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20日,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2025)冀090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24年5月17日,吕某与杨某打闹中,吕某失衡倒地,砸到吕甲(化名)脚踝部位,致吕甲受伤。受伤后,吕甲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鉴定,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由于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吕甲将吕某和杨某诉至法院。开庭时,吕甲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司法鉴定费用等共计75870.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吕甲诉称,事发当日,他应邀参加吕某的婚礼时,吕某与杨某两人嬉戏打闹,在其二人打闹过程中,吕某由于身体重心失衡倒地,恰好砸到了坐在床上的自己的脚踝部位。出事后,自己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骨骨折,韧带撕裂松弛。

吕某答辩称,对赔偿金额无异议,认可赔偿,但认为不光是自己的责任,同学杨某的责任大,应当由双方共同赔偿。

而杨某答辩称,当日受约前去吕某婚礼,由于吕某言语上与自己开玩笑导致嬉戏打闹,打闹结束后而不是打闹过程中吕某转身,由于身体重心失衡导致砸到吕甲脚踝部分。其砸到吕甲脚踝部位的侵权事实,实际与杨某无关,对赔偿数额也有异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吕某与杨某打闹导致原告吕甲受伤,系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吕甲的损失21018.32元,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误工费损失,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误工导致收入降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5年3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8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新华区法院判决吕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吕甲各项损失共计21018.32元;驳回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38元,由吕甲负担613.35元,由吕某、杨某负担23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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