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股权转让后的同业竞争纠纷

甲原为A环境工程公司(主营水处理技术)股东,持有33%股权。2008年1月,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以326万元将股权转让给乙,并承诺:“自股权交易完成之日起,甲及其关联企业不得生产乙及A公司的专利技术、纤维束过滤类产品,不得损害乙及A公司利益,否则赔偿200万元。”协议未明确竞业禁止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为“终身”。

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仅半年,甲控股80%成立B水净化公司,并于2009年以纤维束过滤技术中标两个污水处理项目,直接与A公司竞争。乙认为甲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诉请法院禁止甲及B公司继续经营同类业务,并连带赔偿200万元。

争议焦点

  1. 终身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

  2. B公司作为非协议当事人是否担责?

  3. 200万元违约金是否合理?

二、裁判结果与理由

裁判结果

  1. 竞业条款部分有效:甲不得终身使用A公司专利技术,但纤维束过滤类技术的竞业期调整为2年(自2008年1月31日起算);

  2. 甲赔偿违约金150万元(原约定200万元);

  3. B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1. 条款效力认定

    • 竞业禁止条款是股权转让的“后合同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旨在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 但终身禁止经营通用技术(如纤维束过滤类)无效:该类技术属行业通用,终身限制剥夺甲的劳动权和生存权,违反公平原则,参照《劳动合同法》第24条,竞业期最长不超过2年。

  2. 关联企业责任
    B公司非协议当事人,且无证据证明其与甲存在人格混同(如财务、人员混同),故不承担违约责任。

  3. 违约金调整
    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行业利润率(水处理项目毛利率15%-20%)、违约持续时间(14个月)及主观过错,按“实际损失×130%”的合理比例,将违约金从200万元调减至150万元。

三、法律分析:俞强律师解读核心风险与应对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股权转让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平衡商业利益与劳动权的关键工具,但设计不当易引发纠纷。以下结合实务经验提炼风险要点:

1. 条款效力的三大核心要素

  • 身份区分
    若转让方仅为财务投资者(未接触商业秘密),竞业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若其曾任董监高或掌握核心技术,条款效力更易获支持。

  • 范围限定
    应区分“专利技术”与“通用技术”,前者可终身禁止,后者禁业期不超过2年。

  • 对价合理
    竞业义务需有相应对价(如股权转让款包含补偿金或单独支付补偿),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显失公平。

2. 竞业期限的合法性设计

  • 起算点:以“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日”或“转让款支付完毕日”为准,而非工商登记完成日,避免商业秘密暴露后的监管空窗。

  • 期限上限
    通用技术竞业期不得超过2年(类推《劳动合同法》第24条),但可约定核心技术终身禁止,以专利清单明确范围。

3. 关联企业的责任规避

  • 明示约束:协议需定义“关联企业”(如持股≥50%或实际控制),并约定转让方保证关联方不竞业。

  • 证据固定:若关联企业参与竞业,需证明其与原股东存在实质控制关系(如股权结构、决策记录)。

4. 违约金的科学设定

避免固定高额违约金,建议采用动态计算:

  • 方式一:按违约项目金额的20%计算,上限不超过股权转让款的50%;

  • 方式二:约定“实际损失×130%”,以符合司法调整惯例。

四、新《公司法》下的实务建议(2023年修订)

  1. 董监高义务强化
    新《公司法》第184条将竞业禁止主体扩展至监事,原股东若曾任董监高,需同时遵守法定及约定竞业义务。

  2. 股东义务的约定优先
    非董监高股东无强制竞业义务,但可通过协议约定,并明确补偿机制避免显失公平。

风险提示

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股权转让协议的竞业条款需结合行业特性、技术壁垒及当事人身份定制化设计,盲目套用模板可能导致条款无效或执行困难。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荣誉

  •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 上海政法学院实习导师
    咨询方式:俞强律师已在公众号“律师俞强”开通免费电话咨询,打开微信关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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