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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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借贷实践中,“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资金直接转入个人账户” 的情形极为常见。
那么,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转入个人账户,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在《魏宝钧等与郑树茂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但款项实际打入其个人账户的,该情形可以认定为债务混同,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焦点为:关于魏宝钧在协议上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
魏宝钧是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三份涉案协议上的签名均分别紧随在盛达公司名称之后出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盛达公司的公司章程,魏宝钧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
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分别打入了魏宝钧和石艳春的个人账户而非盛达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盛达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股东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魏宝钧个人应与盛达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仅有石艳春一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魏宝钧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也仅限于石艳春的上诉请求,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再审审查是对生效裁判的审查。综上,魏宝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1] 明确两种情形下的“债权人保护”规则:
第一,借款合同以公司名义订立,但有证据表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出借人可以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第二,借款合同以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订立,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出借人可以要求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表面上,借款合同是出借人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条款第一款允许“揭开公司面纱”,当有证据证明款项实为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时,法律允许出借人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实践中,对出借人而言:在起诉时,务必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这极大地增加了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避免了公司成为空壳后无法追偿的困境。
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而言:这属于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在对出借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其他股东亦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权益。
周军律师提醒,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转入个人账户的连带责任认定,核心是 “是否突破法人独立地位、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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