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执业过程中曾遇到过多起咨询,买家或经朋友介绍、或从网上获悉从二手车商或车贩手中购买了抵押车,价格比市场价低很多。买车后开了没多久,突然发现车子被不明人士开走了,有些会收到是担保公司的通知并将个人物品邮寄回来,告知是原车主借款将车辆进行了抵押,现在还不上款,故以车辆抵债。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向卖家追问却往往得不到回应,最终导致钱车两空。
对于此类案件,实践中往往有三种裁判结果
一、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根据双方过错,由卖家返还或部分返还购车款
二、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卖家返还或部分返还购车款
三、协议有效,驳回诉讼请求
2018年5月27日,徐某(乙方)与危某(甲方)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对案外人(原车主 ) 陈某某 享有质 押债权, 甲 方将该质押债项 下 车牌号 码为鄂 Q的金色宝马牌汽车的所有权、使 用权、质押债权、转押权以1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同时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 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所质押的,保证该债权的真实性,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走私、套牌车辆 。 该车辆质押债权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赎回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车主承担 。 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遇盗抢、交通违法、行车安全或国家车辆管理法律法规或车辆状态发生变化等一切所有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此外,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
同日,双方签订又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及车辆(债权附属物)交接免责协议》一份,约定自2018年5月27日1点30分起,前述车辆从危某交与徐某,移交车钥匙2把、行驶证、购置证、保险单,车辆交付后,因质押车辆灭失、被盗抢、交通事故等一切风险责任由接收人承担,等等 。
同日,危某出具《收据》一张交由徐某,《收据》记载今收到徐某购买12年12月宝马Z4交来全款165000元,危某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名捺印 。
2019年3月20日,徐某发现其停在小区附近的涉案车辆不见了,在现场发现一份贷款公司留下的逾期收回车辆的文件,其马上联系危某,让其了解情况,第二天,危某一直没有处理,其遂报警,但派出所出警后认为属于民事纠纷,没有立案处理,也没有与其做询问笔录,其经查询得知,涉案汽车是被某租赁有限公司拖走的,该公司称涉案车辆是陈某某在其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后购买的车辆,因陈某某逾期未还款,故公司将车辆拖走,并将车内证件寄回给徐某。此后危某对许某不理睬。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要求危某返还165000元及利息。
危某答辩称:我只是某车行的员工,涉案车辆是老板的朋友放在车行出售,得到上一手的授权,其代老板签订协议及出具收据,并没有收取款项,经一审法院询问,其表示不清楚徐某把款给了谁,其不清楚“老板”是谁,其卖车时已告知徐某涉案车辆存在抵押权 。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危某表示所签协议买卖的只是涉案车辆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双方均主张协议有效。
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双方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车辆行为无效。综合考量车辆状况、案涉购车款及车辆使用情况,判定危某向徐某返还购车款125000元。
法官说法
01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的认定问题
双方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无关于原债权金额、履行期限等主债权信息的记载内容,主要条款均是围绕债权质押车辆的情况进行约定,不仅涉及车辆号牌、型号、发动机号等具体车辆信息,还明确车辆权属、事故责任、风险承担等各方面内容,由此充分反映双方在签署协议时着重关注于质押车辆的状况而非主债权标的情况,双方均知晓存在原车主可能赎回车辆的风险。无论从协议内容还是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分析,双方之间的交易并不符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
从合同明确约定的车辆状况、事故责任承担、风险负担等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赎回车辆”等内容来看,均能证实双方真实交易目的并非转让特定债权,而是转让作为债权质押的具有一定权利瑕疵的车辆。也正是基于双方均知晓该车辆存在由原车主随时赎回的风险,故其车辆交易价格才显著低于正常市场价格。
双方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实现对案涉车辆所有权的转让,在此过程中达成质押债权转让的约定并移交主债权凭证等一系列行为,均是为掩盖案涉车辆所存在的权利瑕疵并为避免由此引起的权属争端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的质押债权转让行为当属无效。
徐某、危某通过订立《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案涉车辆,明显是为规避国家对二手车交易的管理规定,不仅严重扰乱了车辆流通经营的市场秩序,且在标的车辆为抵押车、质押车甚而已被采取查封措施的情况下,如果仍放任其自由转让交易,极易引发各权利方的利益冲突,增大社会不安定因素,也必然对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冲击。徐某、危某所实施的案涉车辆买卖行为不仅违反车辆流通管理规定,且实质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02
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徐某主张危某返还车款具有相应法律依据。至于危某抗辩称徐某并没有将款项转入自己的账户,但因其以自己名义开具收据已确认收到徐其的款项,在未有其他证据推翻该收据所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对收据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危某的抗辩不予采纳。
徐某自述在2019年3月20日发现案涉车辆丢失,并在车位上发现文件资料(资料显示车主的债权人逾期回收车辆),在危某不予理睬的情况下,第二天报警处理,并提供了报警回执、通话录音、文件资料复印件等材料,结合生活常理,采信徐某主张在2019年3月20日已经丧失占有案涉车辆的事实。
鉴于徐某从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车辆共约10个月,故综合考量车辆状况、案涉购车款及车辆使用情况,且对合同无效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酌情扣减合理使用费40000元,危某应当向徐其返还购车款125000元。
综上,当遭遇购买抵押车后被拖走时,买家的维权思路:
1、当发现车辆被拖走时,立即报警并将情况告知卖家(虽然报警后警察可能以民事纠纷不予立案,但取得报警回执可作为起诉时的证据);
2、与卖家协商退款;
3、如与卖家协商无果,将卖家与拖车单位(如知悉)一并诉至法院;
3、根据判决来看,不论法院对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效力认定有效与否,就退还购车款的诉请会根据车辆实际使用期限或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卖家返还相应款项。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