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吉平 袁卓然
2025年8月1日,香港高等法院就宗馥莉家族信托纠纷案(以下简称宗馥莉案)作出程序性裁决:裁定冻结建浩公司持有的18亿美元资产,同时审慎回避对信托效力的实体性判定,明确待杭州法院就核心争议审理完毕后再行处理。
宗馥莉案犹如一面棱镜,折射出全球化退潮期跨境信托的深层矛盾:当离岸架构的“自治性”遭遇主权国家的“监管权”,当普通法的“信托独立性”撞上大陆法系的“财产权法定原则”,单一法域的裁判逻辑已难以覆盖争议的复杂性。香港高等法院的裁决恰是对此的回应——以程序性保全构筑临时防线,既守护了司法救济的底线,又为实体争议的终局解决保留了空间。
这种司法智慧的启示在于:跨境信托的安全边界,不在于对某一法域规则的绝对依赖,而在于构建“管辖权兼容”“证据互通”“执行协同”的立体架构。
为帮助大家准确理解跨境信托中蕴含的结构性矛盾等问题,本律师团队将以宗馥莉案香港高等法院的本项裁决为切入点,就其中所蕴含的裁决思路、跨境信托的三大核心冲突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等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形成“宗馥莉案透视”系列文章,以飨读者。
在上一篇分析文章中,我们梳理了香港高等法院的裁决思路——以程序性保全守住判决可执行性底线,同时避开实体认定雷区。这种“程序性搁置”,实则是对跨境信托三大法律冲突的“暂避”:这些冲突源于内地与香港法律对信托底层逻辑的认知差异,本文将结合案件具体争议,拆解三大核心冲突的本质与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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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一:
成立依据的“形式vs实质”之争
跨境信托法律效力的认定,本质是不同法系法律哲学观的碰撞,其分歧集中体现在“形式要件”与“实质意图”的优先性选择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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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渊源:普通法与成文法的制度分野
香港承袭英国普通法传统,对信托成立的认定采“双轨制”:既认可符合书面形式要求的明示信托,也承认衡平法框架下的推定信托——其中,推定信托作为一项救济手段,核心功能在于通过司法裁量矫正权利失衡、防止信义关系被滥用。与之相对,内地《信托法》遵循大陆法系成文法逻辑,注重法律关系的明确性与稳定性,要求设立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否则不成立(《信托法》第8条),直接排除了推定信托在境内的适用空间。对于信托财产,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登记的(如不动产、股权)还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否则不产生效力,即设立失败(《信托法》第10条)。
这种差异根植于法律传统:普通法信赖司法裁量实现个案正义,大陆法更注重通过成文规范维护秩序统一。具体到宗馥莉案,宗庆后先生的“手写指示”及《委托书》在香港法下或可构成信托意愿的实质证据,满足推定信托成立基础;但从内地法视角看,该等手写文件显然未达到《信托法》第8条“书面形式”的硬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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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冲突:司法权衡的三大具体表现
宗馥莉案中,信托成立的规范冲突进一步细化为三个层面:
其一,证据认定标准差异。香港法院采“实质重于形式”,可通过往来通讯、会议纪要、资金流向等间接证据证明信托意愿;内地法院则严格“形式优先”,要求提供经签署的书面合同、公证文件等法定形式证据。
其二,法律效力认定分歧。根据香港普通法及《信托承认条例》,只要能证明委托人有明确意愿且信托财产确定,即可认可效力;而根据内地《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应当办理信托登记手续而未依法办理的,不产生信托效力。
其三,跨境监管复合性挑战。境外信托取得境内资产时,需同时满足《信托法》《外汇管理条例》《外商投资法》等要求,如根据具体场景分别完成FDI(外商直接投资)登记或37号文备案,具体为:前者适用于境外信托以“新设或并购”方式取得境内公司股权/资产的情形,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FIE)的设立/变更登记;后者适用于境外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为境内居民且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SPV)持有境内资产的情形,是跨境资产转移的“通行证”,需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合规登记,属强制性备案要求(注:37号文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多层级监管进一步加剧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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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二:
资产独立性的“隔离vs穿透”之惑
内地与香港对信托资产独立性的认定逻辑,呈现“形式隔离”与“实质穿透”的鲜明对立,这一冲突在宗馥莉案资产归属争议中尤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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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基础:两种审查原则的核心差异
(1)香港普通法的“形式隔离”
如前所述,香港信托资产独立性的形式审查标准源于普通法传统及成文法规范的双重确认:根据香港《信托承认条例》对海牙信托公约的落实及普通法“双重所有权“原则,信托成立并获得资产独立性保护只需满足两项核心要件——信托文件以书面形式明确体现委托人的设立意图,且信托财产已完成法律转移(如账户登记在信托名下或资产权属已变更至受托人)。这一审查标准聚焦于形式要件的完备性,而非资金来源的实质合法性。
在宗馥莉案中,香港高等法院仅依据“汇丰银行账户登记在‘建浩信托’名下”的形式及“分红款汇入信托账户”的资金流向,便作出认可资产独立性的程序性认定,体现了普通法“重形式、轻实质”的传统,优先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2)内地成文法的“实质穿透”
内地“信托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采“实质穿透”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定性适用法院地法,若离岸信托文件的内容与内地强制性规定(如继承必留份制度等)冲突,可能被认定无效或部分无效。
具体到宗馥莉案,若信托资产包含境内公司分红款,且该分红源于未足额支付必留份的遗产,内地法院极有可能援引《民法典》第1141条的规定,裁定该部分资金归属法定继承人,进而否定信托资产的独立性(当然,如果该境内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却未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则根据《信托法》第10条之规定,信托本身就不产生效力,更无需论及资产独立性问题)。这种审查方式体现了大陆法“重实质、轻形式”的特点,优先维护法定强制性规则与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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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本质:法律价值取向的深层分歧
香港普通法的“形式隔离”,核心是追求交易安全与效率:通过明确的形式要件认定资产独立性(香港允许“账户登记即认定独立性”),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稳定法律关系,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这种价值取向非常契合香港国际金融中心的定位,有利于吸引跨境财富管理业务。
内地法的“实质穿透”,则更侧重公平正义与公共利益:必留份制度旨在保障法定继承人基本生活,维护家庭伦理与社会稳定——当离岸信托安排可能损害这些价值时,内地法院会穿透形式审查,否定信托资产的独立性。
这种价值取向上的差异在宗馥莉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香港法院只关注信托设立的形式合规问题,内地法院则聚焦信托内容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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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三:
控制权边界的“合规vs越界”之险
诉讼中,宗馥莉方主张:在私人信托公司(PTC)过渡期内,其“担任受托人股东”,有权参与信托架构搭建,而非单纯的执行者。但依BVI(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规则,虽允许委托人保留董事任命权,却明确禁止“直接干预资产处置”。因此,若宗馥莉以股东身份直接指令资金划转或作出投资决策,很可能突破合规边界。这一争议直指跨境信托的控制权边界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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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控制权保留的法律框架
BVI作为国际知名的离岸信托核心法域,其信托法律体系在委托人权利配置上呈现“允许保留+明确禁止”的平衡逻辑:在信托设立与管理中,依据BVI《受托人法》及《VISTA法案》(即《英属维尔京群岛特别信托法案》,英文全称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 Act),委托人可合法保留三类核心权利,包括信托关联主体的董事任命权(如任命信托所涉PTC、资产持有公司的董事)、信托投资策略指导权(如确定资产配置方向、风险控制范围)、信托受益人变更权等;另一方面,法律亦明确划定禁止性边界,严禁委托人实施三类行为:直接处置信托名下资产、直接指令受托人开展具体交易(如直接要求受托人买卖某一特定股票)、混淆信托资产与个人资产(如将信托账户资金与个人账户资金混存、混用)。
在宗馥莉案中,被告提出“受托人股东”主张,试图在框架内论证合规性,其核心逻辑有三:一是强调过渡期角色的临时性,符合PTC设立初期惯例;二是将权限限定于架构搭建,不涉及资产管理操作;三是将自己定位为“参与者”而非“决策者”,以区别于受托人的法定管理职责。该主张反映了离岸信托实践中常见的“控制权边界测试”问题,即在合法保留权利与非法干预管理之间寻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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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重于形式:司法实践中的越界认定标准
张兰案(CVC v. Zhang Lan)为跨境信托的控制权越界认定提供了关键先例。在该案中,法院认定的越界行为包括:长期保留信托账户唯一签字权,未经受托人决议直接划拨资金;将信托资金用于个人消费与偿债;信托账户与个人账户频繁往来,丧失独立性。最终法院适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该信托为“虚假信托”(Sham Trust),否定其资产隔离效力。
与张兰案中“显性越界”不同,宗馥莉案的控制权行使更为复杂:一是通过“架构参与权”实施间接影响,而非直接操作;二是在程序上保持合规外观,使行为界限更加模糊;三是在合法权利与越界干预之间形成灰色地带——这使得本案的法律定性更具挑战性,需要司法机构深入分析行为实质而非仅关注表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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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困境与司法不确定性
在信托监管中,BVI等离岸法域通常注重形式合规与程序正当,为委托人保留了较宽泛的合法控制权空间;与之相对,内地则更侧重实质审查与结果正义,对控制权保留持更为审慎的态度。这种监管差异直接导致跨境信托领域存在三大不确定性:其一,同一行为在不同法域可能获得截然不同的法律评价,某行为如宗馥莉方主张的“以受托人股东身份参与信托架构搭建”在BVI可能因“过渡期临时角色”而被认定为合规,在境内却可能因实质干预信托管理决策而被判定为越界,这与张兰案中“直接划拨资金”的显性越界形成对比,凸显本案“隐性越界”的认定难度;其二,信托行为的法律定性高度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其三,当前尚未形成可普遍适用的统一跨境信托监管协调机制,难以有效化解多法域监管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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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结
香港法院对于宗馥莉案的裁决,揭示了离岸财富架构的核心困境:当香港法的形式要件遭遇内地法的实质审查,当账户登记独立性与必留份规定碰撞,当“受托人股东”控制权游走于合规边缘,再精妙的技术设计也难避主权监管穿透。
当下,跨境信托的合法性已不依赖单一法域的规则庇护,而取决于能否经得起多法域的交叉审视。真正的资产保护,需从“法律套利”转向“主动合规”,在冲突法域间找到动态平衡的锚点。在下一篇分析文章中,本律师团队将重点探讨这一问题,敬请期待。
律师介绍
/ 徐吉平/
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副主任
教育与学术背景:先后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和同济大学法学院,拥有副教授职称,深耕民商经济法、行政法等领域,在《复旦学报》《法学杂志》等核心期刊及专业平台发表法律文章70余篇,在香港文汇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法律出版社等出版论/编著。
专业领域:擅长金融商事争议解决、建工房地产法律事务、金融与经济犯罪辩护、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管理、股权设计与公司治理、政府与公共法律服务、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等。
行业影响力:热心公益事业,多次接受中央电视台、上海电视台、《法治日报》等主流媒体专访,就社会热点案件发表专业解读。
职业履历:加入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之前,历任两家全国知名大型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创始合伙人暨主要负责人,并曾担任某高校中层管理职务多年。
/ 袁卓然/
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教育背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职业履历:现任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徐吉平团队骨干成员。
专业领域:专注复杂民商事诉讼与反舞弊调查,擅长证据分析、庭审策略制定及商事争议解决,具备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同时深耕数据合规领域,为企业提供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专项法律服务,融合法律与技术视角,助力企业合规治理。以严谨的逻辑思维、高效的解决方案,为客户提供专业、务实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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