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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策略律师事务所 刘畅、张飞逸律师

引言

当知识产权诉讼不再仅仅是保护创新成果的“盾牌”,而被刻意打造成遏制竞争对手的“武器”时,它带来的冲击往往远超一纸判决。近年来,我们在实务中越来越清晰地看到:一场诉讼的影响,可能是一个项目流产、一笔投资搁浅,甚至是一家企业战略节奏被彻底打乱。

在律师团队代理的一起知名动漫形象授权纠纷中,这种冲击尤为直观。原权利人早已通过合同将某系列角色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使用权完整转让给新的权利人,并在随后的多起诉讼中,被生效裁判明确认定“已无权再就该角色主张权利”。尽管如此,其仍多次以该动漫形象为由,对合法权利持有人及其合作伙伴提起侵权诉讼,且往往“掐点”选择在重要商务谈判、项目推进的关键节点发难,刻意制造不确定性,干扰正常交易。

表面上,这些诉讼打着“知识产权维权”的旗号,实质上却早已偏离正当保护的轨道,将诉权异化为竞争工具,具有典型的恶意诉讼特征。

作为该案的代理律师,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切身感受到:一旦知识产权诉讼被滥用,受到冲击的并非只有个别企业的业务和声誉,更是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本已脆弱的市场竞争秩序。如何识别、规制这类披着“维权”外衣的恶意诉讼,如何让企业不再做“沉默的被告”,而是有底气、有策略地主动反制,正在成为企业、律师乃至司法机关共同面对的现实课题,也正是本文试图系统梳理和回应的问题。

恶意诉讼的概念与认定边界

实务中,“恶意诉讼”这一表述被频繁提及,但在不同主体口中含义并不相同。对不少企业当事人来说,只要感觉“这场官司不该被提起、最终也输了”,就倾向于用“恶意诉讼”来概括对方行为;而在司法语境中,恶意诉讼则具有更为严格、清晰的法律内涵。

从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在判定“恶意诉讼”时,并不是在评价当事人的判断是否失误,而是在讨论一种对诉权的例外规制: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缺乏正当的权利基础或事实依据,客观上提起的诉讼明显站不住脚,并因此给对方造成了实际损害且存在直接、合理的因果联系时,才会被认定为“恶意诉讼”。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司法实践对于恶意诉讼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分析框架和裁判思路。即通常从主观恶意、权利与事实基础、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四个层面综合审查,从而判断一项知识产权诉讼是否已经超出正当维权的范围、滑向恶意滥诉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包括涉“行车记录仪”专利恶意诉讼案1、涉“靶式流量计”恶意诉讼案2、涉“导轨”专利恶意诉讼案3、涉“成品罐”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4、涉“罗汉果提取物”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恶意诉讼案5),在裁判理由部分都不约而同地围绕上述四个要素展开论证,构成了当前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典型样本。

首先,是主观上的恶意。司法实践并不要求当事人承认自己是恶意的,而是通过客观情节反向推定其是否“明知”。例如,是否早已取得专利权评价报告却刻意不提交法院、是否清楚专利已终止却仍继续起诉、是否在前案已被认定不侵权的情况下,仍在无新证据情形下重复起诉等,都会成为判断“明知”的重要线索。涉“靶式流量计”案6中,专利权人一方面明知专利因未缴年费已被终止,另一方面仍隐瞒这一事实连续提起第三、第四次侵权诉讼,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直接故意,是恶意诉讼的典型情形。

其次,客观上明显缺乏权利或事实基础。恶意诉讼并非针对“有争议的权利主张”,而是针对那种在常识和法律上都难以自圆其说的起诉。例如,权利已被公告终止或被宣告无效却仍主张侵权;在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对方已实施或即将实施侵权的情况下,通过设计陷阱诱导对方实施被控行为再起诉;或者在前案已经就同一事实作出不侵权认定的情况下,仍在无新事实、新证据的前提下重复起诉。

再次,是损害结果。被诉企业被迫暂停合作项目、失去重要客户订单、上市进程被迫暂停,或者因账户被冻结错失投资机会,这些都属于可被识别和量化的损害。在涉“行车记录仪”恶意诉讼案7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被起诉人因担心侵权风险、主动放弃本可达成的商业机会而遭受的合理预期利益损失,与恶意诉讼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起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后,是诉讼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司法并不会让所有不利后果都由起诉人承担“一揽子”责任,而是要求损害应当是起诉行为引发的、在一般情形下可预见的结果。比如,在涉“成品罐”案8中,权利人选择在对方企业IPO审核的关键节点中提起巨额赔偿诉讼,导致对方因信息披露义务而暂停上市,这一后果与其起诉行为之间具有显然的因果关联,法院据此支持了被诉方的赔偿请求并要求恶意诉讼方在资本市场平台上公开消除影响。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罗汉果提取物”案9中,也向实务释放了一个同样重要的信号:即便前案维权请求未获全面支持,只要权利基础并非虚假、诉讼目的并非纯粹打击对手,而是对权利范围存在合理争议,便不能轻易认定构成恶意诉讼,更不能简单将“败诉”与“恶意”等同。

综合来看,只有在上述四个要件均得到满足时,才构成司法意义上的“恶意诉讼”。这也意味着,恶意诉讼应当被严格限缩在个案情节明显偏离正常维权轨道的情形,既不能动辄援引,也不能因标准模糊而失之于宽。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加强诚信建设治理恶意诉讼工作纪实》中所强调,认定恶意诉讼应当坚持“审慎与谦抑”的原则,从主观与客观两个层面整体把握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一方面坚决规制滥用诉权,另一方面又避免把正常维权轻率贴上“恶意”的标签。

典型行为模式分类

实践中,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常见的行为模式:

01.无权起诉型

明知自身不具备合法权利却提起诉讼。这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权利基础存在先天瑕疵,如明知所持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著作权非合法取得甚至伪造权利,却依然起诉;二是提起诉讼时已丧失权利基础,如专利因未缴年费被终止、商标权被撤销后仍提起侵权诉讼。例如,在涉“靶式流量计”案中,原告未按规定缴纳年费致使专利权终止,却仍据此起诉竞争对手,法院认定其明知权利基础明显缺失仍起诉,构成恶意诉讼。又如田某某与南京南某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10中,田某某伪造他人摄影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后提起诉讼,被法院查明权利虚假并拒不到庭解释,最终以妨碍诉讼被罚款5万元。此类假借不存在或无效权利滥诉的行为,性质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涉“CPU”商标恶意诉讼案11中,共利公司明知“CPU”已被本行业普遍作为“浇注型聚氨酯”的通用名称,仍抢注为商标,并据此对主要竞争对手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向工商部门投诉查封货物。浙江高院认为,共利公司在申请商标及后续维权过程中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为基础发起恶意诉讼,最终支持了受害人关于恶意诉讼损害赔偿的请求。

02.“钓鱼”诉讼型

又称诱导侵权型,指起诉人主动诱导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然后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以牟利。常见做法是权利人故意设局,让对方落入侵权陷阱。例如在涉“导轨”专利恶意诉讼案中,某专利权人公司员工匿名向一家工厂提供了包含其专利技术方案的图纸,引诱对方按图生产产品,旋即提起专利侵权之诉索赔。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这是一起典型的“钓鱼式”恶意诉讼。类似的模式在著作权领域亦屡见不鲜:有的主体故意在网络平台广泛散布作品,诱导中小经营者在缺乏专业判断的情况下使用,再通过“批量起诉+批量和解”的方式获取收益;还有的借助技术手段诱导他人下载涉嫌侵权的内容留下证据,再据此起诉。对此,司法实践普遍强调,应当从权利人行为的整体结构来判断其是否在“挖坑”设计争议,而非单纯行使权利。

03.重复诉讼型

明知前诉已判决或无新证据、新事实,仍反复就相同纠纷提起诉讼,借此拖累对手。例如在胶州市金富元橡塑制品厂、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12中,专利权人明知被诉产品不侵权且已有生效判决,仍就同一争议多次起诉并在举证后撤诉,最高院认定其行为已超出善意行使诉权的合理范围,构成对诉权的滥用。又如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上海泰朴盛时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13中,原告曾以同一专利、针对同一被告产品起诉一次,在败诉后又就没有新增侵权的同批次产品提起第二诉,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持续侵权,最高院认定该再次起诉行为“明显有违诚信,构成权利滥用”。此类案例中,起诉人意在利用程序缠诉对手,使其疲于应对,因而被认定为恶意诉讼的一种表现。

04.滥用措施型

利用法律程序中的保全、禁令、赔偿请求等手段过度施压对手,以诉讼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比如有些权利人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夸大损失请求高额赔偿或申请财产保全、行为禁令,给对方施加巨大压力。如果这些请求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或缺乏依据,也可能被认定为恶意。如泉州日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14中,原告在明知专利已失效情况下仍申请冻结被告450万元财产,数额远超合理范围。法院认为该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具有直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与其恶意诉讼的认定相互印证。再如一些案件中,原告提出畸高的赔偿请求,或者在对方IPO、重大并购等敏感时间点集中发起诉讼并申请行为禁令、财产保全仅为制造被告在资本市场的信息披露负担,阻碍其融资上市。对司法实践在审查此类行为时,往往将请求数额是否远超合理范围、时间点是否刻意掐点、是否存在谈判中以撤诉换取不当对价等因素纳入判断,以识别其中是否蕴含恶意诉讼的意图。

当然,现实中恶意诉讼的手法远不止上述几类,但不论形式如何,其共同特征都是脱离正当维权目的,以诉讼为手段谋取不利益。正因如此,各级法院在审理中都会更加审慎审查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权利基础,以防正常的维权途径被滥用。

实务应对:从“被动挨打”到“主动反制”

站在知识产权律师和企业法律顾问的视角,如何在不鼓励“以恶制恶”的前提下,有效应对恶意诉讼,是一个比理论更紧迫的现实问题。结合我们代理的案件经验,应对路径大致如下:

第一,前移防线,提前预判高风险节点。

IPO申报前后、重大并购重组期间、关键渠道合作切换之时,是恶意诉讼最易出现的时间窗口。在这些阶段,企业应在常规合规工作之外,专门进行一次知识产权布局战略规划与风险排查,梳理自身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权属链条和公开状态,评估与主要竞争者之间可能存在的权利交叉和争议点。如果提前发现对方在大量查询、下载或传播与自身权利相关的信息,甚至在多个渠道放出准备维权的信号,就应提高警惕,必要时提前固定关键证据、预制应对方案。

第二,系统存证,为“恶意”两字做好充分证据支撑。

恶意诉讼要成立,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对方“明知”。企业在应对时,不应只关注“我有没有侵权”,还要从对方角度思考:他知道什么、做过什么、说过什么。例如:对方曾获得的专利评价报告、行政程序中对权利效力的结论、前案裁判中对权利状态的认定、对方在市场宣传中对自身权利边界的表述,甚至是其在谈判中表露的“我告你只是为了让你不上市”之类话语,都是日后证明其恶意的重要素材。

第三,拆解诉讼策略,不做“被动被告”。

在遭遇疑似恶意诉讼时,简单地消极应诉往往并不足够。除了在本案中做好不存在侵权事实、权利不当取得、权利无效等常规抗辩外,被告一方应认真评估是否具备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的条件:一是就对方恶意提起诉讼造成的损失,提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之诉;二是如果对方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可考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另案维权;三是在保全措施明显不当的情形下,及时提出复议或异议,并保留后续请求赔偿错误保全损失的空间。

正如本文开头所述律师团队代理的动漫形象案件中,我们就没有止步于打赢侵权官司,而是结合对方长期反复起诉、明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仍坚持起诉、选择关键商务节点发难等行为,系统梳理其恶意行为链条,帮助企业从“被动挨打”的被告,转变为能够主动主张权利的一方。

第四,重视声誉修复,把口碑风险纳入整体应对方案。

恶意诉讼的一个隐蔽危害,在于它常常通过舆论、平台规则放大其影响。即便企业在诉讼中胜诉,市场端“你是不是侵权过”的疑虑却可能长期存在。因此,在设计诉讼策略时,应当有意识地把声誉修复纳入目标体系,比如在适当案件中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公开道歉、在指定媒体或平台发布澄清声明,或者判令其停止散布不实信息等。例如在涉“成品罐”案15中,法院将资本市场的信息披露平台纳入“消除影响”的范围,要求恶意起诉人在《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这些裁判共同传递出的信号是:恶意诉讼造成的不是纯粹舆论问题,而是应当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回应的权利损害。

第五,回到制度层面,协助行业形成守规则的集体共识。

恶意诉讼之所以具有破坏力,很大程度上源于信息不对称。当市场参与者、投资人、用户无法区分“正常维权”和“恶意滥诉”时,任何一起诉讼都会被解读为“对方可能确有侵权”。律师团队在具体案件中所做的,并不仅仅是为单一当事人争取有利裁判,更是在通过一次次说理充分的判决,向市场传递清晰的信号:什么样的维权是值得鼓励的,什么样的“维权”会被反向追责。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不再沉默,本身就是对市场规则的一种“反哺”。通过正当反制,推动形成“以诚实信用行使诉权”的行业共识,让滥用诉权的人付出代价,让认真做业务的人少受干扰。

结语:守住边界,也就守住了真正的竞争

面对恶意诉讼,沉默和忍让往往换不来体面收场。真正有效的做法,是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主动出牌,让滥用诉权的成本实实在在地提高,让以诉施压的空间越来越小。

对于希望在长期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企业而言,识别、防范并及时反制恶意诉讼,已经是知识产权治理和合规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律师团队将在此方向上持续深耕,紧跟相关立法与裁判动态,在实际案件中为企业提供从事前预判、策略设计,到事中应对、事后修复的全流程法律服务,尽可能将恶意诉讼的风险消化在诉讼之外,让真正的创新得到保护,也让诉讼回归解决纠纷的本位。

真正的专业价值,从来不仅体现在赢得个案,更体现在守住怎样的边界:守住创新的边界,守住公平竞争的边界,也守住诉讼不被滥用的边界。“以善待人,终得善之反馈;以恶谋事,终遭恶之反噬。”我们相信,规则终将战胜投机,专注做事的人,不该因恶意干扰而被迫停下脚步。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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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869号

2.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

3.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

4.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

5.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

6.同2

7.同1

8.同4

9.同5

10.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3)苏0102司惩2号

1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37号

1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88号

13.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号

14.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

15. 同4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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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畅律师/

北京策略(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策略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首批优秀撰稿人

北京市涉外法律人才库成员

北京市东城区文娱体育与旅游研究院研究员

北京市东城区女工委委员

中共党员;北京交通大学法律硕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学士。代理多起国内外知名IP有关知识产权案件,尤其在域名争议解决领域屡获胜诉佳绩。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民商事诉讼(文娱体育旅游)、常年法律顾问、企业破产清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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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飞逸律师/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硕士。曾任职、工作于安徽某地方政府部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某直属事业单位,为国家反垄断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门提供相关业务咨询和项目支撑。擅长处理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及刑事辩护案件。依托在行政机关积累的监管实务经验,能够精准把握企业合规风险防控要点,尤其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争合规、刑民交叉等领域形成差异化服务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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