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埋雷的增资协议,三年后净利润未达标,创始人拒绝回购的僵局背后,藏着股权投资对赌条款的致命陷阱。

2015年,A投资公司与B科技公司创始人甲、乙签订增资协议,约定A公司注资2000万元获取B公司10%股权。协议中设置了明确的净利润对赌条款:B公司承诺2022年至2024年分别实现净利润目标,若任一年度净利润未达到承诺的80%,甲、乙需以“投资本金加年化12%收益”的价格回购A公司所持股权。

三年间,B公司因技术迭代滞后和市场环境变化,净利润连续未达约定指标。2025年初,A公司依据协议要求甲、乙履行回购义务时,两位创始人却以“公司资金链紧张”“回购条款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拒绝履约,并声称该条款违反《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

双方对簿公堂,争议焦点直指:以净利润指标为触发条件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年化12%的回购价格是否合理?

裁判结果与理由

某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

一、支持A公司要求甲、乙个人承担回购责任的请求; 二、驳回“年化12%收益”的诉求,回购价格调整为投资本金加同期LPR利率计算利息

裁判理由如下:

  1. 回购条款有效性:协议约定甲、乙(大股东)为回购义务人,规避了以公司为回购主体的法律风险。《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禁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但个人股东自愿承担回购义务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以“未能实现双方约定的净利润指标”作为股权回购条件是基于商业风险判断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目标公司的利益,也不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 回购价格合理性:“年化12%收益”条款被认定显失公平。法院认为,回购价格应结合投资本金、市场利率(如LPR)及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调整,而非机械套用高额固定收益。

  3. 程序合规性:协议签署时虽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公示,但法院认定其为股东间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效力。

法律分析:股权回购条款的三大核心设计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股权回购条款是投资退出的“安全阀”,但设计不当可能引发血本无归的风险。以下是实务中必须夯实的三大要点:

1. 回购主体:避开“公司回购”的雷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205号判决中明确,PE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对赌协议无效,而PE与被投资企业原有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合法有效

解决方案:

  • 优选个人股东:要求创始人、实控人或大股东承担回购义务,并核查其偿付能力(如资产证明);

  • 创新结构:参考某新能源企业“三级预警体系”,当创始人持股比例降至51%、40%、34%时,分阶梯启动回购,避免集中兑付压力。

2. 价格机制:避免“显失公平”陷阱

法院在裁判中普遍认为,股权回购价格应当兼顾公平原则与商业风险分配,机械套用高额固定收益率可能被认定为显失公平。

解决方案:

  • 浮动利率设计:采用“本金+同期LPR的X倍”模式,既保障资金成本又符合司法实践趋势;

  • 分段计算机制:前三年按固定利率,三年后转为浮动利率,平衡投资方收益与创始人承受力。

3. 行权期限:警惕“躺在权利上睡觉”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指出,股权回购权应受合理期限限制,逾期未行使视为放弃权利。合理期限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一般不超过6个月。

解决方案:

  • 明确行权窗口:在协议中约定“触发条件成就后90日内书面通知行使回购权”;

  • 设置权利失效条款:“逾期未主张视为选择继续持股”。

俞强律师实务建议

作为专注股权领域十余年的【股权律师】,我建议投资协议中增设三项风控机制:

  1. 偿债能力监控条款:要求创始人每年提供个人征信报告和资产清单,实时掌握其偿付能力变化;

  2. 分步回购机制:将2000万元回购款分为24个月支付,缓解创始人现金流压力;

  3. 担保措施:创始人以其持有的房产、股票等提供质押担保,或由关联企业提供保证担保。

在商事活动中的各种股权移转协议,应充分考虑《合同法》与《公司法》的结合,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意思自治”原则带来的操作空间,为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风险规避提供有力的保障。

风险提示

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本文仅供参考。每个案件均有其特殊性,法院裁判需结合具体证据和事实情况综合判断。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荣誉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实习导师

law咨询方式:俞强律师已在公众号“律师俞强”开通free电话咨询,打开微信关注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