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明确:在虚假陈述真相大白后仍执意投资的交易者,需要自行承担后果。

一家玻璃公司在互动易平台多次宣称自己是某知名新能源车企的一级供应商,股价随之连续涨停。当交易所发出问询函后,公司却改口承认不属于一级供应商,股价结束了连续11个交易日的涨停。

部分投资者在真相公布后仍买入该股票,随后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法院最终认定,以公司发布更正回复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虚假陈述更正,投资者在此日期之后进行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01 案件全景:虚假陈述更正日的认定与影响

这起案件涉及一家玻璃制造企业(为脱敏处理,以下简称“A公司”)。A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互动易平台多次回复投资者称,公司为某知名新能源车企的一级供应商。

凭借这一宣称,该公司股价连续涨停,期间三次达到创业板股价异动标准。公司却三次发布《股价异动公告》,称不存在违反信息公平披露的情形。

2020年2月14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向A公司发出问询函,要求其说明与某新能源车企合作的真实情况。五天后,A公司发布回复公告,改口称自己不属于该新能源车企的一级供应商

随后,多家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对该回复内容予以报道,A公司股价结束了连续11个交易日的涨停。2020年3月16日,A公司公告收到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2021年1月6日,监管局对该公司出具了警示函。

在后续的投资者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虚假陈述更正日的认定。投资者主张以公司发布收到调查通知书之日为揭露日,而A公司则认为应以其发布问询函回复之日作为虚假陈述更正日。

02 裁判结果:更正日后买入不获赔的理由

审理法院经细致分析后,作出了有利于A公司的判决,认定A公司发布问询函回复之日为虚假陈述更正日,并驳回了在更正日后买入股票的投资者索赔请求。

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第一,A公司发布的问询函回复已经更正了前期与新能源车企业务合作的误导性陈述,符合更正内容与虚假陈述相对应的要求。

第二,该回复在指定披露媒体发布,满足更正形式上的全国性要求,市场反应明显——股价结束了连续涨停态势,表明信息已被市场广泛知悉。

第三,法院认为更正信息必须具有足够的警示作用。在本案中,A公司从宣称“是一级供应商”到明确承认“不是一级供应商”,这一转变对投资者具有明确的警示性。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2020年2月19日(即回复公告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案涉虚假陈述更正日。投资者侯某某、刘某某均于该日之后买入A公司股票,其投资决定与案涉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

这一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高度契合,该条明确“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之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03 法律分析:被告如何有效抗辩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更正日的认定关乎案件走向,被告可从多个角度进行有效抗辩。

问题一:什么是虚假陈述更正日?其法律效果如何?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监管机构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之日。更正日的核心法律效果在于阻却交易因果关系

一旦法院认定某一日期为虚假陈述更正日,在该日期之后买入股票的投资者,原则上不能主张其投资决策受虚假陈述影响。

根据司法解释,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计算;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计算。

问题二:被告如何证明更正日已成立?

被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举证证明更正日已成立:

一是内容相关性。更正内容必须与案涉虚假陈述直接对应。如前述A公司案例中,公司通过发布问询函回复,直接更正了前期关于“一级供应商”的不实陈述。

二是形式要件。更正行为必须符合首次性、全国性要求,即在指定媒体上首次进行正式公告。非正式渠道的澄清或部分媒体转载可能不满足法定要求。

三是市场反应。法院会将市场反应作为辅助判断因素。如果股价在更正公告后出现明显反转,说明信息已被市场广泛接收并消化。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指出,在代理案件过程中,通过股价波动分析、成交量变化等市场化指标,能够有效增强法庭对更正日成立的认可度。

问题三:除了更正日抗辩,被告还有哪些抗辩策略?

证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综合运用多种抗辩策略:

重大性抗辩:证明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即未导致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明显变化。根据司法解释,如果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更正未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交易因果关系抗辩:证明投资者的交易决策受到其他重大事件影响。如某装备技术公司案例中,法院认为原告的交易行为受到公司破产重整等重大事件影响,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

系统性风险抗辩:证明投资者损失是由宏观经济形势、行业政策等系统性因素所致,而非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可通过股价走势与大盘指数、行业指数的对比分析进行量化证明。

过错抗辩: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可证明其对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特别是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独立董事,若虚假陈述所涉事项超出其职责范围,且已经相关专业中介机构审核,一般应认定其已勤勉尽责。

04 维权策略:精准应对虚假陈述指控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作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律师,我们建议被告采取以下维权策略:

第一时间固定证据。一旦面临虚假陈述指控,应立即收集并保存所有与信息披露相关的文件、会议记录、决策流程等证据材料,尤其是证明信息披露是否及时、准确、完整的关键证据。

主动申请更正规序。如果发现信息披露存在瑕疵或错误,应主动及时发布更正公告,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主动更正不仅是法定义务,也可能成为后续抗辩的重要依据。

善用专业机构支持。涉及财务、法律等专业问题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意见,增强抗辩的说服力。

多元化解决纠纷。考虑通过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基于双方自愿,是较为经济的纠纷解决途径。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上市公司有强制调解义务,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均自愿接受。

某法院在审理一起虚假陈述案件时明确指出,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计算损失。

而对于在更正日之后买入的投资者,其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由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面临类似指控的上市公司或其他责任主体而言,积极应诉、精准抗辩是实现权益保护的关键所在。

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背景与执业领域

俞强律师专注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及证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领域,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实务经验。执业以来,俞强律师始终致力于为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及投资者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涵盖证券合规咨询、行政处罚听证与复议、民事赔偿诉讼代理等关键环节。

核心执业能力

  1.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代理精细化应诉策略:擅长从“虚假陈述重大性认定”“因果关系抗辩”“损失计算”等核心争议点切入,结合股价波动分析、行业指数对比、系统性风险剥离等专业方法,制定差异化应诉方案。 多类型证券覆盖:熟悉A股、新三板、公司债券等不同证券品种的虚假陈述案件特点,代理案件类型包括诱多型/诱空型虚假陈述、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等。

  2. 证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应对全流程代理:从行政调查阶段的法律咨询、听证程序抗辩,到行政复议及诉讼,提供全链条服务。处理过多起涉信息披露违法、内幕交易、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等案件,协助客户规避或减轻处罚(如罚款、市场禁入等)。

服务理念

俞强律师坚持“专业纵深、客户至上”原则,以“精准把握监管动态”与“创新诉讼策略”为核心优势,注重通过可视化证据(如股价走势对比图、市场风险量化分析)增强法庭说服力。

law咨询方式:俞强律师已经在公众号“律师俞强”开通free电话咨询。或通过“君澜律所”官网找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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