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一、核心构成要件客观行为:表现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这里的“组织”行为具有宽泛的解释,包括发起、策划、指挥、管理(如排班、定价、分配收入)等。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已由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明确包含在KTV等娱乐场所进行有偿陪侍,同时也包括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行为。入罪门槛:值得注意的是,本罪惩罚的重点是“组织者”的行为本身。有观点认为,即使被组织的未成年人最终并未实际实施违法行为,只要组织者实施了组织行为,也可能构成本罪。此外,被组织的未成年人数额并非必须达到3人以上,需综合案件危害程度判断。二、量刑标准本罪分为两个量刑档次。基本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加重刑(“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会综合考虑组织人数、持续时间、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对未成年人身心造成的伤害后果、非法获利大小等因素。三、不起诉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例一:Z某涉嫌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案基本案情:Z某被指控利用微信群召集女性在KTV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其中涉及多名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移送审查起诉。辩护观点:辩护律师提出,Z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介绍”而非刑法意义上的“组织”;其组织未成年人的人数和次数(经核减后为7次)未达到“组织”行为的要求;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在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最终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对Z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案例二:L某涉嫌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案基本案情:L某因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活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辩护观点: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未成年人年龄已满16周岁,且未受到强迫,系自愿从事陪侍活动。刑法应保持谦抑性,不宜过度干预。此外,L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件中系从犯,即便移送起诉,也极有可能获得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认为无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决定对L某终止侦查。此结果在效果上等同于不起诉。四、缓刑案例(2个)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风险的被告人,法院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案例一:胡某某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案基本案情:胡某某作为KTV股东兼经理,在明知4名少女(15-17周岁)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组织她们在该KTV进行有偿陪侍活动,并非法获利。胡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法院认定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综合考虑其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案例二:罗某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案基本案情:罗某在担任KTV营销经理期间,组织多名未成年女性从事有偿陪侍,并从每次收入中抽成,共计获利1500元。罗某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时追缴其违法所得。总结与提示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认定,核心在于对“组织行为”的界定和危害程度的综合评估。而不起诉和缓刑的适用,依赖于案件的具体情节,如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组织策划还是次要帮助)、涉案人数和次数、是否采用强制手段、行为人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如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具体案件的处理需由专业法律人士根据全部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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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

一、核心构成要件

客观行为:表现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这里的“组织”行为具有宽泛的解释,包括发起、策划、指挥、管理(如排班、定价、分配收入)等。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已由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明确包含在KTV等娱乐场所进行有偿陪侍,同时也包括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行为。

入罪门槛:值得注意的是,本罪惩罚的重点是“组织者”的行为本身。有观点认为,即使被组织的未成年人最终并未实际实施违法行为,只要组织者实施了组织行为,也可能构成本罪。此外,被组织的未成年人数额并非必须达到3人以上,需综合案件危害程度判断。

二、量刑标准

本罪分为两个量刑档次。基本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加重刑(“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会综合考虑组织人数、持续时间、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对未成年人身心造成的伤害后果、非法获利大小等因素。

三、不起诉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一:Z某涉嫌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案

基本案情:Z某被指控利用微信群召集女性在KTV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其中涉及多名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移送审查起诉。

辩护观点:辩护律师提出,Z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介绍”而非刑法意义上的“组织”;其组织未成年人的人数和次数(经核减后为7次)未达到“组织”行为的要求;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

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在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最终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对Z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案例二:L某涉嫌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案

基本案情:L某因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活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

辩护观点: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未成年人年龄已满16周岁,且未受到强迫,系自愿从事陪侍活动。刑法应保持谦抑性,不宜过度干预。此外,L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件中系从犯,即便移送起诉,也极有可能获得不起诉决定。

公安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认为无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决定对L某终止侦查。此结果在效果上等同于不起诉。

四、缓刑案例(2个)

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风险的被告人,法院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案例一:胡某某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案

基本案情:胡某某作为KTV股东兼经理,在明知4名少女(15-17周岁)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组织她们在该KTV进行有偿陪侍活动,并非法获利。

胡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法院认定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综合考虑其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案例二:罗某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案

基本案情:罗某在担任KTV营销经理期间,组织多名未成年女性从事有偿陪侍,并从每次收入中抽成,共计获利1500元。

罗某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时追缴其违法所得。

总结与提示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认定,核心在于对“组织行为”的界定和危害程度的综合评估。而不起诉和缓刑的适用,依赖于案件的具体情节,如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组织策划还是次要帮助)、涉案人数和次数、是否采用强制手段、行为人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如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具体案件的处理需由专业法律人士根据全部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