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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石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李某445万元、刘某125万元、张某25万元、王某1.25万元、邓某1.25万元、邸某1.25万元、刘某21.2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期限均为2033年6月3日。

2021年11月10日,邸某从石某公司离职,邸某于2022年1月27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石某公司:1.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工资45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3.支付垫付社保费用1986.2元。2022年3月18日,该仲裁委做出裁决:一、石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邸某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应发工资45000元;二、石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邸某垫付的2021年10月社会保险款项1968.2元;三、石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邸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900元;四、驳回邸某其他仲裁请求。

石某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2022年3月31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石某公司认可以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但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法院判决如下:一、石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邸某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40188.02元(税前,已扣社会保险、公积金);二、石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邸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900元;三、石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邸某垫付的2021年10月的社保费用1968.2元;四、驳回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邸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京0107执768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经查,被执行人石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保险、无有价证券、无网络资金、无其他银行存款、无对外投资信息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执行到位金额0元,故裁定(2022)京0107民初7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争议焦点

1.作为债权人(原告),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依据应当是什么?提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终本裁定,是否足以直接在诉讼阶段主张股东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

2.作为股东(被告),应当怎样提出有效抗辩?例如,主张公司尚有应收账款正在进行诉讼或催收?

分析

第一个问题,作为债权人(原告),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依据应当是什么?提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终本裁定,是否足以直接在诉讼阶段主张股东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在本案中,债权人要求为到期的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当时的法律是没有规定的,对此种情况的规定仅为《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明确规定了两种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出资(包括未足额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未出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此时可以请求主张股东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而现在《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规定要求提前缴纳出资,加速出资义务到期的主体,一个是公司可以清偿,另一个是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此时公司要求未达出资期限的股东履行缴纳出资义务。

还有一个问题,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从提前缴纳出资当中清偿债务,即债权人的债权清偿优先清偿。这个问题的答案还不是很明确,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要求债权优先清偿,因为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缴纳的出资是公司的资本,应当适用入库规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从提前缴纳的出资当中清偿债务,此时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可代位请求债务的清偿。这也是由资本制度的改革所带来的,在传统的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公司成立后,各股东的注册资金缴纳完成,原先的制度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但是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公司法》采取法定的资本制,包括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其中授权资本制是《公司法》中引入的一种新型资本制度,其核心在于公司设立时无需一次性全额认缴全部注册资本,而是允许发起人认缴部分,剩余股份可根据公司运营需要后续发行。但同时也会产生一些问题,认缴期限期间会发生许多纠纷,如在认缴出资到期之前股东转让股权,就像本案中李某的抗辩理由。原来的公司法实行授权资本制后,最大的问题就是没有对认缴期限做出规定。因此公司在今后的运作中,当出现债务问题时,应当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在资本缴纳完成的情况下,即注册资本创设到位时,公司可以以现有财产承担责任。如果资本缴纳未完成,实际上应该将认缴的出资缴纳完成后,再以公司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个问题,作为股东(被告),应当怎样提出有效抗辩?例如,主张公司尚有应收账款正在进行诉讼或催收。关键在于公司是否有财产可清偿执行?是没有的。这种情况下如果主张公司尚有应收账款,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进行代位诉讼,要是有债务人来清偿,那是另外一回事。股东主张公司尚有应收账款正在进行诉讼或催收,但是公司财产此时也没到位,因此仍然无法清偿。所以用一个不确定的财产抗辩一个确定的债权主张,能认为是有效抗辩吗?因此我们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是资不抵债,当然,也可以申请破产,申请破产后公司进行清算。应收账款能不能被执行以及是否能清偿,是以公司现有的资产为标准的。

由此我们回看第一个问题,如果按照《九民会议纪要》,是不能在诉讼阶段主张股东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的,但如果按照现行《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我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其实就是清偿到期债务问题,以此直接在诉讼阶段主张股东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