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 者 按

债务加入制度作为市场经济重要增信举措,在强化债权实现、稳定交易秩序,尤其化解公司债务风险、规范执行追加当事人等场景中作用关键。《民法典》第552条首次立法确立该制度,却未明确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的追偿权,致其权益保障缺失,制度或陷束之高阁困境。虽《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试图补漏,但追偿权体系证成仍存争议,厘清其理论根基、适用边界与规则,成为理论及实务界迫切需求。

本期《应用法学前沿》选登在湖南省法学会应用法学研究会和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举办的“第四届浏阳河应用法学论坛”上荣获优秀奖的学术论文《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体系证成与具体适用研究——以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第51条为切入点》。文章先界定债务加入内涵、构成要件及司法典型情形,明确追偿权需满足债务加入有效、实际履行债务、无免责约定及法定情形等要件,奠定分析基础。

理论证成上,文章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利益补偿机制、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属性三个维度,阐释追偿权正当性,指出债务加入人深层意愿是让原债务人担终局责任,赋予追偿权可平衡利益、激发制度增信功能,且以相关债务规则为支撑,夯实法理基础。体系化解释上,文章辨析追偿权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保证人追偿权、第三人代为履行请求权的关系,客观分析各路径适用可能与障碍,避免法律适用混淆。具体适用上,文章明确追偿数额“尊重约定且不超实际履行范围”,强调对债务人利益的限制;考虑债权人利益,提出部分清偿时追偿权顺位劣后;指出“债务加入人代偿后无对保证人追偿权”“不宜在判决主文中直接赋予追偿权”等规则,规避司法误区。

该文以问题为导向,通过法理分析与实践观察的结合,为完善我国债务加入制度体系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方案。其价值不仅在于为司法实践统一裁判尺度提供指导,更在于通过明确追偿权规则,保障债务加入制度的活力,进而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有序运行,对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均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湖南省法学会应用法学研究会

湘潭中院研究基地

《应用法学前沿》编辑部

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体系证成与具体适用研究

——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为切入点

彭波 王姣

作者简介

彭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立案庭法官。

王姣,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

摘 要

债务加入制度作为有效的增信举措,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及稳定进行,尤其在公司债务及执行追加当事人的层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民法典》第552条虽对债务加入制度进行简明扼要的规定,但对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的法律后果却并未提及。倘若对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不加以保障,恐怕债务加入制度在实践中将为束之高阁。正是由于《合同法通则解释》第51条并没有终结对债务加入人追偿权证成的争议,所以需要进行对债务加入人的请求权进行细化考量。

鉴于债务加入制度与其他制度存在相似性,如不进行准确的辨别,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同时,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所仰仗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其追偿权也有所区别,这也导致不宜在判决主文中直接赋予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当然,在排除债务加入人的赠与意思以及约定无追偿权的情形下,应允许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进行终局追偿,但不得向保证人进行追偿。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行使条件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规则,通过体系化解释的方法,运用法理分析、案例研究及制度比较,为完善我国相关法律体系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指导。

关键词

债务加入制度;追偿权;保证人;第三人代为履行

目 录

一、债务加入制度概况

二、债务加入人追偿权在民法典体系内的逻辑证成

三、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具体适用

四、结语

民刑交叉追加、变更执行人异议之诉审判实务分析

债权是否得以偿还一般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挂钩。倘若其清偿能力不足或将来存在受限可能性时,此时第三人介入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或为债权人提供保证,抑或加入到债权债务中,与债务人一同承担债务,不失为债务解决的妥善之策。正所谓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现如今,各界对保证制度的研究较为丰富、深入,但对债务加入制度的研究则相对滞后。然而,债务加入本身系一种切实可行的增信措施,早已被大量运用于实践。而与普通人的认知有所不同之处在于,在法律制度层面,该制度正式始建却在民法典。同时,对债务加入是否具有追偿权的证成探讨与适用规定亦不多见。即债务加入制度无论从正式建立层面,还是制度构造上,均存有诸多探讨的空间。尤其是债务加入制度中的追偿权,更是存在开放性,留有大量可供研究的余地。

(一)债务加入概况

正所谓,概念的使用关键在于能够揭示事物的本质,确保不会引起歧义与误解,而并不是说某一领域的概念一定不能与另一领域的概念相同。对此,有必要对一些概念予以阐述,方能拨开迷雾,抽丝剥茧,探寻良策。

1.债务加入的概念

典型与非典型之间,只差一个被发掘的定义。债务加入,本身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性质界定层面,归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之中,与原债务人一同向债权人负有履行同一债务的义务。与免责的债务承担相比较,表面上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之关系。因此,与免责的债务转移相比较,债务加入显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为充分。

在民法典确定债务加入概念之前,合同法并没有此制度,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早已开始适用,并存在大量的实例。确切地说,债务加入制度本系从实践中生发而来。可以说,司法实践对债务加入制度有着巨大的需求,也因此赋予了债务加入制度的生命力。为了科学性以及权威性,《民法典》终于在第552条进行明确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这一规定也就给债务加入制度正式的法律地位。

2.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法无解释不得适用”。但司法解释必须符合《民法典》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鉴于《民法典》已对债务加入进行规定,单纯从中文语义上分析,“加入”一词意味着原债务人没有从原债中解脱,第三人成为债权债务关系中新的一员,原债务人并未从此债务的法锁中解脱,债务人仍然是债务人,当然需要对此债务负责。即原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因此减免。故要构成债务加入,须有如下要件:

(1)存在债务。即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倘若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在事实上就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民事债务,则债务加入更是无从谈起。

(2)第三人具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既可以向原债务人表示,也可以向债权人表示,亦可以同时向债权人与原债务人表示。该意思表示形式主要是约定订立方式,既有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其作为新债务人加入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方式。也有三方约定,第三人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当然,还有未订立约定的方式,即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

(3)债权人没有明确拒绝。扩展开来,即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按理来说,债务加入对债权人只有好处,没有坏处,但不排除有特别情况。因为在涉及债务人人身属性需特定履行的合同,如演出合同中,演出艺人能否被替代,就需要债权人的同意。因此,第三人须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倘若债权人未明确拒绝,从有利于债权履行的角度来看,债务加入成立。加之,债权人的利益并不因第三人的加入行为受到影响,甚至有利于债权利益的实现,故期载合理期限内不进行明确拒绝就行。

(4)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债务人。既然债务加入是以意思表示来加入债务,理应让债务人知晓。因为不排除债务人对债务加入存在排斥情况。债务人的利益同样需要保护与尊重。如此,债务加入及后续的追偿权方能产生效力。

3.债务加入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加入债务并非完全以文义上的“债务加入”来体现,表现方式可谓不一。具体而言,在司法认定中,常常会以如下方式予以体现:

(1)第三人为他人的债务向债务人出具借条。此种方式既比较常见,也比较直接。此时,债务加入的条件需要原债务进行存续,而借条承诺载明的事项往往与原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具有一致性,并且在履行顺序层面不分先后。

(2)第三人为他人的债务出具还款承诺书或者其他承诺书、特别声明等等,通过表示承诺、愿意作出某种行为(包括偿债、还款行为等等),使得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该种情形下,第三人会被认定愿意以债务人身份加入原债务。

(3)第三人在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条中签名、按手印,更有甚者,直接附上自身的身份证复印件。此时,第三人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可构成债务加入。

(4)第三人、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此时系三方协议,第三人明确表示偿还债务,系债务加入,自不待言。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在于,第三人身份明确记载为保证人的,司法机关将以文义解释优先原则,将第三人认定为保证人。

(5)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关系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债权人签订结算书、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等文件,此时有一定可能会被认定为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需要注意的是,此时需要以自己的名义来进行签订,如果这些文件的首部、尾部落款备注的是公司名称,则存在签署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定可能。

(6)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股权的股东承诺对公司原有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此种情形下,也可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第三人并非案涉合同的缔约人,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其多次参与相关会议纪要的签署,积极参加了工程的验收,给施工方或者其他债务人出具书面函件,承诺工程款支付事宜的,乃至在结算上进行签字、盖章的,也可认定为债务加入。

(8)关联公司中,其中一家公司(第三人)为另一家关联公司的债务,与债权人在合同上或相关单据上加盖公章,亦会视为以重新签订协议的形式由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

(9)除去上述的审判环节,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的承诺,内容为无虚假意思表示,其心甘情愿地替被执行人履行执行裁定书载明的义务,也可被认定为债务加入。该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将第三人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构成要件

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是指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向原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

1.债务加入行为需有效。债务加入协议的成立要件,包括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即原债权债务关系须有效成立,并且第三人加入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债权人或经债权人同意。易言之,须符合债权加入的构成要件。

2.追偿权行使具有前提性。债务加入人必须实际履行了债务或部分债务,且原债务人存在可追偿的财产或权益。即“先偿后追”。

3.追偿具有一定范围。追偿权应涵盖的具体内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当然,债务加入行使追偿权时,应确保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比如不可抗力等情形,并且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没有约定免除追偿权的条款。

债务加入人追偿权在民法典体系内的逻辑证成

《民法典》并未对债务加入人履行了连带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应当属于法律漏洞。为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对民法典的体系予以补充。对此,可列表予以清晰说明: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从该表中,可以直观地看出追偿权区分有约定与无约定情形。

当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对内部关系存在明确的约定时,债务加入人单方允诺加入到债务,并且明确表示系赠与,此时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因不存在禁止该意思自治等的法律规定,债务加入人当然可依据该约定来处理相应的内部关系,此自不待言。

当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不明,或者不存在内部特别约定,且债务加入人并未表明赠与时,则其履行偿债义务时,是否被赋予追偿权,则需要多方面展开进行讨论。

(一)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理论基础

1.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每一件事情的背后,都一定有自己的利益链。正所谓,债务加入人无利不起早。法律制定者认为,债务加入人履行连带责任,可以进行内部追偿。但是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规则在债务加入制度存在失灵。因为在连带债务中,债务人之间内部有份额,但该规则却导致债务加入人无法进行全额追偿。而且原债务人在履行债务后却有权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与公平理念背道而驰。

究其本质,可从债务加入人的加入意思进行剖析。债务加入人的意思并非终局承担债务。第三人本身并不对债权人承担任何债务,至少在其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之前。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完债务后,原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也就是说,在此刻,原债务人从中获益。正所谓权利即“旨在维护特定利益至意志支配力。”原债务人是否有权利保有该权利,即由债务加入人的清偿行为所产生的得利,就完全取决于债务加入人究竟是因何目的加入债务。倘若债务加入人的目的并非替原债务人终局承担该笔债务,没有同意原债务人终局保有该获益的意思,则原债务人没有权利保有该得利,最终产生追偿关系。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就体现为担保目的,旨在增加责任财产,确保债权获得清偿。但债务加入人的深层意思仍是让原债务人承担终局债务。因此,不让债务加入人承担终局责任,更契合深层逻辑,否则便与债务转移无异。

2.基于利益补偿机制

在人的思维世界里,错误的概念就像被风吹歪的路标,总能引人步入迷途。因此,探究第三人加入债务时的内心真实意愿,是衡平当事人利益的前提,否则有违正义。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的情形十分复杂,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不能简单来论,应当根据《民法典》第 552条债务加入规定的具体情形予以区别处理。

正所谓,这世上所有事情都是有代价的:欧洲人民享受巨大的福利,就得上交高昂的税收;东南亚人想过无忧无虑的生活,就得放弃国家民族向前进步的志向;日本社畜想在一家企业一干就是一辈子,就得遵守这家企业多如牛毛的规矩,被训得老老实实毫无还嘴之力;中国人想要赶英超美,就得疯狂内卷没日没夜的努力。国家的选择与走向如此,其他制度亦如此。债务加入发挥其增信功能,同样也得支付相应的代价,即与债务人连带承担债务,在向债务人追偿,甚至出现履行清偿责任后,存在追偿不能的风险。

从公平角度,尤其从充分发挥债务加入这一标榜增信甚至融资功能的角度来看,赋予其追偿权极具正当性和可行性。因为追偿权是否予以存在及其范围,通常要受第三人和原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当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后,排除赠与意思外,均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原债务人主张相应的权利。该权利从某种程度而言,可以是代偿请求权、费用偿还请求权等等,权利的称谓可以多种,但这些都不能排除追偿权存在的正当性。

3.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皆可为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正当性背书

(1)原因关系追偿权之影响

下图为债务加入涉及的三组法律关系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关系,系加入的原因关系, 即 “债务承担的原因”, 它是对第三人为何要作为新债务人加入债之关系这一问题的回答, 体现的是第三人为债权人设定利益的正当性与德性。 第三人自愿加入到原债权债务,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而该加入行为必有其理由。相对于外部关系,即与债权人之间关系而言,债务加入系无因行为。概而言之,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债务加入的成立。因此,内部之间的原因关系才是债务加入人是否具有追偿权的关键所在。正如上文所言,除非债务加入人完全处于赠与的意思表示加入到债务外,其都可依据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取得后续的权利。

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曾言:“如果债务免除不应当是新债务人向原债务人给予的赠与,则新债务人必须获得对价。”该对价通常来源于未履行原债务的债务人;易言之,要订立包含对价协议在内的基本行为,需要有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彻头彻尾的一同参与。纵观《民法典》,未直接明确债务加入人的法定追偿权。但在法定或者约定追偿权的情形下,存在因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而推导出追偿权。

(2)连带债务或不真正连带债务均证成追偿权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债务加入制度当中,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这成为目前的显说。回看《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规定,在连带债务关系中,连带债务人在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时,有权就份额超出部分向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随之取得债权人的权利,只是其不与债权人的利益相冲突。意味着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数额及范围,与内部基础法律关系中需予以分担的份额相匹配,第三人对于超出其份额的部分,便是追偿的份额。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其存在终局责任人。因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中,在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中,第三人并非终局责任人,原债务人才是。当第三人履行偿债义务后,取得向原债务人进行终局追偿的权利。

总而言之,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系连带关系,抑或不真正连带关系,均没有否认第三人的追偿权。

(二)体系化视角下债务加入人追偿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正如拉伦茨所言:“法律科学最为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发现单个法规范之间和规则体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法秩序的主导原则之间的意义脉络,并将该意义脉络以可被概观的方式,即以体系的形式表现出来。”

《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民法典》的债务加入制度原意进行了开创性解释,将债务加入的追偿权突破了连带责任的窠臼。因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规定,实质上对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进行了划分,即为约定追偿权和法定追偿权(姑且称之为法定追偿权)。区分的描述为:约定追偿权的依据是各方的追偿权约定,而法定追偿权的依据为不当得利等法定债务事由。由此可见,该条规定也无法真正确定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依据是否仅仅归结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这一项,便对追偿权的依据采取了开放式的列举。这就需要把握权利义务应对等的原则,搞清楚第三人因何加入债务,追偿的法律基础究竟是什么,是否符合追偿的构成要件。

下面,系债务加入追偿权体系化适用各制度的空间图: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1.体系化视角下债务加入人追偿权与不当得利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就《合同编通则解释》答记者问时谈到:“实践中,对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问题认识不完全统一,该解释第51条对此予以明确,即约定了追偿权或者符合《民法典》不当得利等规定的,法院应当支持债务加入人的求偿请求,旨在发挥债务加入制度的增信功能。”正是基于这种表态,应该对该解释第51条的规定进行狭义解释,即第三人履行偿还义务后,主张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首先进行判断分析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若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赋予债务加入人追偿权。换种说法,即最高院是以委婉的方式肯定了债务加入人的法定追偿权一般应当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第三人清偿,原债务人本应承担的债务随之消灭,属于典型的基于给付而取得的利益。虽然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予以清偿是债的消灭原因,但不能据此认为是债务人因此获得不必清偿原债务这一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除非第三人有赠与的意思,即明确表示自行承担,无需债务人予以返还。否则对债务人而言,应当构成不当得利,该债务加入人在其清偿范围内享有向债务人请求返还取得利益的权利。

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将不当得利路径放在首位,这一点,值得深思。因为不当得利在此条文中放在首位是否值得,需审慎对待。因为不当得利这一请求权基础本身构成要件具有的限制使得法律论证存在一定的瑕疵。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不当得利的认定本身就十分严苛。在法学原理上,也同样存在认定障碍。铺张开来,不当得利这一请求权基础具有四个表征,即“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得利人获得利益与受害人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得利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主要是基于向债权人的承诺,也因此债务加入人的行为并非无因行为。故从整体层面来看,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一般较难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将不当得利位列首位,存在一定的解释障碍。

2.体系化视角下债务加入人追偿权与无因管理的关系

鉴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的“等”字应是基于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原因的复杂性而做出的一种概括性陈述。因此,不少学者认为这个“等”字就包含其他请求权解释的可能性,当中就有无因管理的路径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债务加入人追偿权实现的情形中,大部分是存在约定的追偿权范围,这种举措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毫无对价的。此时追偿权发生的基础极有可能在于委托合同。除此之外,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也许没有产生合意,但是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债务时,延迟给付的风险将或过重,第三人作为债务加入人进行履行,存在构成无因管理的可能。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无因管理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肯定并鼓励人们的友好互助行为,以实现本人和管理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在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中,如果债务加入人和原债务人约定其加入债务,但没有约定追偿权的,因债务加入人具有为原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意思,即管理原债务人事务的意思,且债务加入人实际对债权人的债务进行了清偿,在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可以依据《民法典》中无因管理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请求偿还必要费用、补偿相应的损失。

但是,无因管理的一大要求在于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要求管理人主动且自愿地管理事项,以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这与债务加入人基于自身利益的出发点完全不同,是与无因管理中的为他人管理事务不符。

3.体系化视角下债务加入人追偿权与保证人追偿权的关系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1)债务加入制度与保证制度具有相似性

债务加入制度与保证制度相比较,担保人是享有法定追偿权的,但债务加入人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债务加入人具有担保性质,然而担保时可以全额追偿的。同时,从司法实践来看,第三人加入债务,对于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无疑有所加强,其本质上是一种增信方式或者举措,只不过与其他的担保方式不同之处在于,第三人加入行为需要以加入债务的方式、成为债务人的形式来体现,但这并不能就此评判债务加入有终局承担债务的意图。

(2)保证人追偿权规则之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则,有利于拓展债务加入制度的适用。一方面,将使债务加入人存在全额追偿的可能,对于其利益的保护更为到位,也将激励债其更为积极地方式加入到债务,对债务加入的制度目标更有助益。另一方面,普遍认为,其承担的责任重于保证人,但其却没有足够的追偿权益,则有可能导致价值失衡的结果。加之,如果不承认债务加入人在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那么在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其因代债务人进行履行而遭受的损失将难以获得有效救济。易言之,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规则,将终局责任人界定为原债务人,债务加入人也存在全额追偿的可能,更有利于该制度的拓展与适用。

然而,一味地、不加限制地类推适用保证规定于债务加入,将导致债务加入丧失独立存在的价值。因为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在于其本质上具有补充性以及后顺位性。但债务加入人并不具有补充性,其即没有类似于保证期间的保护,也没有履行顺位的抗辩权,本质上在于自行履行债务,是基于自身利益目的出发,与保证存在不同,不可类推适用。

4.体系化视角下债务加入追偿权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资源代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在某种程度上,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债务加入制度契合性更高。甚至有人认为在债务加入制度中的无约定情形下,直接援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路径就行。

因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存在如下特点与债务加入制度相似:一是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的特殊情感或关系。为了避免债务人陷入不利境地或帮助债务人摆脱受困状态,比如亲属之间、同学之间的互帮互助。二是对债务的履行于债务人具有共同利益。为了避免共同利益受损,如连续性买卖中第二手出卖人未结清其对第一手出卖人货款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售出货物,第一手出卖人为债权人,第二手出卖人为债务人,此时逾期付款可能造成前一合同解除,将引发第三人购买货物目的落空、债务人亦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因此,债务人和第三人对于第一手合同的履行具有共同的利益,为了避免该共同利益受损,第三人便选择代债务人付清货款。

第三人代为履行重心在于履行,而债务加入的重点在于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但第三人加入债务后自然也涉及履行的问题,否则债务加入将无任何意义可言。因此,在加入债务的债务加入人属于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情形下,就存在体系化适用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规定的空间。即符合《民法典》第524条规情形时,第三人履行后,债权发生变化,进行转移,即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相比债务人而言,第三人此时的位置与角色为债权人。易言之,第三人在其履行范围内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相应债务的权利。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从法律效果上看,债务加入利益补偿机制按照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债权让与机制更为合理顺畅。理论上讲,因为债权让与机制可适用于债务加入人利益填补请求权。因为债务加入人基于债权人身份获得的权利,可囊括担保权益,更有利、更完整地保障了债务加入人的利益。也更符合公平、合理及等价有偿原则,更有利于债务加入人利益保障。只是何为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有待探讨,以及最高院作出案例不认可债务加入人代偿债务后,享有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即债务加入制度不完全适用债权让与机制。故只能类推适用地担任债权人求偿权。

综上,类推应以穷尽解释,仍旧无法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在文义方面,尽管存在多重理解,但未直截了当说明享有法定追偿权,就意味着否定了债务加入行为本身所带来的法定追偿权。只不过,最终留有口子,不否认其债务加入行为产生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

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具体适用

债务加入最主要的法律后果就是出现并存的债务。第三人作为债务加入参与其中,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这是通常的后果。但若进一步追问,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范围是什么?清偿后,能否向原债务人或保证人追偿?下面将对这些问题予以探讨。

特别指出的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赋予债务加入人的是一般意义上的追偿权,并非如同保证人一样的绝对的法定追偿权。《九民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而请求权基础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债务加入人能都取得或享有追偿权,则必须根据债务加入的原因、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的约定、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关抗辩权是否存在等因素进行具体分析展开。

(一)追偿数额的确定

债务加入人追偿的数额与其追偿的基础相挂钩。追偿的基础不同,则范围也存在着相应的区别。按照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路径,估计只能部分追偿,但类推适用保证人或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路径,可存在全额追偿的可能。

1.受约定影响较深

债务人追偿权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数额也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前提,即受到当事人约定的影响。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是否享有全额追偿权,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对追偿的范围、条件、数额、支付时间等进行约定。该项约定主要为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以及第三人、原债务人、以及债权人的三方约定之间形成。如果该约定是在债权人与债务加入人之间达成的,则原则上对原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倘若该约定存在有损原债务人的利益的,则不能对其产生效力。

2.不得超出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的范围

追偿的数额在原则上,不得超出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范围。拓展开来,第三人的追偿范围并不以原定债务的范围进行划定,而是以其实际履行的数额为准。因为在追偿的情境中,第三人仅就其实际履行的债务部分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但不能在此范围之外行使追偿权。对此,追偿的具体范围囊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债务加入人待实际清偿债务后,当然有权对原债务人进行追偿。

(二)追偿权行使的限制和排除

1.基于债务人利益保护问题

社会生活永远是纷繁复杂的。为避免对债务人造成不公平,尤其是要杜绝恶意第三人会损害债务人利益,乃至出现暴力讨债的情形。对于第三人的追偿权也应作出一定的限制。

(1)当事人约定排除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

对于债务人利益保护问题,也存在一些待考虑处理的情形。在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意思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原债务人对此接受第三人加入债务,但其却明确表示,拒绝第三人作为债务加入人将来享有的追偿权。则第三人的加入行为是否有效?此时其是否仍然享有追偿权?

对此,根据私法自治原则,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行为依旧有效,在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但是第三人无权再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因为拒绝追偿已列入到债务加入的条件,第三人既已明知该加入条件,仍执意加入,可视为放弃其追偿权。

(2)第三人知或应知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

凡事都有左右,求公平求过头了,就是美国工会这种,会阻碍工业的发展,反而让大家没工作。求效率求过头了,就是美国医疗系统这种,会阻碍基本的社会保障推广,反而让美国人的医疗成本越来越高。虽然第三人加入债务,大体上看,是对债务人压力的减轻,但不排除存在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可能。基于恶意不受保护的基本法理,也应充分考虑第三人进行债务加入可能对债务人利益造成的影响。

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倘若加入人加入债务不符合债务人的意思,也可成立债务加入,但在内部关系上,应当按照不适当的无因管理来处置。当然如果加入人加入债务损害债务人利益,且加入人知或应知,那么债务人存在收益的情形下,其才应当在收益范围内向管理人即加入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倘若债务人没有获益乃至蒙受损失,那么就不存在不适当的无因管理使用空间。易言之,债务加入人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将不获支持。

(3)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可对债务加入人行使。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第2款确定债务人的抗辩权。这一抗辩权就来源于《民法典》第519条中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此时的抗辩,主要囊括为抗辩事由、抗辩权以及其他可以对抗债权人的其他权利。比如债务人对债券数额有异议,既可对债权人进行抗辩,也可对债务加入人履行完清偿债务后的抗辩。再比如诉讼时效的抗辩,亦可进行抗辩。

(4)债务加入人经债务人抗辩不能实现的追偿权可向债权人主张返还。

债务加入人对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具有合法依据的,则债务人同样可向债务加入人进行追偿权抗辩。此时债务加入人可否就追偿权实现的范围向债权人行使,并未有明文规定。理论上是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债务加入人本身对债务人之前的抗辩并不知情,债务加入人并非恶意履行债务。因此赋予债务加入人相应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有利于利益的衡平。

2.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

《民法典》在立法倾向上已然发生变化,由先前的注重债权人的保护,开始向衡平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进行转变。同时,这个世界并不只是简单的二元运转,许多事情是复杂多元,存在并轨运行的可能。正如第三人追偿权的行使也会存在有损债权人利益的可能。通常情形下,债务加入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则债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其再在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一般不会对债权人利益有所影响。但在某些情境下,仍存在影响的可能。比如债务加入人只在自愿承担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或者债权人存在多为债务人,债务加入人就行使追偿权,造成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并未得到切实完整地满足。因此,在原债务人还未彻头彻尾地清偿的情况下,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理应劣后于债权人对原债务人的债权求偿权。即部分清偿时,采取顺位劣后说相较于准共有说,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具全面性。这样,不会过早过大地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也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三)债务加入人代偿债务后,并不享有对保证人的追偿权

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并不构成债权转让。法律规定上亦未赋予债务加入人法定的代位权。鉴于债务加入人作为债务人的地位没有发生变化,故债务加入人无权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首先,理论上,第三人履行偿还的责任比保证人重。保证人具有保证期间,也是其特有的制度,然而债务加入人并没有。同时,一般保证人还具有先诉抗辩权,而债务加入人绝对不享有。因此,债务加入制度终究与保证制度有所区别。赋予债务加入人对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将使债务加入制度等同于保证制度,不利于债务加入制度功能的发挥。

其次,追偿权实属基础性权利,而法定代位权可予以补强。因为保证人只是提供担保,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履行偿债义务后,就不能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但也有人持不同观点,认为连带责任规则,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后,也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诚然,该规则赋予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法定代位权,其可代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但是,在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和保证人系两种不同身份,分别隶属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债务人。倘若债务人代为向保证人追偿,在多元债权债务的情境下,已发生各方循环追偿的局面。为避免出现该局面,除非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进行了债权转让的约定,不然应当按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债务加入人并不当然就享有向原债务人的保证人直接或代为追偿的权利。

(四)不宜在判决主文中,直接赋予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

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系连带债务关系,此点已在法条中予以明确,不再赘述。债务加入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尚且需要进行举证说明其履行超出内部份额的部分。而其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追偿的范围,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密切相关。加之,该法律关系与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具有从属性,不具有同一性,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认定复杂性,所以法院也倾向于在债权人起诉原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人的案件中,不一并处理追偿权问题。与之鲜明对比的是,在保证人作为被告的案件中,就存在不同做法。在保证人案件中,法院可以直接在判决主文中,由之前的鼓励转为直接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但在债务加入人为被告的案件中,不应直接明确追偿权,而是向债务加入人释明,应由债务加入人另寻途径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概而言之,对于追偿权的数额及追偿权的限制,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基础上,分别依照追偿权性质的不同来进行确定。最终通过对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准确行使,来妥当处理债务加入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结语

钱穆先生曾言,制度绝非凭空从某个理论的土壤中生长,而是从现实中产生。债务加入制度正是通过司法实践一步步演化而来。债务加入作为一种有效的增信举措,对于缓解债务人压力,增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规范目标层面,蕴含着丰富的制度价值。但法律的滞后性一直影响着关于债务加入问题的司法审判,一度呈现出实践倒逼立法的情势。

为满足日益增长的现实需求,立法机关终于在《民法典》第552条对债务加入制度进行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的认定及处理起到良好的作用。然而,对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552条仅仅规定债权人与原债务人、债务加入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处理,对于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处理上却鲜有涉及。导致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此争议较大。为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横空出世,对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进行规制。确切地说,这是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对原债务人的相应请求权。故本文对债务加入制度进行初步展开,着墨于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的构成要件、证成与适用层面,运用体系化解释的方法,是债务加入人在履行债务后获得相应的请求权。再通过对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三者间的利益考量,最终使债务加入人获得合理的对价,来推动债务加入制度的独立价值,促使现实交易活动更加平稳有序地进行。

特别说明:因篇幅较长,本文已省略注释。

来源:湖南省法学会应用法学研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