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高某华案析建筑施工领域的刑民界分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冀刑二终字第26号

入库编号:2023-03-1-167-005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保证金 挪作他用 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融资行为是判断被告人履约意愿的重要方面,当被告人的融资行为的证据有限且真假未辨时,应当综合合同签订的背景、被告人为生产经营作出的努力、钱款的去向、用途等方面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能简单地认为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从被告人客观上有欺骗行为而直接得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对于民事活动中,虽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 案件事实概要

2011年7月,唐山市丰润区某村被列为新民居建设示范村。村委会与被告人高某华、孙某海所在的鑫某公司签订项目开发意向书,鑫某公司依约支付400万元保证金并进行了部分前期工作,但未能按期筹集足额启动资金及办妥全部手续,村委会未提出解约。

此后,鑫某公司为推进项目,先后与两家建筑公司洽谈:

  1. 2011年8月,与武汉某某公司签订承建合同,收取其300万元保证金。后因未能按时开工,经追讨后退还。
  2. 2012年2月,与世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收取其400万元保证金。鑫某公司将其中的200万元用于偿还前述某某公司的保证金债务,另200万元用于项目施工及公司日常开支。因未能按协议约定开工,且鑫某公司无力偿还世某公司保证金(期间甚至开具空头支票),世某公司报案。

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高某华、孙某海有期徒刑各十五年。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二人无罪。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高某华、孙某海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世某公司400万元保证金后挪作他用的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 法律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核心构成: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区分罪与非罪(即民事欺诈)的关键界限。民事欺诈行为人旨在通过欺骗行为促成交易、获取履行利益,其主观上仍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而刑事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根本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方财物,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综合判断而非主观臆测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除被告人供述外,主要需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性意见和司法实践通常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 行为人的履约能力: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资金、技术等履行基础。
  2. 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是否为实现合同目的进行了真诚、合理的努力。
  3. 钱款的去向和用途:收取对方款项后是用于与合同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还是用于个人挥霍、偿还非法债务或隐匿转移。
  4. 事后态度及无法履约的原因:是因客观原因或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履约后积极承担责任、寻求补救,还是逃匿、挥霍财物、拒不返还。
  5. 未履行的原因:是主观上不愿履行,还是客观上不能履行且其不能履行非源于事前虚构或事后恶意。

本案中,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上述综合判断标准,认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1. 项目真实性是基础:鑫某公司承揽的新民居建设项目是真实存在的,且已被列为示范村项目,并非子虚乌有。公司为此支付了村委会400万保证金并进行了土地平整等前期投入,表明其确有开展项目的初步行为。
  2. 资金用途的关键性:所收取的世某公司400万元保证金,其中20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项目经营中形成的对某某公司的保证金债务(这可视为解决项目前期遗留问题、维持公司运营),另200万元用于项目施工及日常开支。款项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及相关债务,而非用于个人消费或与项目无关的非法活动。这种“挪作他用”在商业融资活动中具有一定普遍性,其性质是资金周转的使用行为,而非彻底否定归还可能性的非法占有行为
  3. 持续的履约意愿体现:尽管存在夸大手续办理进度、催促保证金等不当行为,但在世某公司催款时,高某华等人并未逃匿,而是表示愿意退还,其未能归还是因“账上没钱且没有筹集到资金”,这更多反映了缺乏履约能力而非拒绝履行的意图。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虽属欺诈,但在此语境下,更可能是拖延时间、试图继续融资的徒劳尝试,而非企图永久剥夺对方财产的直接证据。
  4. 融资行为的背景:建筑施工领域,特别是大型项目,前期融资、通过合作单位收取保证金以解决资金压力是常见模式。鑫某公司的一系列行为(与村委会合作、寻找施工方)均围绕项目展开,其行为逻辑符合试图通过融资推动项目的特征,尽管方法不当且最终失败。

(三)刑民界分:刑法应保持谦抑性
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应保持其谦抑性。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同纠纷,如果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如追究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予以救济和调整,就不应轻易启动刑罚机制。本案中,鑫某公司的行为确实构成了民事上的欺诈和违约,损害了世某公司的财产权益,世某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但在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将其上升为刑事犯罪予以打击,则混淆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可能抑制正常的商业活动和融资行为。

三、 总结与辩护思路

辩护思路核心:紧扣“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这一核心,构建“虽有民事欺诈,但无刑事诈骗”的辩护策略。

  1. 强调项目真实性:充分举证证明新民居项目真实存在,并非虚构,公司有前期投入和实际行动,奠定行为具有经营性质的基础。
  2. 厘清资金去向:重点论证保证金款项用于与项目相关的经营活动和债务清偿,而非个人挥霍或非法用途,证明其“用途”虽不合约定但并未脱离“经营”范畴。
  3. 分析无法履约原因:将无法按时开工、未能还款归因于客观的融资困难、手续办理周期等经营风险和能力问题,而非主观上根本不想履行。
  4. 表明事后态度:指出被告人有还款意愿但暂时无能力的客观情况,即使开具空头支票也是无奈之举而非恶意诈骗,并未逃匿或失联。
  5. 坚持刑民界分:论证本案本质是民事合同纠纷,对方可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救济,不应动用刑罚。

结论:河北省高院的判决准确把握了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深刻理解了建筑施工领域融资活动的特点,严格区分了刑事犯罪与民事违约的界限,对于类案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警示司法实践应避免以结果论罪,而应深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的整体性质。

个人观点 AI辅助

游涛,世理法源--诉讼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李 元

乾成北京 合伙人/律师

李元律师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审判经历,曾任审判长,审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其参与或主审的案件或重大复杂,或影响较大,包括10余件因证据不足而由检察机关撤诉的案件,以及大量职务侵占、贪污、受贿、非吸、集资诈骗等类型案件。此外,还专门负责审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师主攻经济犯罪的辩护与控告、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务及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等领域。凭借法官的从业经历和外语特长,李律师在外国客户的国内刑事业务方面有较大优势。获评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精品律师。

业务领域:经济犯罪辩护与控告涉外刑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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