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部分业主欲解除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部分业主向法院起诉撤销且一审被驳回。在判决尚未生效前,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便将未隐去个人信息的判决书发布在业主群,后又在人流量较大的地方张贴,这一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引发的一场业主与业委会的隐私权纠纷,法院会支持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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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豆包AI

案情回顾

2024年,黄某等14名业主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将业委会诉至象山区法院,要求撤销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024年8月28日,法院驳回了黄某等14名业主的诉求,14名业主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2024年9月,该判决尚未生效,业委会便将未隐蔽上述业主个人隐私信息的判决书张贴于广场及住宅区的公告栏内,同时将判决书公示在业主微信群。业主诉讼代表人在群内指出:“这种张贴,侵犯了业主的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业委会对此回复:“你敢做而不敢当吗?”,由此引发涉案业主的不满,认为业委会随意传播其个人信息,侵犯了其隐私权,交涉无果后,涉案业主将该业委会诉至象山区法院,请求判令业委会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业委会辩称,其发布的判决文书虽没生效,但属于法院公开宣判的就不存在保密的需要。主观上是在法制宣传,提醒小区业主有不同意见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没有泄露业主隐私的目的,也没有带来不良后果,故其不存在侵权。

争议焦点

一、业委会是否侵害了涉案14名业主的隐私权?

二、如构成侵权,业委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象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公开他人隐私。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并对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加以定义,其中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均属于个人信息,且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的规定。本案中,业委会在社区广场及住宅区的公告栏内及数百人的业主交流微信群发布涉案业主涉诉判决文书照片时,未对他们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信息进行遮挡处理,上述内容系公民个人重要信息,与个人的生活安宁相关联,属于个人隐私。业委会的该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涉案业主个人信息的泄露,侵犯了涉案业主的隐私权,故涉案业主要求业委会书面赔礼道歉,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业主主张业委会的该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涉案业主要求业委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象山区法院依法判决业委会在“业委物业组建业主工作群”发布、广场及住宅区的公告栏张贴对涉案业主的道歉函(道歉函内容需先经法院审核通过,发布、张贴时间均为七天)。如业委会拒绝履行该义务,则由法院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判决书的方式执行,所需费用由业委会承担。驳回涉案业主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案已判决生效。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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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

维权需利用合理方式进行,业委会在业主已经上诉的情况下仍选择不隐蔽个人信息公示判决书,这既激化了矛盾达不到维权的目的,又触犯法律的规定。在发布信息时,应尊重他人隐私,规范自己的用语。而在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时候,我们可以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通过公开道歉等措施来消除影响,如果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造成了严重后果,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象山区人民法院

作者:唐柳丽

编辑:唐柳丽

校对:戴嘉隆

初审:马贵君

审核:李思亲

素材来源:蒙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