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尊老、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审理涉老年人权益纠纷案件,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努力让每一位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安,宿迁中院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和价值引领作用,现发布一批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案例主要体现以下特点:
一是依法保障老年人基本生存权益,筑牢老有所养法治根基。案例1中,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事实收养关系,明确“最低生活保障不豁免赡养义务”原则,保障残疾老人基本生活需求。案例2确立“尊重意愿+经济供养”的赡养履行模式,维护老年人自主选择生活方式的人格尊严。案例6明确祖父母在特定条件下有权主张“带孙费”,体现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
二是强化涉老服务机构责任标准,提升养老服务专业化水平。案例3明确医疗机构对高龄老人负有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违反诊疗规范造成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例4厘清医患双方权利义务边界,引导形成维护患者安全需要医患双方共同努力的共识。案例5确立养老机构应履行与老人年龄、身体状况相适应的更高注意义务,规范养老服务标准。
三是加强老年人财产权益保护,守护老年人晚年生活保障。案例7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债事服务”合同无效,判令赔偿老年人资金占用损失,有效守护老年人“钱袋子”。案例8保障再婚配偶居住权益,体现司法对老年人基本居住权益的特别保护。
目录
1吴某平诉喻甲、喻乙赡养费纠纷案——成立事实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
2吕某某诉吕某龙等人赡养费纠纷案——成年子女赡养父母的方式应尊重父母意愿
3张某诉某医院侵权责任纠纷案——老年人免费体检中人身受侵害应获赔偿
4陈某辉等人诉宿城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住院病人擅离医院死亡,亲属未尽陪护责任,医院未尽应急处置义务均应承担责任
5任某启、任某华等人诉某老年公寓、王某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老人因鱼刺卡喉感染身亡,养老机构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6任某荣诉钱某元、张某无因管理纠纷案——未成年人父母怠于履行监护义务,长期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有权请求支付“带孙费”
7颜某祥诉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司法守护老年人“钱袋子”,判令全额赔偿解债骗局损失
8葛某诉嵇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配偶去世后,再婚老伴的居住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案例一
吴某平诉喻甲、喻乙赡养费纠纷案
——成立事实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
1987年,吴某平经人介绍与其丈夫喻某生相恋、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先后抱养了长女喻甲(1990年出生)、次女喻乙(1996年出生)。2009年,喻某生因病去世,吴某平因存在智力残疾三级,无收入来源,自理能力差,回到娘家与其姊妹生活至今。喻甲、喻乙一直未履行赡养义务。2023年度,吴某平因智力残疾三级每月享受补助金约155元,每月领取低保金约682元,合计837元。吴某平因生活困难诉至法院,要求喻甲、喻乙支付赡养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规定,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本案中,吴某平与其丈夫喻某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0年和1996年先后抱养了喻甲、喻乙,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其二人已实际抚养喻甲、喻乙多年,履行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且该关系得到了亲友、村居委员会的认可,应当认定构成事实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吴某平患有智力三级残疾,无收入来源,生活自理能力较差,虽然每月享有残疾补助金并领取低保金,但是难以维持当地基础生活水平。喻甲、喻乙也一直未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吴某平作为养父母,有权在其生活困难时依法请求未履行赡养义务的喻甲、喻乙给予赡养费。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事实收养关系下的赡养费纠纷,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充分彰显了对弱势老年人权益的司法保障。法院认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已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只要具备长期共同生活、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事实父母子女关系且经亲友或组织证明等要件,即应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吴某平这类患有智力残疾、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稳定收入来源的高龄老人,虽然享有政府补助和低保待遇,但若这些补助仍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时,成年养子女必须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本案裁判确立了“最低生活保障不豁免赡养义务”原则,明确政府救助与子女赡养责任并行不悖,当政府补助无法满足老人基本生活需求时,子女仍须承担法定赡养责任。同时,法院在确定赡养费标准时,充分考虑老年人实际生活需求、当地生活水平、物价变动因素以及老年人特殊护理需要,体现司法对弱势老年群体生存权益的全方位保障,弘扬了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报送单位:泗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二
吕某某诉吕某龙等人赡养费纠纷案
——成年子女赡养父母的方式应尊重父母意愿
【基本案情】
吕某某(男,1945年8月生),育有两个儿子和三个女儿,分别为长子吕某龙、次子吕某虎、长女吕某彩、二女吕某英、三女吕某洋,均已成年并结婚。吕某某长期随次子吕某虎生活,不愿随其他子女生活。现吕某某患有颈动脉狭窄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和糖尿病等疾病,长期需要人照料。长子和长女、三女均同意直接赡养吕某某,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现因子女对赡养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吕某某年老体弱多病,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仅有少量的经济来源无法满足其日常生活和医疗支出的需要,因此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据此判决各子女分别给付赡养费5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赡养义务的履行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意愿的裁判规则。赡养父母不仅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更应当体现对老年人人格尊严和生活自主权的保障。当父母基于长期生活习惯、情感依赖等因素明确表示选择随特定子女生活时,其他子女虽未能直接照料,仍应通过支付赡养费等方式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吕某某明确表示愿随次子生活,各子女应当尊重其意愿,不能以“同意直接赡养”为由拒绝承担经济供养责任。法院在确定赡养费标准时,综合考虑了吕某某患病状况、护理需求、当地生活水平及各子女经济能力等因素,确立了“尊重意愿+经济供养”的赡养责任履行模式,既保障了老年人的生活医疗需求,又维护了其自主选择生活方式的尊严,体现了司法对老年人权益的全面保护。
(案例报送单位:宿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三
张某诉某医院侵权责任纠纷案
——老年人免费体检中人身受侵害应获赔偿
【基本案情】
某医院组织65周岁以上老人免费体检。2024年5月22日,张某至某医院体检,在做透视检查时,某医院组织多名老人进入透视室内,待做完透视后,一起出来。某医院开防护门时,张某摔倒。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至宿迁医院住院治疗,行全髋关节置换术。2024年6月11日,张某和某医院达成赔偿协议,同意赔偿医疗、护理、康复、误工等一切费用,就伤残赔偿金未约定。现张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就伤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高龄老人,医院应提供必要的提示和协助,确保其安全进出检查室。根据《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防护要求》(GBZ130-2020)第6.3.1条规定机房内布局“除正在接受检查的患者外,其他人员不应留在机房内。”本案中,某医院在进行透视检查时,安排多名老人同时进入检查室,待多人检查完毕再一并出来。这种安排违反放射检查的上述防护要求,同时增加了老人聚集、等待时间过长、秩序混乱的风险。因此,某医院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医疗机构在为高龄老年人提供诊疗服务时,应当履行与其年龄、身体状况相适应的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老年人因其身体机能退化、行动能力减弱等特点,属于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医疗机构在组织高龄老人集体体检时,不仅要遵守《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防护要求》等技术规范中关于“一室一人”的强制性规定,更应充分预见到多人聚集、秩序混乱可能导致的摔倒、碰撞等安全风险,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本案中,医院违反放射防护要求安排多名老人同时进入检查室,且未对行动不便的高龄老人提供必要的搀扶、引导等协助,未能尽到对老年人特殊群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报送单位:宿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四
陈某辉等人诉宿城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住院病人擅离医院死亡,亲属未尽陪护责任,医院未尽应急处置义务均应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5日,陈某某因头晕头痛并伴有言语不清,被送往被告宿城某医院处就医,经检查为脑梗死、眩晕综合症及高血压3级,并于当天办理住院手续,宿城某医院评估后给予二级护理,陈某某本人在《住院患者外出风险告知书》上签字。8月7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在住院部走廊内走动,挨个病房推门;凌晨2时许,陈某某出现在医院大院内;凌晨3时许,陈某某走出医院大门;当日8时左右,陈某某亲属发现病人不在床位,后报警处理。8月9日,在医院附近某村庄田间发现陈某某尸体,经警方认定排除他杀。现陈某某的亲属陈某辉等三人主张宿城某医院疏于管理、未正确执行二级护理规范标准,导致病人离院死亡,要求宿城某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卫生部《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对二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一)每2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二)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病人实际情况复杂且各医院情况不同,不宜苛责医院一定要严格无误差执行每2小时巡视的标准,医院巡视时间在合理范围内存在一定波动亦属正常。本案中,宿城某医院于8月6日23点40分许巡视时,陈某某在卫生间;8月7日凌晨1点40分许巡视时,陈某某在走廊内走动。因此,应当认定处于巡视时间间隔的合理范围内。但医院在执行巡视、测量生命体征等护理的合同义务外,还存在患者外出时报告、联系患者或家属、查找患者去向等合同义务。本案中,宿城某医院发现陈某某不在病房后,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虽然宿城某医院的违约行为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陈某某死亡的风险和可能性,但是陈某某及其亲属亦存在重大过错,即只要陈某某不在深夜私自离院,做到专人陪护,陈某某离院死亡的风险就可以从源头上得到防范。因此,陈某某深夜私自离院、陈某辉、陈某江、陈某俭未专人陪护对陈某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较大,宿城某医院的违约行为对陈某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较小,故法院依法酌定宿城某医院对陈某某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近年来,住院患者私自离院现象频发,不仅增加自身安全风险,也易引发医患纠纷。在部分患者及亲属观念中,存在“只要将患者送进医院,医院就必须对一切损害负责”的错误认识。法院通过依法裁判,明确了医患双方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边界和该类案件审理的裁判规则,即:患者在住院期间擅自离院造成自身损害的,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如果医院存在未按规定巡视、发现住院患者擅自离院后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等违约行为的,应综合考虑违约行为的情节、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依法确定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医院根据住院患者病情、年龄等因素,告知患者亲属需要专人陪护的,而患者亲属未尽到陪护责任的,可依法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本案既纠正了患者及亲属 “送医即免责”的错误认知,也警示医疗机构应加强住院患者外出风险告知、遵守分级护理规范要求、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等,还向社会公众传递了维护患者生命健康安全需要医患双方共同努力的信号。
(案例报送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五
任某启、任某华等人诉某老年公寓、王某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老人因鱼刺卡喉感染身亡,养老机构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0日,任老太太入住某老年公寓,并填写入住登记表,登记表载明的服务等级为自理。老年公寓为其提供的服务内容为:每天提供三顿饭、送水及打扫卫生。2021年4月4日,任老太太在老年公寓食堂食用午饭,午饭中一道菜为带鱼。当天下午,任老太太向其护理人员提出自己嗓子疼,护理人员便通知了老年公寓保健医生为任老太太检查,经检查未发现其喉咙有异物。此后几天,任老太太女儿看望任老太太并带其至镇上口腔诊所治疗,经医生检查未发现任老太太喉咙有异物,医生便为其输液消炎。2021年4月8日,任老太太仍表示喉咙痛,其亲属带其至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影像诊断为右侧舌根部会厌右前上间隙异物(鱼刺)伴脓肿可能,治疗后复查。后任老太太转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当天在该院进行了CT检查,影响诊断:1.舌根部异物伴舌根部及口咽部右侧壁脓肿形成……。2021年4月13日,任老太太在由该院实施全麻下行气管切开术+下颌间隙脓肿切开引流术+支撑喉镜探查术,手术顺利。术后第四天,任老太太出现Ⅱ型呼吸衰竭,经治疗后复查血气提示呼吸衰竭加强。经治疗无好转,任老太太于2021年4月22日去世。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服务内容规定:“生活照料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协助老年人个人饮食、起居、清洁卫生、排泄、体位转移。”“应当尊重老年人宗教信仰、民族习惯,结合老年人生理特点、身体状况、生活习惯制定食谱,做到营养均衡。”因此,作为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等生活照料服务,而在提供饮食服务时,应当结合老年人生理特点、身体状况等制定食谱,提供适宜老年人食用的食物。本案中,任老太太已90岁高龄,视力退化、牙齿脱落,辨识能力、咀嚼能力以及吞咽功能都较普通人更弱,对于为其提供养老服务的养老机构的注意义务也应比对一般普通人的要求更高。养老公寓在向任老太太提供饮食服务时,未充分考虑其年龄和身体状况,向其提供未剔除鱼刺处理的带鱼,也未向任老太太告知食用的食物为带鱼并提醒任老太太注意,导致任老太太吞咽后被鱼刺卡喉并引发感染致最终死亡。因此,养老公寓在为任老太太提供饮食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失。结合任老太太自身存在基础疾病等因素酌定养老公寓对任老太太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的裁判确立了养老服务机构对高龄老人负有更高标准注意义务的规则。鉴于老年人身体机能退化、风险辨识能力减弱的客观现实,养老机构在提供服务时必须超越对普通人的一般要求,采取与其年龄、身体状况相匹配的特殊保护措施。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在提供食物时,应结合老年人的生理特点、身体状况提供便于老年人咀嚼、吞咽的食物,如其提供不便于老年人吞咽的食物,应对食物进行特殊处理并向老年人进行告知、提请注意。否则,老年人因食用相关食物出现损害,养老机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有利于明确养老机构在提供饮食服务方面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确定饮食服务标准,强化养老服务行业主体责任意识,提高养老机构经营管理水平,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
(案例报送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六
任某荣诉钱某元、张某无因管理纠纷案
——未成年人父母怠于履行监护义务,长期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有权请求支付“带孙费”
【基本案情】
任某荣系钱某元母亲,钱某元与张某同居期间,于2015年7月11日生一子钱某辰。钱某辰出生后,钱某元与张某仅对其抚养一个月,便未履行抚养义务。后钱某辰一直由任某荣抚养,钱某元与张某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后任某荣诉至法院要求钱某元、张某给付任某荣垫付的抚养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需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钱某元、张某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其作为钱某辰的父母,对钱某辰负有监护的职责。任某荣作为钱某辰的祖母,虽具有法定监护人资格并具有抚养能力,但在钱某辰的父母有监护能力且未被依法取消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只具备对钱某辰的监护资格,没有对钱某辰监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任某荣在钱某元、张某拒不抚养钱某辰的情况下,既无法定的义务,又未受其监护人的委托,因血缘亲属之情,为钱某辰的健康成长,自愿抚养钱某辰,并支出相应的费用,任某荣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条件,故任某荣与钱某元、张某之间无因管理之债应当成立。因此,钱某元、张某应当向任某荣支付任某荣代钱某元、张某垫付的子女抚养费。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未成年人父母长期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实际承担抚养教育责任的祖父母有权依据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向未成年人的父母主张必要的抚养费用。隔代抚养纠纷的裁判,通常以自愿帮助为原则、公平补偿为例外。如各方均尽到抚养义务,隔代抚养行为一般无设定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性质不因成年子女婚变而改变,应认定为家庭成员间的互助行为;如法定抚养义务人有能力抚养但拒绝抚养、怠于抚养,此情形已突破了一般家庭伦理调整的范畴,不宜再将隔代抚养行为界定为自发性的纯道义行为,基于公平原则,可赋予(外)祖父母要求成年子女及子女配偶偿付为抚养未成年孙子女支出的合理费用或补偿相应损失的权利。
(案例报送单位:沭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七
颜某祥诉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司法守护老年人“钱袋子”,判令全额赔偿解债骗局损失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7日,颜某祥与某公司签订一份《江苏债事生活服务行》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截止2018年9月19日,甲方(颜某祥)拥有债权14390元;甲方自本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委托协议第三条约定债务化解日止,按本委托协议第一条确定债务总额向乙方(某公司)支付解债成本及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乙方自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24期即2018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26日内化解,即2018年10月26日由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1016元。合同签订后,颜某祥已向某公司支付10800元。后颜某祥认为自己受到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退还5000元,2022年6月24日退还5800元。颜某祥曾以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4390元为由向宿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6日作出(2022)宿仲23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之间的《江苏债事生活服务行》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某公司收取的10800元已经返还,故裁决驳回颜某祥的仲裁请求。颜某祥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最终裁定驳回颜某祥的申请。另外,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注销,石某荣为某公司股东。现颜某祥请求判令石某荣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1636.08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首先,颜某祥申请仲裁时要求依据合同约定支付4390元,与现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依法予以审理。其次,颜某祥与某公司之间的《江苏债事生活服务行》合同本质上是以解债之名行集资之实,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除应当予以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外,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某公司收取的10800元虽已经返还,但返还的时间距收取的时间间隔较长,故应当赔偿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又因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石某荣作为公司股东,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老年人群体对新鲜事物的学习掌握和分析判断能力相对较弱,容易成为一些不法分子“套路”和诈骗的对象。本案涉及老年人被讨债公司以合法外衣诈骗,签订名为债务服务的合同,实际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老年人财产。本案像原告这样的受害者共近百名,虽然被骗的本金已经退还,但因本金退还时间较长,必然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案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案彰显了司法实践引领诚信经营、守护老年人“钱袋子”的价值导向,为处理类似“债事服务”纠纷提供了具有示范意义的解决方案。
(案例报送单位:泗洪县人民法院)
案例八
葛某诉嵇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配偶去世后,再婚老伴的居住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基本案情】
2001年嵇某某(女)与葛某某(男)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丧偶后再婚。葛某某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即葛某),嵇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子二女。葛某某在与嵇某某结婚前,曾与前妻自建房一处,该房屋于2016年被征收。葛某与征收办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选择货币补偿。葛某以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于自身名下。后经葛某同意,葛某某和嵇某某搬入上述商品房居住。2023年葛某某去世。葛某以嵇某某年老体衰不宜独自居住,且其与嵇某某之间未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其不应承担赡养义务而应由嵇某某亲生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嵇某某搬离案涉商品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嵇某某与葛某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后即共同居住于葛某某自建房中直至2016年该房屋拆迁。虽案涉商品房登记于葛某名下,但葛某某自建房的征收补偿款作为案涉商品房的大部分购房款,葛某某对案涉房屋有重大贡献。嵇某某与葛某某结婚二十余年,共同居住于葛某某自建房和案涉房屋中,对葛某某尽到相互扶助、照顾的义务。现虽葛某某已经去世,但嵇某某作为葛某某的合法配偶及共同居住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葛某要求嵇某某搬离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的裁判明确了再婚配偶居住权益保护的裁判规则,彰显了司法对老年人基本生存权益的保障力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并未仅以不动产登记作为唯一确权依据,而是充分考量了房屋的历史来源、财产贡献、长期居住事实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等多重因素。嵇某某与葛某某再婚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对原自建房的征收及置换存在事实上的财产贡献,且已形成稳定的居住生活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居住权制度的立法精神,保障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对他人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本案中,虽未形式设立居住权,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嵇某某作为丧偶老年配偶,其对已长期稳定居住的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益,该权益不因房屋登记在继子女名下而当然灭失。这一裁判结果,依法保障了再婚老年配偶的基本居住权利,避免了其因配偶去世而面临“老无所居”的困境,弘扬了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处理类似涉老居住权益纠纷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案例报送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宿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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