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提问
刘某与张某系某器材公司的股东,二人均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并于2023年3月完成实缴。2025年8月,器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发现刘某与张某在实缴次日就将款项转至某园林公司,但交接材料中没有显示两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刘某与张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也迪律师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时任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是对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欺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刘某与张某作为某器材公司股东在注册资本实缴至某器材公司基本账户的当日即全额转出至某园林公司账户。某器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未接管到与上述转出行为相对应的商业合同资料,该情形足以令人对股东是否瑕疵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此时,刘某与张某应提供上述资金转出的基础协议或交易等文件,在没有付款依据时,应当认定刘某与张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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