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同时维护野生动物的国际贸易管理秩序。该罪在刑法体系中虽归属于经济犯罪,却常由环境资源审判领域的司法人员承办,可见其对专业知识的要求较高。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该罪的定罪量刑及出罪事由进行了全方面的更新。尽管《解释》颁布已逾三年,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基本性的法律适用问题未被回应,易引致当事人的误解。
有鉴于此,本文从律师实务视角出发,梳理出该罪的十大常见法律适用问题,围绕犯罪对象、出罪事由、量刑情节等角度深入剖析,旨在增进当事人对该罪的理解。我们期待藉此推动专业探讨,使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问题一: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
依据《刑法》及《解释》,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主要包括两类,分别是:(1)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2)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对本罪犯罪对象进行的界定与犯罪行为紧密相关,(1)所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针对的是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的情形,(2)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针对的是未经批准擅自出口。
问题二:为什么认定的珍贵动物价值比我的购买数额高出那么多?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存在这样一种困惑:我从国外才花一万块买到的龟壳,为什么指控的价值竟然达到十多万?
上述疑惑体现了一种认识误区,即涉案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购买价格并不等同于其价值。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观点,野生动物的价值集中体现在其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因此,对珍贵动物价值的认定通常是鉴定机构的评估结果,需结合野生动物基准价值、保护级别系数等因素综合计算。
问题三: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是如何进行认定的?
司法机关在办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件时,对价值的认定是依据国家专门的评估方法和标准,而非简单的市场交易价格。根据《解释》第十五条,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关于《解释》中提到的“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实行“双轨制”,即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分别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原国家林业局)和农业农村部管理,因此,两类野生动物的价值评估分别采用不同的标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 适用于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评估,《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5号)则适用于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评估。还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对特定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评估另有规定,如象牙及其制品和犀牛角的价值评估,则需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
此外,《解释》第十六条还进一步规定了价值认定的证据形式,包括:(1)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2)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3)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海关等出具的报告。
问题四:未造成珍贵动物死亡,会不会被从轻处罚?
《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所对应的从轻处罚情形。
由此可见,“未造成珍贵动物死亡”本身并不能单独作为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不排除部分法院会将其认定为酌情的从轻处罚情节。
该问题之所以被频频提起,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解释》)第九条曾规定了本罪的量刑情节。根据该条,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不过上述条文已在《解释》生效后失去效力。
问题五:走私CITES附录Ⅲ所列物种,还会构成本罪吗?
《解释》第一条所界定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除非CITES附录Ⅲ所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且行为人实施的涉案行为系走私出口,否则不构成本罪。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走私CITES附录Ⅲ所列物种就不构成犯罪。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公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准进口或者出口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由上可知,CITES附录Ⅲ所列物种本质上属于限制进出口货物。对于走私CITES附录Ⅲ所列物种的行为,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其可能会被定性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问题六:经人工繁育的珍贵动物,也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吗?
《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一)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解释》对人工繁育的珍贵动物所基于的立场与《走私解释》截然相反,明确符合条件的人工繁育的珍贵动物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目前,农业农村部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均发布了若干批次的名录。至于何谓“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涉案珍贵动物,这在实践中较难把握,但有部分物种可能属于该情形,譬如“除桃脸牡丹鹦鹉、虎皮鹦鹉、鸡尾鹦鹉外,从境外引进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所列鹦鹉种类”,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曾向河南省林业局发函,对上述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鹦鹉种类的人工繁育活动进行答复。
问题七:佩戴珍贵动物制品项链进境,也会构成走私吗?
该问题的核心在于,何谓“走私”。我国《刑法》并未对走私行为的构成进行界定,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走私,需结合《海关法》第八十二条。根据该条,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那么,以何种方式携带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走私呢?《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对此予以细化,即“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以公开佩戴的方式携带珍贵动物制品项链进境,显然不属于上述范畴。但在海关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佩戴”被认定为逃避海关监管的先例。
问题八:司法解释界定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是禁止进出口的吗?
《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上述司法解释的影响下,当前司法实践普遍将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类案件描述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但是,CITES三个附录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所列的绝大多数物种及其制品,均属限制进出口,只有极少数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范畴。
问题九:象牙及其制品都是禁止进出口的吗?
近十年以来,我国都有对象牙及其制品采取禁止进出口的管理措施,但具体管理措施有区别。
2016年3月,原国家林业局发布公告,决定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临时禁止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生效前所获的象牙及其制品”“《公约》生效后所获的非洲象牙雕刻品”和“在非洲进行狩猎后获得的狩猎纪念物象牙”,不过,象牙文物回流和科研教学、文化交流、公共展示、执法司法等非商业目的需要进口象牙及其制品的情况,不在此次临时禁止进口范围。
2016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有序停止商业性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活动的通知》,宣布分期分批停止商业性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活动。
2020年4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再次发布公告,继续严格禁止进口象牙及其制品。
问题十:单位被控走私珍贵动物罪,单位负责人还要被处以罚金刑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本罪的罚金刑,而《解释》第十八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责任承担主体,即“餐饮公司、渔业公司等单位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根据上述规定,单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的,单位负责人作为刑法意义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样要被处以罚金刑。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海关财税团队 陆怡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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