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辩解对于案件事实查明以及对其本人的定罪量刑,毋庸置疑都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只有赋予当事人充分辩解、辩护的权利,才更有可能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裁判才能更加具有说服力。
一、人类智识的局限
所有的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还原的事实真相,都不是绝对的客观事实真相,只能是无限趋近于客观事实真相的法律真相。法律真相的形成需要人利用各种证据规则、各种技术设备逐一进行还原。
在提取、固定、分析证据,利用证据规则还原法律真相时,人的主观能动性、实践经验、智力水平、道德水平等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律事实的形成。
因此,我们难以期望每一个裁判者都能在道德层面、经验层面、智力层面达到对案件真相明察秋毫的水平。
当事人作为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对案件事实真相往往最为清楚,他的辩解有助于办案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缺少当事人的辩解,则更容易出现案件事实失真,甚至办案人员滥权枉法的情况。
二、成文法律的局限
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律都是基于对过去发生的行为进行规制而制定,而现实生活却是动态、变化的,立法者无法完全预测人的行为,也无法完全预测社会的发展。
刑事法律更是只能针对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的“歪风邪气”作出规制,难以预测并规制所有的危害行为。这是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
“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本身的不确定性,必然在客观上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另外,由于客观上存在一些难以用语言准确表达的模糊客体,因此,立法者往往也会有意识地使用模糊含混的语言。”
对于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定,除了少数凶杀、暴力案件等自然犯,往往不是一目了然的。
例如,是否属于“非法经营”“交通肇事逃逸”“强奸致人死亡”“重大责任事故”“伪劣产品”“假药劣药”“淫秽物品”“欺诈发行证券”“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侵权复制品”“商业秘密”等,这些词语的定义本身并非一目了然的。
因此,让当事人充分辩解,法律人之间充分辩论,相关概念的界定才能越辩越明。
三、诉讼制度的局限
由诉讼参与人根据一系列的举证、质证规则,运用法律来认定法律事实的过程,会受到诉讼参与人智识局限、法律局限的影响,也会受到司法政策、文化习惯、意识形态等法律外因素的影响。
诉讼制度中,每个诉讼参与人的使命和职责,决定他们的言行,决定他们思考问题的角度、方式及其工作的内容。
总而言之,诉讼制度是由智识有局限的人、利用有局限的法律来运作的,诉讼制度本身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
在我国当前诉讼制度下,办案机关刑事立案后,为及时破案,往往需要假定当事人确实犯罪、设想其具体犯罪手法,以此指导搜集调取证据材料。
案件被提起公诉后,即便被告人及律师在法庭上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充分有理,办案人员也很难当庭同意,并会进行一定的反驳质疑。
在当事人被羁押逮捕后,办案机关作出无罪处理面临比较多的现实障碍和种种顾虑。因此无罪推定原则的司法适用难免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
而且,办案人员也不一定全部都会规范办案,不排除出现极个别办案人员存在违规办案的情形。
部分办案人员可能出于打击犯罪的正义感,无法容忍当事人的各种无理狡辩;也不排除部分办案人员由于办案压力等原因,而作出自认为瑕不掩瑜的违规办案举动。
同理,被害人为了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可能会作出夸大的陈述、虚假陈述,甚至直接进行诬告陷害;证人可能有意或者无意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证词,导致办案机关采信,认定错误的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裁判。
四、诉讼权利的局限
诉讼权利的局限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权利意识和权利能力不足。通常而言,我们会相信这样的权利界定:
“所谓权利,在一定意义上就是说,如果他这样行为,即使会引起某人或某些人的不快、反感甚至损害乃至人们的普遍不赞成,他仍然得到法律上的许可”。
但是,在诉讼领域,法律并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刑事诉讼领域,不行使的权利就是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意义的权利。只有充分运用且运用得当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
辩解作为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最重要的权利,如果当事人自己都不懂如何行使,则很难苛求其他诉讼参与人能为当事人着想和为当事人主张权利。这便是权利意识的问题。
当事人是否有足够的知识、经验,会影响其行使权利的质量,这是权利能力问题。司法实践表明,绝大部分当事人在缺少专业人士帮助的情况下,很难高质量地行使辩解权利。当事人努力辩解的同时,需要积极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
例如,张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案:
张某曾经是涉案宾馆的老板,办案机关当年现场抓获该宾馆内的卖淫嫖娼涉案人员,包括几名卖淫人员,几名嫖客,以及宾馆的两名经理陈某、梁某。后两名经理被法院判决犯组织卖淫罪。在讯问及庭审中,两名经理均供述宾馆老板张某对卖淫行为是知情的,但两人供述极不稳定、前后矛盾、前后反复,对于宾馆老板是否知情的问题,两人多次笔录内容并不一致。5年后,办案机关清理积案时发现该案,认为张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将张某抓获归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拒不认罪,坚持认为他对涉案宾馆内的卖淫行为完全不知情,当时宾馆已经全部交给两位经理负责管理,他们自负盈亏,两名经理不用向其汇报,也从来没有跟他说过这个事情。
张某对宾馆内的卖淫行为是否知情,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或者容留卖淫罪,关键证据就是这两名经理的证言,但他们的证言又极不稳定。办案机关向刚刚出狱的两名证人继续调查取证。
我们阅卷后发现,询问笔录内容对张某很不利:
其一,关于张某是否知道宾馆内存在卖淫行为的问题。笔录显示:两名证人商量后,将卖淫人员想要到宾馆卖淫的事情汇报给张某,张某表示能把宾馆营业额提高一些就好,具体由两名证人去安排落实。
问:××宾馆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组织他人进行卖淫行为的?
答:陈某在2014年6、7月来到××宾馆上班担任大堂经理。9月份左右,有一些女性来前台咨询该KTV是否有招一些陪客人喝酒消费娱乐的岗位,我跟陈某商量后并将该情况汇报给张某。因当时××宾馆的营业额一直很差,张某指示就是能把该宾馆提高一些营业额就好,其他的就由我和陈某去安排落实。
其二,关于宾馆当时的管理状态,张某是否参与宾馆管理的问题。笔录显示:宾馆的日常管理都是梁某在负责,发生什么重大情况梁某会打电话汇报给张某。这份询问笔录对张某很不利,直接证明张某当时还是宾馆的老板,梁某和陈某只是受张某聘请负责日常管理的员工,宾馆发生重大事情都会向张某汇报。卖淫人员想要来宾馆卖淫的事情也是梁某和陈某向张某汇报后,张某同意并且指示梁某和陈某去落实的。检察机关很重视这份证词,将之作为指控张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的重要证据。
但我们审查发现,为获取证明张某有罪的直接证据,侦查人员在询问证人时有明显的威胁、引诱行为,在制作询问笔录时,有明显未如实记录、记录不实内容的行为,导致询问笔录与证言内容存在根本差异。
第一,关于张某是否知道宾馆内存在卖淫行为的问题,证人梁某的询问同
步录音录像显示:
问:那些女性的事,陈某有没有跟你说?
答:有。
问:你也知道那些女的要过来,就安排他们上班了是吧?
答:是,那时候酒店一个小妹都没有,我就说好吧,看看生意有没有好一点。
问:那他们过来,是谁同意你们这么做的?
答:就是我同意的……(被打断)
问:你说实话,你没有这个决定权,你说的你要负责。我跟你讲,宾馆也不是你说了算,那你自己想清楚谁同意你们去叫这些女的进来的。
答:那个时候,陈某跟我说时,我就说好啊,那个时候没什么生意,那些小妹自己来,我们自己找都找不到……(被打断)。
问:那你有没有跟张某说这件事?
答:这些小妹都是我在管理,我就没有跟他说。
问:你不老实,你上次的录音录像还在我这里,你不是这么说的,作假证是要追究你法律责任的。
答:我知道,就是我跟你说,那个时候我说他知道时,其实我跟你说就是……(被打断)
问:不要说,不要说。我知道他们找过你,你是保不住他的,你这样子做只会害你自己,希望你说清楚情况。你这样做是害你自己,我跟你说真心的,我不想你这样帮他,到时候你又出现什么问题。
答:不会帮他,他还欠我的钱,我帮他干嘛。
问:你就如实说,那时候是谁同意的?你跟陈某两个人在这里面做管理,你肯定不是老板。让卖淫人员来,这种事情是有风险,谁都知道的,你不能说你说了算。
答:其实我跟你说,那个时候那个宾馆真的没生意,连工资他都拖欠我们的,拖欠几个月的工资。
问:你刚才说小妹来,陈某和你都有看过那小妹以后,商量是否同意他们来上班。这样说吧,你要同意他们来,你肯定要上面同意,是不是?做管理的都是这样。
答:我跟你说,那个时候老板没生意,凭良心说,我那个时候说很气愤,那个时候没有什么生意,连工资都发不出,你可以问那几个人,也可以问派出所的人。真的,那时候连工资都发不起,那有几个小妹,她们四个小妹也不是同一时间来的,先来两个,过几天再来两个,来前台找的。
问:那是你安排他们上班?
答:是啊。就是有人喝酒时,她就进去陪喝酒,就这样。
问:KTV跟客房还是你们的吗?
答:是的。
问:那时候你们叫这些女的来上班,有没有跟张某说过这件事?
答:没有跟他说过。
问:你上次说有啊。
答:我跟你说,他作为老板,他一个月来一两次,我是估计他知道,我很生气才这样说,我自己坐了5年的牢,真的……(被打断)。
问:上次你不是这样说,你也签名了啊?你有和陈某跟他汇报过这个情况的。
答:啊?
问:你上次签的名,你都说有,你汇报给他,他同意以后才开始的,对不对?
答:老板没生意,他真的也没有去管理这些,下面也租出去了,又很少来我们这里,我们这里几个人工资又发不出,所以我,就是我,带小妹来看看生意会不会好一点,就是这样,多收一点房费就是这样。
问:他们过来这里上班,生意好一点,那张某过来,你有跟他说吧?这个你自己说一次。他自己做老板的,他再怎么不管事,都不可能什么都不知道吧,对不对?这个宾馆以前都是他自己的宾馆,这算是他的地方。曾经的××宾馆是很辉煌的,这个我清楚。
答:辉煌时,我都还没进去工作。
第二,关于宾馆当时的管理状态,张某是否参与宾馆管理的问题。询问同
步录音录像显示:
问:如果平时宾馆有什么情况,你也会打电话跟张某汇报一下吗?
答:一般的话有情况都是我处理。
问:有大事也是你处理吗?你要找派出所时,你肯定也会跟他说是不是?如宾馆里面打架什么的,你有没有跟他沟通汇报过?
答:一般都是我打电话报警。
问:怎么做也是他交给你处理?
答:主要是他就是交给我管理。
问:重大情况就你跟他汇报,一般情况就是你在管理,是不是这样?
答:嗯,一般派出所这些都是我搞……(被打断)
问:反正重大情况就是你打电话给他,一般情况就是你在管理。
答:……(梁某没有回答)
由此可见,询问录音录像中,证人梁某始终都坚持认为他没有向张某汇报过让卖淫人员在宾馆卖淫的事情,因为宾馆经营不好,工资都发不出来,为了增加房费,正好有卖淫人员过来,梁某和陈某自己就同意了。
询问笔录中“梁某和陈某向张某汇报、张某指示他们去落实”之类的内容并不存在。同样在张某是否参与经营管理方面,询问笔录中“其中有发生什么重大情况等我也会打电话汇报给张某”这句话,是侦查人员询问时的问题,而不是梁某回答的内容,而且梁某一直强调,张某将宾馆交给他管理,都是他在处理宾馆的事情。
通过该案的刑事诉讼过程,我们看到了其中的各种局限。
(1)人类智识的局限。由于涉案宾馆经营管理的不规范,当时办案人员经验、水平、取证能力等限制,办案机关并没有查获、固定相关物证、书证(如账册凭证)、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有的只是几名证人的证言。对于张某是否知情各执一词,案件事实真相难以通过充分的客观证据予以查清证实。
(2)成文法律的局限。法律规制涉案行为的罪名有容留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和组织卖淫是不同的行为,法定刑相差极大。《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359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容留卖淫和组织卖淫如何区分界定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大分歧。
本案中,公诉机关以张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起诉,一年后又变更起诉为涉嫌容留卖淫罪;法院对本案罪名适用也存在很大争议,一审判决构成容留卖淫罪,二审法院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构成组织卖淫罪。
且不说本案究竟该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从辩解的角度看,当事人当然有必要进行充分的辩解,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他的利益。
(3)诉讼制度的局限。本案处理过程中,诉讼制度的局限很明显。
首先,诉讼过程会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甚至法律外的影响。办案机关将宾馆两名经理梁某、陈某抓获归案,法院判决两人构成组织卖淫罪,两人服完刑出来后,办案机关才去抓捕从未逃匿的张某,该过程并不正常。
其次,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并不一定可靠。本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原审法院据以判决的最重要证据,就是几名证人的证言,但证人证言前后反复、相互矛盾,并不可靠。从该案调查过程看,该案侦查人员为了完成对张某定罪的证据收集任务,或者为了打击“狡辩”、拒不认罪的张某,“教育”不老实作证的证人梁某,调查询问方式并不妥当,不仅没有如实记录证人证言内容,反而记录了与证人说的完全相反的内容,才形成了上述对张某不利的询问笔录。
最后,本案在证人证言多次反复,在证人证言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极其重要的情况下,理应将证人传唤至法庭,在法庭的庄严肃穆的环境下,接受诉讼各方的交叉询问,以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为准,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然而,当前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证人必须出庭的硬性规定,大多数裁判者也习惯于以书面的证人询问笔录为准。
(4)诉讼权利的局限。本案中,诉讼权利的局限很明显。
其一,当事人的辩解存在很大的失误,虽然始终辩解其对宾馆内卖淫行为不知情,但采取了错误的辩解方式,其先后提供了多个截然不同的辩解理由,导致其辩解的可信度大打折扣。
其二,司法机关评判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审查的就是证人的询问笔录。但是,原审包括当事人、辩护人在内的诉讼各方,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二审阶段、重审一审阶段都没有发现询问笔录内容与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的差异,没有发现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及制作询问笔录时的不规范行为,没有发现询问笔录内容本身不可靠,不能反映证人真实证言的情况。
最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质量一般,张某在罪与非罪的辩护中始终处于下风,裁判结果不理想。
由此可见,本案当事人张某辩解的法律意义不可谓不重大。张某不仅要学会充分地辩解,还需要得到专业辩护律师支持,才能帮助办案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进而对张某罪与非罪、罪责大小作出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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