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实际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往往是需要为此向发包人支付维修金。
那么双方在结算时,发包人还能否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04号
2011年1月7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和作为承包人的南通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南通某建筑公司承建通化公司开发的一处住宅小区。2012年春节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南通某建筑公司停止施工。
2012年7月,某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案),要求解除其与南通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并要求南通某建筑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最终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无效,并判令南通某建筑公司撤离施工现场。
同年,南通某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中包括5%的质量保证金,此时该工程尚未过质保期。
2014年2月10日,某甲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案),请求判令南通某建筑公司给付修复不合格工程或赔偿修复不合格工程费用300万元。最终法院判决南通某建筑公司向某甲公司赔付用于修复不合格工程的费用160万余元。
一审法院在2018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对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否包含保证金作出了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显示,南通某建筑公司通过向某甲公司支付修复费用的方式承担了维修义务,南通某建筑公司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且案涉工程通过修复已经可以使用,南通某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某甲公司向南通某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应包含保证金。
某甲公司对一审的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是否应予以扣留的问题作出了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协议书》虽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虽然工程质保金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从性质上讲,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担保,是一种法定义务,故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且双方在《工程协议书》中,约定5%总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满一年10日内付2%,剩余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由此,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范畴。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人。
本案中,虽然南通某建筑公司已完成施工的部分工程经过了分部分项验收,但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应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虽然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判决南通某建筑公司承担了质量修复责任,但质量修复责任与质保金承载的担保责任并非同一性质,工程质量保证金需要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才应予返还的。因案涉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主张应扣留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质量保证金是承包人为担保工程质量在一定时间内不会出现质量问题,以及出现质量问题后能及时修复的资金,其与承包人的质量修复责任不能等同。承包人承担了工程质量的修复责任,并不能够免除其对工程质量的担保责任。
陈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七十四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特约通讯员:伍斯兴
整理发布:茂商新媒体编辑部
支持单位:五桂山沉香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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