了。
宝丽华还有一个证据是2013、2015两次向银行借款3000万,用13年和15年两次借款3000万的利息,想说明什么问题?
融资成本。2013.9和2013.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的利息当中的利息是6.3%。利息的高低我不想讲太多,利息的高低跟构成不构成职务侵占也一毛钱关系没有。融资3.1亿和借2000万,不是一个概念。用3年和用两个月的流动资金,也不是一个概念。有抵押和没抵押,也不是一个概念。用质押和有抵押,也不是一个概念,所以利息自然会产生波动。而且人民银行是随时经常性的会调整利率基准线。
罗东的证言。中国银行罗东说,两次借款都是李艳跟他对接,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艳跟他对接。第二,宝丽华集团向梅州分行借款流动资金签名,签名看不出是“罗东”。两个字笔迹也明显不同。到底想证明什么?
罗东说,银行收取借款人的财务服务费或金融咨询服务费,符合当时银监会要求。如果收取借款人顾问费是银监会允许的,那根据价目表,就应当把提供融资服务作为财务顾问费的内容列到合同当中。
但实际情况,财务顾问和融资服务,分类上没有包含关系。再补充一点,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经营范围很广泛。营业内容就包括了,不贷款,也可以给你提供服务。银行经常是会给一些大型企业,甚至小型民企、小微企业去搞各种服务,并不局限于贷款。搞服务,也要收费,包括培训、讲座。所以银行不必然绑定贷款业务。
前面讲过930万到底对应的是什么,但是笔录说的却不是这个事儿。
证人邹孟红。她说宝丽华向广发证券融资3.1亿,然后向江西银行还本付息——向广发融融入3.1亿的资金,应该到广发证券去把你的股票买回来,付管理费。
证人李艳。这是最重要的一个伪证!李艳说2015.12那段时间,因为要增发股票,财务有问题,需要向银行贷款,但是具体怎么搞都是宁远喜一手操办的。最终,他们签订了一个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交易确认书。约定融资3.1亿,这笔资金由江西银行广州珠江新城支行先行付款,再由我们公司分3年还本付息给广州珠江新城支行。——这个东西到现在我们都没有见到,宝丽华向广发证券的融资,跟江西银行根本就没关系。
温惠笔录。温惠其实已经发出一个灵魂追问:既然你说我有权,我就有权,我知道宁远喜也帮公司融了3.1亿。你授权给我10个亿以下,我就决定给他930万,就是犯罪吗?这也不是犯罪,这不是依法履职吗?
李艳笔录。李艳说温惠口头指示付930万,还填了一个报批单。注意叫报批单,不叫批准单。报批单上谁都没有签字,你李艳说温惠让你付,你就付?温惠说后面补合同,为什么案件当中发票有,合同找不到?
李艳还说温惠要求付财务顾问费。但是,温惠没跟你说是江西银行要收的一笔财务顾问费。提醒注意,大量的证言当中,证人的说法说是因为江西银行的融资要付顾问费。这是你们从证人证言的模糊性的表达当中,得出一个精准的想指控犯罪的表达。
江西银行在这笔类信贷业务当中是出资行而已。其次,因这笔业务需要产生顾问费,也没有明确说要付给江西银行。现在被公诉机关把这些模糊的证人证言都给往做有罪的逻辑上去推出了一个结论:因为江西银行贷款,所以要付给江西银行。
其实没有人说是要付给江西银行,都是说江西银行的这笔款需要付。要付一笔钱,就一定是给某某人?可能收钱的人是另外一个人,但是事还是这个事。这完全不能一一对应。
李艳还说,温惠要求付款是写明了支付给宝献公司,不是说江西银行——付款报批单上面清楚地表明了是付给宝献公司,而不是付给江西银行。李艳作为财务会计,付款的时候输入收款单位户名,怎么可能把宝献公司的930万理解为是江西银行收的呢?
而且财务付款,常识一个人付不了。财务有会计有出纳,两个人同时操在电脑上才可以完成,930万从一个公司付出去,会计和出纳两个人同时操作才可以。怎么会不知道付给谁了?两个人也是相互对应要审核的,不审核,钱就出不去。
到后期,从1月份到2月份,关于温惠是否知道930万是给江西银行的财务顾问费。李艳说温惠是知道的,是温惠给我说要支付财务顾问费给江西银行。但是温惠给你的报批单当中用手写写的是付给宝献公司。你会相信吗?我给你的书写的东西是个A,你非要说我给你说的是个B。另外,江西银行的贷款到你公司了吗?江西银行从来都没有一分钱到你公司。
李艳每一次笔录当中都刻意的有那么一句话,就是:温惠说付给江西银行。其实那一张报款单就能说明一切问题。让她一次又一次的说,就是扰乱视听。你如果说温惠说这是江西银行的那笔钱需要付的财务顾问费。也许还能理解。
弄巧成拙搞太多了,每一次都还加上温惠明确对我说是付给江西银行的。经验丰富一点的律师就可以脑补:李艳在做假证,有个导演在旁边拿剧本给他安排:第一次说模糊一点,跟江西银行的融资有关;第二次就说是付给江西银行这笔融资的顾问费;第三次说江西银行要收的。最后就变成了江西银行要收的,渐变的演化。
更重要的问题是报批单上的叶华能签名。
温惠、宁远喜都说有签名。鉴定在广东鉴定了2次,鉴定不出来。案子到了顺德,鉴定出来有签名。原一审开庭的时候,就发现肉眼可见有签名痕迹。
当肉眼可见的签名被鉴定为真后,公、检、法办案人员第一反应本该是:谁擦掉了这个签名?谁为什么要擦掉签字?是谁指使谁擦掉了签名?结果到今天为止,没有人去关注,而是指控宁远喜、温惠骗取了钱。按这样的逻辑,恐怕不是代表国家在进行公诉,你是代表叶华能罗织罪名。一计不成又生一计,一招不成再换一招。
公诉人(举手):提出异议,提醒合议庭对辩护人质证发言方式予以必要的引导。不接受这种评价。
朱明勇律师:你认为发言不当,我理解。但公诉人有没有想过,为什么说你代表叶华能,没说代表其他人?因为那个名字是叶华能,被擦掉了。作为公诉人,是不是该问一下叶华能?为什么要擦掉?是你擦的,还是李艳擦的、黄蔼容擦的?如果确定是谁,再找出来再问他为什么要擦。这才是你公诉人查明案件事实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到今天你有没有去解决?你不去解决,我本能反应,你不就是相当于代表叶华能吗。
公诉人:叶华能的证言还没出示。
朱明勇律师:后面我再发表意见。
3、“公诉人以偏概全:每条指控都有一个违背形式逻辑所要求的科学推理,然后加起来总体还是一个违背逻辑学的推论”
注意:李艳为什么会在没有看到签字情况下转款?她说,因为温惠是总经理,借款3.1亿,是宁远喜和温惠一起的。然后又说,是按照温惠总经理的指示,从集团公司付款到宝献公司。这个时候她又不说江西银行了。重点不是要说付给谁,而是说是谁让付的。所以要现在开始咬温惠了,开始说是温惠的指示。
温惠怎么指示说把这个930给付掉的?没有。那钱是谁付的?是会计付的?那会计付根据谁的指示?你只能理解为是根据一张温惠填写的单子,就付了。
公诉人你为什么信李艳不信温惠呢?而且,温惠说的很具体、更有力。
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当中,还有14份温惠签字的百万以上的单据。我就不明白了:用这样的证据,怎么可能得出“温惠,你看,百万以上的都有你的签名,所以尽管这个没有签名,但就是你同意的”的结论?
这是什么逻辑?你说百万以上的都需要温惠签名,这个是百万以上的,你没签名!所以这就是你指示的!公诉机关很多指控的共性规律是——每条指控都有一个违背形式逻辑所要求的科学推理,然后加起来总体还是一个违背逻辑学的推论。
如果一定要给他下个定义,叫以偏概全。
关于李艳说到这个谁让她付款的问题。李艳笔录说温惠说跟叶华能主席讲过了,这笔钱是付给江西银行的财务顾问费,叶华能同意支付。这里面有两个需要解读的问题,关于江西银行,关于财务顾问费。
温惠跟她说的是,要付一笔财务顾问费,付给江西银行借款3.1亿的财务顾问费。江西银行借款3.1亿,如果有这个事实,那么要付一笔财务顾问费,也不一定是付给江西银行财务顾问费,一般是付给中介机构。
我们刚才说以偏概全,公诉人拿出了两个付给中行的财务顾问费、金融咨询费,我想提出一个质疑:企业付财务顾问费和金融咨询费只能付给银行?可不可以付给资产管理公司?可不可以付给会计师事务所?可不可以付给律所?律所也可以收取财务顾问费,也可以收取金融咨询费。所以,你这个前提就默认理解为,财务顾问费一定是跟贷款有关,一定是付给银行——但是我告诉你,不是。财务顾问费可以不付给银行,非银行机构也可以收取。这都是常识问题!
这时李艳又说,总经理温惠说他已经跟叶主席说好了,叶主席在国外,我也只好按照她的指示,然后付给了宝献公司——这里面有一个问题,主席在国外就失联了吗?国外没有失去通信联络,可以24小时跟公司的主管人员联络,在国外和不能够联络是两个概念。你怎么能够说他在国外你就不向主席请示呢?说法没有人信,怎么可能联系不上?你相信叶主席出国不开通国际漫游吗?他跟国内怎么联系?他跟家人、跟公司怎么联系?这都违背常识。
既然联系不上,温惠是不是很着急?那你为什么不就让温惠签个字呢?百万大单不都要有她签字吗?这一张为什么又违背了常理,不让她签字?说她有权审批,为什么又不让她审批呢?我们换一个角度,她有权审批,但是我不让她审批,那不就意味着你叶华能才有权审批吗?
付钱的事情,温惠说已经谈好了,说叶主席知道这个事情。你李艳相信了还是不相信啊?你相信了,你就付了。你不相信,你敢付吗?你不敢付,你要核实。你也没核实,包括叶华能回来后,回来几年,你也没核实这个事情,到了2022年报案才突然出现这个事。
我们再看温惠的笔录。温惠第一次明确说是叶华能主席电话交代后立刻办的转账,这是2022.3.7的笔录。到了7.18,她又说,叶华能说他也交代了李艳这个事情。7.18晚上,温惠说,我去办公室问李艳是否叶华能交代过930万的费用要支付,李艳说是。2024.9.11,温惠又说,叶华能说他也会交代会计李艳——从头到尾,温惠所知晓的情况,关于叶华能有没有安排李艳,这个说法一直不变。
关于补批,如果款项已经支付,能不能再补批?按李艳说法,叶华能和温惠两个人都有审批的权限,可以签。如果没有人签的情况下,都是由有权审批的人交到财务人员先行支付,等有权审批的人回来后再进行补批。
这就有一个问题:当时有权审批的人外出时,谁外出了?叶华能外出了,温惠外出了吗?温惠在你身边给了你一个单子。如果是温惠有权批,温惠现场就给你批了。那么,外出时没在现场的有权批准的人,他就会通过电话通知先付款。通过李艳这个证言,又可以推断出李艳拿到这个单子决定是付款还是不付款时,第一要思考谁有权决定这笔钱要付。她认为是叶华能。温惠也自己认为没有权利批,否则她就批了。
那只能得出一个结论,有权审批的人是叶华能。他在外地,电话通知财务人员先付款,等他回来后再补审批。再结合被擦掉的铅笔签名补审批,那不就是补了审批吗?补了审批,又擦掉了。
说到擦掉——希望公诉人注意:这个案子,不是一般的案件。擦掉了,只是叶华能的眼睛看不见。他可能跟我们一样,有点老花眼看不清,但是广东鉴定不出来,不代表全国都鉴定不出来。而且我们用的仅仅是最传统的文件痕迹鉴定当中的一种红外显像(第一种方法,最简单,放大镜;第二就是要红外线),在广东搞了两次鉴定,都没用这种最传统最原始的鉴定方法,所以他们看不出来。其实,肉眼就能看得出来,现在还能看得出来。
西南政法大学用了个红外线,还有个紫外线,再擦几遍还能鉴定出来。紫外线搞完后,还有质谱仪,光谱仪。再用化学药水把它涂一遍,依然能够通过离子鉴定出来。所以就不要对做这个假证那么自信。这种鉴定,我们请专家去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进行分析,专家一看就大笑三声:“不需要鉴定,我用眼睛就看出来了,不仅有痕迹,不仅被擦掉了,而且还能看到擦掉之前就是叶华能的笔迹,跟其他的签字一模一样。”
大家注意,大屏幕电脑很有意思,它在眼睛和它垂直和不同视角的角度的时候,显示的那个叶华能的签名被擦掉的痕迹是不一样的。在不同的角度得出的影像不一样,有一个角度会非常明显,看到就跟没有擦掉一样。所以我说红外线就看清楚了,不用紫外线,质谱仪、光谱仪。这个在广东省鉴定不出来,我不相信。
4、“930万付出的那一瞬间,叶华能不管是在哪,他的手机依然会收到,宝丽华支付了一笔930万到哪家公司的信息”
关于补签名
证人黄蔼容,温惠说不需要质证。但是我们注意:黄蔼容说,李艳会亲自去、或者派黄霭蓉去找有权签名的人对没有签的报批单进行补签。黄蔼容的证言跟温惠的证言吻合了。但是她跟李艳说法不一样。黄说,如果结账后我已经把资料交给了李艳,李艳会去把这个没有审批权人签名的单拿出来,要么李艳亲自去找补签,要么就是李艳让我去,李艳有的时候是直接交给经手人,还不通知我。
然后黄蔼容又说,原来每张单子叶华能都会签名的,也不记得从哪一年开始,每个月给温惠一个表,写上收款人、单位、付款金额,温惠会交给叶华,叶华能就是看那个表,不再逐张签名了,但附的单据他会看。这笔930万肯定有单据,付款有转账的支票的存根,所以他要看。
提醒各位注意,假案经不起推敲,也经不起质证。一个很小的问题:宝丽华集团公司的财务账户信息,在银行每一笔变动,包括收入增加一笔、支出增加一笔、甚至银行存款利息的变动,都会有一个提示的信息发到叶华能的手机上。930万付出的那一瞬间,叶华能不管是在哪,他的手机依然会收到,宝丽华支付了一笔930万到哪家公司的信息。如果他突然发现一笔他不知道的930万支付,他不马上打电话问一下?过完节回来也不问一下?这都不正常!
再看温惠多次笔录当中,说叶华能不在,她填好了单子,事后需要叶华能主席签名批准的。黄蔼容也有证言说要补签名。叶华能说,他没有签过,就是刚开始报案的时候。他说没有签过,以后也没有审批过;三个月后,叶华能说记不清楚了。现在,那个签名的单据在法庭上出示过了,也证明他签过了。
再说一个问题:宝丽华什么时候知道930万是付给了宝献,而不是江西银行?
控告信上有一个2018年7月,这就是李艳所说的提前还款(实际上是提前回购)。说因提前还款,财务顾问费应该退一点,就联系江西银行,结果说没有顾问费。所以他们就发现了。这就说明是2018年7月发现的,李艳发现后什么也没干,都发现这个问题了,她怎么不去报案呢?她跟叶华能说,叶说人家不愿意退就算了,那至少要问一下宁远喜吧?
这个时候,如果真的李艳跟郭伦江有过联系的话,那么李艳就会觉得非常的诧异。一笔930万说付给江西银行了,江西银行居然没有收到,那还不赶紧跟老板汇报。
证人邹孟红说:“宝丽华集团2018年7月份提前归还了江西银行的借款。”——一开始我发表质证意见时就说,凡是宝丽华集团的人对这起事实的作证当中,大家都默认了几个基本的事实:第一个是向江西银行借款;第二个应该付给江西银行的一笔财务部问费;第三个最后发现是被宁远喜骗了。
为什么所有的人对不真实的情况都做出了同样的判断?这个逻辑学上也讲不清。肯定是有一个人说假,或者是多人都说假。邹孟红也是说,2018年7月知道被宁远喜诈骗了930万,那你当时为什么不报案?
关于什么时候知道被骗或者是被职务侵占的,李艳也说的清清楚楚,就是2018年7月她因为提出所谓的财务顾问费能不能退要跟郭总联系,但是人家说没有。然后知道这个情况,她就查到了宝献公司是什么时候成立的。查到之后,发现被骗了。
她还说,2016年2月4号温惠写了一张报批单给我,上面写的2月1号支付给了930万。6年之前的,你还能记得住那么清楚。这是什么特殊的日子吗?
她也说到郭伦江说他们没有收取过顾问费,她就跟集团董事长叶华能汇报了,这是2018年7月,这时候叶华能至少知道付了这笔钱是真的吧,不要说是不是应该要一点回来。是付给了宝献公司,而不是付给了江西银行。叶华能无动于衷。
李艳说她跟郭伦江打过电话。我们就想提出一个问题,她跟郭伦江有什么关系呢?整个的业务流程当中,就没有她跟郭伦江的任何法律关系和对接的业务,她跟郭伦江打什么电话,通话记录在哪里?
李艳说她有跟叶华能主席说,有一笔财务顾问费不是付给江西银行,而是付给了宝献公司。这还是18年7月,还不是报案的时候,就已经说得这么清楚了,说向叶华能汇报了,他认为江西银行不想退才这样说,这个怎么可能呢。
5、“李艳起草了向恒融65号资产管理计划提前购回的申请,铁一样的证据证明李艳自己清楚不是向江西银行贷款”
十四张报批单
这十四个报批单,都是有温惠签名的百万大单,为什么就930万的没有签名?
邹、李、温群聊聊天记录
相关的需要盖章。黄蔼蓉说“需要盖章”,温惠说“好”。这是温惠盖章吗?接着,黄霭蓉发了一个盖章的图片上来了。——你说好,那我就干了,而不是温惠就干了。
说明这个章不在温惠手里。最直接简单的推测可能在黄蔼蓉手里,还不一定,因为只是黄蔼蓉上传了这个盖了章的文件。这后面又说“领导,又需要盖章”,温惠又说“好”。
还有这个“江西银行这个还款申请需要盖章”,大家可以关注,李艳说需要盖章,问温惠就跟温惠说一下。那么温惠说好,就是同意盖章吗?
恒融65号提前购回的申请函是李艳搞出来的。但是李艳要证明是向江西银行提前还款,做出那样的证言的时候,她忘了她自己亲自写了向恒融65号资产管理计划提前购回的申请。李艳是知道这个股票质押在广发的,是要向广发去购回的。这个申请就是她起草的,但是需要她作证来做假证,证明是江西银行的贷款,就不提这个65号计划了。这不是铁一样的证据证明李艳自己清楚不是向江西银行贷款!
后面开始说盖章的事情。很多不是温惠盖的章,章不一定天天在温惠手里。温惠不在的时候,别人就可以盖章。温惠在的时候,温惠就直接可以盖掉了。你看,黄霭蓉这里又说“领导那我盖章了”,这肯定是黄霭蓉盖章吧,章肯定在黄手里,不在温惠手里。那通过这一个又一个在客观上发生过的事实。是不是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这个章经常不在温惠手里。
这里还是领导盖章。到另一处盖章,结果咔自己盖了,传上来了,说“领导已办妥”,就相当于是已经盖完了。类似这样的一些笔录很多。
至于工资表,在宝丽华公司的财务工作中,叫财务费用也好,工资也好,奖金也好,跟本案待证明事实没有关系。你付了一笔钱是事实,付给谁了也是事实。问题为什么要付?领导知不知道?是不是谁利用了职务之便?这才是本案要查明的事实。付完之后在公司财务上怎么记载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930万付款报批单报件。叶华能三个字肉眼可见。我不想再看了,每看一次,上面的磨损都要增加。特别是湿度比较大的地方。
总结:
同意宁远喜和温惠自己的质证意见。这一组证据用于证明930万的职务侵占,有一个前提,这是一个类信贷业务,但所有证人证言都说的不是类信贷业务,而是说宝丽华从江西银行借款,所以应该付给江西银行一笔费用,但是江西银行说没收到。所以,证人证言证明了另一个不存在的事实,然后公诉人认为不存在的事实是个犯罪行为,所以就指控了宁远喜和温惠。但比较有意思的是,不存在的事实也不是个犯罪行为。只是梅州的公安当时认为这是个犯罪行为。这是对法律的认知的一个偏差!
18:36,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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