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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编注:“学术动态”栏目一年三次整理发表于CLSCI期刊的相关领域论文,5-8月对应单月刊5至8期和双月刊3至4期。

1.币创造与中西方货币制度分流

【作者】燕红忠、庄砚

【刊目】《中国社会科学》2025年第5期

【摘要】货币对于东西方文明发展来说都很重要,但对中国的意义则更加重大。宋代国家纸币的发明,形成了中西方货币制度发展的第一次分流。从明代中叶起,随着政府货币主导权的消退,货币发行逐渐由民间机构主导,货币形态和信用层级多样,形成了一种地域性货币体系,通过记账转账、划拨冲销、信用支付、对账清算、异地汇兑等机制,实现伸缩性的货币供给和信用扩展。而西方则通过从金银复本位到金本位制的演进及银行制度的发展,逐步形成并强化以银行体系为核心的纸币发行和存款创造货币的方式,构成了中西方货币制度发展的第二次分流。明清至近代时期中国独特的货币制度发展路径和货币文化,高度市场化的多层次货币和短期信贷体系以及多样化的货币和信用工具创新等,导致中西方在货币金融体系动态演进过程中呈现不同的发展路径。关于中西方货币制度两次分流的考察,为深入认识中西方历史发展道路和文明特性提供了新的视角。

2.股东身份识别中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冲突与调和

【作者】郑彧

【刊目】《法学》2025年第5期

【摘要】股东身份的确定依赖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但股东名册的被动记载特点与证券市场大量、频繁的股票交易过户需求并不匹配,由此促生了以“集中托管、分级结算”为特征的股票间接持有制度。在此一体制下,中央存管机构作为名义股东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上,呈现出“虚拟账户变动、实物股票不动”的交收新特点,股东身份在“名”与“实”之间产生分离。但间接持有结构并未被我国证券法所肯认,证券账户持有人在“穿透式账户”体系下被当然地认定为公司的股东,从而引发了在上市公司股东认定标准上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和“股东名册”之争。为了解决现有一级托管结构下进行二级净额结算所致的股东身份认定标准权源冲突的问题,可以在尊重股东名册公司法效力的基础上合理改进证券登记和交收的流程,以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登记结算模式实现兼顾股东身份识别全球经验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特点的本土化改造。

3.融监管透明度国际立法与中国进路——以制度互动为视角

【作者】刘盛

【刊目】《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3期

【摘要】金融监管透明度国际立法与中国进路之间,并非单向度的内容借鉴或标准输出关系,而是一种基于共同利益和价值共识的跨层互动。我国应当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指导下,以“凝聚基于共同利益的价值共识、塑造价值共识引导下的共同利益”为出发点,借助这种双向关系来实现金融监管透明度国际立法和中国进路的双重优化。在通过国际到国内的跨层互动来形成本土化标准方面,需要基于对国际立法的借鉴或参考,采用分业细化的方式构建契合本国国情的国内立法;在通过推动国内到国际的跨层互动来提供国际化规则方面,应当构建一个包含驱动、因果路径、实效在内的互动模型,展现中国进路的优越性。

4.券市场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规制

【作者】陈洁

【刊目】《法学研究》2025年第3期

【摘要】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允许并鼓励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依法需要强制披露之外的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证券信息的重大性是强制性信息披露与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分界线。由于社会环境、市场发展阶段以及证券监管目标等的变化,强制性信息披露与自愿性信息披露之间可能发生转化。自愿性信息披露义务人除了应遵守与强制性信息披露相同的行为规范之外,还应满足不得与强制性信息披露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禁止不当行为的特殊规范要求。对于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自愿性信息披露瑕疵因具有重大性而构成虚假陈述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应扩展免责主体的适用范围,并区分作为预测性信息之前提基础的历史性信息与纯粹的预测性内容的虚假情形,分别适用重大性判断标准和重大偏差判断标准。

5. 金融稳定视角下最后贷款人制度的规范构建

【作者】高丝敏

【刊目】《法学杂志》2025年第4期

【摘要】《金融稳定法(二审稿)》首次从法律层面原则性地提出了人民银行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责的制度,但是人民银行如何承担最后贷款人职责仍需明确。长期以来理论和实践界围绕央行最后贷款人制度的大量争议实则是在立法上采取了传统的货币主义和现代的金融稳定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所致。《金融稳定法(二审稿)》明确将央行最后贷款人制度置于金融稳定的立法目的之下,为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未来修订中进一步明确规则构建提供了立法导向。《金融稳定法(二审稿)》明确了我国金融风险处置采取的是双层结构,人民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责应当仅以系统性金融风险为触发,而不是面面俱到地覆盖所有金融风险。相应地,最后贷款人制度本质上应当设定为紧急流动性提供,采取广泛的适用主体模式,并且辅以最后做市商和最后担保人等衍生制度。

6.论我国金融监管透明度的二元治理模式

【作者】刘盛

【刊目】《中国法学》2025年第4期

【摘要】提高金融监管透明度是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举措。我国对传统信息公开制度的路径依赖,催生了金融监管透明度的一元规制模式,表现出认知片面性、主体单极化、权力管控性的特征,引发对金融效率、金融公平、金融安全的悖反。需要立基于金融监管透明度包含公开维度和互动维度的完整认知,通过金融监管主体的权力转型和金融监督主体的权利(力)重构来塑造二元治理模式。公开维度的达成是完善互动维度的基础,应以金融监管主体的公开为主导,控制其自由裁量权;以金融监督主体的制衡为辅助,明确其监督权。互动维度的实现是完善公开维度的目标,须以金融监督主体的诉求为主导,赋予其参与权;以金融监管主体的救济为辅助,优化其公力救济权。

整理| 丁田榕

编辑、审校| 白礼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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