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江门市虫媒传染病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开展蚊媒预防控制工作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的正式发布,为增进社会各界对相关法律义务的理解,引导市民依法、科学配合防控工作,江门日报记者专访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冯健华律师,就《通告》中涉及的法律责任与公民义务提供专业指引与提醒。

基孔肯雅热的双重法律定性

法律上是如何对基孔肯雅热进行定性的?

冯健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的传染病以危害的高低程度为标准,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此次的基孔肯雅热被依法纳入乙类传染病进行管理。这就意味着,针对基孔肯雅热的预防、报告、控制和救治,必须严格遵循《传染病防治法》为乙类传染病设定的一系列法律程序和要求。

同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江门市目前出现的基孔肯雅热本地病例聚集性发生,完全符合“突然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以及“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这一定义要素。因此,当前疫情依法被定性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这一定性是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所规定的一系列应急处理机制的前提。它授权各级政府可以依法采取超越常规行政管理的手段,以应对危机。这并非政府权力的任意扩张,而是法律在面对公共危机时,为保障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而设定的特别授权。

总之,对基孔肯雅热“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双重法律定性,是理解当前所有防控政策、措施和要求的根本出发点。它意味着我们正处在一个法律所规定的“非常时期”,需要适用与之配套的“非常之法”。

“蚊媒防控,人人有责”

《通告》强调“蚊媒防控,人人有责”,个人应依法主动履行防控义务,保持室内外卫生,及时清除积水和垃圾,完善防蚊设施,并积极配合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和蚊媒消杀专项行动。这些义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冯健华:所有单位与个人都有接受与配合防疫工作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传染病防治工作,接受和配合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采集样本、检验检测、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需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六条也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这两条规定是强制性、普遍性的义务条款,意味着:当相关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或上门方式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时,我们必须如实告知自己的身体状况、行程轨迹、接触人员等信息,不得隐瞒。当被要求进行医学观察、居家隔离或集中隔离时,我们必须遵守规定,不得擅自外出。当需要对我们的生活环境进行蚊媒监测、消杀或采样时,我们应当予以配合。

最近我们也听到部分防疫人员反馈说有部分市民不愿意配合消杀工作,在防疫人员清理杂草时有部分村民可能认为动了他们的“风水树”,马上拒绝配合并赶走防疫人员。这种做法是否违法?

冯健华:前面也提到,对于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措施,法律明确规定了单位和个人都负有接受和配合的义务。因此,该市民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属于违法的,因为社会公众的安全,是大于市民个人的事项,所以大家必须要积极配合。

不及时清除积水、垃圾,

可能面临何种处罚?

不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可能会面临何种惩罚?

冯健华: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完善防鼠、防蝇、防蚊、防蟑螂设施,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的规定,及时清除积水、垃圾是法定义务,与之配套的法律后果是规定在《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住户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不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单位将可能面临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住户个人将可能面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来源:江门日报(文/记者 赵可义 通讯员 孟庆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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