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引入:一场由回购价格引发的股权纠纷
A公司为激励核心员工,与技术总监甲签订《股权激励与回购协议》,明确约定:若甲主动离职,A公司需按其原始出资额的150%回购其持有的5%股权。2023年,甲因个人原因离职,要求A公司依约支付回购款300万元。但A公司以“公司净资产缩水”为由,主张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合理价格”重新定价,仅愿支付150万元。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按协议履约。
争议焦点:
二、裁判结果与理由
法院判决:
A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甲300万元股权回购款,驳回A公司关于“重新定价”的主张。
裁判理由:
约定优先原则:
《股权激励与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股东与公司可通过协议约定回购情形及价格,无需局限于第七十四条的法定情形。第七十四条的立法性质: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为“授权性规范”,旨在赋予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而非禁止股东与公司另行约定回购条款。其规定的“合理价格”仅适用于法定回购情形,不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商事诚信:
若允许公司以“合理价格”推翻既有约定,将损害股东合理信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A公司作为缔约方,应承担商业风险带来的后果。
三、法律分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
关键词嵌入:专业的股权律师在起草协议时,需重点关注以下法律要点:
1. 约定回购条款的合法性边界
效力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案)明确,公司章程或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符合公司自治原则,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即有效。例外情形:
若约定导致公司资本实质减损(如未履行减资程序),或损害债权人利益,可能被认定无效(参考《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禁止抽逃出资”)。
2. “合理价格”的适用场景
法定情形:
仅适用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异议股东回购情形(如五年不分红、转让主要财产等),且需通过协议或司法评估确定价格。约定情形:
双方已明确价格时(如原始出资溢价、固定公式计算),法院直接采纳约定价格,无需另行评估。
3. 实务操作建议
协议起草要点:
明确触发回购的具体情形(如离职、业绩对赌失败);
量化回购价格计算方式(如原始出资×倍数、净资产溢价);
约定回购资金来源(如税后利润、减资程序)。
争议预防机制:
引入第三方审计机构对财务数据确认;
设置分期付款条款降低公司现金流压力。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特别提示:
企业需区分“法定回购权”与“约定回购权”。前者是股东单方请求权,后者是双方合意的合同权利。在员工持股、对赌协议中,约定回购条款可成为保护投资方的核心工具,但须避免与资本维持原则冲突。
四、结语:约定即战场,条款即盾牌
股权回购纠纷的本质是意思自治与法定监管的博弈。清晰的约定既能保障股东退出权益,又能避免公司陷入估值争议。企业家应在协议中预先规划回购路径,而非事后依赖“合理价格”的模糊救济。
风险提示
具体案件需咨询专业律师,本文仅供参考。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荣誉: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实习导师
咨询方式:俞强律师已在公众号“律师俞强”开通免费电话咨询,打开微信关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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