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梁剑兵,退休法学教授专业领域:法理学、中西法律史
奥康姆剃刀:偷换二维码案不难办
顾客不知不觉吃了个霸王餐,他的钱却送给了倪某某。
近年来,“偷换二维码”一案在刑法学界与实务界引发热议。有观点认为属诈骗,有观点坚持是盗窃,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看似复杂的定性和论争背后,是否是我们把简单问题复杂化了?
奥康姆剃刀其实不是一把刀,而是一句话“如无必要勿增实体”。这句话由法国中世纪逻辑学家奥康姆教堂的修士威廉提出。奥康姆剃刀主张在解释现象时,应摒弃不必要的复杂假设,直达问题本质。对于法律问题的分析,这一原则尤具价值——当简洁的路径清晰可见时,便无需在理论的丛林中迂回穿梭。
二、被误读的“主动”:偷换是手段,等待是本质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倪某某盗窃案”的裁判理由,将“秘密调换”这一预备行为定义为整个犯罪的核心,并据此认定为具有“主动”特征的盗窃。然而,这完全搞错了分析方向。倪某某的“偷换二维码”行为,本质上只是为后续的“等钱”创设了一个条件,如同设置陷阱的猎人只是挖了个陷阱,等待野兽自己掉进来。盗窃罪和诈骗罪均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犯罪直接客体也一样,主体也相同,区别只在于客观方面。在非法占有目的实现的链条中,最具决定性的环节并非创设条件本身,而是取得财物的方式。
倪某某偷换二维码后,其预备行为即告一段落。他并未“主动”从任何人的占有下“拿走”财物,而是创设了一个虚假的支付渠道(犹如猎人的陷阱),随后便进入了“被动等待”的状态。顾客会“主动”扫描他本人的二维码,会“主动”输入金额,会“主动”确认支付。每一笔资金的流入,都是顾客自主行为的结果。倪某某所做的,仅仅是“等待”钱财落入其囊中。所以,入库案例将“偷换”这一预备性的、非直接取得财产的行为,拔高为整个犯罪的实行行为,正是未能剃除冗余、乱增实体。
三、审视核心行为:取得财物的方式是“等”而非“拿”
犯罪的本质是行为,而定罪的核心在于评价行为人是以何种方式实现了非法占有。我们不应被前期预备行为的“秘密性”所迷惑,而应聚焦于财产转移瞬间的行为模式。
在二维码案中,当顾客扫码付款时,财产是从顾客的账户转移至倪某某的账户。在这一决定性瞬间,倪某某没有实施任何“主动伸手”偷取的行为。他利用了一个他精心营造的假象(这是商家的收款码),使顾客“自愿地”将钱款“交付”到了他的手中。顾客是基于错误认识(认为这是商家的码)处分了财产(支付了货款),实际上免费拿到货物。这完全符合诈骗罪“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出钱但却吃了霸王餐——行为人取得财产”的因果链条。所以,真正的实行行为,正是那个“等待并接收”他人基于错误而交付钱财的行为。
四、一种简洁的区分:诈骗是“等”,盗窃是“拿”
正如我在《致老一辈刑法学家》评论区回复网友lucas时所言:这个问题其实很容易回答。盗窃罪与诈骗罪怎么区别?按四要件的客观方面理论(犯罪手段)分析,二罪的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的手段是罪犯【主动伸手】秘密拿走别人钱财,诈骗罪的手段是罪犯并不主动伸手拿钱,而是以假象欺骗【被动等待】被害人把钱财送给他。根据客观方面之犯罪手段要素分析,“调换二维码”案中倪某被动等待受害人扫码把赃款送给他,所以显系诈骗行为。
这段论述一针见血。盗窃是行为人不顾对方意愿,以秘密或平和方式“主动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诈骗是行为人制造假象,“被动等待”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倪某某的行为,完美契合了“被动等待”这一诈骗罪的核心特征。但赃款数额不达标,所以倪某行为不违反刑法诈骗罪之规定,不应按犯罪处理,而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结论:此案的剃刀——“等”与“拿”之辨
回到“偷换二维码”案。运用奥康姆剃刀,我们应当剃除对“债权转移”、“三角诈骗”等复杂概念的过度依赖,直接审视财产转移的根本模式。倪某某的核心行为模式是:通过欺骗手段(偷换二维码),使顾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将钱款送入其账户。他自始至终没有“拿”,只是在“等”。
设置二维码是布下钓饵,后续的收款便是等待鱼儿上钩。这正是一个完整的诈骗行为。此案的剃刀,应当挥向将“偷换”这一预备行为错误认定为实行行为的冗余判断,露出其“等待钱财送来”的诈骗本质。
因此,倪某某是“等钱”,而非“拿钱”。此案不难办,关键在于用好手中的奥康姆剃刀。
2025年11月24日,于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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