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兼论数字法学部门法化的批判
【作者】刘祖兵(同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数字法学学科“站位”不明,亟须证成以推动知识体系完善。数字法学存在伦理体系缺位、理论体系阙如和方法论体系缺失问题,加之数字法律关系主体广泛、客体交错复杂和数字行为跨法律部门评价特征,亟须对数字法学部门法化进行否定证成:在治理理念上,部门法学应用解释论应对新兴技术带来的治理问题,具有滞后性;在治理方式上,以部门法学方法论指导治理实践诱发多头治理风险;在治理成效上,部门法以研究对象和方法为依据划分法律类别,无力为跨法律部门的治理实践提供有效的方法论支撑。从领域法学视角展开研究体系建构,以数字正义为起点构建数字法学伦理规范体系;将“促发展、稳秩序和保安全”确定为理论体系建设目标,以数字法律行为为对象,综合治理五类数字法律关系,以此完善数字法学理论体系;领域法学提供“具体问题—通用路径—一般理论—具体应用”的研究路径和社会综合治理思路,能使立法实践紧跟治理实践,成为数字法学的研究范式。领域法学以治理实践为导向,提供交叉学科的研究方法,成为数字法学方法论。
关键词:数字法学;部门法;领域法学;数字正义;综合治理
目次 一、厘定与批判:数字法学部门法化之否定性分析 二、领域法学:数字法学的研究范式与方法论 三、领域法学视野下的数字法学学说体系构建 四、余论
随着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以下简称AI)技术的深度应用,人类社会旋即跨步进入数字社会。计算机、AI、区块链、大数据等新兴技术紧密嵌入且协同发力对人类法律制定、法律适用、法律执行等环节产生深刻影响,这也使数字技术具备了二元性。具言之,数字推动第三次科技革命赖以前行,成为技术工业革命的“石油”,正在助力人类社会实现物质文明加速积累。同时,数据驱动的各种新兴技术与人类社会深度交互,给人类现有法律制度带来新的挑战和新的思考。这既表现为人类对数据所承载社会关系的主动探索,寻求技术发展与人类社会稳定的阶段性平衡,也表现为数据本身对人类现行法律制度提出的新挑战,特别是人类数字技术的发展超前于现世法律制度,使碎片化、体系缺失的现行法制度处于兴衰存亡的岔道口。值此背景下,数字法学应运而生,成为调整数字法律关系、规范法律行为和引导数字社会秩序有序进行的一门法学科学。数字法律关系持续复杂化,对人类传统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建构提出了新的挑战。学界就此学科命名问题进行过激烈的讨论,提出了诸如网络法学(Cyber Law)、智能法学(Artificial Intelligence Law)、数据法学(Data Law)等百家争言,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建设“数字中国”的规划后,法律数字化随即为社会大众所悉知,自此,数字法学(Digital Law)的概念获得学界的一致认可。但是,无论对其冠以何名,其始终是以数字法律行为和数字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以数字主体的权利义务为研究内容的法学学科。
学界对数字法学学科“站位”展开研究。陈景辉态度鲜明地表达了数字法学的部门法学学科归属,认为数字法学是我国部门法的一个分支,应当将其列入我国部门法体系当中,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马长山并未旗帜鲜明地明确数字法学学科“站位”,但从法的功能属性视角诠释了数字法学的学科使命(或言之历史任务),认为数字法学是致力于提炼“中国式现代化”中的法学命题,创新自主的数字法学理论,从而塑造新时代的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刘艳红从法学科目设置的视角回答了数字法学的“时代三问”,认为数字法学并非“AI+部门法学”或“(计算)数据信息+法学”,而是由“AI+法学”交叉融合而成的独立新型学科,其实质是否定了数字法学部门法化,认为应当在法学一级学科之下设立全新的二级学科以彻底解决数字法学研究的学科定位问题,推动数字法学成为具有政策导向性的独立、新型法学学科。任颖看到了数字法学作为跨法律部门的融合型学科特征,认为数字法学范畴体系并不局限于单一层次的范畴结构,而是遵循范畴分层法则的要求,形成基石范畴、基本范畴、具体范畴三阶构造,但却回避了该学科“站位”问题。此外,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数字法学系社会法学、应用法学、理论法学等,但均未成为主流观点,数字法学是部门法抑或领域法,业已成为当下争议激烈的研究主题。
近年来,虽然数字法学发展高歌猛进,但目前尚未形成体系完整、结构清晰的学科体系,特别是存在伦理体系不成型、理论知识碎片化和知识应用体系阙如等问题。凡此种种,可溯源至学科“站位”不明确这点之上。即学界对关于数字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法学学科、学科研究体系为何等此类问题一直未达成统一的认知。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传统部门法理论已经很难为人类数字治理实践提供成熟的知识指引,有待探索新的研究方法论。鉴于此,本研究在批判数字法学部门法化的基础上引入领域法学(Domain Law)研究思维,充分考量数字法学理论研究现状和数据治理实践特征,力求为数学法学理论研究探索一套相对适宜的研究范式和方法论,希冀推动数字法学学科体系日臻完善。
一
厘定与批判:数字法学部门法化之否定性分析
数字法学的概念被提出后,学界重现“马法”(Horse Law)之争。但是,学者们热议的焦点并非是否应当为数据立法这类陈年旧题,取而代之的是数字法学的学科“站位”问题。即数字法学应当成为一门什么样的法学学科的问题。置身于数字法律关系多元化的当下,部门法研究范式本身表现出诸多不足,恐难以成为数字法学学科“站位”的首选。
(一)数字法学研究现状之厘定
现有数字法学研究多集中在数字治理领域,多冠以智能法学、网络法学、数据法学之名。直接以数字法学命名的研究成果甚少,且多停留在对知识的概念性表达层面,并未实质性地触及数字法学学说体系中的主体权利与义务内容。鉴于此,学界有必要审视数字法学研究现状,厘定理论体系构建过程中可能面临的现实问题,探索数字法学学科体系未来发展的方向和具体路径。
1.数字法学伦理体系缺位。数字伦理规范零碎,未形成逻辑严密的理论体系。在数字法学领域内,现有研究多狭隘地以“自扫门前雪”的范式开展。他们应用“法学+技术”的研究范式,置身于技术应用的具体情境,有限罗列本学科知识理论在现实技术应用中面临的各项零星挑战。遗憾的是,当下并未形成完整的数字法学伦理理论体系,研究者或将陷入盲人摸象的窘境。如在具身认知领域仅看到了具体行为伦理的必要性,在全球技术治理中仅关注AI技术应用伦理对国家技术安全的作用和在数字治理中仅谈到数据收集与使用环节应遵循的伦理规范问题,多缺乏必要的人类公知的指导。众所周知,缺乏上层伦理规范指导的理论研究是没有生命力的,数字法学意欲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研究者必然应当遵循人类公知的技术伦理规范,否则法学理论研究和学科实践将不受约束,科技的善恶边界也将变得模糊,或将使技术滑向失控的边缘。诚然,有部分学者从特殊应用场景中的具体问题出发,零星地归纳部分应对数字风险的伦理规则,但未能上升为指导数字法学学科发展的通用伦理准则。如有学者从算法霸权风险视角研究数字技术应用对数字个体人权的影响,建议进行人本关怀;也有学者以平台权力风险为研究对象,建议从“软法”与“硬法”融合应用视角展开规制。虽然他们在研究成果中特别强调科技伦理对现实治理实践的指导意义,但是,对于治理者的伦理要求却未置可否,遑论形成体系严密的理论支撑体系。
2.数字法学理论体系阙如。数字法学理论“孤岛”林立,未能形成结构完整的学科理论体系。受限于单一学科狭隘的研究视阈,现有研究成果均从研究者自身擅长的研究领域出发,应用本学科惯常的研究方法论述数字法学的研究范畴,显现出明显的碎片化特征,无力于形成系统化的学科理论体系。具言之,自数字法学的概念被提出以来,理论界就研究内容展开过激烈的讨论,产出了一些研究成果。学者们通常基于自身在先知识的积累,纷纷发表自身对本学科的理解,观点多集中在互联网法、人工智能法、元宇宙法等领域,且多从使用者行为、数据和平台规范等角度展开研究。这些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表达各个学科意欲拥抱数字技术的期待,也彰显了法学学科本身的时代性和包容性,但是,从学科建设的角度上看,现有研究成果涵括的研究内容十分分散,他们多以点状的知识论述代替数字法学学科的整体架构,反映出当下该学科研究的局限性,即现有研究内容相对零星。如有学者认为数字法学是以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为内容的法学学科,其发端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的数字对象;又如,有学者认为数字法学是研究以个人信息为主要内容的数字权利及其行为,是以算法处理和数字伦理对算法的约束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数字法学是以大数据、AI及区域链等技术应用为研究内容构建起来的法学学科。由此观之,当下数字法学研究多从“传统学科+数字技术”的范式展开,或已形成实质意义上的知识“孤岛”,研究者们局限在各自的应用领域内,难以就数字法学学科研究的基本内容(或言之“总论”)达成统一认识。因此,对于如何塑造体系严密的学科理论体系而言,更非易事。
3.数字法学方法论体系缺失。数字法学学科缺乏完整的研究方法论体系。当前,我国数字法学理论研究严重滞后于治理实践的现实需求,并未形成从实践出发的学科立场,研究成果多有“闭门造车”和“自圆其说”之虞。目前,研究成果对数字法学学科范畴、调整对象,特别是学科研究方法论等关键问题均未置可否,研究实践仍然停留在口号与倡议阶段,致使理论研究严重脱离实践需求,未能发挥理论对实务的指导、支撑功能。一般认为,法学学科应当以解决社会问题为出发点,以主体的权利义务为主线,围绕各项法律关系展开,最终归集于相关社会制度的构建和对法律关系参与者行为的倡导和规制层面。申言之,数字法学应当以解决社会问题为出发点,在问题中提炼理论,应用人类已知法学理论加以引导和修正。反观现实,现有研究成果多以理论猜想、学科预判为主。如部分研究成果集中在表达数字法学的内涵上发力,也有的将重点置于宣扬该学科理论品格上,描绘大而全的概念性问题。因此,可以认为,现有部分研究成果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偏离了法学学科致力于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初衷,大有务虚之虞。当下此类在没有确定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论的前置问题的条件下,圈定学科应用范畴的研究方法是不科学的,甚至可能是荒谬的,亟须对此进行微调。鉴于数字法学的学科定位尚不明确,其究竟是部门法、领域法还是社会法学,此问题尚处于激烈的争论之中,在此大前提未确定之前武断地讨论学科体系的构建实为欠妥。因此,有必要首先解决数字法学的学科“站位”问题,这亦即本研究的重点任务。
(二)数字法律关系之多元化表达
数字法律关系具有显著的数字化特征。相较于传统法律关系,存在于数字领域中的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的复合性特征,其融合了现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多重法之关系类型,也特别将国际法关系纳入其中,致使数字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化、隐形化,法律关系网络的边界也随之模糊化。
1.数字法律关系主体广泛、性质多样。一般认为,数字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构建受到算法平台(Algorithmic Platform)的影响。算法平台作为高度抽象化的数字产品,其不仅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客体,也具有主体的成分。但是,本研究所指数字平台的主体成分,并非涵射其具有人类现行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即其并不具备法律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而是特指其属于数字法学意义上的主体范围,在此基础上展开法律体系构建,衍生出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具言之,在数字领域内,不仅存在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数字公民(诸如用户)和其他平台参与者(诸如商户),还有兼具民法和类似行政法意义上的双重法律身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非传统ISP)。此外,政府作为社会公共治理的当然主体,也是治理平台的力量。由此,形成了由算法平台向周围辐射的以算法权力为中心的多元主体构成,即横向的“用户—平台—商户”和纵向的“服务提供者—平台—政府”的法律主体体系。可见,在数字法学领域,以算法平台为中心的法律主体构成突破了传统部门法意义上狭隘的主体性规定,系亟须跨法律部门评价的混同性主体。
此外,算法平台兼具私法和公法双重主体性质,这有效印证了数字法学领域内主体法律性质的混同性。一是算法平台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参与市场经营和竞争的手段,以代码形式表达的算法逻辑具有私法意义上的主体性,其是凭借算法技术、数据和其他数字要素塑造的商事组织形态。二是在数字化的权力场域内,算法平台又具有浓厚的类似公法权力表征。算法平台以用户同意预设的格式条款为使用条件,算法规则内化为算法受众(含用户)的行为规则,直接规训算法参与者的行为,该过程履行的是一种准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其对发生在算法平台权力场域内的行为具有支配力和规训力。因此,其也成为公权力的延伸,具有准行政主体的外观。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既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市场经营者,也是行政法意义上的相对人,同时还是算法平台的实质控制者。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又成为算法平台公权力的具体实施者,这种在同一场景内兼具私权与公权于一身的权力运行范式使数字法学不能以传统部门法的研究范式展开,需要为其探索更加开放和适宜的研究方法论。
2.数字法律关系的客体交错复杂。数据作为数字法学中基本的研究对象之一,也是数据法学中主要的研究客体,其上承载的权利也具有鲜明的复合性特征,是私权与公权运行的共同载体。一是数据具有明显的私权属性,其涵括了个人人格要素和财产法益。因此,数据当然成为个人利益的表达,系行使私权的载体。二是数据是公权得以顺利运行的重要介质。数据作为当代数字社会的公共基础设施,驱动着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在此叙事下,数据持有者应当负有特定的协助义务,因为数据也承载着社会公共法益。从此视角上看,数据也成为社会公共治理的要素,系公权规范的重要对象。数据利益的共有性和载体的共享性使数据之上的权利具备了复合性特征,这也使数字法律变得多元化和复杂化。因此,数据作为多项权利汇集的载体,给传统法学理论带来了挑战,甚至可以认为,当下没有任何单一部门法能够独自对如此复杂的法律关系进行有效解释,更遑论提出周全的权利保护和行为规制方案。学术界也曾就此展开过激烈的探讨,其中,数据界权关系理论、权利束理论为数据权利的复合性和法律关系的多元性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基础,为推动数据财产的私有性和数据流转的合法性提供了理论储备。诚然,这些理论为我们开展数据治理提供了必要的启示,也指明了数据上复合权利的内在机理,但目前并未实质性地转化为立法实践。
3.数字法律行为跨法律部门评价。一般认为,传统部门法作为法学学科的基本单元,其是以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标准划定的。当下,我国法律体系中仅设置了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在内的七大部门法,他们均设计了各自的规制对象,共同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数字领域内,数字法律行为主体在进行数据收集、整理、处理和使用的过程中会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因此,以数据权利为客体的抽象数字法律行为同时需要得到来自多个法律部门的评价,寄希望于单一部门法难以达成目的。数字法律行为,即以数据作为行为对象,以数据上权力为主要客体,涵括了数字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数据行为,其不仅包括具体的数据处理行为,如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和传播等,还涵括数据使用者的意思表示以及为实施数据行为而做出的必要准备。鉴于数据法律关系的多重性,绝大多数数字法律行为不仅属于民法的规制对象,还常常落入行政法控制的范畴,更有甚者,需要在此基础上发动刑法、国际法的适用程序。如数据跨境传输场景中,数据跨境行为不仅需要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的法律评价,还需要在实施传输行为前符合《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的监管规定。
以个人信息的合法使用为例。算法平台内实施的个人信息使用行为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合目的、保密安全等原则。跨境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主要建立在个人同意和履行合同所必需的基础之上,但是,无论基于何种合法理由,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在合目的原则下使用数据。否则,其行为可能对数据主体权利造成侵害。算法平台内实施的个人信息不法使用行为,不仅涉嫌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护的个人法益(如个人隐私权),还有可能侵犯《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此外,一旦数字法律行为的影响面过大、涉及的权利主体身份敏感或者涉及数据“出海”时,则可能上升至国家法益层面,对国家数据安全带来影响。此时,同一数字法律行为则可能成为《数据安全法》《国家安全法》共同规制的对象。
一言以蔽之,在数字法学领域内的同一数字法律行为具有关联多重法益的高度盖然性,亟须展开跨法学部门评价。因此,这种现实的治理需求不仅给数字法学理论研究带来新的启示,促使理论研究者使用跨学科的研究方法推动法学理论体系建设,而且引导人类以一种更加开放和包容的立场审视数字技术发展带来的治理风险。
(三)数字法学部门法化之风险批判
人类法律不仅肩负规范社会关系的任务,其还应当发挥引领社会进步的功能。法律需要引领社会关系的建立和发展,孤立且精细化的部门法限制了法学研究者的视野,削弱了他们分析和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能力,特别是在面对伴随新兴技术的治理问题时,部门法学常常沦为人类社会关系多元化发展的现实梗阻。人类传统工商业已借助算法和数字技术实现数字化转型,传统部门法赖以存在的社会背景和现实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新兴技术的发展和人权保障要求使仅依赖单一部门法实现社会关系调整的期望变得难以维继,这即给既有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体系带来严峻的挑战。新兴技术发展和个人权利保障俨然已成为数字社会中的一对基本矛盾,如何在二者之间实现动态平衡,非单一部门法、单一法学学科所能成就。同时,社会部门是依据社会关系划分的,但是,人类社会关系具有动态性和交叉性,并且这些特征在数字社会里尤为突出,这使传统部门法在治理理念、治理方式和治理方法论上持续显露出不足。
1.部门法的立法实践滞后于治理实践。从治理理念上看,部门法学使用解释论应对新兴治理问题具有滞后性。在数字背景下,法学理论面临着能动力不足问题,无法为应对新兴社会中出现的法律难题提供有力的理论依据,转而通常以独立的、排他性的法律条文来证明自身治理理念在逻辑上的合理性和体例上的完整性。部门法学的支持者认为,采用相对抽象的法律条文即可全部涵括与本部门法相关的法律现象和全部的法律关系。因此,他们一般固化法律条文,然后使用法教义学的方法对法律适用条件与具体适用的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作扩大解释,以此扩充法律条文的可适用能力。对于部门法而言,落后的立法技术已成为公知的痛点,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即是法的滞后性,这也成为社会治理者无法回避的问题,致使法律条文文义和治理需求之间出现难以弥合的鸿沟。然而,新兴技术的发展使许多交叉领域内大量出现依赖于单一部门法难以应对的社会问题和法律关系(如前文所述),以致无法将他们纳入任何一个现行法学部门,如对AI换脸行为的评价、对数字祭祀平台滥用活人信息建立“网墓”的行为评价和对数字领域的“猥亵行为”评价等。这使许多新兴、交叉学科面临定性不明、治理不彻底的困境,亟须依赖融合性、交叉性和开放性的法治理念应对之。
2.部门法参与治理诱发多头治理风险。从治理方式上看,以部门法学为方法论开展的治理实践容易诱发多头治理风险。部门法的划分方法存在明显的技术短板,其未能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实现“法律问题”与部门法的无缝衔接。数字法领域中典型的数据治理问题,如数字霸权、数据垄断、数据鸿沟等均糅合了算法的技术性风险,具有复杂、交叉的特征。同时,不同部门法的治理观点之间容易产生冲突,单一的法律规范已经难以完全应对治理实践需求。一般认为,部门法学引导下的治理方式偏向于专项治理实践,难以应对跨部门、跨领域的重大社会风险。一是理论研究者们通常缺乏综合性思维,他们难以跳出部门法的狭隘思维,偏向应用单一法律思维去审视具有领域性特征的社会问题,这即为法律资源的跨部门整合添设了障碍。二是对于具有跨领域风险的重大社会风险事件而言,因为他们常常涉及多个法律部门中的多个主管单位,不仅要求在单个法律部门内部实现纵向协调,还需要在多个法律部门之间进行横向联动。实务中,多个部门治理即可能意味着多头治理,这即存在治理成本虚高和治理成效不足的风险。如为应对发生在网络平台领域的侵犯个人信息乱象,多次开展专项行动,多个分管部门常常因欠缺有效沟通而影响治理效果,使治理成为周期性的事务,而非日常治理任务。因此,在数字社会领域内,将部门法视为治理圭臬的做法难以满足多部门交叉、形势复杂的现实治理需求,亟须探索领域法引导的社会综合治理机制。
3.部门法学难以提供有力的方法论支撑。从治理成效上看,传统部门法是以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为依据划分的法律类别,部门法学难以为现实的治理实践提供有效的方法论支撑。当下,我国已基本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部门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单元的做法缘起于大陆法系国家,还特别深受苏联法治实践的影响。因此,通常情况下,我国国内所谓的“法律体系”即等同于“部门法体系”,部门法在我国业已成为一种通用的法律学科划分方法。受此影响,我国确定了部门法体系和部门法学研究范式。在传统工商业发展的社会背景下,各种法律关系相对清晰和明确,单独的部门法即可有效完成法律关系认定,并且部门法内部也形成了严密的法学研究体系。同时,各法律学科之间的研究对象也是相对固定的,部门法之间的边界也是清晰的,部门法在适用上也能做到各司其职,其在特定的社会问题上能发挥精细化治理功效。
然而,随着AI技术的普及,人类在现实的物理世界与虚拟的数字世界中深度交互,很多法律关系早已脱离了狭隘的部门法规制的边界,数字法律行为已摆脱了物理条件的拘束。如数字环境下的法律行为多以虚拟的主体形象实施,表现为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的融通,特别是前者行为的影响或者结果在后者显现,这即摆脱了传统地理条件的约束,使法律规制“对象”具备变动性、法律适用具有选择性。因此,以圈定社会事件发生的场域为前提的实定法研究方法已难以应对当下多重诱因共同作用、场景虚实交互的治理对象。一言以蔽之,新兴、交叉领域的多数社会治理问题具有非常规性、整合协同性和开放包容性等特点,实定法、习惯法、法律文化等积淀相对薄弱,法教义学的方法在应对这些领域问题时难有作为,亟须探索一种更具包容性的法学研究范式和方法论应对之。
二
领域法学:数字法学的研究范式与方法论
领域法学不仅可以高效应对多个专业领域内跨部门法性质的社会问题,还为部门法提供了可借鉴的“通问题、通思维、通学科”的新理路。领域法学意在探索法学学科之间的共性问题和通用应对路径,从具有高度关联性的社会问题出发,提炼可供多个法学部门应用的研究范式和丰富法学部门知识的一种“具体问题—通用路径—一般理论—具体应用”的法学研究方法论,这也成为数字法学的研究范式和方法论。
(一)作为数字法学研究范式的领域法学
领域法学为数字法学提供了一种高效率、综合性的研究范式。领域法学使数字法学更加迅速地反馈现实的治理需求,使其在立法速度上能紧跟数字社会的现实发展,其以现实的治理需求为导向推动人类社会的立法实践。同时,领域法学还为数字法学提供了一种全新的研究范式,其改变了传统部门法惯用的专项治理模式,使数字治理实务沿着综合治理的路径开展,能有效规避部门法视阈下伴随专项治理的多头治理风险。
1.立法实践紧随社会治理实践。领域法学是一门以现实治理任务为导向的法律体系,其以社会重点事件为先导,在实践中持续完善自身的学科理论体系。因此,数字法学的首要理论特性即是其能作到紧跟数字社会的发展,贴近实际治理的需求。具言之,领域法学摆脱了部门法学驱动下的由国家统一立法带来的僵化性和滞后性弊端,能在一线治理实践中快速作出立法反馈。即在总体治理蓝图的指导下及时以下位法的形式作出立法反馈,继而上升为上位法,用于指导相关治理实践。如此在我国数字法领域已有显现,如在《国家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构建的数字安全治理体系下,我国立法者为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以下简称GenAI)技术广泛应用诱发的治理风险,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收集一线治理反馈后迅速作出立法反应,就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展开立法实践,发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基本要求》(TC260-003),对GenAI的伦理、行为规范提出了合法性要求,还为应对我国将包括ChatGPT在内的舶来算法应用产品的引入和使用时可能诱发的意识形态安全、国家安全风险作了详细的制度安排。如此,也为我国DeepSeek等本土开源大模型的合法应用创造了适宜的法律环境。从时间跨度上看,从Open AI发布首款GenAI应用——ChatGPT到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发布,其中的时间跨度不足三个月,随后该具有领域法性质的法律文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其反应之迅速印证了领域法学方法论在推动数字立法实践方面的独特优势。
2.问题导向的社会综合治理实践。领域法学是一种从具体问题出发到一般理论再回归具体应用的法学研究范式。领域法学缘起于财税领域,起初该理论主要被用于治理发生在税务领域内具有多领域交叉、多主体参与的重大经济问题。具言之,领域法以领域内重大社会问题为导向,以所涉及的全部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其融合了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多学科研究范式,是一种综合性、交叉性和开放性的新型法学学科研究范式。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社会关系的变化引发数字领域法治需求的产生,推动数字法学范畴层级衍生与逻辑演化。领域法是调整特定领域内全部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按照法律调整的对象综合概括的法律规则集群,是研究领域内法律现象及规律的知识科学和理论体系。相较于部门法学,领域法学提供了一种更为严谨的研究范式,其将部门法学中相对分散的问题转化为多学科融合的综合性研究对象展开分析,意在从具体的社会问题出发,聚合多学科资源、统合知识孤岛,能推动学科研究方法、研究理念以及知识应用的持续创新与再造。
领域法学提供了一种新的治理方式——社会综合治理。部门法学倡导专项治理实践,这种治理方法容易诱发多头治理风险。反观领域法学,其提供的是一种社会综合治理的方法论,能有效规避多头治理的问题。领域法学视阈下的社会综合治理是将特定的社会热点及其关联问题视作一个问题集,采用“统筹规划,分步治理”的方法将他们分割为若干彼此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子问题,厘清问题之间的关联关系而非仅仅是彼此之间的因果关系,然后将他们分配至各相关治理部门。在统筹治理策略、路径和风险的前提下,由上级治理部门统一调度下级治理单元,下级治理单元按上级治理部门的部署要求分工完成各自的治理任务。申言之,领域法学视阈下的社会综合治理能有效规避数字法学部门法化过程中出现的多头治理风险。实务中,在统一的治理蓝图统筹下的治理实践能避免多头治理带来的低效率和高成本问题。退而言之,即使在治理过程中出现短暂的失序问题影响到治理效率,也可能只是在治理蓝图设计过程中过度将治理权限下放下层治理单元,致使上级治理部门无力及时将权力揽集,上级指导部门未能对治理过程进行有计划、有步骤的管控所致,这也是亟须治理者重点关注的权限分配问题。
(二)作为数字法学研究方法论的领域法学
领域法学为数字法学提供了一套“具体问题—通用路径—一般理论—具体应用”的法学研究方法论。领域法学提供了一种全新的研究思想,即从本领域内的社会问题出发,探索问题关联的全部法律关系,整合出理论化和体系化的法学知识体系,是一种基于交叉研究和跨学科分析方法论的法学研究思维,也是一套从具体问题到一般理论再到具体应用的法学研究方法论。
1.研究社会重点领域内问题的方法论。在以算法平台为主要权力场域的具有前瞻性的法律问题是数字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在数字法学学科建设过程中,需要从我们正在做的事情出发,从我国改革发展的伟大实践中挖掘新材料、发现新问题、提出新观点、构建新理论。领域法学提供了一种以解决社会问题为导向的法学研究思维,也是为数字法学划定研究对象的方法论。领域法学本身是一种以问题驱动的方法论,其抛弃了部门法学中经验主义的做法,换而以制度创新作为立论之本。其中,观念创新和制度创新是其理论体系的力量之源。
领域法学为数字法学提供审视治理问题的新观念。领域法学以一种关联的视角为数字法学提供了分析问题的观念,即在将各类关联问题视作一个具有普遍联系的问题集的基础上,寻找一种对这些问题具有普遍治理效能的方法和路径。亦即领域法学是区别于部门法学仅仅在同类问题之间找寻因果关系的思维方法。在数字化环境里,以代码的方式运行的数字法律关系已经不再是纯粹物理世界的直接法律关系,各种数字行为都有可能会产生间接的相关性。如在算法平台上发出一条评论,该评论有可能被其他用户评论、引用或转发,使在物理世界中不存在交集的二者在数字世界中产生连接,继而被算法判定为具有相关关系的个体。这类现象使得部门法学封闭的思维方式显现出明显的局限性,其不仅斩断了治理者从全局视角看待领域内社会热点问题的能力,其治理理念也表现得极度狭隘,阻却了使用类比化手段处理多学科、跨领域问题的可能路径。在部门法学封闭性的思维影响下,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会重复性进行相似的制度构建,致使整个人类社会的治理机制变得臃肿不堪,甚至彼此之间发生冲突,或将带来制度倾覆的风险。
领域法学为治理制度创新提供动力。交叉学科研究作为领域法学的基本研究立场,为人类治理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动力。具言之,领域法学将发生在数字领域内的诸类社会问题视为一个整体加以应对,是一种中观的学科研究思维,各个子部门的治理制度被完整地嵌入社会整体治理机制当中,彼此之间相互融通,恰如算法平台的各个模块与整个算法平台的运作关系,海量的数据在各个模块中流动,各个模块之间采取统一的接口类型,一旦出现数据流转不畅,则可调用统一的接口参数进行调制。易言之,领域法学为人类治理制度的整体性构建提供了衔接标准,使不同类型的问题都能在该统一的机制框架下得到妥善解决。统一理念不仅提升了多个子制度之间的兼容性,还为评估问题、解决问题提供了方法论。这即再次区别于部门法学从微观视角出发解决本部门法内单个问题的狭隘做法,还有效节约了可观的、非必要的沟通成本和制度建设成本。
2.协调各类学科研究范式的方法论。领域法学不仅提供了以问题为导向、类型化的研究范式,而且还是衔接各类法律方法的方法论。在领域法学的概念形成之后,有学者提出将具有“本质属性”的部门法拟合为领域法的观点。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领域法学在研究路径上与部门法存在局部重合,但在研究方法上却存在着本质区别,即前者以现实问题为导向,而后者以学说归纳为起点。为此,领域法的另一任务即是提供一种高效协调各类学科研究范式的方法论,或言之,其是一种服务于不同部门法之间解决矛盾的应对方法。但是,并不能僵化地论断领域法学是实践法学本身,退而言之,其是一种协调各类法学学科的实践法学和支撑法学研究的方法论。
领域法学与传统部门法学之间不存在绝对的学科对立。领域法是对各个具有高度关联性的部门法之间的逻辑的提炼、串联和润化,使他们成为一个能相互自洽的理论架构和学科体系,二者不存在绝对的一二之分。易言之,领域法涵括本法学领域内具有相近功能的法学学科,是对传统法学学科的统策。不仅如此,针对各部门法之间存在的难以自洽甚至相互矛盾的现实,领域法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权衡、调和这些彼此冲突的法律条文。一是对难以适合领域法目的的法律条文内容进行补正、增减,使他们遵循共同的顶层逻辑,服务于共同的学科目的。二是在统一的立法宗旨下,领域法学为部门法学内部彼此之间具有关联性的法律条文建立关联关系,消除不同部门法之间的“代差”,使之成为一个融通的法律体系,服务于共同的治理目标。
领域法学引领跨学科和多领域法学学科体系建设。当下,人类法学学科多数从各自的研究视角阐释法律关系,陈述社会乱象的治理机理,一般从伦理规则、理论体系等角度展开,形成各自的理论圈层,对外宣誓自身的理论立场,但彼此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机制。数字法学应融合法教义学和社会法学形成综合性研究方法,兼采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以及伦理学等学科的思辨方法,形成具有多领域协同治理的基本学科立场。其不仅引领多个学科实现理论融合,还在治理方法上兼顾各方所长和学说特点,从问题视角关注法理的融合应用。领域法学为数学法学提供了一套方法论,将数字法学打造成为一门致力于服务数字治理实践的学科,不仅深度融合了计算机学、伦理学和法学学科等多学科知识,兼容并蓄,还以具体的社会问题为导向,应用思辨思维解决数字法律问题,在学科发展中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和立法实践,反向推动着整个法学学科体系的完善。
三
领域法学视野下的数字法学学说体系构建
人类所处的这个时代,是万物互联的“大技术”时代,也是由算法驱动的大数据时代。领域法学视阈下的数字法学是一门知识体系庞大、结构严谨、复杂的法学学科,其由伦理体系、理论体系和方法论体系构成,这三大知识体系共同构成了数字法学严密的理论学科逻辑和知识体系。
(一)数字法学伦理体系:通过数字正义继承与强化
领域法学视阈下的数字法学伦理体系以实现数字正义统领下的分配正义为目标,搭建数字伦理知识体系,包括数字公平、正义、友善、和谐、人权和主权等伦理内容。数字秩序若无伦理介入,极有可能最终沦为技术利维坦(Technological Leviathan)。因此,人类数字社会的运行和数字法律行为实践不能逾越社会伦理要求。数字世界的伦理关系,其本质是一种价值关系。数字法学伦理是以实现数字正义(Digital Justice)目的而构建的人类道德规范的总和。数字技术不能脱离其本身固有的二元性,其附随的数字鸿沟、数字歧视、数字黑箱等问题很难通过成文法得到根除,因此,需要实现数字正义。数字正义,即是应对二元属性消极一端的方法论,也是实现数字治理的目标。在数字法学伦理体系中,数字正义成为首要研究对象,其利用数据技术传达、表现人类社会已有的正义观,即人类传统正义顺应数字化社会的演化形成的又一正义形态。
1.数字正义是对人类传统正义观的继承。数字正义并非抛弃传统正义而“另起炉灶”,更不是完全与人类传统伦理体系隔绝的一套道德规范体系,而是借助数字技术在数字世界内实现人类传统正义。具言之,领域法学视野下的数字正义是将人类传统的公平、正义、友善、和谐、人权和主权等伦理要求在数字世界里呈现,使这些道德标准能约束数字主体的思想及其表达(数字行为),填补数字法律监管空缺。数字法学中的伦理构建即是在此基础之上,探索正义理念的数字化表达,将以数字公民、数字民主、数字人权的形式呈现出来,涉及数字技术伦理、数字安全保护和数字空间治理等多个方面。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传统正义观在数字语境下是脆弱的,新兴数字技术会冲击人类传统伦理观,将现实世界中相对稳定甚至得到法律强化的道德标准淡化,如个体的生存权、平等权等,给传统人权观带来巨大挑战。因此,在构建数字伦理体系时需要特别关注包括数字生存权、免受数字歧视权以及免受数字控制权在内的数字人权的保护,亟须在伦理规范层面予以特别的回应。因此,数字正义扩展了人类传统正义观的范畴,是在传统道德规范内核的基础之上构建的“软法”体系。
2.数字正义是对人类传统正义观的强化。数字法学追求的数字正义是实现数字世界与现实世界价值融通的道德评判体系。因为技术理性具有权力化趋势,其不仅表现为权力的内生性,权力持有者使用数字规则教育技术参与者让渡权利,实现权力的数字化聚集,即人类权力集中在算法世界里运行。因此,数字正义在很大程度上能规避数字权力。申言之,领域法构建的数字正义的根本任务是在数字世界中强化分配正义,在分配身份、地位、财富、机会、条件方面实现公平,即通过建立各种社会机制对数字世界的各项生产要素实现公平分配。同时,技术也表现出权力的外向性特征,数字权力具有跨域扩张的欲望,其会将权力施行的场域向自然世界扩展,逐渐影响物理世界的价值构成和道德评判。可见,数字法学追求数字正义是横跨物理世界和数字世界的融贯正义,其存在于数字世界当中,亦影响着物理世界,还存在于虚实交互和虚实共生的过渡领域。因此,数字正义在传统正义的基础上强化了正义评判的场域,也在传统道德标准的基础上融入了数字评判要求,使专注于有形物理行为的道德扩张为对无形数字行为的指导和道德评判,特别是对隐藏于以算法支撑的平台权力行使的正当性进行评判甚至抗争。
(二)数字法学理论体系:从多重数字法律关系展开
领域法学视阈下的数字法学涵括丰富的理论体系,在确定学科理论体系前应当首先明确学说理论体系建设的基本目的。鉴于领域法学视阈下的数字法学是为了调解数字的法律关系、确保数字产业有序发展而设立的法学学科,我们应当以“促发展、稳秩序和保安全”为理论体系建设的目的,并在此基础上,致力于调整人机关系、人与人关系、人与社会关系、人与国家关系以及人与世界关系。
1.以“促发展、稳秩序和保安全”为理论体系建设目标。在追求“数字正义”的目标下开展数字法学理论体系建设。数字法学应当以“促发展、稳秩序和保安全”为学科理论体系建设目标,在此指导下开展各项具体的理论研究,使数字法学成为人类数字社会发展的有力支撑和重要构成,为人类数字法律关系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撑。具言之,发展是解决当下人类社会面临各类问题的万能钥匙,也是检测治理成效的关键指标。一般认为,人类治理中面临的一切问题均需要借助发展的方法在发展的过程中应对,不发展即是最大的社会风险。同时,发展的目的也是为了人类本身,为了促进人类社会福祉,最终让人类享受技术发展、社会进步带来的丰硕福祉。稳定的社会秩序为人类社会和谐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因此,数字法学理论需要在公平、合理和有效的理论体系下助推构建有序的数字治理秩序,以期实现学科体系完善和稳定社会发展的双重目的。同时,数字理论的发展需要秉持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其中,风险意识是技术发展的最后一道“防火墙”,其关系着数字社会的可持续。因此,数字法学伦理也应当坚持安全底线,铸牢安全建设根基,从技术逻辑安全、应用安全、社会安全以及人类主体性安全出发,加强学科体系风险研判,推动风险预警机制和敏捷治理机制建设,实现风险管理和处置能力的持续提升。
2.从五类数字法律关系开展具体的学科理论体系构建。领域法学视阈下的数字法学理论体系以调整数字法律关系为重要内容,包括人机关系、人与人关系、人与社会关系、人与国家关系以及人与世界关系。因此,领域法学视阈下的数字法学理论体系应当从该五类关系出发,构建能反映数字社会关系本质内容、规范数字法律主体行为的法学理论体系。
第一,“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机”协同关系。“人机”关系是数字领域中一切法律关系的前置性关系,其是AI技术与现实社会深度交互的产物,也是人类未来迈向“人机共生”过程中必须面对的关系。因此,当下如何平衡人类与AI技术的关系系一项亟须得到理论回应的问题。一是机器没有“心性”,没有知识的原始积累,其知识储备均源于人类供给,因此,其无法感知人类伦理要求,暂时不能获得主体地位。在数字法学理论体系中,人类为世界的当然中心。二是在数字法学理论中构建“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机协同关系。这是一项区别西式“以人为本”、以社会精英阶层为中心的制度构建。即数字法学中的“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机”关系不仅应遵从康德“人类中心主义”哲学指向,将人的地位置于“人机”关系的核心位置,同时还应当将“人”的范围扩展至最具有世界代表性的广大“人民”,以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社会福祉为中心,将数字成果转化为能服务于增加最广大人民群众社会福祉的社会因素。
第二,数字技术承载着数字个体之间的数字法律关系。数字领域中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数字化后设机制展开的,传统的“人—人”关系模式被“人—技术—人”的关系模式取代。因此,数字法学所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人与技术、技术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在数字技术作为关系媒介的参与下,由算法服务提供者搭建的人类在数字领域的法律关系的总和。相较于传统人际关系,数字人际关系的中间环节——数据技术在数字人际关系的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不仅扩大了传统物理社会中人际关系的范围(社群关系显著化)与效率(关系建立效率化),也使得人际关系变得更加直接(连接点丰富化)。间接的人际关系在数字领域内变得愈加稀缺,但是,这种稀缺性却难以像社会资源一样增值,抑或逐渐向直接的社会关系转化,而是使数字个体走向边缘化,数字个体会因为缺失必要的间接数字关系而被排斥在数字社群关系之外,致使数字法律关系无法突破传统人类社交的有形屏障。
对于如何规制数字法学领域中的人与人关系,需要综合考量社群关系显著化、关系建立效率化和连接点丰富化等关键因素,探索代码书写的人类价值关系。数据作为数字社会的关键生产要素,其承载着一切数字法律关系。因此,对数字关系的治理,一方面是对数字本身价值的治理,也就可以映射为对数据自有、数据他有和数据公有关系的秩序构建。即对数据要素进行生产、消费过程中的生产关系作出的法律技术性机制的构建,亦是对数据之上的经济关系的治理;另一方面,数字领域中的非经济关系也落入规制的范畴。如数据承载着生产者、传播者的价值选择,甚至在使用数据投喂算法时,投喂者的价值取舍也由数据承载。因此,数字之上的价值关系自然应当作为一项重要的研究对象纳入数字法学的研究范畴。
第三,算法平台参与下的数字个体与算法平台间的关系。数字领域具有明显的去中化的特征,致使个体对社会的依赖性明显降低。在数字社会里,算法平台撰写的社群关系具有主动吸引数字个体加入的能力。传统以政治权力为中心的社会模式被以相同特征为纽带的社群关系取代,“社群”吸纳“个体”参与其中成为数字社会关系运行的主要模式。个体从科层制的现实社会关系剥离出来,使传统垂直等级化的社会关系向分散的水平化的社群关系转向。易言之,现实社会中的寡头社会关系在数字领域内被多头社会关系所取代,随着数字社群的增多,多头社群亦不断分化,演化成为无数个具有相同特征的更小规模的社群,不同的社群之间具有明显的隔区,他们被算法分隔开来,形成一个又一个难以穿透的信息孤岛。这些隔区难以从外部打破,只能通过数字个体变更偏好的方式实现,将这种改变后的偏好向社群(算法平台)表达,实现数字个体从一个社群向另一个社群流动。除此之外,社群关系也能在数字个体之间实现去科层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传统权力支配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变为与算法平台之间协作的关系。易言之,在数字领域内,人与社会的关系成为一种人与算法平台之间的互动关系,而非人与人之间纯粹的物质交换关系。
鉴于此,领域法学视阈下的数字法学调整的人与社会的关系是以平台社群为基本单元构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涵括私法权利义务关系与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二重性。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社群关系并非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数字个体作为数字关系的发动者,其行为受制于数字平台规则,因此,其还兼具行政关系的要素。算法平台以行为规则的形式引导、约束数字个体的行为,并将这种规则上升为社群法律规范,以此约束社群成员的行为、分配社群成员的权利义务。一般认为,私人权利升格为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并未实质性地改变算法平台的法律性质,但是,这种转变必然会使治理路径发生改变。在数字社会中,相对于公共领域内的权力形态而言,私人领域内的权利形态以及权利关系变化可能引发法律功能紊乱,甚至可能诱发颠覆性风险,并将改变人类传统权力运行的模式。由此,数字法学对人与社会关系的调整需要考量数字个体和算法平台作为关系参与者的主体地位,也需要特别重视算法平台作为社群监管主体的特殊身份。
此外,领域法学视阈下的数字法学理论体系还应该妥善处理人与国家的关系和人与世界的关系。具言之,一是意识形态渗透业已成为GenAI应用在政治安全领域的一大风险,使政治安全成为国家安全的重要议题。大模型是数据驱动的,数据又是整个数字世界的载体,因此,数据安全即关乎国家安全,人与国家关系的核心问题是数字个体行为与国家安全风险的厘清,其不仅涵括数据安全,算法安全亦是题中之义。二是数据个体行为对环境的影响也将成为一项重要的风险,其表达的是个人行为与世界的关系。一般认为,人类的数字行为会直接或间接地与客观物理世界产生交互,其中对生态的冲击值得关注。如大模型及其硬件设施的运行依赖于对环境资源的消耗,因此,碳排放及其衍生的环境问题俨然已不可回避,他们或将直接对环境治理者施加压力。因此,数字法学应当在坚持“绿色原则”的基础之上将人与世界的关系视作一项重要的研究议题。
四
余论
数字技术发展方兴未艾,也对人类数字法治提出挑战,领域法学助力数字法学实现高效发展。一是数字治理实践亟须得到交叉性、综合性的法学理论的支撑。以数据、区域链和GenAI为代表的现代数字技术使数字法律行为成为人类治理的重要对象,特别是在以数据、算法为核心的客体进入法学研究视阈后,其背后隐含的治理风险随即成为理论研究的重点。鉴于此,数字法学亟须从概念升华为一门知识殷实的法学学科。数字法学正重塑数字伦理、数字安全、数字应用的标准,其以开放的态度寻找一种能涵括不同数字技术应用场景的学科“站位”。领域法学具有更开放的研究视阈,是一种综合性的研究范式,提供了一条从治理重点问题到法学理论再到理论应用的研究路径,这也使其成为数字法学的基本学术“站位”。二是领域法学也为数字法学与其他学科的有效衔接提供了相互借鉴、彼此融通的技术纽带。领域法学为完善数字法学理论体系提供了一套实用的方法论,其不仅策动数字法学立法与治理实践同步,还推动专项治理向综合治理转变,能有效克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短视治理模式之弊病,助力实现人类治理科学化。数字法学的发展是与数字治理实践共同演进的过程,因此,人类需要应用历史观直面法学理论,站在历史的角度应用科学的理论指导治理实践,同时又以高效的治理实践倒逼法学理论体系实现又一次丰裕,以此推动实现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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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4期目录
【法治中国】
1.低空经济发展法律规范供给的地方实践及其完善
康健(1)
2.涉企异地执法的比例原则规制
张聪锐(15)
3.论耕地保护补偿的法律内涵与制度表达
俞家成(29)
【数字法学】
4.数字法学研究体系之理性证成
——兼论数字法学部门法化的批判
刘祖兵(42)
5.复古抑或革新:数字技术时代隐私权内涵的集体主义重构
王正鑫(56)
【部门法学】
6.金融稳定法的私法基础:以私法的监管原理为中心
贾海东(68)
7.新《公司法》下股份回购规则之检视与完善
李哲宇(83)
8.网络共同犯罪处罚根据的理论困境及其纾解
赵浩(99)
【司法制度】
9.数字社会网络犯罪协同治理模式转型与优化进路
张荣刚、李英楠(114)
10.《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指定管辖制度的完善研究
俞育标(128)
11.论动产所有权型担保权的排除强制执行
王佳文(142)
【法律文化】
12.公共设施、公共物品与公共领域:基于网络平台公共属性的法律治理原则
李建军(156)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是由河南财经政法大学主办的法学类专业学术期刊。1986年创刊,2012年由原《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更名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本刊秉承“格物致知、明礼弘法”的办刊理念,坚持办刊的学术性,追求学术创新,严守学术规范,关注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的前沿问题、热点、难点问题及其背后的深层次法理研究,注重制度建设;包容不同学术观点和学术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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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张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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