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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文档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的二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25)沪行终236号),涉及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之间的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以下是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总结:

一、案件背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香港永久性居民,曾用名李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第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

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机关。

核心争议:李某因不服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罚款496.7万元)及市税务局维持该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后,李某提起上诉。

二、税务违法事实认定

第一稽查局在调查中发现李某存在以下两项违法事实:

2019-2020年隐匿工资收入:

李某在某某公司1任职期间,通过其控制的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以“咨询费”名义收取341.2万元,将个人工资收入转化为企业收入,未在个税汇算清缴中申报。

2019年隐匿劳务报酬收入:

李某以其控制的某某公司4名义与肖某签订《非独家并购顾问协议》,收取1500万元服务费,但未作为个人劳务报酬收入申报纳税。

税务机关认定上述行为构成偷税,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705.8万元(其中个人所得税659.5万元),并对偷税行为处以罚款:

已补缴部分(406.9万元):按0.6倍罚款,计244.1万元。

未补缴部分(252.6万元):按1倍罚款,计252.6万元。

总罚款金额:496.7万元。

三、争议焦点与法院认定

焦点1:第一稽查局是否有管辖权?

李某主张:其个税汇算清缴地在深圳,应由深圳税务机关管辖。

法院认定:

违法行为发生地(某某公司4注册地)为上海市奉贤区,属于第一稽查局管辖范围。

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的选择不影响违法行为发生地税务机关的管辖权。

结论:第一稽查局有管辖权。

焦点2:1500万元是否属于李某的个人劳务报酬收入?

李某主张:该笔收入属于某某公司4的企业收入,不应全部认定为个人收入。

法院认定:

李某实际控制某某公司4(掌握公章、银行账户、业务决策等)。

《非独家并购顾问协议》实际由李某个人履行,某某公司4无专业能力完成服务。

1500万元在某某公司4账上记为“其他应付款”,未作为企业收入,资金最终流向李某控制的个人账户。

结论:1500万元应认定为李某个人劳务报酬收入。

焦点3: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处罚是否适当?

李某主张:

其行为属于“未申报”而非“虚假申报”,不构成偷税。

在税务机关检查前已主动补税,应减轻处罚。

法院认定:

李某在个税汇算清缴中故意隐匿收入,属于虚假申报,符合《税收征管法》第63条偷税要件。

李某的“补税”行为发生在税务机关立案调查之后,不属于主动纠正。

罚款幅度(0.6倍至1倍)在法律规定的0.5-5倍范围内,裁量适当。

结论:偷税行为成立,处罚合法合理。

四、程序合法性审查

行政处罚程序:第一稽查局履行了立案、延长办案期限、事先告知、听证、送达等法定程序。

行政复议程序:市税务局在复议中组织了阅卷、听证、中止审理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五、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确认第一稽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市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

李某需缴纳罚款496.7万元及未缴滞纳金125.9万元。

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

六、关键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偷税的认定与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2条:管辖权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10条、第13条:纳税申报义务。

《行政诉讼法》第89条:上诉案件审理规则。

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个人通过控制公司隐匿收入逃避个税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法院从管辖权、收入性质、偷税认定、处罚裁量等角度全面审查,最终支持税务机关的决定,强调了纳税人如实申报收入的法定义务,并对以“公司外衣”掩盖个人收入的避税行为予以严厉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