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人工智能(AI)的技术进步和应用软件的日趋普及,自然人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同时,也产生了如何对AIGC进行权利规制的疑问。以文字图片形式存在的AIGC往往有类似作品的外观,其权利界定是著作权研究相关领域的重要议题,而目前大量出现且已引起争议的AI图片就是一个例子。AI图片在外观形式上类似于美术作品,但AI图片能否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有必要从作品独创性、表现形式这两个要素上进行探讨,要分析AI图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作品。本文从AI图片生成过程(创作过程)分析其独创性、表现形式的形成过程,厘清AI图片的“创作者”是用户还是AI,从而回答AIGC能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同时也对AIGC的可作品性进行了展望。
关键词:用户;AIGC(生成式人工智能);独创性;表现形式
*本文已刊登于新华网“学术中国”— 学术理论文献中图分类号:D9
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也可简单理解为用户借助人工智能(AI)所形成的产出物,现阶段大多以类似“作品”的语言、图形、图像等形式呈现。随着以ChatGPT、DeepSeeK为代表的AI应用的突破和普及,在文学艺术的某些领域,机器开始表现出类似于自然人的“思考”和“创造”能力。具体而言,你可以让AI帮你写一篇文章,文章的逻辑可能比你还周全,内容表达也不会与现有作品雷同;你也可以用一句话,如春暖花开、面向大海,让AI画一张世界上独一无二的画作。但是,这些文章和画作可否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即AIGC的可作品性,已成为很有必要进行探讨的话题。如果说以蒸汽机为代表的机械动力已战胜人类的体力,那么人工智能则挑战人类的智力。虽然人工智能最终能否代替人类的讨论在短期内尚无定论,但技术进步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影响已经越来越明显。《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AICG相关内容进行了初步界定,AI图片引起的若干著作权诉讼案件更引发热议。在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年审理的李某诉刘某侵害AI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因该案争议的作品是通过AI生成的,该案也被认为是国内首例“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案。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如果用户在生成过程中有独创性投入,可以视为作品。在苏州中院 “AI版权图片”侵权案件中,法院则认为著作权保护思想的表达方式而非思想本身,原告在AI生图软件中输入的提示词从而生成图片的过程只能算作思想,而非表达,故该AI图片不具备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笔者认为,AI图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品,应从独创性、表现形式方面进行分析,方能厘清。本文以文生图(用户输入提示词,由AI软件生成图片)为例,从AI图片的生成过程角度进行分析,尝试厘清以上问题。
一、法律意义上的作品以独创性和表现形式为核心要素
YINGKE CHENGDU
(一)作品是有独创性并以一定表现形式的智力成果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称为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独创性,即与现有作品不同,必须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和创作而产生的。二是有一定表现形式,思想(构思)的外化表现形式十分多样,可以有文字、口述、图像、视频等不同形式。作品的独创性由其表现形式承载,虽然该表现形式的独创性源于创作者的构思,但思想(构思)在未表达之前,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为“独创性”的识别是将“表现形式”与现有作品做对比,而未表达的思想因无外在表现形式,“独创性”也就无从比较和判断。三是属于智力成果,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是自然人智力活动的产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但未改变作品是自然人智力活动成果的本质。
(二)基于同一构思以不同形式表现的作品,其著作权相互独立
作品是思想的表达,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是思想外化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即使是相同的构思,若有文字、口述、图片等不同的表现形式,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也彼此独立。例如,一名美术创作者张三,根据李四描写春天的构思(文字或口述)画了一张春天的图画,该画作的著作权并不因此归于李四。当然,如果该画作是李四委托张三创作的,依照相关规定,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未明确约定,则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李四若获得该画作的著作权,是基于与张三的约定,而非基于其享有的构思这一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可见,一个构思的作者并不能毫无争议的获得基于该文字作品而形成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本文讨论的AI“文生图”中,提示词可以构成文字作品,若AI图片构成美术作品,那提示词的著作权与AI图片的著作权是相互独立的。
二、从AIGC“文生图”的生成过程分析其“独创性”及“表现形式”
本文讨论所引用的案例是用户输入提示词,由AI生成图片,即“文生图”。
(一)AIGC“文生图”的生成过程
使用Stability AI(一家人工智能企业)“文本转图像”功能。输入提示词:少女、中国、长发、白色的中国服装、半身照片(注意输入词应该为英文),第一次点击鼠标,生成第一张图片;不改变提示词,第二次点击鼠标,生成第二张图片;不改变提出词,第三次点击鼠标,生成第三张图片。这三张图片均包括提示词的要素,但构图不完全相同。例如,第一张图的背景是室外、第二张的背景是室内、第三张图的背景有梅花等。人物的姿态也有区别,如手的位置,分别有双手垂放、一手扶物、右手举起等姿态;长发也有所区别,有披单肩、披双肩、马尾等。若继续点击鼠标,AI会继续生成图片,即每点击一次鼠标,AI就可生成一张不同的图片,点击N次,即生成N张不同的图片,生成图片的共同特征是均含有提示词中的要素,但构图上有所差异。
(二)AIGC“文生图”中,图片的“独创性”源于AI
与传统搜索引擎不同的是,传统搜索引擎检索的是存于互联网上的现有图片,而AICG“文生图”不是现有图片。AI生成的图片并不是直接复制或修改现有的具体图片,其源于通过训练过的人工智能模型,如生成对抗网络或变分自动编码器,从大量的训练数据中学到的统计特征和模式的组合。训练这些模型的过程包括为其提供大量的各种图像,让模型学习它们的特征,然后模型可以生成与这些特征相似但并非直接复制的新图像。因此,生成的图像可能包含训练数据中存在的通用模式,但在具体细节上是新的、原创的。
基于上述内容,输入相同的提示词,点击三次,就会形成三张不同的图片。这三张图片从美术作品的角度上讲,都分别具有“独创性”。这三张图片的“独创性”来源于谁?显然不是源于用户对鼠标三次不同的点击方式。这三张图片之所以不同,是因为AI的算法模型,如果说三张照片具有“独创性”,那“独创性”源于AI,而不是用户。
(三)AIGC“文生图”中,图片这一“表现形式”是基于AI形成的
在本例中,用户输入的“少女、中国、长发、白色的中国服装、半身照片”,虽然是图像的构思,但其表现形式是文字,从文字到图片这一表现形式(作品形态)的变化,是由AI完成的。基于相同提示词,用户点击三次鼠标,AI有三种不同的图片表现形式,而这三次“表现形式”的不同,也不是用户干预(用户只点了鼠标,未给予新提示)的结果,而是由AI稳定扩散模式所生成的。由此可见,AIGC多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是AI导致的。例子中这三张图片“表现形式”的不同,使其具备三个美术作品的“表现形式”,若点击N次鼠标,则AI会生成N个美术作品。虽然AIGC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作品,但与委托作品有某种相似之处,我们将“AI”换成自然人画家,用户将构思告诉一位自然人画家,并指导画家创作了画作,这个画作是画家创作的,是画家的智力成果,画作这一“表现形式”是画家构建的;而当这个“画家”的全部工作由AI软件完成时,AI就是该画作的“创作者”。与委托作品不同,在法律承认AI为民事法律主体前,用户无从与AI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此外,上文已经提到,即便享有构思这一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也不因此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本例中,用户不会因享有提示词这一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而享有AI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美术画作若存在著作权,那么其著作权取决于“表现形式”由谁形成(创作)。
三、AIGC的可作品性分析
YINGKE CHENGDU
(一)AIGC非人类创作成果,在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前,尚不具备可作品性
AI图片虽具有美术作品的外观,但将用户文字形式的“构思”转化(表达)为图片这一“表现形式”的过程是由AI完成的,并且,用户输入完全相同的提示词,点击多次鼠标,AI就会生成多张具有不同“独创性”的图片。因此,AI图片的“独创性”不源于用户对鼠标的不同点击方式,而是源于AI算法模型。如果将AI图片生成过程类比为作品创作过程,那图片是AI的“创作”成果。包括我国在内,大多数国家都将人类创作作为智力成果可作品化的前提条件。例如,2001年,英国户外摄影师斯莱特(David J. Slater)在印尼北苏拉维西国家公园参观时偶然得到了一张黑冠猕猴的“自拍照”。该照片随即被全球多家媒体疯转,并掀起了维基百科与斯莱特之间的著作权之争。斯莱特声称自己拥有这张照片的著作权,但维基百科方面表示任何人都不拥有该照片的著作权,因为这张照片是猴子拍的。
本文经过分析得出结论:AI图片虽具有美术作品的外观特征,但因不是人类创作的,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无产生著作权之基础。
(二)AIGC的可作品性展望
要想使AIGC相关作品受法律法规保护,必须先明确权利主体。如上文所述,AIGC的“独创性”源于AI,“作品形式”也是由AI将用户的提示词以新的形式进行了表达,这一新的“表现形式”是由AI完成的;对于AIGC而言,若按照作品的“独创性”来源于作者这一原则来判断作者,AIGC的直接“作者”就是AI。
AIGC的可作品性发展途径有二。一是对“创造性”因素进行溯源,如将主体权利归于AI算法模型的开发者或者拆分给使用者。二是突破著作权主体限制,使著作权不局限于自然人和组织的范围,赋予AI人工智能以民事主体地位。将非自然人拟制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多年前的公司法人制度已开先河,但若将AI这个“硅基生物”认可为“拟制的人”,目前仍有若干法律及伦理问题,甚至存在威胁自然人主体地位的忧虑,但也并非是完全不可展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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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成蹊
四川大学·经济学博士
成都体育学院副研究员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辑/ 文宣部
责/编/ 吕彦蓉
审/核/ 谢丝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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